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莊淑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代 理 人 許秉燁律師被 告 彭順偉

彭鈺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彭子菱、彭瑞卿同為原告之子女,於民國101

年左右,彭瑞卿以原告財產過多,無法為原告孫女即彭瑞卿之女兒辦理低收入戶證明為由,倡議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分配。原告念及彭瑞卿之女兒因身體殘障,日後恐需花費龐大之醫療費用,為減輕彭瑞卿之負擔,且一心以為渠等當會善盡孝道,爰同意其所請,於101年04月30日將如附表三所示4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彭鈺樺、將如附表一所示1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彭順偉,再於102年02月20日將如附表二所示2筆土地、建物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彭順偉㈡原告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彭順偉時,

曾與被告彭順偉簽定不動產買賣附條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契約書第3條明文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過戶為被告彭順偉名義後,被告彭順偉應無條件孝順奉養原告、同住同食,不得忤逆,並應每個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原告作為零用金之用。詎被告彭順偉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並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後,竟態度丕變,將其胞姊即被告彭鈺樺趕出,致被告彭鈺樺遠居臺南,已屬忤逆原告。其後雖與原告同住一屋簷下,但日常生活不曾問候,三餐還需原告自行張羅,被告彭順偉顯已違反「同住同食」之契約約定。又被告彭順偉並未按月給付原告零用金,甚至於103年07月15至16日原告至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系爭埔里基督教醫院)心臟內科住院接受心導管治療出院返家後,還向原告追索其為原告代墊之醫療費用4萬7,000元,於

103 年07月23日颱風天,更以隔日要上班為由斷然拒絕接送原告回醫院複診之請求,被告彭順偉顯然未盡為人子之義務。基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彭順偉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原告本得本依法撤銷贈與,況被告彭順偉之所做所為也已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彭順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起訴時為68歲,既無謀生能力,名

下又無財產,顯無法自行維持生活,被告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甚明。被告彭鈺樺受贈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系爭不動產後,即置原告之生活於不顧,原告雖屢次向被告彭鈺樺請求給付扶養費,被告彭鈺樺均充耳不聞,甚更換手機號碼,不讓原告與之得以聯繫。是被告彭鈺樺亦未對原告善盡扶養義務甚明,原告亦得依法撤銷對其之贈與,請求被告彭鈺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予原告。被告彭鈺樺之家中經濟皆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古乾正負擔,而古乾正在大陸經商有成,被告彭鈺樺並無無力負擔之理。至於被告彭鈺樺所提出之匯款單,則係彭子菱為清償前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還款,並非被告彭鈺樺所匯之扶養費等語,爰基於系爭契約書之請求權及撤銷贈與契約後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彭順偉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彭鈺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彭順偉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彭順偉違反「同食同住」等

約定等情應舉證以實其說。實則被告彭順偉夫妻與子女皆與原告同住,除平日對原告噓寒問暖之外,被告彭順偉皆會邀請原告同食,縱使外食亦皆會替原告準備餐點,惟因原告用餐時間與被告工作返家後之用餐時間未必全然配合,偶有各自用餐之情,然絕無棄原告三餐不顧或忤逆之情。另原告生病求診、住院均由被告彭順偉夫妻照料,親力親為,醫療費用也都由被告彭順偉全額支付。再者,原告未能證明其已罹於「不能維持生活」,逕要求被告彭順偉應履行扶養義務,顯非適法。縱然如此,被告彭順偉仍每月定期將生活費匯予原告,只是被告彭順偉經濟生活並不寬裕。於103年7月之後,不但原告接受心導管治療急需醫藥費,被告彭順偉之妻亦因嚴重車禍住院治療也需費用,原告才在向原告徵詢後停止每月生活費之給付,實屬不得不然。況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自願贈與,未附條件,被告彭鈺樺遷居臺南係出於自願,非受被告彭順偉強迫、驅趕,被告彭順偉對原告並無棄養或忤逆之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與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撤銷對被告彭順偉之贈與,即於法無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則係被告彭順偉基於買賣關係給付對價取得,非屬無償受贈,原告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亦非適法。縱使被告彭順偉有違約之情,亦不當然發生解約之效果,被告彭順偉至多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補足應給付予原告之每月零用金及利息即可,無需負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彭鈺樺則以:被告彭鈺樺目前並無正職工作,為扶養幼

