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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廖健智律師被 告 張文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5年1月25日鑑定圖所示紅色實線、面積92983.89平方公尺範圍內綠色區塊、面積50.5

2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紅色實線範圍內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玖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50元;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5年4月7日以更正聲明及準備狀減縮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49 元(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4年10月18日經原告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原承租人宋文傑受讓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被告並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範圍為埔里事業區第107 林班地,承租面積為9.3 公頃(假地號40號,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86年5月15日起至95年5月14日止,系爭土地上並有經核准之工寮。被告於96年1月29日經原告以投埔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續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嗣於100年11月1日,被告將上開租賃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轉讓予訴外人王明郎,經原告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轉讓,原告並與訴外人王明郎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爾後於102 年10月間,被告再次自王明郎處承受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經原告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轉讓,並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二)系爭租賃契約於104年5月14日租期屆滿後,原告於104年6月24日收到訴外人江健鋒律師所寄發之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1404號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略為:訴外人簡端良於102 年3月3日與被告簽立國有林班地承租權合作契約書等語,並附上簡端良與被告因該合作契約書涉訟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63號給付價金事件之和解筆錄乙份,依該和解筆錄記載:一、兩造同意就102 年3月3日簽立之「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林埔里事業區第107林班面積:1公頃52畝、9公頃03公畝之50% 承租權」契約終止等語。依上揭存證信函及和解筆錄之內容,原告方知悉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私下將系爭租賃契約之部分租賃權違法轉讓予簡端良,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2 款「不得擅自將承租地全部或一部分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之約定。經原告查詢被告與簡端良上揭訴訟之原審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其理由欄肆、三、(二)記載「足徵系爭契約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系爭林班地承租權之買賣價金,而非合夥出資。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林班地承租權之轉讓應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應屬有據,而堪採信。」足認被告與簡端良所簽訂之國有林班地承租權合作契約書,其內容確實涉及系爭土地部分租賃權之轉讓,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款及第10條第8款之約定,惟原告於104 年6月24日發覺被告違約時,系爭租賃契約已屆期,原告無法終止租約,然被告違約事證明確,且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9條之規定,原告得不予續租,原告隨即於104年7月4日寄發草屯大觀郵局存證號碼124 號之存證信函,除表明被告違約不再續約外,並命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前拆除工寮,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於104年7月29日寄發臺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339 號之存證信函,表明未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或轉讓,關於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之約定,恐有誤會等語。惟原告認被告違約情事明確,且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已經屆滿,遂發函表明無法同意被告申請續租;且被告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檢具相關文件申請續租,則系爭租賃契約於104年5月14日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然被告迄今尚未將工寮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工寮,返還系爭土地。

(三)被告於100 年11月間將系爭租賃契約轉讓予王明郎時,曾於100年8月25日代理王明郎與原告人員會勘系爭土地,辦理指認界址,完成點交手續,而在系爭土地上已有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月25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綠色區塊之工寮(下爭系爭工寮)存在,並於100 年「租地造林換約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之會勘結果記載「無違約違法及擅設工作物情況(含工寮)符合規定」;又被告於102 年10月間為受讓系爭租賃契約,曾於102年5月10日代理王明郎會同原告人員會勘系爭土地、辦理指認界址,完成點交手續,而在系爭土地上同有系爭工寮,乃於102 年「租地造林換約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之會勘結果記載「符合換約規定」。是系爭土地上自94年10月間即有系爭工寮,且系爭工寮於被告94年10月18日受讓系爭租賃契約時即存在,並經申請核准,顯然被告為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於前揭受讓、讓與系爭租賃契約時,基於「一租地一工寮」原則,一併受讓或讓與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方能合法完成系爭租賃契約之受讓或讓與,被告確係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被告辯稱於102 年3月3日轉讓系爭租賃契約予簡端良時,尚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其轉讓行為並不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款之約定;又其所種植林木之採伐期未屆至,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

