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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金賜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 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謝明智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為辦理「102加走寮溪瑞興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支出

部分」採購案,由訴外人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鎮公司)得標。被告另就前開疏濬作業產生土石辦理公開標售,由原告與其他6家廠商等共7家廠商得標,原告提貨順序為第4 順位,兩造約定履約土石數量為50,000立方公尺(相當111,500 公噸),土石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6,100,000元,提貨期間為20工作天,並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簽立南投縣政府疏濬作業契約書收入部分土石標售即南投縣政府土石標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自103 年9 月2 日進場提貨後,發現疏濬區粒徑一米以上大石過多,影響土石料源之採取,無法於規定之提貨期限內完成提貨,隨即於103年9 月18日以函文,向被告申請展延提貨天數。被告乃於10

3 年9 月19日函文通知原告及支出部分承攬廠商祥鎮公司及監造單位圳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圳德公司),於103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至現場勘查,從當日拍攝的照片可見,現場可採取之土石幾已提取,所留存者以粒徑超過一公尺而不得提取之土石居多,履勘當日並未作成會議紀錄,被告承辦人員僅口頭表示原告繼續施作。然嗣後因工區巨石仍過多,致一立方米以下之土石料少,採取面積不夠,機具取料裝載困難,原告乃再次於103 年9 月29日以函文,向被告請求展延提貨期限。惟被告遲遲未正式函覆原告是否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但在原告因現場工區大石過多,影響採取作業時程,提貨期間超過20工作天後,仍同意原告繼續進場提料,未停止出料,總計原告提貨期間為29工作天,提貨數量為50,000立方米,出貨金額為16,100,000元。嗣原告於104 年5 月

8 日函文申請退還提貨保證金,豈料,被告竟以原告提貨天數逾契約規定之20工作天,於104 年6 月2 日函覆原告歉難同意。並遲至104 年7 月20日始函文表示原告於103 年9 月

2 日進場提貨,同年10月20日完成提貨,實際提貨天數29工作天,逾契約訂定之20工作天,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規定申請展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款規定,沒收提貨保證金(下稱提貨保證金)1,500,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提貨期限確實有展延之必要:

⒈原告自103 年9月2日進場提貨後,發現疏濬區粒徑一米以上

大石過多,影響土石料源之採取,無法於規定之提貨期限內完成提貨,早已分別於同年月18日、29日申請展延提貨天數,絕無被告所述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規定申請展延之情事。且原告進場提貨後,前幾個工作天提貨尚稱順利,每車次幾乎均能在進場後半小時至一小時內裝載完成,快者甚至有15分鐘左右即完成一車次之提貨。然自第9工作天即103年

9 月15日起,即因工區大石過多,粒徑一立方米石料過少,挖掘器具裝載料源數量嚴重減少,導致車輛進場等待時間長達1 至2 小時,益證原告提貨期間逾越契約約定之20工作天,確實係因工區現場土石粒徑過大無法提取所致,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⒉依圳德公司105 年4 月21日圳德字第104042121 號函文及證

人賴功恩、林瑞酌之證述,疏濬區現場確實粒徑一米以上的大石過多,造成開挖不便,需耗時挑選,且河床不開闊、地形受限,無法容納太多運輸車輛,導致現場運輸車輛空等,嚴重影響提貨時間,非加派車輛可以解決,實屬人為無法抗拒之因素。

⒊綜觀證人黃海郕之證述,會勘時現場確實有大石過多影響提

貨期限之問題,有展延之必要,且南投縣政府應係同意原告展延,方同意原告逾期後繼續進場提貨。又是否同意原告進場提貨絕非證人黃海郕一人所能決定,可見被告確實有默示原告展延提貨期限。又證人黃海郕為本件工程之主辦,原告與被告之聯繫窗口均為證人黃海郕,被告豈可以證人黃海郕延誤上簽會辦為由,反言不同意展延?另證人黃海郕所涉貪污收賄罪嫌,與原告無涉,原告非起訴書所載行賄廠商,況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所提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不足打擊證人證詞之憑信性。