女及租賃居所,每月薪水所剩無幾。縱然如此,被告彭鈺樺仍不定期透過姊妹多次匯款予原告,只是原告並不知情。之前未曾與原告談到扶養費的部分,但被告彭鈺樺私底下都還是有請彭子菱匯給原告,只是原告並不知道。關於被告彭鈺樺手機號碼新舊兩組號碼都有使用,原告也都知曉,並無不能連繫之情。本件原告與被告彭鈺樺間之贈與契約並非附負擔之贈與,且被告彭鈺樺亦無原告所稱不盡扶養義務之情,原告援引民法416條等規定主張撤銷贈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彭順偉、彭鈺樺均為原告之子女,均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

㈡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0○○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將上開土地以101年4月9日之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彭鈺樺。彭鈺樺嗣於102年3月21日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20萬元予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㈢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將上開土地以101年4月9日之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彭順偉。

㈣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

段38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巷○○號)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2年2月20日將上開房地以102年1月30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彭順偉。

㈤原告與被告彭順偉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形式為真正。

㈥原告於104年5月前與被告彭順偉同住在門牌號碼為南投縣○

里鎮○○路○○○巷○○號之房屋,104年5月以後則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未與被告彭順偉同住。在104年10月22日曾與被告彭順偉一同返回南投居住一週。

㈦被告彭順偉102年3月、6月至8月、10月至12月、103年1至3

月、5月、6月、104年6月至8月,均有按月存入3,000元至原告設於埔里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㈡被告有無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㈢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彭順偉、彭鈺樺為原告之子女。系爭不動產原

為原告所有,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日期、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附條件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22號卷、本院卷第20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彭順偉未孝順奉養原告,對原告忤逆,且未按月給付原告零用金,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彭順偉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彭鈺樺置原告於不顧,並更換電話不讓原告與其聯絡,對原告不為扶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被告是否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被告彭順偉有無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現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應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設於埔里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截至104年11月24日餘額為17023.4元;其設於埔里崎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截至104年12月8日為止,其帳戶餘額為8,906元;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截至104年12月7日,其帳戶餘額為53元,此有埔里鎮農會104年12月15日埔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6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22頁至第124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101年度至103年度之所得,均無所得收入,財產總額為零,,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3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5,440元(見行政院主計總處網頁資料http://win.dgbas.gov.tw/fies/doc/4.xls)。足見,原告現無工作收入,並無謀生能力,且依其存款及資產總額僅有25982.4元,僅足以支應其一個月之生活支出,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是原告主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堪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本件贈與,並無理由。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146、419條分別定有明文。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始得撤銷。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又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附有被告彭順偉應並與原告同住同食之扶養義務,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據證人彭麗美即原告之女於104年1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

