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陳舜燈特別代理人 陳秀寶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被 告 陳文清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及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同段六六之六四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66之29地號、66之63地號、66之64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6之6地號、66之29地號、66之63地號、66之6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贈與、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贈與、買賣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配偶陳張品向本院聲請選任陳張品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選任陳秀寶為原告之別代理人,本件自應由陳秀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贈與、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66之6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系爭66之29地號、66之64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應將系爭66之63地號土地,於104年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嗣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援引105年5月29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66之6地號、66之29地號、66之63地號、66之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54頁)。以上訴之追加,與原告起訴先位聲明均係本於原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法律關係有所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於先位聲明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備位聲明部分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伊於98年間已被診斷出罹患帕金森氏症,103年7月11日亦經竹山秀傳醫院進行臨床失智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被告於103年9月至10月間,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先後於103年12月3日、104年1月19日、104年2月3日,分別以贈與或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伊既然早於98年間就已罹患帕金森氏症,於103年、104年間根本就無行為能力,便無從為任何買賣或贈與之意思表示。故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或贈與之關係應屬無效,進而兩造於103年12月3日、104年1月19日、104年2月3日,分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爰依民法第78條,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贈與、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66之6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⑶被告應將系爭66之29地號、66之64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⑷被告應將系爭66之63地號土地,於104年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7月11日將伊帶往竹山秀傳醫院進行臨床失智評
估時,就已經知道原告被診斷為重度失智,竟仍施以詐術,誘導伊於103年10月22日前往戶政機關申辦印鑑證明,伊就被詐欺、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撤銷之。伊申辦印鑑證明,暨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或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既經依法撤銷,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回復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利用伊欠缺辨識能力,將系爭土地分別以買賣或贈與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顯已侵害伊之表意自由,並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屬侵權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⒊又系爭66之6地號土地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但實際上仍屬
贈與行為。倘認伊於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仍有行為能力,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關係仍存在,惟104年6月9日當日,本應輪到由被告將伊帶回家中照顧,被告卻於該日在伊家裡對其母親即陳張品辱罵:「電話一直打,不會去喝農藥。」等語,致陳張品當場萬念俱灰,除回說:「你要我死,那就死給你看」等語,並當場吞食除草劑(滴滅寧)企圖自殺,所幸經送醫急救後才挽回一命。被告前揭行徑顯已涉犯刑法第275條之教唆他人自殺罪,是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故意教唆其母親陳張品自殺去死,係屬對伊配偶所為故意侵害之行為,伊依法亦得撤銷前開贈與行為,被告仍需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等語,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66之6地號、66之29 地號、66之63地號、66之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然患有帕金森氏症,但原告的症狀並不是常態性的失智,是時好時壞,原告將系爭土地分別以贈與或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時,係於其意識清晰,本於自由意志下所做之決定,未曾遭到詐欺或脅迫,應屬有效。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係原告親自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申辦取得,並非委由伊代為辦理。況原告除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另於103年12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次子即原告之孫陳靖佳,並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長子即原告之孫陳建叡;復於104年2月3日再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101之6、101之14、101之15、101之1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長子即原告之孫陳建叡,於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前,還曾為此召開過家族會議。是以本件訴訟之起因,應係伊與陳張品及訴外人陳秀珍、陳秀寶等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致生嫌隙所致,應非原告之本意。系爭土地及前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番子寮段92之5、101之4、101之6、101之14、101之15、101之16地號等各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均是委由訴外人即地政士賴世平所辦理,賴世平係確認過原告之真意後,始得為之。原告不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時還將其名下其餘土地移轉登記給他的孫子,顯見原告所為是分配家產之行為,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本登記在原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分別以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⒈系爭66之6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