㈢被告與各家廠商約定之提貨數量為50,000立方公尺,提貨時

間均為20工作天,每日提貨數量以2,500 立方公尺為基準,不得少於基準數量。第1 順位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德公司)於15 工作天日完成提貨,每日派車數量最少僅7輛,最多僅16 輛,每日平均每車次進出場所需時間最短僅9分59秒,最多僅26分27秒。第2 順位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於21工作天完成提貨,其每日派車數量最少僅

6 輛,最多僅38輛,每日平均每車次進出場所需時間最短僅

14 分53 秒,最多為44分8 秒。第3 順位峰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峰鋼公司)於18工作天完成提貨,其每日派車數量最少48輛,最多76輛,每日平均每車次進出場所需時間最短42分33 秒,最多為1 時28分19秒(最末日不列入比較)。第4順位原告於29工作天完成提貨,其每日派車數量最少16輛,最多64輛,每日平均每車次進出場所需時間最短34分38秒,最多為2 時5 分54秒(最末日不列入比較)。從比較資料可知,派車數量多寡與每日能否完成提貨基準數量無正相關,尚須考量現場可開挖的面積與作業環境,第1 順位忠德公司派車數量最少,但在最短時間內完成提貨,可見主要係因其為第1 順位,現場粒徑小於一立方米的砂石尚未採取,方能快速提貨,每車次等待時間也極為短暫。又派車數量如果較少,等待時間理應較短,以原告提貨第6工作天(103年9 月10日)和第13工作天(103 年9月19日)比較觀之,9月10日派車42輛,每車次平均進出場費時39分35秒,然9 月19日派車僅16輛,每車次平均進出場費時竟高達50分46秒。派車數量減少,進出場時間竟增加,由此可見,現場確實有大石過多、需費時挑選,致車輛等候時間過久之情況,又砂石車司機係以載運車次計費,豈有可能故意在現場虛耗時間?況且第2 順位齊國公司每日派車數量未曾超過40輛,提貨天數達21工作天,逾越20工作天,但被告仍退回全數履約保證金予該公司,被告指原告派出數量不足、車輛調度有問題,顯屬自我矛盾。

㈣原告載運砂石之車輛為大型聯結車,車輛進場提貨出場後,

隨即上路至彰化、雲林之合法砂石堆置場堆置。因提貨是從下游往上游提貨,但現場工區巨石過多,大型聯結車較難以越過下游工區往上游提貨。第5 順位之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來公司)是以車身較短、機動性較高之大貨車「改裝車斗」後進場提貨,因改裝車斗之大貨車依交通法規不得於道路行駛,因此在提貨出場後,先至河床旁私有地堆置,再裝載至大型聯結車後,轉運至他處。中來公司將改裝車斗之大貨車載運砂石至鄰近私有土地堆置,有無依法申請?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規定?有無經有關單位核准?恐有疑義。況且,縱使中來公司改以車型較小之大貨車至較上游處搬運砂石,第5順位之中來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進場後,每日提貨數量亦未能達到2,500 立方公尺之基準數量,甚至遲延11工作天始完工。可見現場工區確實有巨石過多,一立方米以下之土石料少,採取面積不夠,機具取料裝載困難等人為無法抗拒之因素,導致無法在期限內提取完畢。

㈤系爭契約第4 條為「履約保證」之約定,規定廠商得以押標

金轉為提貨保證金,第6 條、第8 條則約定如有違反履約期限或遲延履約者,提貨保證金不予發還,該提貨保證金1,500,000 元應屬違約金性質,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縱認本件被告不予發還原告提貨保證金為有理由,被告將1,500,000 元提貨保證金「全數沒收」,顯屬過高,懇請准予酌減至相當金額。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辦理「102加走寮溪瑞興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

分」採購案,由祥鎮公司得標。上開疏濬區土石標售由包括原告在內,共7 家廠商得標。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履約土石數量為50,000立方公尺(相當111,500 公噸),土石價為16,100,000元,約定提貨日期為「20工作天並配合支出部分執行期程」。原告自103 年9 月2 日開始進場提貨,並於