結證稱:原告於104年5月搬至臺北之前,與被告彭順偉一同居住,被告彭順偉有照顧原告。早餐原告會去買她自己喜歡吃的,午餐伊會去買給原告吃,伊若沒有買午餐給原告的時候,原告有時候會在外面吃,會買原告自己喜歡的動手煮。晚餐伊弟媳會煮,被告彭順偉會問原告要吃什麼,會買給原告吃,大部分都是這樣,除了假日、偶爾有事情才沒有在家裡吃。早餐原告有時候沒有吃,原告會跟伊說她明天想吃什麼,伊會幫她準備帶回來,晚餐被告彭順偉的太太會準備。因為考慮到原告沒有牙齒,所以伊買碗糕,原告表示好吃伊就會再買,說不好吃的伊不會再買。原告曾於102年6、7月間及103年4月間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接受膝蓋手術,並於103年7 月中接受心導管治療手術,都是被告彭順偉載原告去的,就醫期間被告彭順偉與其配偶李欣怡每天下班都會去照顧,平常白天他們要上班,那時伊會過去看一下。原告住院的醫藥費用係被告彭順偉支出,有錢出錢有力出力,物質上原告需要什麼被告彭順偉就會買什麼。原告就醫期間,被告彭鈺樺有去探視,也有照顧,後來被告彭鈺樺搬去臺南,因為小孩子要上課就比較少去探視,但還是會打電話。被告彭順偉如果有不方便給付扶養費的時候就會跟原告說,之前沒有辦法給的時候是因為住院開銷比較大。被告彭順偉這邊已經沒有錢了,沒有辦法拿給原告,之前醫藥費也是去湊錢的。原告現在只有國民年金3,500元的收入。原告與被告彭順偉同住時,被告彭順偉對原告並無不為聞問、忤逆之舉動。被告彭順偉夫妻有向原告表示可先向伊買菜,再由被告彭順偉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另據證人彭子菱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原告與被告彭順偉居住時,跟被告彭順偉一起用餐,外出時則與伊姊妹一起用餐。當時原告身上有錢可以買東西。被告彭鈺樺有叫伊幫她匯款給原告每個月2,500元,作為給原告之生活費,伊是每個月匯5,000元,是用現金匯款匯到原告的帳戶,伊跟被告彭鈺樺一人一半,2,500元有時候伊會先墊,因為被告彭鈺樺經濟不是很好,伊先墊彭鈺樺之後會再給伊。原告知道錢是被告彭鈺樺匯的。原告就醫的時候是被告彭順偉載原告去的。就醫期間是被告彭順偉在照顧,被告彭鈺樺有住在埔里的話也會去醫院看原告,因為被告彭鈺樺以前是跟原告她們住在一起的。原告跟被告彭順偉居住的時候,被告彭順偉對原告扶養的態度很好並無對原告不為聞問之情況。原告將土地移轉給被告時並無說每個月要給付多少錢。被告彭鈺樺並無更換手機不讓原告知道的情形,原告都知道被告彭鈺樺的手機號碼。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上是伊拿去設定抵押的,借款人是伊,被告彭鈺樺都沒有拿到一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由上可知,原告於南投係與被告彭順偉一同居住,居住之期間被告彭順偉及其配偶均有煮食或安排由其姊妹代為準備三餐予原告,於原告住院期間亦有前往照顧、探視。被告彭鈺樺並委由彭子菱匯款與原告。而原告亦自陳:原告於103年7月15日、16日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其醫療費用4萬7,000元,亦為被告彭順偉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無不履行扶養義務等情。又被告彭順偉102年3月、6月至8月、10月至12月、103年1至3月、5月、6月、104年6月至8月,均有按月存入3,000元至原告設於埔里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而原告自陳其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時,並無約定被告需負擔何義務,亦無承諾應給付生活費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被告彭順偉雖於若干期間未按月給付3,000元與原告,惟參前開所述,原告於103年7月就醫之醫療費用4萬7,000元,亦為被告彭順偉所支出,原告與被告彭順偉間之贈與既未約定被告應給付生活費與原告,被告彭順偉既已與原告共同居住並至醫院照料探視並為其支出醫藥費;被告彭鈺樺亦委託彭子菱匯款與原告作為原告之生活費。另原告主張被告彭鈺樺更換手機號碼至原告無法與之聯絡,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尚難採信。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彭順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為母子關係,因甲方年

事已高,家業本當由長子乙方承繼,擬將現居住之房屋土地過戶與乙方所有,因早期甲方用本房屋土地向埔里鎮農會借款尚未還清,計原借款金額80萬元,現餘額79萬元,甲方因無收入無力負擔償還欠款,雙方合意以埔里鎮農會之欠款金額79萬元為本房屋土地之買賣總價金,於過戶登記為乙方名義後,農會之全部債務由乙方負擔繳納清償之。」第3條約定:「房屋土地過戶乙方後,乙方無條件仍應盡為人子之義務,孝順奉養甲方(母親)至百年歸壽,同住同食,不得忤逆,乙方並應每個月支付3,000元作為甲方之零用金;乙方如有不孝忤逆之情事,甲方可向見證人述說,見證人查明事實,可要求乙方無條件將房屋土地登記返還甲方名義。」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足憑(見104年度司家調字第22號卷宗)。自系爭契約書之文字脈絡觀之,原告與被告彭順偉係約定以被告彭順偉需清償原告積欠埔里鎮農會79萬元之貸款為對價,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無償不需任何代價即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彭順偉,解釋其當事人真意,原告與被告彭順偉顯係以買賣之意思表示為系爭契約之合意,應堪認定。

