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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洪朝華

洪櫻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被 告 洪德演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洪黃梅春之全體繼承人,並將該土地返還與洪黃梅春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洪黃梅春之全體繼承人,並將該建物返還與洪黃梅春之全體繼承人。

確認被告與洪黃梅春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六八二○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前項土地返還與洪黃梅春之全體繼承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洪黃梅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83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洪黃梅春之全體繼承人,並將該土地返還與洪黃梅春之全體繼承人。㈡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洪黃梅春之全體繼承人,並將該建物返還與洪黃梅春之全體繼承人」,查原告前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嗣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而訴請回復原狀,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洪黃梅春(下稱洪黃梅春)買受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1建號建物,惟未給付價金」,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訴之聲明第3項固記載為:「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104年2月3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682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前項土地返還與洪黃梅春之全體繼承人」,然其收件字號應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6820號,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71頁),原告嗣於104年12月7日具狀更正其請求之上開收件字號,核其所為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洪黃梅春於103年12月31日與被告訂立贈與契約,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應有部分1/4之土地贈與被告,並於104年2月3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訂立贈與契約斯時洪黃梅春正住院開刀,該贈與關係應不存在,且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洪黃梅春已死亡,故移轉登記亦屬無效等語。查本件兩造均為洪黃梅春之繼承人,前開贈與關係是否有效存在,涉及洪黃梅春之遺產範圍若干,被告因贈與契約受讓土地所有權,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以1,533,400元之價金,向洪黃梅春買

受坐落南投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另以299,800元之價金,向洪黃梅春買受坐落同段551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中興段房地;關於系爭中興段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洪黃梅春於104年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2人及被告,3人均未拋棄繼承,故兩造已承受洪黃梅春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茲因系爭中興段房地早已辦妥移轉登記,然被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先於104年6月26日催告被告無著,復於同年9月1日以本件起訴狀限期催告仍未獲置理,乃於同年10月16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中興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洪黃梅春之全體繼承人,並將房地返還與洪黃梅春之全體繼承人。

㈡又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與洪黃梅春就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應有部分1/4之土地訂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水汴頭段土地;關於系爭水汴頭段土地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04年1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洪黃春梅於103年12月27日摔倒骨折,經送醫急診後,於同年月30日住院,並於翌日即31日進行手術,直至104年1月7日始出院。此段期間內洪黃梅春身心均有不適,衡情不至於手術當日急於與被告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故系爭贈與契約應不存在。又洪黃梅春既於104年1月17日死亡,則被告於104年2月3日(原告誤植為104年1月21日)就系爭水汴頭段土地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合法。爰訴請確認被告與洪黃梅春間就系爭水汴頭段土地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水汴頭段土地於104年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土地返還與洪黃梅春之全體繼承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固辯稱洪黃梅春與被告於103年1月24日就系爭中興段

房地係成立贈與契約等語。然洪黃梅春已於102年12月31日就系爭中興段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更已於103年1月21日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斯時被告已取得系爭中興段房地之所有權,嗣後洪黃梅春又何需再贈與被告所有之物予被告,被告所提洪黃梅春自書之遺囑亦無特定係系爭中興段房地,難認其係以之作為贈與之標的;且該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僅為1,705,600元,加計其上房屋之課稅現值,應不至於超出每人每年贈與免稅額220萬元,被告所辯顯非實情。

⒉洪黃梅春與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就系爭水汴頭段土地成

立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04年2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洪黃梅春於103年12月27日因摔倒造成股骨骨折,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103年12月30日住院,更於103年12月31日進行手術治療,直至104年1月7日方出院,洪黃梅春身體遭受急性重度疼痛,內心必定也倍感煎熬,衡情應不致急於手術當日與被告訂定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應不存在;縱使系爭贈與契約存在,惟洪黃梅春既已於104年1月17日死亡,則104年2月3日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不合法。故不論基於民法第179條抑或第767條,被告皆應將系爭水汴頭段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洪黃梅春之全體繼承人。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⒉就如主文第1、2、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方面:㈠系爭水汴頭段土地係被告與其母生前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所

