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何政庭
吳奇政謝欣澐被 告 劉宗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款等事件,本院民國於10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阮清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慈美,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許慈美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17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通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通揚公司)逃漏81度至83年
度營業稅,於84年間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於84年11月6日核課本稅新臺幣(下同)1,424,880元並罰鍰1,424,880元,共計2,849,760元。通陽公司於84年12月15日因不服本稅之核課及罰鍰之裁處而申請複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曾依法對通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聲請限制出境,被告為避免遭限制出境之處分,乃簽立擔保同意書(下稱系爭擔保同意書)擔任保證人,並於85年4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設定2,849,76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稅捐債務之履行。
㈡通揚公司嗣於86年10月間變更組織及名稱為太宇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宇公司),前開稅捐債務,依法即由太宇公司概括承受。太宇公司不服前開核課及裁罰,分別於86年、89年間二度聲請複查,最終核定本稅為893,324元,加計行政救濟期間之利息340,650元,合計1,233,974元,及罰鍰893,324元。太宇公司未按時繳納稅款,雖分別於96年9月17日、96年12月31日遭移送強制執行,惟迄至103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之稅款及罰鍰共計2,303,627元(含本稅831,545元、行政救濟期間利息340,650元、滯納金132,459元、滯納利息105,649元、罰鍰893,324元,下稱系爭債務)。
㈢又系爭債務係由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徵,嗣因政府機關改組
後,目前稽徵單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係屬原告之派出單位,已非機關,故原告應為本件之權利義務主體,且目前係以中華民國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並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為管理機關。原告於92年間機關辦理移交時,系爭擔保同意書雖無故佚失,惟被告確係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今太宇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債務未清償時,被告自應負保證責任。爰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627元及其中964,004元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每年1月1日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㈣倘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曾於102年4月11日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並經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5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然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登記名義人固為被告,惟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太宇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債務,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登記為被告應屬錯誤之意思表示,應予變更登記為太宇公司。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更正為太宇公司。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經本院公示送達在案,故被告固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避免遭限制出境之處分,乃簽立系爭擔保同意書擔任保證人,被告於太宇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債務未清償時,被告自應負保證責任等情,自應就被告為系爭債務保證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通揚公司積欠稅款,嗣通揚公司更名為太宇公司,
承受通揚公司之稅捐債務,被告為通揚公司及太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85年4月1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而原告於102年4月12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86年9月19日經商字第118076號函、太宇公司稅籍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太宇公司欠稅資料明細查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復查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市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30頁),固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僅為太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並無清償或代為清償太宇公司所積欠系爭債務之義務,且按民法第739條所稱保證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屬債權契約,與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該債權得就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物權契約,二者法律關係不同,二者各自獨立,自不能徒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逕自遽認被告同意擔任太宇公司所積欠系爭債務之保證人,而謂兩造間已有合意成立被告為太宇公司關於系爭債務之保證契約之事實。
⒉又觀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他項權利
證明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係記載被告為「抵押人兼債務人」、「權利價值2,849,760元正」、「債務人:劉宗倫」、「設定義務人:劉宗倫」等語,未見兩造間另成立以被告為系爭債務保證人之保證契約,顯與一般人訂定保證契約之情形未符;再參以通揚公司積欠稅款,嗣通揚公司更名為太宇公司,承受通揚公司之稅捐債務即系爭債務,被告為通揚公司及太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85年4月1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等情,業如上述,並審酌原告自承於92年間機關移交時,系爭擔保同意書無故佚失等語,則自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觀之,僅能證明被告或有為太宇公司提供擔保之意思,至多為其物上保證人,僅於被告提供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之範圍內擔保系爭債務負物的有限責任,尚難逕謂被告有同意擔任系爭債務保證人。
⒊再者,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確認土地抵押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於該案係主張:
「被告(即本件被告)為免受限制出境之保全處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華民國,原告(即本件原告)為其管理者。被告既為通揚公司及太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受限制出境保全處分之危險,被告應先承擔太宇公司之稅捐債務,再以被告為債務義務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始足具擔保太宇公司欠稅債務之效力,是被告即因此為併存債務承擔太宇公司之租稅債務」等語,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原告主觀上於該案起訴時係認被告為併存債務承擔太宇公司之系爭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原告於本案復先位主張被告為保證人等語,顯係於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遽反稱被告為系爭債務保證人等語,即有違禁反言原則。益徵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此外,原告就被告為系爭債務保證人乙情,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㈢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定有明文。又除斥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登記名義人固為被告,惟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太宇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債務,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登記為被告應屬錯誤之意思表示,應予變更登記為太宇公司等語,揆諸前開說明,縱認原告主張其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意思表示錯誤乙情屬實,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於85年4月18日,而原告遲至104年1月7日提起本訴,此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即已逾越民法第90條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權自已消滅而不得行使,自無從訴請更正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太宇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債務未清償時,應負保證責任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意思表示錯誤乙情,縱認屬實,亦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以先、備位之訴,分別主張被告應清償太宇公司所負之系爭債務,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應更正為太宇公司,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