103 年9 月18日以函文表示因工區大石過多致一立方米以下之土石料少,機具取料裝載困難,恐無法於提供期限內完成提貨數量,申請展延提貨天數,經原告、被告承辦人員、支出部分承攬廠商祥鎮公司及監造單位圳德公司,於103 年9月22日上午10時至現場勘查,現場雖有部分大石,但尚不至於影響原告提貨,故被告承辦人員乃口頭向原告表示,請原告繼續施作,原告乃繼續提貨。嗣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完成提貨,總計原告提貨期間為29工作天,提貨數量為50,000立方米。

㈡提貨第3 順位之峰鋼公司在提貨期間,除於103 年9 月2 日

係提貨最後1 日,因剩餘可載運之土石數量不多,派車5 台外,其餘日期,峰鋼公司每日派車數量少則48台,絕大部分日期之派車數量在50餘台至76台不等。而原告於提貨期間,在提貨前4 日分別派車55台、54台、58台、64台;在提貨第

5 至10日,每日派車數量為40餘台;之後從提貨第11日即9月17日起,每日派車數量均不到40台,甚至有多日之派車數量僅有約10多台車而已。依圳德公司函文檢送之過磅資料,可知原告派車不足,導致於多個時段採區內竟有空檔,完全沒有砂石車可供挖土機裝載砂石及於多個可採取土石之時段,竟完全沒有砂石車進入採區,導致採區內作業完全停頓。本件確係因原告派車過少,才會達不到每日提貨數量基準2,

500 立方公尺,無法如期載運完畢。第5 順位之中來公司,於103 年10月23日開始進場提貨,雖未達基準數量2,500 立方公尺(5,575 公噸),但均已非常接近提貨基準數量,只要再加派極少數之車次,即可達到提貨基準數量;顯見此部分中來公司未能達到提貨基準數量,亦係該公司車輛調度之問題。況中來公司在原告之後進場提貨,其尚能提貨超過5,

000 公噸,足以佐證提貨順位在前之原告提貨時間內,工區現場採取、供貨均正常,並無大石過多、影響提貨進度之情形存在。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履約完畢。

㈢本件疏濬作業產生土石辦理公開標售,未舉行工地說明,原

告在投標前,理應依投標須知之說明,自行前往勘查,詳細研判工區現場土石狀況,評估提貨載運、車輛調度等情況。本件疏濬作業係由下游往上游施作,以一般河道的砂石堆積狀況,愈往上游,本會有較大石頭逐漸增多之情形,此為原告投標前應自行前往現場勘查、知悉之狀況。本件工區現場的砂石狀況,雖有部分大石,但不至於影響原告之提貨進度,現場亦無機具取料裝載困難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明白約定「經機關研議同意後始得展延提貨時間」本件並無「經機關研議同意」展延提貨時間之情事,自不應逾越契約之明文約定,逕認有「默示同意」原告展期之情形。

㈣本件沒收提貨保證金1,500,000元,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⒈為避免得標廠商因自身車輛調度、運費成本,或砂石銷售價

格之各種考量,延誤提貨時間,致妨礙河川疏濬進度、影響河防安全,被告已逐漸提高砂石標售案件之提貨保證金金額,104 年12月以後砂石標售案件之提貨保證金為2,500,000元,以期能警惕、促使得標廠商依照期限提貨。

⒉被告辦理「102 加走寮溪瑞興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350,

000 立方公尺)」原許可疏濬期限至103 年6 月30日止,嗣因疏濬作業進度落後,被告申請展延疏濬計畫執行期限,蒙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同意展延疏濬計畫執行期限至103年12月31日止。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申請展延疏濬計畫執行期限,以一次為限,故本件疏濬期限僅至103 年12月31日止,已不得再次申請展延。

⒊倘若原告(遲延9 天)及提貨第5 順位之中來公司(遲延11

天)均能依限提貨完成,則在疏濬計畫執行期限即103 年12月31日之前,提貨第6 順位之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泰公司)尚可進場提貨,被告將可增加15,500,000元之收入。惟因原告及中來公司之履約遲延,致被告損失原可預期即第6 順位均泰公司15,500,000元之砂石價金。

⒋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履約完畢

;本件並非一部履行,而係遲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

3 款規定,沒收原告之提貨保證金1,500,000 元,於法有據,且無法按比例退還保證金。至第2 順位提貨廠商如經被告確認有違約1 工作天,被告亦會依法處理,並非對原告有差別待遇。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標得被告土石標售契約並簽訂原證2 之契約書即系爭契

