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謝清裕被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馬雲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0地號土地
),如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民國102年5月3日測量成果說明書(下稱系爭測量成果說明書)附圖一所示,體積13,855.68立方公尺之土石、坐落同段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地號土地),如系爭測量成果說明書附圖二所示,體積744.94立方公尺之土石,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確認所有權事件審認結果(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為原告所有,但被告卻認為依據前案判決,尚無法確認所有權歸屬。經查,前案判決之判決書於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已載明:「㈠成功砂石行、譽盟營造有限公司曾共同投標參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濁水溪雙龍橋段緊急疏濬土石標售計畫』及『濁水溪雙龍橋段緊急疏濬河道整理工程』,並於91年9月16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㈡南投縣政府先於95年3月21日以府流保字第09500584350號函認定被告(即本件原告)擅自堆置土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嗣於96年4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0739610號函、96年8月1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147285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認定被告謝清裕擅自堆置土石,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其違規之地點均為系爭80、96、98、152地號土地。」佐以判決理由略以:「惟楊文村於前開偵查中證述有如上揭所述之不合情理及矛盾反覆之處,且衡諸楊文村與被告過節甚深,前開偵查案件對其又有利害關係,故楊文村前開證詞,並無可取。況依楊文村及黃嘉勳前開證詞,亦僅足證明楊文村曾請黃嘉勳將土石自雙龍橋載運至系爭80、96、98、152地號土地上,尚不能證明楊文村有依系爭土石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堆置在系爭80、96、98、15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土石交付予原告(此指訴外人徐健民),而使原告取得系爭土石之占有。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已自楊文村處受讓系爭土石之占有,提出事證以佐,故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土石買賣契約書,取得系爭土石所有權等語,應非可採。」則坐落系爭80地號土地,如系爭測量成果說明書附圖一所示,體積13,855.68立方公尺之土石、坐落系爭98地號土地,如系爭測量成果說明書附圖二所示,體積744.94立方公尺之土石為原告所有,應可確認。
㈡另坐落南投縣○○鄉○○段666、667、672、673、674、675
、676、680、681、682、683、684、685、686、687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666、667、672、673、674、675、676、
680、681、682、683、684、685、686、687地號土地),如吉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現況實測圖(下稱系爭現況實測圖)所示,體積合計24,509.58立方公尺之土石,則依照南投縣政府98年8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8011914 7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經濟部水利署99年2月24日水授四管字第09984003140號函,亦足以認定為原告所有。
㈢再佐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8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
件刑事判決,足證原告先前有向縣政府申請清運系爭土石,須先經縣政府准予堆置清除,再向河川局申請砂石便道後,才能進行清運。但在清運當時因遇梅雨季及訴訟進行,原告被法官裁定停止清運,所以沒有辦法順利完成,並非原告故意不予清運。而當時原告並有標售砂石在該處堆置,因為是緊急搶修之用,有部分砂石是要放置在附近租用的土地囤積,之後再慢慢運出去。
㈣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坐落
系爭80地號土地,如系爭測量成果說明書附圖一所示,體積13,855.68立方公尺之土石、坐落系爭98地號土地,如系爭測量成果說明書附圖二所示,體積744.94立方公尺之土石,為原告所有。⒉確認坐落系爭666、667、672、673、674、6
75、676、680、681、682、683、684、685、686、687地號等15筆土地,如系爭現況實測圖所示,體積合計24,509.58立方公尺之土石,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因原告於系爭80、96、98、152、666、667、672、673、674
、675、676、680、681、682、683、684、685、686、687地號等「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未經申請核准堆置土石、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壩頭等違規情事,經被告派員查證屬實,被告乃依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先後以94年11月9日府地用字第09402240950號、96年1月4日府地用字第09600095790號、96年12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602391290號、98年8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801191470號裁處書,裁罰行為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楊文村在案,並限期3個月內依指定改正事項改正;另先後以96年4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600739610號、96年8月1日府地用字第09601472850號、97年5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701008440號裁處書,裁罰行為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李春木在案,並限期3個月內依指定改正事項改正。前開裁罰事件,均因已逾改正期限,尚無法依「南投縣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違規堆置砂石致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確認系爭土石之所有權歸屬,合先敘明。
㈡依照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2項、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被告98年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取締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訂定之「南投縣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違規堆置砂石致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1、4、