⒉系爭66之29、66之64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
⒊系爭66之63地號土地,於104年2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
㈡陳張品於104年6月9日因吞食殺蟲劑至南基醫院急診治療,嗣經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
㈢被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原告監護宣告,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被告為輔助人;陳張品、陳秀珍、陳秀寶提起抗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選定陳秀寶為原告之輔助人。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75條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贈與
、買賣行為無效,有無理由?兩造就系爭土地為贈與、買賣之行為時,原告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或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㈡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1項、184條第1項
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有無理由?被告對原告配偶陳張品有無故意侵害之教唆自殺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之配偶陳張品於104年6月9日因吞食殺蟲劑至南基醫院急診治療,嗣經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南基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34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先位主張原告因罹患帕金森氏症無行為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贈與、買賣關係無效;備位主張被告以詐欺及侵害原告表意自由之方式使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且被告教唆原告配偶自殺,亦構成民法第416條撤銷贈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買賣時,有無行為能力?被告有無詐欺、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及有無構成民法第416條撤銷贈與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8年12月26日即因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於竹山秀傳醫院就診,並102年10月22日於竹山秀傳醫院接受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施測,其各方面表現如下:⑴記憶力方面為中度記憶減退,對於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會影響日常生活;⑵定向感方面涉及時間關連性時,有中度困難。檢查時,對地點仍有定向力,但在某些場合可能仍有地理定向力的障礙;⑶解決問題能力方面: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⑷社區活動能力為雖然還能從事有些活動,但無法單獨參與,對一般偶爾的檢查,外觀上還似正常;⑸家居嗜好部分居家生活確已出現輕度之障礙,較困難之事已經不做,比較複雜之嗜好及興趣都已放棄;⑹自我照料方面需旁人督促或提醒,其結果為輕度失智。復於103年7月11日再度於竹山秀傳醫院接受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施測,其臨床失智評估表結果平均分數為三分,屬於重度失智,其各方面表現如下:⑴記憶力減退,僅能記憶片段。⑵時間及空間定向感喪失,只能維持對人的定向力。⑶處理問題時,分析疑似性和差異性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判斷力通常已受影響。⑷不會掩飾自己無法獨立處理工作購物之窘境,被帶外出活動時,外觀還是正常。⑸只能做簡單家事,興趣少,也很難維持。⑹個人照護仰賴他人給予很大的幫助乙節,有竹山秀傳醫院105年9月7日105竹秀管字第1050453號函、竹山秀傳醫院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62頁及本院卷附竹山秀傳醫院病歷第20頁、第46頁),堪信為真實。另參證人陳秀珍即原告之長女於本院中具結證稱:103年12月至104年2月間伊回去家裡叫原告,原告有時候認得伊,有時候不認得伊(見本院卷第㈡第337頁反面至第338頁)。依原告前開歷次精神狀況診斷之結果,可知原告早於98年間,即因老年期癡呆症病妄想現象而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於102年10月22日經評估量表檢測為輕度失智,嗣於103年7月1日,病情惡化經評估為重度失智症。復於105年1月2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被告為輔助人;陳張品、陳秀珍、陳秀寶提起抗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選定陳秀寶為原告之輔助人。綜觀原告上開歷次診斷結果可知,原告本於98年間已顯現失智症之症狀,復於102年診斷為輕度失智症,又於103年7月11日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堪認其病程係逐漸惡化,是原告於斯時已處於無法辨別是非利害、不能照顧自己,且欠缺一般人應有之定向、解決問題之能力,其於該精神狀態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均屬無意識之情況下所為,依前揭民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本件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出賣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均係於原告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之後,堪認原告此時之精神狀態為無意識之狀態,無從為任何有效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所為之贈與、買賣,自均屬無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透過地政士賴世平辦理