為之移轉登記,該土地登記謄本亦載明為「贈與」,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

㈡依民法第87條及其立法意旨,本件系爭中興段房地移轉登記

當時,被告與其母洪黃梅春間實質上係贈與之意思表示,渠雙方當時係為節稅之考量而為通謀之意思表示,故用「買賣」之名義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實際上雙方合致之意思表示確實為「贈與」。從而本件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上登記之「買賣」關係既屬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核屬無效。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隱藏有贈與之法律行為,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上揭不動產移轉登記即應適用贈與之法律關係,殆無疑義。本件原告未明及此,起訴主張解除無效之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移轉登記,顯無理由。上開贈與事實除有贈與人洪黃梅春在過世前約一年之103年1月24日親筆留下之書面自書遺囑可稽外,此部分事實並有兩造之親母舅黃江波可為証明。本件既屬「贈與」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起訴主張解除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應無理由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洪黃梅春於104年1月17日死亡,兩造為洪黃梅春僅存之繼承人,且皆無拋棄繼承。

㈡系爭中興段房地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21日收

件,於103年2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洪黃梅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㈢系爭水汴頭段土地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104年2月3日

收件,104年2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洪黃梅春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洪黃梅春於103年1月24日製作自書遺囑乙份內載:「我洪黃

梅春吩咐洪德演在我往生時不給洪朝華洪櫻花知道後事自己簡單處理即可遺產全給小兒子洪德演」。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洪黃梅春於104年1月17日死亡,兩造為洪黃梅春之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繼承洪黃梅春生前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前於102年12月31日向洪黃梅春買受系爭中興段房地,然迄未給付買賣價金,業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與洪黃梅春就系爭水汴頭段土地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且已於104年2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洪黃春梅於103年12月27日摔倒骨折,同年月31日進行手術,至104年1月7日始出院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洪黃梅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21日、104年2月3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3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身分證、草屯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1月13日、104年1月22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第9至13頁、第64頁、第14至15頁、第26至27頁、第16頁、第28頁、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0至21頁、第22頁、第32頁、第23頁、第31頁、第24頁、第34頁、第25頁、第29至30頁、第35至36頁、第37至44頁、第45至46頁、第65至66頁、第69至71頁、第67至68頁),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洪黃梅春之繼承人為原告2人及被告,以及3人均未拋棄繼承一節,除據原告提出前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外,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本院並未受理洪黃梅春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故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系爭中興段房地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他方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與洪黃梅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惟未給付價金,嗣洪黃梅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原告2人及被告,且3人均未拋棄繼承,經原告定期催告履行後迄今仍未履行,已經認定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件原告以104年10月16日民事訴之變更狀之送達作為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書狀繕本於104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於同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故系爭買賣契約自斯時起即生解除之效果,揆諸前揭法條,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中興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洪黃梅春之全體繼承人,並將房地返還與洪黃梅春之全體繼承人,自屬有據。⒊至被告辯稱系爭中興段房地係由洪黃梅春贈與被告,僅登

記時原因登記為買賣,並非洪黃梅春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轉換為贈與等語,並提出洪黃梅春之自書遺囑及聲明洪黃梅春之胞弟即證人黃江坡為證。惟查:

⑴關於洪黃梅春是否將系爭中興段房地贈與被告乙節,證

人黃江坡具結證稱:「(問:在103年1月份的時候洪黃梅春有向草屯鎮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洪德演你是否清楚?)我姐姐在102年底左右她還沒有生病的時候有跟我講這件事情,叫我記得,因為最小的兒子比較孝順,她要把她住的房屋及土地要過戶給被告洪德演,應該是要送給被告洪德演的意思,不過她說要把房屋土地給被告洪德演,應該是沒有要跟他要錢。」(見本院卷第144頁);然證人上開所述,關於洪黃梅春是否無償贈與給被告部分,係使用「她要把她住的房屋及土地要『過戶給』被告洪德演」之字眼,而「過戶給被告」與是否無償贈與給被告,兩者語意上顯有相當大之差距;又關於是否無償乙節,證人係稱「『應該』是要送給被告洪德演的意思」、「『應該』是沒有要跟他要錢」,其係使用「應該」之字眼,其意隱含證人並未自洪黃梅春聽聞是否要將該房地送給被告以及沒有要向被告要錢之事實,而係證人主觀上依洪黃梅春說要將系爭中興段房地過戶給被告之事實,所為推論、臆測之結果,是以,尚難以該部分之證詞認定洪黃梅春有將系爭中興段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存在,更無從認定洪黃梅春與被告就系爭中興段房地成立贈與契約。

