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被 告 羅叁寶兼訴訟代理人 紀嬌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債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訟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叁寶於民國87年間,擔任訴外人林等權向訴外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更名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因林等權屆期無法依約清償,臺中商銀遂向本院聲請對林等權與被告羅叁寶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88年度促字第2970號支付命令確定,臺中商銀再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仍無法受償,本院遂核發88年度執字第2260號債權憑證,並先後經本院換發90年度執字第968號、92年度執字第7633號債權憑證。嗣臺中商銀於94年2 月22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換發95年度執字第5745號債權憑證後,復於99年9 月2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首映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首映公司),首映公司再向本院聲請就被告羅叁寶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僅受償21,667元,並於99年12月20日經本院換發99年度司執字第22 304號債權憑證後,復於102年8月15日將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
(二)嗣原告於103年5月間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30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羅叁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430-1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291號受理,並於103年5月26日通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為查封登記,詎被告羅叁寶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其配偶即被告紀嬌玲基於意圖損害原告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叁寶於103年6月6 日將其所有坐落430-1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 號,下稱系爭建物),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紀嬌玲,而予以處分,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41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損害債權罪確定。
(三)嗣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撤銷贈與契約等訴訟,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3年度投簡字第424號判決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3年5月29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103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紀嬌玲就前項不動產於103 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参寶之名義。原告乃再執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就被告羅叁寶所有430-1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經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54,000元(含未登記之暫編128
3 建號建物),而本件按原告已定計畫,於拍賣前尚會提起確認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原告原可依已定計畫行訴訟程序及拍賣程序,惟因被告上開損害債權之行為,致使原告延滯近9 個月之時日,而受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及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羅叁寶雖為訴外人林等權之保證人,然對於林等權所積欠債務之清償情形並不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惡意,否則按常理應移轉予第三人。且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424號判決撤銷,並已於104年3月間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羅叁寶所有;縱被告有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41號判決書所載之違法行為,然該行為係因不諳法令所犯之無心之過,現系爭建物已回復登記為被告羅叁寶所有,原告已可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2 人之行為對原告並未造成實質損害。
(二)被告羅叁寶所有430-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於被告2人辦理贈與登記前,已分別於84年6月21日設定34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商銀,於86年10月2日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張威信,抵押權債權額合計為640 萬元(尚未加計利息),上開不動產之價格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010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後,土地價額為3,383,000元,系爭建物為1,845,000元,合計5,237,000 元,尚不足清償前開抵押債權,經執行法院認拍賣無實益而執行程序終結,則原告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發生損害;另被告紀嬌玲於受贈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建物另設定5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紀水源,嗣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經法院判決撤銷,則紀水源之抵押權是否存在,應由原告依法訴請確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林等權於87年間邀同被告羅叁寶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中商銀借款400 萬元,嗣因林等權屆期無法清償,臺中商銀乃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林等權及被告羅叁寶等人核發88年度促字第2970號支付命令確定,經臺中商銀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仍無法受償,而由本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2260號債權憑證,嗣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先後換發90年度執字第968 號、92年度執字第7633號債權憑證;其後臺中商銀於94年2 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換發95年度執字第5745號債權憑證,復於99年9 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首映公司,首映公司再向本院聲請就被告羅叁寶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僅受償21,667元,並於99年12月20日經本院換發99年度司執字第22304 號債權憑證,嗣首映公司於102年8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二)原告於103年5月間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304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羅叁寶所有430-1 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291號受理執行,並於103年5月26日通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為查封登記,嗣因上開土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底價僅2,081,600 元,尚不足清償以該土地所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及執行費合計6,524,908元,顯無拍賣實益,本院乃於103年11月1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2 項規定撤銷查封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
(三)原告以被告羅叁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其配偶即被告紀嬌玲基於意圖損害原告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叁寶於103年6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於430-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紀嬌玲,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為由,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41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被告羅叁寶、紀嬌玲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均緩刑2年確定。
(四)原告另以被告羅参寶將其所有系爭建物無償贈與被告紀嬌玲,並移轉登記於紀嬌玲名下,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
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3年度投簡字第424號判決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3年5月29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03 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紀嬌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3 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参寶所有確定。
(五)系爭建物於104年3月11日回復登記為被告羅叁寶所有;原告乃於104年6月間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304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羅叁寶所有430-1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010號受理執行並查封上開不動產,嗣因上開不動產經鑑價後,土地部分之價額為3,383,000 元,建物部分(含未登記之暫編1283建號建物)之價額為1,854,000元,核定之拍賣底價僅5,237,000元,雖經原告指定以710 萬元為拍賣底價,然尚不足清償以該不動產設定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債權、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合計13,494,802元,顯無拍賣實益,執行法院乃通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291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2010號強制執行卷宗、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424號民事卷宗、本院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41號刑事歷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等雖辯稱被告羅叁寶雖為訴外人林等權之保證人,然對於林等權所積欠債務之清償情形並不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惡意云云。然查,原債權人臺中商銀業已對債務人林等權及被告羅叁寶等人取得本院88年度促字第29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系爭債權受讓人首映公司亦曾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就被告羅叁寶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而受償21,667元,嗣原告於受讓債權後於103年5月間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304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羅叁寶所有430-1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
291 號受理執行並於103年5月26日通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為查封登記,詎被告等明知被告羅叁寶所有上開土地已遭原告聲請法院查封(見刑事偵卷第71、72頁),系爭建物亦有遭查封之虞,被告羅叁寶竟於103 年6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紀嬌玲所有,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償,被告2 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認有損害債權情事(見刑事二審卷第44、66頁),渠等於本院辯稱對於林等權所積欠債務之清償情形並不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行為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又債務人如侵害債權,致不能實現債權內容,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惟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債務人如意欲債務不履行,倘第三人加以幫助或相與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就此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裁判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侵害債權者,如為債務人,乃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如係第三人,仍可成立侵權行為。惟本件債務人即被告羅叁寶雖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然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建物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告紀嬌玲所有,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償,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羅叁寶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可依已定計畫行訴訟程序及拍賣程序,惟因被告上開損害債權之行為,致使原告延滯近9 個月之時日,而受有可得預期利益即系爭建物鑑定價格1,854,000 元之損害等語。然查,本件被告為脫免強制執行而就系爭建物為無償贈與之行為,業經原告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由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3 年度投簡字第424 號判決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3年5月29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03 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紀嬌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
103 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参寶所有確定,系爭建物亦於104年3月11日回復登記為被告羅叁寶所有,則原告所受損害即因被告間之脫產行為而無法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已回復原狀而獲填補。原告並已聲請就被告羅叁寶所有430-1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010號執行程序查封並囑託鑑價後,土地部分之價額為3,383,00
0 元,建物部分(含未登記之暫編1283建號建物)之價額為1,854,000元,核定之拍賣底價為5,237,000 元,因430-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已分別於84年6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34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商銀,於86年10月2日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威信,系爭建物則另於103年6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5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紀水源,上開第一、二、三順位之抵押債權(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合計13,494,802元,雖經原告指定以710 萬元為拍賣底價,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優先債權,顯無拍賣實益,經本院執行處於105年2月23日通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
1 第1項規定辦理,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010 號執行卷可按;縱扣除被告紀嬌玲於受贈系爭建物後所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50萬元,仍不足以清償第一、二順位之抵押債權、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難謂原告有何預期利益可言。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損害債權之行為,受有1,854,000 元(即系爭建物鑑定價格)之預期利益之損害,顯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