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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被 告 吳建忠訴訟代理人 陳素美被 告 陳秋蓉訴訟代理人 錢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建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建忠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同段91-2地號、同段94地號土地皆為中華民國所有(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91-1地號土地、91-2地號土地、94地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由原告管領,故原告就原住民保留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又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江義,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並經其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繕本已於同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0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被告陳秋蓉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住民保留地,由原告所管理

,而系爭土地現分別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濫墾,被告均未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下稱信義鄉公所)辦理承租,經勸導後並未改善造林,仍將系爭土地作為種植柿子樹、梅樹、茶樹等作物之用,亦即被告經勸導後皆未予置理,迄今仍繼續占用,且部分被占用之土地為土石流潛勢及嚴重崩塌地區,為維護原告之權益及國土保育,因而提起本訴,被告占用情形分別詳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00000-000000 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回算5 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自起訴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其計算則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以占用期間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8%計算。

㈡並聲明:⒈被告吳建忠應將坐落於91-1地號土地,面積為6,

490 平方公尺之柿子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應將坐落於91-2地號土地,面積為2,500 平方公尺之柿子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1,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259 元予原告。⒉被告陳秋蓉應將坐落於94地號土地,面積7,410 平方公尺之梅子樹、李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3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037 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吳建忠辯以:

⒈被告吳建忠自80年5 月3 日起占有、使用91-1、91-2地號土

地範圍全部,種植茶樹,偶爾種菜、柿子。地上物、工寮、果樹均為被告吳建忠設置,嗣被告吳建忠於101 年因身體不適、經濟狀況不佳,又訴外人即證人田麗媚之兄吳漢章與吳建忠係好友,且吳漢章曾任被告吳建忠向信義農會貸款300萬之保證人,因而將91-1、91-2地號土地送給吳漢章,然吳漢章無暇耕作,故於101 年8 月27日將該2 筆土地送給田麗媚耕作。田麗媚於91-1、91-2地號土地上種植肖楠、造林、柿子,肖楠、造林植物之樹苗係公所發放予田麗媚種植。

⒉被告吳建忠先前向同段91-3、91-4、91-6地號(下稱91-3、

91-4、91-6地號土地)土地之承租人簽訂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被告吳建忠現於上開3 筆土地上耕作,礙於法令規定,土地不得變更名義人,被告吳建忠有向公所登記現況使用人為被告吳建忠,稅金亦為被告吳建忠繳納。信義鄉公所於105 年5 月25日實地會勘時,被告吳建忠斯時於上開3 筆土地上耕作,上開3 筆土地與91-1、91-2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吳建忠均自91-1地號土地出入,公所會勘時呼喊被告吳建忠之姓名,被告吳建忠方行經91-1地號土地,不得以被告吳建忠行經91-1地號土地逕認被告吳建忠占有使用91-1、91-2地號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秋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約於96、97年時,被告陳秋蓉之腳受傷,即將94地號土地全部交給被告陳秋蓉之媳即訴訟代理人錢秋香種植,地上物均屬錢秋香所有,現種植紅肉李及造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91-1、91-2地號土地占用之範圍及面積分別如附圖編號91-1

、91-2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6,490 平方公尺、2,500 平方公尺,91-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工寮為被告吳建忠搭建,91-1、91-2地號土地上均種植柿子樹、肖楠樹及部分造林。94地號土地占用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A1+B+D所示部分,面積為7,410 平方公尺,種有梅樹、李樹,部分土地有鋪設水泥道路。

㈢被告均不具有原住民身分,無法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申請承租。

㈣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99年至101 年為10元/ 平方公尺

;102 年至104 年為12元/ 平方公尺;105 年為21元/ 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吳建忠有無占用91-1、91-2地號土地?㈡被告陳秋蓉有無占用94地號土地?㈢被告吳建忠占有91-1、91-2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告陳

秋蓉占有94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給付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現均

由原告管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權限。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㈢91-1、91-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作物,又91-1地

號土地上有鐵皮工寮,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固主張被告吳建忠無權占用91-1地號,面積6,490 平方公尺之土地、91-2地號,面積2,500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為被告吳建忠否認,並抗辯於101 年8 月27日已將91-1、91-2地號土地交付田麗媚占有、使用,現並未占有使用91-1、91-2地號土地等語。則原告即應對被告吳建忠目前確實占有、使用91-1、91-2地號土地,且為地上物有刈除或拆除權限之人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田麗媚於本院105 年1 月21日勘驗測量期日證稱:91-1

、91-2地號土地上之柿子樹為其所種植,為其所有,工寮係被告吳建忠所贈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復於本院105 年

9 月13日準備程序證稱:被告吳建忠係其兄之友,101 年時,因被告吳建忠身體不好,不能耕作,所以被告吳建忠就將91-1、91-2地號土地交給其兄耕作,其兄便叫其耕作91-1、91-2地號土地,其自101 年占有、使用91-1、91-2地號土地,現91-1、91-2地號土地上種植甜柿,由其採收,再賣給批發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核與被告吳建忠上開所辯情詞相符,又觀諸91-1、91-2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訊管理系統資料顯示被告吳建忠於80年5 月3 日開始使用91-1、91-2地號土地,然已於101 年8 月27日變更使用人為田麗媚,田麗媚於101 年8 月27日開始使用91-1、91-2地號土地等情,有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5 年12月15日信鄉農字第1050027266號函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訊管理系統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反面)在卷可稽。復參諸田麗媚向信義鄉農會購買肥料及購買裝載甜柿之紙箱等情,有客戶名稱為田麗媚之信義鄉農會肥料銷貨憑單、五洲紙袋有限公司出貨單各1 紙(見本院卷第152至第153頁)在卷足佐。足見,被告吳建忠雖原係91-1、91-2地號土地之占有人,惟已於101年8月27日將91-1、91-2地號土地交付田麗媚占有、使用,並已將地上物包括地上作物、工寮在內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移轉予田麗媚,是被告吳建忠實非91-1、91-2地號土地之現占有人及地上物之處分權人。