8 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有先優先申請續租之權利等語。然被告與簡端良間「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之有效存續期間,自102年3月3日至104年6月16日止,被告於102年3月3日轉讓系爭租賃契約予簡端良時,固不具承租人之身分,然被告與簡端良間之「國有林班地承租權合作契約書」係於104年6月16日方合意終止,則前揭合作契約書之有效存續期間係自102年3月3日至104年6月16日止,被告於102年10月間承租系爭土地時,其與簡端良之合作契約書仍合法有效,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款,事證明確;且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9 條之反面解釋,原告不得准予續約;而事實上,被告根本未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前2 個月向原告申請續租,因此,本件與被告是否有優先續租權或原告是否准予續約一事無涉。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載明續租應另訂契約,即表明原告對承租人即被告於租期屆滿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反對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 號、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要旨,兩造間無由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於期限屆至即為消滅。

(五)被告於104年5月14日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未給付租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依土地法第110 條及第148條之規定,應依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考量系爭土地之所在、工商繁榮程度、利用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宜,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2,983.89 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每月4,649元(計算式:12元/㎡×0.05×92,983.89㎡×1/12=4,6

4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104 年5月14日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至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止,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4 個月,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596元(計算式:4,649元/月×4月=18,596 元),爰請求被告給付18,596元及遲延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649元。

(六)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面積9298

3.89平方公尺範圍內綠色區塊、面積50.52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49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至102 年10月間,始自王明郎處承受其與原告之租賃契約(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承租面積為9.30公頃,租賃期間自95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 月14日止),其後兩造乃於同年月14日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兩造租賃關係之存續期間應係自102 年10月14日開始,至104年5月14日為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02 年3月3日既仍然存在於原告與王明郎之間,則當時尚不具有承租人身分之被告焉有可能將系爭土地轉租或轉讓予第三人?再者,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林地,應受左列限制:㈡不得擅自將承租地全部或一部分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8 款則約定:「承租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承租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承租人者,不在此限:㈧擅自轉讓或轉租者」。惟按「轉租」係指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將租賃物出租予第三人,原租賃關係仍存在於出租人與原承租人之間,亦即同時存在二個不同之租賃關係;而「承租權之讓與」,則係原承租人,得出租人之同意,將租賃權讓與他人,由受讓人成為承租人,原承租人則脫離租賃關係,兩者尚有不同。職此,即便如原告所稱,被告曾於租賃期間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簡端良,惟「承租權之讓與」與「轉讓或轉租」係屬二事,非可等同視之,是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系爭租賃契約第8絛第2款及第10條第8 款約定之違反。況被告與簡端良所簽訂之契約,查其內容係屬合作造林關係,被告並無「轉讓或轉租」之情事。而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已於104年5月14日屆滿,故原告亦無從以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款及第10條第8款之約定為由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二)按「租賃權之讓與」乃係租賃契約承租人之變更,屬於契約承擔之一種,承租人倘欲移交第三人承擔其本於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必以出租人之首肯為生效要件,換言之,承租人固有可能於出租人未表同意之情形下,私自將租賃物轉租他人,然承租人絕不可能僅憑一己之意,擅將租賃權讓與他人。於本件情形,無論被告與簡端良私下曾否訂有任何協議,苟被告未進一步備齊租質權移轉相關文件向原告提出申請並取得原告之同意,簡端良自始即不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亦即,單憑被告與簡端良之合作契約書,根本無從發生租賃權移轉之結果,職此,既然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始終未曾發生更易,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猶原封不動地繼續存在,則被告究竟有何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款及第10條第8 款之情事?實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非經原告同意,被告即不可能有效讓與;反之,若經原告同意,則被告即非擅自讓與,從而原告稱被告擅自讓與系爭土地租賃權予他人云云,本質上即為不可能發生之矛盾指控。且由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林地,應受左列限制:

