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林煜堂
林育吉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育正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間買賣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上開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間買賣土地等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惟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訴之聲明非屬民事私權爭執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