5、6點等相關規定,因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土石之合法來源證明,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惟查,原告於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即先行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壩頭並堆置土石、砂石等違規情事,且經被告裁處後仍逾期未改善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730號、101年度偵字第1067號不起訴處分書,欲證明其為系爭土石之所有權人,但前開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僅係針對原告與訴外人徐建民、楊文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釐清,尚無從逕認為原告即系爭土石之所有權人,亦無從作為系爭土石之合法來源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成功砂石行、譽盟營造有限公司曾共同投標參與經濟部水利
署第四河川局「濁水溪雙龍橋段緊急疏濬土石標售計畫」及「濁水溪雙龍橋段緊急疏濬河道整理工程」,並於91年9月16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
㈡被告先於95年3月21日以府流保字第09500584350號函認定原
告擅自堆置土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嗣於96年4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0739610號函、96年8月1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147285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認定原告擅自堆置土石,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其違規之地點均為系爭80、96、98、152地號土地。
㈢系爭80、98地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
㈣訴外人楊文村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
起竊盜告訴,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730號予不起訴處分;訴外人徐健民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經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67號予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土石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由此可知,若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之間並無不明確之情;或雖有不明確之情,但不致陷當事人法律上地位於不安;或雖有不安之狀態,但此種不安並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均不能認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與必要。經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法律關係於兩造間並無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有所不明之情。
原告主張聲明一、二系爭土地上之土石為其所有等情,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未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申請容許使用,即於系爭土地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壩頭並堆置土石、砂石,由被告以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加以裁罰,並限期改正,因已逾改正期限,無法依「南投縣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違規堆置砂石致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確認合法權源,原告如需清運,需提出土石合法來源證明如工程發包機關協助認定之證明文件、標售契約書,原告對被告上開否准原告清運之行政作為不服,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綜觀被告上開陳述,並非否認系爭土石為原告所有,或爭執系爭土石之所有權應為被告或原告以外之人所有,被告僅係於原告申請清運砂石一案,基於行政作業之規定,要求原告提出除前案判決外,其為所有人之證明及系爭土石之合法來源證明,而非對系爭土石所有權為何人所有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被告之真意應係原告不得僅以前案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即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尚須具備相關之文件證明,始得准許原告清運。換言之,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石所有權之私法上法律關係,非為被告所否認,其於系爭土石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而原告亦無因其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再者,被告既非真正對系爭土石所有權有爭執之人,原告私法上地位既無受侵害之危險,自無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然欠缺確認之利益。
㈡本件原告以南投縣政府為被告非適格之當事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前向被告申請清運系爭土石,經被告駁回其清運案之申請,始提起本件訴訟。惟確認訴訟應以對原告主張之私權有爭執之人提起,如前案判決之原告徐健民因本件原告謝清裕否認徐健民所有權,徐健民對原告始有確認利益之存在。而本件被告並非對原告系爭土石所有權有爭執之人,被告僅係就原告申請清運案,要求原告提出證明文件,並非就原告為所有人乙節為爭執,業如前述,自不應以其為被告,被告亦無法為其他潛在可能對系爭土石主張所有權之人為攻擊防禦,此亦為被告所自陳,從而,現實上既無人對原告主張系爭土石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原告自無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清運系爭土地上之砂石而向被告申請清運,遭被告否准,並告以「南投縣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違規堆置砂石致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6點第2款、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上述原告提起訴訟所欲追求之目的,並無由其以南投縣政府為被告確認系爭土石所有權存在之訴訟中達成。蓋原告若欲遂其清運系爭土石之目的,除須提出系爭土石為原告所有之合法來源證明,向被告申請清運外,尚須向第四河川局申請利用河川便道清運,並經國有財產局同意,此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自陳,是以,縱原告獲勝訴判決確認其為系爭土石之所有人,尚須完成上開行政程序,始得清運土石,非以確認原告為系爭土石之所有權人為已足。原告對於被告駁回其清運之申請,應尋行政救濟管道,針對被告否准原告清運土石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始為正途,而非逕以南投縣政府為被告。由此益徵原告之主張非有實體法律關係不明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確認之法律關係,非因被告爭執其實體法律關係存否而有不明確之情,且縱使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亦不能因此而除去。原告若欲達成其清運系爭土石之目的,宜就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循行政救濟管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原告逕以被告為本件確認訴訟之被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