「不得擅自將承租地全部或一部分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之文義解釋可知,系爭租賃契約所禁止者,乃「將承租地全部或一部分轉讓他人使用」及「將承租地全部或一部分轉租他人使用」兩種情形,前者係指承租人將承租地無償提供他人使用,後者則指承租人將承租地有償提供他人使用,惟兩者均以「承租人提供承租地予第三人使用」為要件,然本件被告始終未曾將系爭土地之任何部分移交簡端良掌控,而簡端良實際上亦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被告並無擅自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使用,何來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有?至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8 款所約定:「承租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承租人應依賠償;但其責任不屬承租人者,不在此限:㈧擅自轉讓或轉租者」,其條款內容固不包含「將承租地全部或一部分」、「予他人使用」等文字,惟就系爭租賃契約整體目的及條文脈絡觀之,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被告既未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任何一款約定,原告即不得恣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更無從據以否准被告續租系爭土地。

(三)系爭租賃契約內容大多係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定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所擬定,其中第14條明揭:

「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上開管理要點之規定乃係對於系爭租賃契約未盡事項之重要補充。而自上開管理要點第8 條:「租地造林期限,應參照林木伐期訂定,每一期不得超過十年;造林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第9 條:「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可知該管理要點就造林地租期屆滿後續租之准否,特別區別「造林木未達伐期」及「造林木已達伐期」兩種不同情形為不同之處理,蓋造林之樹種眾多,主伐期各異,依照上開管理要點第8條前段之規定,人民向政府承租國有林地造林之租賃期間固然以10年為限,然對於主伐期長達20、30年之樹種,倘一概否准栽種此類樹種之承租人於10年約滿後仍保有申請換約優先續租之權利,勢必導致承租人栽種此類樹種之意願喪失殆盡,蓋其長期苦心經營之心血來日終歸他人收割之下場,實不難想見;另就出租人即政府機關之角度而言,此舉亦恐造成主伐期高於10年之樹種面臨無人願意培植之困境,進而逼使該樹種之分布範圍不斷減縮,同時政府機關所大力倡導「生物多樣性」之口號亦將徒託空言,從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乃於上開管理要點第8 條後段訂明:「造林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按租地造林人於造林地租期屆滿後得申請續租,本不待言,此參上開管理要點第9 條自明,倘若不論造林木是否已達伐期,僅須造林地租期屆滿,租地造林人得否續租即全權取決於出租人之主觀好惡,則殊無特別明定上開管理要點第8 條後段之必要,是上開管理要點顯係對於「造林地租期屆滿但造林木尚未達到主伐期」之情形為特殊之處理,即明文賦予該租地造林人申請換約續租之「優先權」,此際出租人依上開管理要點第9 條之裁量權即應自動退縮,否則勢將無從確保栽種伐期較長樹種之租地造林人之合法期待利益。本件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所栽植之樹種包含臺灣肖楠、杉木、孟宗竹及楠木類,其中臺灣肖楠之主伐期長達30年,杉木則為15年,而楠木類亦需培養達20年之久始得加以採伐。鑒於被告於租賃期間所栽種之臺灣肖楠、杉木及楠木類樹木目前均未達到主伐期年限,是本件尤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上開管理要點第8 條後段之規定,肯認被告享有向原告申請換約續租系爭土地之優先權;詎原告明知被告於租賃期間內並無任何違約或違法情事,仍逕依上開管理要點第9 條規定斷然否決被告續租之申請,於相關法令及系爭租賃契約實均有未合;更何況於造林地租期屆滿但造林木之伐期尚未屆至之情形,若租賃契約一概當然終止,則原已種植林木之採伐勢必成為問題,而此亦係最高法院曾於相似另案中,先後以87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兩度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之重要論述所在,最終臺灣高等法院乃據以作成89年度上更㈡字第290 號民事判決,肯認承租人與國有財產局間之造林租賃關係存在,足見原告之主張洵無理由,要非可採。