⒉次查,據證人莊福鎮於105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

稱:當初原告與被告彭順偉是為了原告的生活安定,才簽此契約,該契約是兩造講好,伊當場作證,主要內容是要給原告3,000元,供原告三餐,伊有跟兩造講在三餐方面如果被告彭順偉做得到就要盡量去做,伊跟原告說還是要自己生活,如果身體健康,可以自己做、自己煮要互相一下。兩造那時候條件說好一個月給原告3,000元,供原告生活、居住,原告那時房子還有貸款問題,就有協調貸款由被告彭順偉來繳,被告彭順偉說要繳可以,可是房子要過戶給他,原告也不放心,於是就在契約上加註如果房子賣掉的話,被告彭順偉就要給原告120萬元。兩造應該是講條件,不是買賣,也沒有給付價金。原告繳納貸款有困難,所以請被告彭順偉繳納,被告彭順偉認為房子沒有過戶到他名下,日後其他姐姐也會有權利,所以協調後就為了讓兩造有安全感、房貸有人繳納,才會有萬一被告彭順偉賣掉房子要拿120萬元給原告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證人李欣怡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彭順偉每個月都有給原告生活費,給付方式有時候是伊匯款,有時候是拿現金。去年原告開心導管手術之後有連續幾個月沒有給,直到去年五月開始有匯款給原告,因為當時原告手術的時候,伊身邊現金不夠,有問原告可不可以幫忙付醫藥費,原告說請被告彭順偉自己去借。後來醫藥費是伊去借錢付的,回來的時候被告彭順偉有跟原告說生活費的部分要拿來還當時借的錢,原告有回答嗯。伊發生車禍時,因為伊沒有辦法煮,原告煮晚餐。伊有一起用餐,後來伊腳比較好,有煮晚餐,但是原告後來4、5點就要煮晚飯也沒有跟伊說,伊之前都有給她生活費,也有跟她說請他去跟姐姐拿菜,伊會去跟姐姐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證人莊福鎮雖證述原告與被告彭順偉間之系爭契約書約定係條件說,並非買賣,然證人莊福鎮亦證稱所謂條件說係被告彭順偉為原告繳納如附表二所示382建號房屋之貸款,原告即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順偉,是系爭契約書係以清償貸款為對價之有償雙務買賣契約,業認定如前,證人莊福鎮對系爭契約書性質之證言僅為其個人之意見,尚不足採認。又觀諸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彭順偉與原告同住,並供原告飲食起居,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如前所述,自無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又關於應給付3,000元之部分,於原告手術時,被告已有代為給付醫療費用,其所支付之金額亦遠超過3,000元,原告所主張被告彭順偉於原告出院返家時曾向其請求返還醫療費用,惟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又原告與被告彭順偉間之系爭契約書,其性質為買賣契約,被告彭順偉亦無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主張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附表一┌──┬─────┬─────────┬──────┬──────┐│編號│登記名義人│不動產坐落 │移轉登記日期│被告取得方式│├──┼─────┼─────────┼──────┼──────┤│001 │被告彭順偉│南投縣○里鎮○○段│101年4月30日│原告贈與 ││ │ │1371地號土地 │ │ │└──┴─────┴─────────┴──────┴──────┘附表二┌──┬─────┬─────────┬──────┬──────┐│編號│登記名義人│不動產坐落 │移轉登記日期│被告取得方式│├──┼─────┼─────────┼──────┼──────┤│001 │被告彭順偉│南投縣埔里鎮大瑪琳│102年2月20日│與原告簽定不││ │ │段551地號土地 │ │動產買賣附條││ │ │ │ │件契約書 │├──┼─────┼─────────┼──────┼──────┤│002 │被告彭順偉│南投縣埔里鎮大瑪琳│102年2月20日│與原告簽定不││ │ │段382建號房屋 │ │動產買賣附條││ │ │ │ │件契約書 │└──┴─────┴─────────┴──────┴──────┘附表三┌──┬─────┬─────────┬──────┬──────┐│編號│登記名義人│不動產坐落 │移轉登記日期│被告取得方式│├──┼─────┼─────────┼──────┼──────┤│001 │被告彭鈺樺│南投縣○里鎮○○段│101年4月30日│原告贈與 ││ │ │1350地號土地 │ │ │├──┼─────┼─────────┼──────┼──────┤│002 │被告彭鈺樺│南投縣○里鎮○○段│101年4月30日│原告贈與 ││ │ │1360地號土地 │ │ │├──┼─────┼─────────┼──────┼──────┤│003 │被告彭鈺樺│南投縣○里鎮○○段│101年4月30日│原告贈與 ││ │ │1362地號土地 │ │ │├──┼─────┼─────────┼──────┼──────┤│004 │被告彭鈺樺│南投縣○里鎮○○段│101年4月30日│原告贈與 ││ │ │1388地號土地 │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