⑵又洪黃梅春於103年1月24日製作自書遺囑乙份內固記載

其死亡後遺產全給被告,惟依該自書遺囑而給予被告遺產,係以洪黃梅春死亡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洪黃梅春之遺產均分歸被告之效力,核其性質係以遺囑定其遺產之分割方法,並非就其書立自書遺囑當時將現有財產為贈與處分,尚難證明洪黃梅春於生前要將系爭中興段房地贈與被告;況且,系爭中興段房地於洪黃梅春書立該自書遺囑時,其所有權業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並非該遺囑所稱之「遺產」,是以,尚難以上開遺囑認定洪黃梅春有將系爭中興段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存在,更無從認定洪黃梅春與被告就系爭中興段房地成立贈與契約。

⑶再者,系爭中興段房地係以102年12月31日發生之買賣

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其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1月13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中興段房地總值為1,833,200元,尚未逾每人每年贈與免稅總額,若洪黃梅春與被告間非以買賣為原因,而係贈與,則逕依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亦無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得以規避贈與稅之必要。

⑷此外,被告辯稱系爭中興段房地以102年12月31日發生

之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與洪黃梅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未據被告聲明或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本院亦無從認定該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⑸綜上,被告辯稱其係因規避贈與稅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中興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並無可採。

㈢關於系爭水汴頭段土地部分:

⒈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

定有明文。是人死亡後其人格業已消滅,無權利能力,已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故以已死亡之人所為法律行為,自應屬無效。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759條亦有明文規定。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與洪黃梅春就系爭水汴頭

段土地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且於104年2月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洪黃春梅於103年12月27日摔倒骨折,同年月31日進行手術,難認確有訂立系爭贈與契約,又洪黃梅春至104年1月7日始出院,嗣於104年1月17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洪黃梅春之病歷、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為證,堪信屬實。蓋洪黃梅春雖非無可能於103年12月31日手術當日,與被告就系爭水汴頭段土地訂立系爭贈與契約,然除移轉系爭水汴頭段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申請書內之文件外,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足供認定其等已就系爭水汴頭段土地成立贈與合意之證據資料,故原告主張被告與洪黃梅春間訂立之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尚非無據;再者,洪黃梅春嗣既已於104年1月17日死亡,其於死亡之同時,即已喪失為系爭水汴頭段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權利主體地位,該土地所有權已歸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此時僅全體繼承人有處分土地之權利,且非經繼承登記不得處分。洪黃梅春既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無由委任被告代為向地政機關申請,將已屬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逕由死者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理。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汴頭段土地於104年2月3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6820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土地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均屬有據。

㈣關於洪黃梅春之自書遺囑部分: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0條、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洪黃梅春於103年1月24日所製作之書面(見本院卷第124

頁),符合前揭自書遺囑之要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自書遺囑已就洪黃梅春遺產之分割方法為指定,縱令其指定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依前揭說明,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原告得行使扣減權而已,兩造就洪黃梅春之遺產即系爭中興段房地、系爭水汴頭段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依民法特留分之規定,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關於系爭中興段房地部分,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中興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洪黃梅春之全體繼承人,並將房地返還與全體繼承人;關於系爭水汴頭段土地部分,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汴頭段土地於104年2月3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682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土地返還與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七、又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查原告請求係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核其性質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或為確認訴訟,依法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由許以原告供擔保而准為假執行之餘地,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