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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陳永玉訴訟代理人 陳翠琴

張漢宗張慶達律師複 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告 張惠敏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複 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鄭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9月間,向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8人購買原告先父母所留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面積917平方公尺、同段69-1地號,面積1,098平方公尺、同段62地號,面積2,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8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約定分4期給付,尾款為490萬元,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各可分得58萬7,75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簽發8紙支票分別交付予原告等8名共有人收執,原告持有支票號碼YM0000000、發票日103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58萬7,750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即為其中1紙,迄未兌現。被告雖辯稱已依原告指示將58萬7,750元逕對訴外人廖浩志完成給付,但原告向廖浩志購地,並未積欠銀行任何貸款利息,也未積欠廖浩志任何工程款、利息、仲介費,並無理由為如此之指示。又被告雖曾應原告要求出具1紙備忘錄,但該備忘錄未經兩造簽名、確認,並無效力。至於原告寄發之埔里南光郵局存證號碼第44號存證信函,因係受被告與廖浩志誤導,在廖浩志強迫、威嚇致原告承受極大精神壓力下所製作,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並非事實,不足為憑。況縱認原告確有積欠廖浩志款項,但因原告並未指示被告逕向廖浩志為交付,被告之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不同意發生抵銷之效力,被告究竟為何付款給廖浩志,與原告無涉等語。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但因原告前於101年11月向廖浩志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地號、同段698-17地號、同段699地號等3筆土地時,尚有積欠廖浩志工程款、利息、仲介費等款項,被告乃依原告指示把系爭支票所載金額之58萬7,750元逕對廖浩志完成給付。故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被告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9月間,向原告等8名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約定

總價金為1,650萬元,支付方式分4期,其中尾款490萬元,原告可分得58萬7,750元。

㈡被告簽發支票號碼YM0000000、發票日103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58萬7,750元之系爭支票1紙,交付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尾款58萬7,75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辯稱買賣尾款58萬7,750元,業依原告指示對廖浩志完

成給付,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8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其應有部分可取得之價金為58萬7,750元,被告簽發系爭支票1紙,交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11頁至第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尾款而簽發之系爭支票迄今尚未兌現,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應支付予原告之尾款,伊已依原告指示交付予廖浩志,作為原告向廖浩志購買土地應給付之利息、土地及工程款,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已清償完畢等語,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指示被告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交付予廖浩志?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其依原告指示交付予廖浩志,業已清償完畢,應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規定甚明。但凡清償須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限之人為之,方為有效。若向第三人為清償,雖經第三人受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此屬當然之事。然有左列各款之情形,其清償乃為有效:(一)向第三人清償債務,經債權人承認者,其為事前承認,或事後承認,皆所不問。或雖未經債權人承認,而第三人於受領清償後,已取得其債權者,均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向廖浩志買受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

0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向廖浩志購買上開三筆土地已支付土地買賣價金100萬元予廖浩志乙節,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7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廖浩志所立字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7頁、第7頁)。本件原告先前以廖浩志為被告,主張其向廖浩志購買土地尚有180萬5,680元之價金尚未給付,核與廖浩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嗣原告與廖浩志於訴訟中成立調解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移調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由上可知,原告與廖浩志間另有土地買賣給付價金與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案件,原告因向廖浩志買受土地,負有對廖浩志給付價金之義務。次查,原告於104年6月24日寄與被告及廖浩志之埔里南光郵局000044號存證信函載明:「台端所寄出之存證信函中所提利息部分,已於張惠敏女士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支票102年12月27日票號YM-0000000票面金額伍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整,作為工程款項及利息支出、仲介費等相關費用,均有廖浩志先生所提出之備忘錄載明」等語,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由上開原告寄與被告及廖浩志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與廖浩志間尚有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完畢,而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自陳原告應給付與廖浩志之利息,由張惠敏簽發之系爭支票用作清償等語明確,堪認原告承認將對被告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用以清償其對廖浩志所負債務。原告雖辯稱:其所以於104年6月24日之存證信函,係因被告及廖浩志來函稱原告需清償、還款,故誤引被告說詞,才有如原證四之記載等語,並提出被告及廖浩志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然查,被告及廖浩志係分別於104年6月27日、104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其寄發日期皆在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後,顯見原告於收受廖浩志及被告之存證信函之前,其主觀上即承認由被告向廖浩志清償以消滅系爭買賣契約債之關係,自無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誤導才為此陳述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再查,證人廖浩志於105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

:原告向伊購買土地,原先原告給伊200萬元,有一部分是被告也拿給伊58萬多元,後來伊跟原告在法院和解,原告給伊100多萬元,伊與原告間之買賣,價款現在業已付清;因為被告有給原告一張58萬多元的支票,被告轉給伊當土地工程款,所以被告就在103年3月17日匯50萬元,另於3月16日給伊現金8萬多元。該筆58萬多元就是清償原告要給伊的買賣價金和工程款。之前伊與原告就有講清楚了,原、被告二人也有講清楚,所以把錢匯給伊。伊將原告先前購買土地,伊所整理、做擋土牆、仲介費、利息、細項金額等寫成原證8,大概有50多萬元。伊與原告約定這部分原告要負擔。原、被告有土地買賣,原本是被告要給原告土地款的,所以被告簽發支票,後來變成拿給伊抵原告的土地款和工程款。被告匯款並交付現金,共58萬7,750元與伊,作為原告應該給伊之整地、仲介及銀行貸款利息費用。伊與原告之土地買賣有擋土牆等費用要支付,就有講好這些錢要用做土地工程款,之後還有欠的錢再下去算,因為原告給伊錢的時候還欠伊壹佰多萬元,如果工程款抵完還不夠,伊與原告算一算再給伊。被告給伊錢的時候是說錢要抵土地款和工程款。伊跟原告在104年4月在原告家對帳,原告也有逐筆跟伊核對每一筆款項。有將被告給伊的這筆58萬列在土地款、工程款扣除的部份,有將這筆錢列為票款,這過程原告都沒有說不對或表示什麼意見,對這58萬元他們都沒有提出疑慮,原告有默認這一筆錢就在裡面了,因為事先就有講好這一筆款項要做工程款用,被告匯款的時候也有明確告訴伊這一筆是要做工程款來抵被告的土地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可知,原告向證人廖浩志購買土地,尚有價金、及工程款之支出尚未給付,經原告與證人廖浩志核對帳目,證人廖浩志並將被告與原告間之買賣價金尾款自原告應給付證人廖浩志部分的價金中扣除,此亦經原告同意,堪認原告同意由被告對證人廖浩志清償。是原告於其與證人廖浩志匯算土地買賣款項時,既已承認被告向證人廖浩志清償,則被告嗣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58萬7,750元與證人廖浩志,已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告辯稱其受原告指示將與系爭支票同面額之價金給付與證人廖浩志,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業經清償,應屬有據。

㈣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58萬7,750元給付予廖浩志,係經原告事前承認該筆款項係清償原告對廖浩志所負債務,被告所為該部分之給付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對被告系爭買賣契約債之關係消滅,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價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向廖浩志買受坐○○里鎮○○段698-18、同段698-17、同段699地號三筆土地,尚有買賣價金未給付完畢,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經原告承認由被告向證人廖浩志清償,被告並已給付58萬7,750元與證人廖浩志,業已生清償之效力。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業經被告清償,債之關係消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8萬7,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另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林省宏,以資證明原告指示被告將款項交付與廖浩志乙節,然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訊;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