約,原告依約應於進場日期20工作天內提取50,000立方米的土石,其提貨次序為第4 順位,並已繳交提貨保證金1,500,

000 元。㈡原告於103年9月2日進場提貨,103年9月18日聲請展延,9月

22日會勘,103年9月29日再聲請展延,總計原告提貨29工作天,總提貨50,000立方米。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未於20工作天完成提貨,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

被告是否同意展延提貨天數?㈡被告沒收提貨保證金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提貨保證金全數沒收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提貨期間逾約定之20工作天,係因工區現場土石

粒徑過大無法於規定之提貨期限內完成提貨,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已分別於同年月18日、29日申請展延提貨天數,被告雖未函覆是否同意展延,但默示原告繼續提貨,應視為同意展延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如非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原因

,得標廠商不得展延提貨時程;得標廠商因前述原因申請展延履約期限,需於事件發生後3 個工作天內(遇例假日未上班得延後於第1 個上班日)提出申請;本案提貨時間依機關排定通知提貨時間為準,繳款完成之得標廠商應依時間提貨,其無法依限提貨者,不得要求於他日提貨,若因天候因素或其他人為無法抗拒之因素,得函文向機關申請,經機關研議同意後使(應為【始】之誤寫)得展延提貨時間,為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及第8 條第1 款所明定(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7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於被告通知進場日期20工作天內提取50,000立方米的土石,除如有前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並於事件發生後3 個工作天內(遇例假日未上班得延後於第1 個上班日)提出申請,復經被告機關研議同意後始得展延履約期限。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不符合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得合法申請展延之情形,自不待言。是以,倘原告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於進場20工作天提貨完成,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再者,本件疏濬作業產生土石辦理公開標售,投標須知已載

明:「三、本案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請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如有疑義,應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日前,以書面向機關請求釋疑,並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另土石提貨注意事項亦有記載「十三、本案不舉行工地說明會,有意參加投標者請自行前往現場勘查」(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20頁)。原告在投標前,理應依投標須知及土石提貨注意事項之說明,自行前往現場勘查,詳細研判工區現場土石狀況,並評估原告之提貨載運、車輛調度、碎解洗選場作業能量及砂石銷售等情況;於投標、得標後,自應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完成履約。本件疏濬作業係由下游往上游施作,以一般河道的砂石堆積狀況,愈往上游,本會有較大石頭逐漸增多之情形,此為原告投標前應自行前往現場勘查、知悉之狀況。而原告於92年1 月30日經核准設立,迄今10餘年,資本額為27,000,000元,每年至少有2 至3 次參與縣市政府、河川局土石標售案之公開招標,復多有得標一節,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二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衡諸原告公司規模,自應可確信其於訂約時當具有得於提貨期限20工作天提貨完成之履約能力,或於該期限內得以排除可能存在之履約給付障礙;故原告如因就提貨之車輛、人員調度不足或未選派適當之車輛等履約能力不足致無法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20工作天提貨完成,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不符系爭契約得申請展延之情形。

⒊原告主張第9 工作天即103 年9 月15日起,即因工區大石過

多,粒徑一立方米石料過少,挖掘器具裝載料源數量嚴重減少,導致車輛進場等待時間長達1 至2 小時,確實係因工區現場土石粒徑過大無法提取所致,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固據提出過磅單為證(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3頁)。惟該等過磅單,僅足證明原告指派提貨車輛於103 年9 月2 日起至10

3 年9 月5 日止,每日單一車次進、出場時間在1 小時內,而自103 年9 月16日至103 年9 月16日至103 年9 月19日、

103 年9 月29日及103 年9 月30日,每日單一車次進、出場時間則逾1 小時,惟尚無從逕以103 年9 月16日後之車輛進、出場時間超過1 小時,即認係因工區現場土石粒徑過大無法提取致車輛進場等待時間過長之事實。何況,依圳德公司函附本院之過磅資料所示:103 年9 月2 日至103 年9 月5日、103 年9 月9 日至103 年9 月12日、103 年9 月15日均有原告所派車輛進、出場時間超過1 小時多次之情形;另自

