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蔡勝州上列當事人因與被告宋青璽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以裁定更正判決者,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考量被告應無法偕同辦理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負責人變更名義等之情況,業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彰化縣政府辦理於99年12月6 日所核發彰化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惟原告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向彰化縣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負責人變更名義登記時,卻經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告知應如判決主文所諭示有「被告偕同」始得辦理變更,如此可知縱然於強制執行,被告業經無蹤者,則依承辦人員之指示,定無法為變更登記。因原告前已變更訴之聲明如上,懇請本院更正判決主文為:「被告應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將99年12月6 日彰化縣政府所發彰化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原告始得辦理變更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99年12月6日彰化縣政府所發彰化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蔡勝州。嗣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偕同原告蔡勝州將彰化縣政府辦理於99年12月6日所核發彰化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蔡勝州。並經原告當庭簽名,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卷宗第87頁)。是原告於判決前,終未為請求被告應單獨向彰化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聲明,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受原告於該案變更後最終聲明之拘束,自無從於判決
主文為命被告應單獨向彰化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諭知,至於原告所稱無法逕依判決為強制執行等語,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可參,原告所指容有誤會。依前揭說明,本件並非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有顯然不符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定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不同。是原告聲請更正判決,與法不符,不能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