,委託過程原告均在場,賴世平亦確認過原告之真意始行辦理,足認原告於上開贈與、買賣當時,並非無意識狀態等情,並聲請訊問證人賴士平。經查,證人賴士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到庭結證略稱:原告與被告於103至104年間到伊那邊要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告與被告都有開口講話,原告說要將這些土地過戶給被告。原告當時意思清楚,哪一筆土地要登記給誰他都清楚。伊跟原告對答原告都清楚,他很明確的表示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沒有說移轉的原因,伊有有確認,確定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頁反面至第196頁)。惟其亦證稱:當初代書費用係由被告支付,伊並不知道原告當時處於重度失智情形;原告與被告二人一起進來的時候,被告講說要把土地登記給他們,原告就一筆一筆土地的敘述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又依竹山秀傳醫院臨床評估失智量表所載,原告社區活動能力僅有2分,屬於中度等級,不會掩飾自己無力獨自處理工作、購物等活動等窘境,被帶出來外面活動時,外觀還似正常,有竹山秀傳醫院103年7月11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在卷可稽(見竹山秀傳醫院病歷第20頁)。而證人賴士平並無精神醫療方面之專業知識,況由上開評估失智量表可知,原告雖罹患重度失智,惟外觀上尚似能自理、行動、交談,若非經長久之相處、交談或進行需具備邏輯性、分析能力之問題對話,尚難於短期交談中即發現精神、意識狀態之欠缺,證人賴士平並不知悉原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業經判定為重度失智,加之其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之移轉,依其主觀上認知其受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未必能觀察出原告當時之意思已與常人不同,綜觀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原告偕被告一同到證人賴士平處委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過程,係先由被告開口表明委託辦理土地移轉之意思,再由原告陳述何筆土地移轉與何人,然系爭土地均係移轉與被告,原告當時處於重度失智狀態,極易因旁人之暗示與指導而影響己身之決定,況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對象均為被告,並非複雜之土地分配,原告僅需單純表明移轉與被告之意即可,尚難僅從此斷定原告之意識並無欠缺,是故,證人上開所述,尚難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係由原告親至南
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且原告尚有自農會取款;而原告除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外,另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92之5、101之4、101之6、101之14、101之15、101之1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長子即原告之孫陳建叡,於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前,還曾為此召開過家族會議,顯見原告係有意就其財產分配與子女,並非無意識下所為等語。惟查,原告於103年8月4日、104年1月23日均係由被告陪同至名間鄉農會取款,上開取款條並無原告簽名等情,有名間鄉農會105年9月8日名鄉農信字第1050005201號函附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18頁)。又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變更原因為本人到場換印書寫困難乙節,有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29日戶字第1050000812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7頁至第181頁)。而原告嗣於103年10月24日因肺炎、呼吸窘迫及敗血性休克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至同年11月3日始出院,其於入院時業經診斷為老年性痴呆及帕金森氏症等情,有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檢傷單、出院病歷摘要可憑(見竹山秀傳醫院病歷第35頁、第66頁反面)。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斯時,其失智症之症況業經評估為重度失智,業如前述。其於103年8月4日、104年1月23日名間鄉農會之取款均係由被告陪同前往,亦非自己親自簽名;於103年8月11日之取憑條上之字跡歪斜,嗣後即因書寫困難而辦理印鑑證明變更,顯見當時原告之身體健康惡化程度之嚴峻,加以原告辦理完印鑑證明後2日,即因上開原因急診入院,均足證明原告當時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被告僅以原告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辯稱其意識清晰尚能處理自己事務,尚難採信。又據證人陳秀珍、陳慶森於本院中具結證述:原告並無與親屬開過會議說明財產應如何分配等語(本院卷第㈡第338頁、第339頁)。堪認原告於系爭土地移轉前並未召集家族會議,或交代其於親屬關於財產應如何分配之問題,被告上開所辯,亦乏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7月11日經竹山秀傳醫院評估為重度
失智,即已長期間持續處於無法辨別是非利害、對於外界事物無理解判斷能力之狀態,其於該精神狀態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均屬無意識之情況下所為;從而,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及出賣予被告之行為,既均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自屬無效。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訂立之贈與及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已如前述,兩造間並無有效之贈與及買賣契約存在,且被告亦未因有效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該不動產仍為原告所有,被告受有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該妨害;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聲請訊問陳秀桃、辦理本件印鑑證明之戶政人員及陳平洲,以資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前召開家族會議及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時意識是否清晰等情,然本院認上開事項業經證人證述明確,爰不予傳訊;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依客觀訴之合併,合併主張數項權利,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斷;本院既已依其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准其先位聲明所請,其餘部分連同備位聲明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 │ │ │(平方公尺) │ │ │ │├───┼──────────┼───┼───────┼─────┼──────┼─────┤│001 │南投縣名間鄉 │建 │1,164 │全部 │104年1月19日│買賣 ││ │番子寮段66之6地號 │ │ │ │ │ │├───┼──────────┼───┼───────┼─────┼──────┼─────┤│002 │南投縣名間鄉 │林 │6,716 │全部 │103年12月3日│贈與 ││ │番子寮段66之29地號 │ │ │ │ │ │├───┼──────────┼───┼───────┼─────┼──────┼─────┤│003 │南投縣名間鄉 │林 │3,799 │全部 │104年2月3日 │贈與 ││ │番子寮段66之63地號 │ │ │ │ │ │├───┼──────────┼───┼───────┼─────┼──────┼─────┤│004 │南投縣名間鄉 │林 │4,857 │全部 │103年12月3日│贈與 ││ │番子寮段66之64地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