103 年9 月16日至103 年9 月19日、103 年9 月25日、26日、29日及30日,則有車輛進、出場時間在1 小時內,甚至半小時之情形(見本院一第200 頁至第236 頁)。益證,原告以自103 年9 月15日起所派車輛進場等待時間長達1 至2 小時,即認係因工區現場土石粒徑過大無法提取所致,屬不可歸責於原告等節,尚非可採。

⒋證人賴功恩到庭證述:其車牌號碼000-00號,現場之石頭很

大,裝料很慢,去那裡要等很久,一趟大概1 個多小時,剛開始比較沒有車,最快從進場至裝載完成出場等半小時,因為那時料比較細,比較快裝完,車子比較早離開,所以我們後面排隊不用等那麼久,後來料比較粗之後,就愈來愈慢,後面的進場到出場差不多要1 個多小時至2 個小時等語(本院卷一第191 頁至第192 頁);另證人林瑞酌則到庭證述:

其車牌號碼000-00號,當時受原告及忠德公司、齊國公司等公司委託載運本件工區砂石,剛開始有料,但後來有些地方是私有地、不能採、可以採的都是爛泥,車子又進不去,好挖的前面都拿走,就拖到時間,進場到出場要1 小時多到2小時;從下游挖到上游,至上游大石頭多,而且又有爛泥,又難進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194 頁)。惟車輛進、出場時間超過1 小時,並不當然可逕認係因工區現場土石粒徑過大無法提取所致,已詳如上述,至於上開2 位證人所述之○○○區○○段固有大石頭,然證人賴功恩、林瑞酌均有受託不同之提貨廠商委託載運本件河床工區砂石,其中證人賴功恩復載運其他河床之砂石,亦經其等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91 頁至第193 頁),則其等對於本件工區內大石之數量及對各別提貨廠商之確切影響,甚至有何可能導致不同提貨廠商無法於提貨期限內履約完成等細節詳情,顯無從充分知悉了解,故其等上開證詞,自不足為原告主張為真之有利憑證。

⒌至於圳德公司固於105 年4 月21日以圳德字第105042121 號

函文略稱:疏濬期間瑞興橋上下游河段經開挖後,粒徑一米以上大石數量頗多,加走寮溪河床並不開闊加上大石眾多,因地形影響同時間無法容納太多運輸車輛;且粒徑一米以上大石不得外運需花時間挑選排放一旁,於提貨時間難免造成施工機具開挖不便與運輸車輛動線受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7 頁),然被告承辦人員於103 年9 月22日會同原告、監造單位到現場勘查結果,現場雖有部分大石,但並不至於影響原告提貨,現場亦無機具取料裝載困難之情形,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證人即當時被告之承辦人員黃海郕雖證述:會勘時現場確實有大石過多影響提貨,但其亦證述依照現場還是有可以外運的土石,但有夾雜大石頭要分類較花時間等語(見本卷一第287 頁、第288 頁);而原告亦確實於會勘後之

105 年9 月25、26、29日及30日繼續提貨至105 年10月20日,且前開105 年9 月25、26、29日及30日,原告所派車輛亦有進場、出場時間在1 小時內,甚至半小時之情形,已詳如上述,足認本件工區之部分大石,或造成施工機具開挖不便及影響提貨車輛運輸動線,但此影響應屬有限,尚不致因大石過多、影響提貨進度,甚至必須展延提貨期限而構成原告無法依約於期限內提貨之障礙。復參酌土石提貨注意事項第

2 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9頁),土石供貨時間為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6 時至下午6 時;又原告每日提貨數量以2,50

0 立方公尺為基準,不得少於基準數量,為原告自承在卷,而原告於103 年9 月25日所派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最後一輛於15時19分進場,16時43分出場、103 年9 月26日所派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最後一輛於15時56分進場,16時50分出場、103 年9 月29日所派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最後一輛於15時16分進場,15時46分出場、