⒉原告雖執信義鄉公所105 年5 月18日實地會勘結果,主張被

告吳建忠為91-1、91-2地號土地之現占有人一節,惟觀諸信義鄉公所105 年5 月18日實地會勘紀錄表之記載「本所會勘時遇原占有人吳建忠正在耕作,雖無法確認吳建忠是否在該地耕作,但該地之工寮確實為原占有人使用,且並未看見田麗媚在耕作及工寮使用」(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信義鄉公所會勘之結果並未能確認被告吳建忠占有、使用91-1、91-2地號土地,且會勘之時雖未見田麗媚在場耕作,尚不足逕以此認定被告吳建忠即為91-1、91-2地號土地之現占有人,自不待言。被告吳建忠抗辯先前向91-3、91-4、91-6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簽訂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被告吳建忠現於上開3 筆土地上耕作,稅金亦為被告吳建忠繳納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義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4 年全期91-3、91-4、91-6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單、地上物出讓證書、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各2 份、價金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39 頁)為證,足認被告吳建忠於91-3、91-4、91-6地號土地耕作乙情,尚屬可採。又91-1地號土地南方鄰接91-3地號土地,而91-1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又位於91-1地號土地與91-3地號土地之邊界,有91-1、91-3地籍圖謄本、本院105 年1 月21日勘驗測量筆錄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1-1地號土地空拍圖、工寮照片1 紙(見本院卷第1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第70頁)在卷可憑,田麗媚基於睦鄰關係而同意被告吳建忠使用91-1地號土地上之工寮與常情無違,則尚不足以此認定被告吳建忠占有、使用91-1、91-2地號土地。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建忠占有、使用91-1、91-2地號土地,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依上開說明,被告吳建忠非91-1、91-2地號土地之現占有人及地上物處分權人,原告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吳建忠刈除地上物,返還91-1、91-2地號土地。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

6 條所明定。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吳建忠非91-1、91-2地號土地之現占有人及地上物處分

權人,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被告吳建忠就其自80年5 月3日占有、使用91-1、91-2地號土地至101 年8 月26日之事實,業經被告吳建忠於本院105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自應由被告吳建忠就其101 年8 月

26 日 前占有91-1、91-2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吳建忠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此期間占有、使用91-1、91-2地號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源,亦未對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為無權占有乙節有所爭執,足認被告吳建忠於此期間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91-1、91-2地號土地,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91-1、91-2地號土地,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管理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再者,原告係於104 年10月20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佐,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建忠返還自99年10月22日起至101 年8 月26日止,占有91-1、91-2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⒉又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每年地租不

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91-1、91-2地號土地位在南投縣信義鄉山區,坡度陡峭、交通不便,有本院105 年1 月21日勘驗測量期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1頁)可憑,本院認被告吳建忠占有91-1、91-2地號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91-1、91-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而91-1、91-2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490、2,500 平方公尺,99年度至101 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5 頁)。本件被告吳建忠自99年10月22日至101 年

8 月26日占有、使用91-1地號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6,001 元【計算式:6,490 ×10×5%×(1 +10/12 +5/

365 )=6,001.0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占有、使用91-2地號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2,312 元【計算式:

2,500 ×10×5%×(1 +10/12 +5/365 )=2,311.64(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合計共8,313 元(計算式:6,001 +2,312 =8,313 )。故原告請求被告吳建忠給付占有、使用91-1、91-2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13 元,洵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建忠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建忠給付原告8,313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㈤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陳秋蓉無權占用94地號,面積7,410 平

方公尺之土地一節,為被告陳秋蓉所否認,並抗辯已將94地號土地交付錢秋香占有、使用等語。經查:

⒈錢秋香於本院105 年1 月21日勘驗測量期日未受被告陳秋蓉

委任前陳稱:其婆婆即被告陳秋蓉將94地號土地交給其種植已經7 年多了;好幾年前其就已經向信義鄉公所陳明94地號土地由其耕作、使用,亦有領取樹苗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明確,核與被告陳秋蓉前開所辯情節相符,又信義鄉公所

105 年12月12日實地會勘紀錄表記載94地號土地之占用人為錢秋香等情,有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5 年12月15日信鄉農字第1050027266號函暨105 年12月12日實地會勘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166 頁)在卷可佐。再者,原告於本院10

5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陳稱:94地號土地確實是錢秋香占用,此部分原告傾向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反面),復於本院105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告陳秋蓉辯稱其於96、97年即已將94地號土地交付錢秋香占有、使用乙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顯見,被告陳秋蓉並非94地號土地之現占有人,應堪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秋蓉非94地號土地之現占有人及地上作物之權利人,原告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陳秋蓉刈除地上農作物後返還94地號土地。

⒉復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

因受利益為前提,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陳秋蓉目前確實占有94地號土地,更未說明被告陳秋蓉如何自提起本件訴訟日回溯前5 年期間有使用94地號土地而受利益之事實。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秋蓉自提起本件訴訟日回溯前5 年占有、使用94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即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建忠非91-1、91-2地號土地之現占有人,惟被告吳建忠自99年10月22日至101 年8 月26日無權占有、使用91-1、91-2地號土地,而無法律上原因受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另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陳秋蓉為94地號土地之現占有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秋蓉確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回溯前5 年期間占有使用94地號土地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建忠應給付原告8,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及對被告陳秋蓉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准被告吳建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與被告吳建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被告吳建忠敗訴之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