103 年9 月30日所派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最後一輛於15時50分進場,16時43分出場(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反面、第234 頁、第235 頁、第236 頁反面)。顯見,本件工區之部分大石如對原告提貨時程有所影響,原告當可於供貨時間內以增派或調度車輛方式以提高提貨數量,避免因現場部分土石影響原告每日提貨數量之下限即2,500 立方米,惟原告於上開4 日均於下午4 時以後不再派車進場提貨,則其無法於期限內履約,是否存在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顯有疑義。

⒍被告辦理「102加走寮溪瑞興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

分」採購案,由祥鎮公司得標。上開疏濬區土石標售由包括原告在內,共7 家廠商得標,並由得標廠商之投標金額高低決定土石提貨之順位。每家廠商約定之提貨數量為50,000立方公尺,提貨時間均為20工作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每日提貨數量以2,500 立方公尺為基準,不得少於基準數量,已如上述。原告雖稱第1 順位忠德公司及第2 順位齊國公司,其等每日派車數量不多,仍可完成提貨,故派車數量多寡與每日能否完成提貨基準數量無正相關,惟第1 順位忠德公司及第2 順位齊國公司每日所調派車輛固不多,其中第1 順位忠德公司甚至提早5 工作天即提貨完成,但因其等提貨順位在先,自下游開始疏濬砂石採取較快速,然此係其等願以較高價格取得之優勢,原告投標金額較低,順位在後,則應有此預見,當可多調派人員車輛以利如期依限提貨載運完畢;參以原告自承第3 順峰鋼公司於18工作天日完成提貨,其每日派車數量最少48輛,最多76輛,原告於29工作天完成提貨,每日派車數量最少16輛,最多64輛一節,可知原告調派車輛最高量比前順位之提貨公司少10輛,最少輛甚至少32輛,而第3 順位之峰鋼公司調度數量多之車輛僅提早2 工作天完成,原告之順位既在後,調派車輛又明顯不多,則顯無法於20工作天期限完成提貨,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派車過少,始未能達到每日提貨數量基準2,500 立方公尺,而無法如期載運完畢一節,尚堪採信。至於第5 順位之中來公司履約亦有遲延,惟其係在原告提貨完成後方經被告通知開始提貨,則中來公司之履約遲延部分及以何種車輛調度提貨,尚與原告履約情形無涉。

⒎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原告固有聲請展延,惟未獲被告同意,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雖被告未對原告函文申請展延,明確回覆同意與否之表示,應僅為單純之沈默,並無其他舉動或其他情事,可認被告有同意原告展延之申請。至於證人黃海郕證述:其應該會建議展延,展延日期也會一併建議,要分析提貨車輛進出時間,再建議展延日期;有看過原告申請展延函文,但沒有往上簽,因當初當案件較多,其他廠商有逾期的狀況,當初應是想要統一簽辦,才沒有馬上分析上簽等語(本院卷一第287 頁、第288 頁),是以,證人黃海郕固有建議展延之意欲,僅為其個人初步想法,證人黃海郕甚至尚未就原告提貨車輛進出等資料作分析,簽呈被告內部研議決定之;且證人黃海郕斯時為被告之約僱人員,僅承被告機關首長及主管指示辦理相關業務,對外無代表被告之之權限;從而,顯不足以證人黃海郕未進行資料分析前之個人初步意見,認定被告有何視為同意原告展延之舉。另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繳納提貨保證金1,500,000 元,則原告如有一部未履行或給付遲延等違約情形,被告本得依系爭契約之提貨保證金對原告主張權利,似無阻止或反對原告於逾提貨期限後繼續提貨之必要。況且,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已明定須經機關研議同意後始得展延,而被告係政府機關,須依法行事,自不得率以被告默示原告繼續提貨,即視為同意展延。

⒏綜上,原告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無法於提貨

期限內提貨完成,被告默示原告繼續提貨,應視為同意展延等節,均不足採。

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其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契約所約定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是否兼具有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經查:

⒈系爭契約於第4 條履約保證部分,約定:「一、廠商得以押

標金轉為提貨保證金。提貨保證金於廠商依規定履約完成後,無息退還。三、廠商未能依照本契約第六條之規定履約者,其所繳納之保證金由機關沒收解庫」。而系爭契約第6 條係關於履約期限部分之規定,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給付被告之提貨保證金,係以之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於原告履約完成後,被告即無息退還原告,核屬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且既約定於原告逾期履約或不依履行時將沒收即不返還該提貨保證金,堪認本件提貨保證金應兼具有原告於違約不履行或不依約履行時之違約金性質。

⒉又原告依約應於進場日期20工作天內提取50,000立方米的土

石,而原告於103 年9 月2 日進場提貨,實際提貨天數29工作天,總提貨50,000立方米,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既有未依限提貨完成之逾期違約情事,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沒收原告之提貨保證金不予返還。

㈢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固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公共工程,每多關係公務之執行,或公眾之福祉,故公共工程招標機關對於公共工程廠商工期之要求甚為嚴格,甚至特別花費相當監造費用,委託專業監造人,隨時檢視控管,是公共工程契約違約金之適當性,更應考量訂約當事人對於公共利益維護之期待,妥慎審酌,更不得僅以公共工程機關本身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據。經查:

⒈本件提貨保證金為1,500,000 元,而兩造約定履約土石數量

為50,000立方公尺(相當111,500 公噸),土石價款為16,100,000元,提貨期間為20工作天。故提貨保證金為土石價金之9.3%,不到1 成,相較於一般買賣契約,難謂有何過高情事,且原告提貨期間為29工作天,增加將近45% 之履約期間,違約情節可謂不輕。

⒉再者,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局部河段許可地方政府辦理

疏濬兼供土石作業要點第10點第2 項規定:「縣(市)政府最後一期計畫如無法於疏濬計畫執行期限內完成,得展延疏濬計畫執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其經許可使用期限屆至者,應另案申請許可」(見本院卷一第

133 頁)。被告辦理「102 加走寮溪瑞興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350,000 立方公尺)」,原許可疏濬期限至103年6月30日止;嗣因疏濬作業進度落後,被告申請展延疏濬計畫執行期限,蒙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同意展延疏濬計畫執行期限至103 年12月31日止。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申請展延疏濬計畫執行期限,以一次為限,故本件疏濬期限僅至 103年12月31日止,此有上開經濟部水利署函文、使用許可書及該署第四河川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63 頁),依規定被告已不得再次申請展延。又倘若原告(遲延 9天)能依限提貨完成,則在被告疏濬計畫執行期限即103 年

12 月31日之前,提貨第6順位之均泰公司仍可進場提貨,以均泰公司投標之金額15,500,000(見本院卷一第16頁),提貨20工作天,以9天計算,被告即可增加6,975,000元(15,500,000÷20×9=6,975,000元)之收入。況且,執行疏濬計畫兼供土石作業,與河防安全有重大影響,亦涉及河床區域附近居民人身及財產安全,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從而,原告未能依約提貨完成,有損及國家及民眾利益之虞。

⒊原告於92年1月30日經核准設立,迄今10餘年,資本額為27,

000,000 元,每年至少有2 至3 次參與縣市政府、河川局土石標售案之公開招標,復多有得標一節,已如上述,且依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2頁),被告經營土石採取、水泥製造、建材零售、水土及混凝土製品製造、預拌混凝土製造等業務,顯屬具有相當規模、經驗及專業之土石採取公司,其訂立系爭契約既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之結果,爰認兩造約定之「廠商未能依照本契約第六條之規定履約者,其所繳納之保證金由機關沒收解庫」該提貨保證金1,500,000 元尚無過高。

此外,原告未能另行具體主張或舉證本件提貨保證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違約金酌減之抗辯,自不足採,被告依系爭契約沒收原告之提貨保證金全額1,500,000 元,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提貨9 天,且原告申請展延亦未經被告機關研議後同意,原告自有違約情事,系爭契約之提貨保證金兼具違約金性質,復無過高情形,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沒收不予發還提貨保證金,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準此,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 號判例參照)。本件自原告於104 年10月21日提起訴訟,進行多次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及函詢監造圳德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始於105 年10月11日終結準備程序,進而於105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有相關證據資料、兩造書狀、歷次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事件已為充分證據調查、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聲請訊問證人即挖土機司機盧東漢,欲證明第3 順位峰鋼公司提貨時,因現場大石多,祥鎮公司有增派1台挖土機共計3台挖土機一節,核無再予傳訊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綺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