(四)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並無任何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所栽種之臺灣肖楠、杉木及楠木類樹木目前均尚未屆至主伐期年限,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8條、第9條規定,被告本享有續租系爭土地之優先權,且原告亦不應否准被告續租之申請。而原告所架設之官方網站上闢有「常見問答」之頁面,專門為民眾提供關於林務法規、林政業務、林地租用及林地生態等方面之資訊及釋疑,並區分為「森林育樂」、「林政管理」、「造林生產」、「生態保育」、「集水區治理」等諸多單元,其中「林政管理」單元之問答,業已清楚眧示林務局對於國有林出租造林地逾期未續約案件所採取之立場,其網頁原文為:「Q :承租國有林地造林租期屆滿,逾期還可以申請續約嗎?A :林務局已就國有林出租造林地逾期未續約案件訂定下列處理原則,解決租地續約時遭遇之困難,加速辦理時程:㈠林地使用符合續租規定,承租人雖逾期申辦續約,但為體恤承租人長期投資造林辛勞,准予補辦續約,並由各工作站同仁列冊專人追蹤輔導續約。㈡租地現況呈荒廢無人經營狀態,承租人又行蹤不明者,由林管處視個案情形辦理收回,經營管理。」由此可知,林務局鑑於承租人歷年來投注大量心力與政府合作造林,著實艱辛不易,故其不但批准逾期申辦續租造林地之承租人補辦續約,更主動指派專門人員追蹤並積極輔導承租人續約,益見原告所稱被告未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提前兩個月申請續約云云,根本不足以作為原告拒絕被告續約之正當理由。被告至遲於104年7 月29日,業已寄發臺北光華郵局第33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達續租系爭土地之意,惟原告不僅無視其上級機關即林務局所發佈之前揭行政規則,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滿日即104年5月14日以來,均怠於委派專人追蹤、輔導被告續約,更以不實在之違約事由一再拒斥被告合乎法令、合乎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續約申請,實不公允。況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至104年5月14日屆滿,惟被告仍持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此為原告所明知,然原告卻遲遲未對於被告為反對之表示,任令被告繼續自由使用系爭土地,衡諸現今社會通訊高度發達,文書往來快速便捷,應認原告長時間之沉默已令系爭租賃契約產生默示更新之效果,是兩造自104年5月15日起即係以不定期限繼續原契約,應無疑義。被告依默示更新之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又被告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工寮之原始建築人,該工寮早在被告94年10月18日首次承租系爭土地以前即已存在,被告亦未曾自系爭工寮之原始建築人受讓取得該工寮之所有權,自不可成為系爭工寮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所附動態紀錄表固載有日期為94年10月20日、面積為82.32 平方公尺之核准工寮等文字,惟此乃係被告向原告申請登錄之工寮並非系爭工寮,此觀系爭工寮在94年10月18日被告受讓租賃權以前即存在,而上開紀錄表所載工寮之日期卻記明為94年10月20日,另系爭工寮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面積為50.52 平方公尺,與上開紀錄表所載工寮面積為

82.32 平方公尺不同,足證該紀錄表所載之工寮與原告訴請拆除之系爭工寮全然無涉,原告稱基於「一租地一工寮原則」一併受讓或讓與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方合法完成系爭租賃契約之受讓或讓與云云,究係基於何法律或系爭租賃契約中之何約定而來?令人費解。縱被告於承租期間附帶取得系爭工寮之使用權,被告亦不因此成為系爭工寮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無論系爭工寮係屬於原告或其他前手所有,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被告於租賃關係終了時,僅負有將系爭土地及工寮按原狀返還原告之義務,至原告受領之後,是否拆除系爭工寮,係原告或其與工寮之原始建築人間之問題;況被告於租賃期間從未使用過系爭工寮,兩造亦未於系爭租賃契約中就租賃關係終止後工寮之處置加以約定,原告單方責令被告於返還系爭土地之同時,一併為其拆除系爭工寮,恐與誠信原則有違。

(六)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宋文傑向原告承租原告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埔里事業區第107林班地,承租面積為9.3公頃(即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86年5月15日起至95年5月14日;其於94年10月18日經原告同意將租賃權轉讓與被告;兩造於租期屆滿後續訂租約,租賃期間自95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4日,被告於100年11月1 日經原告同意將租賃權轉讓與訴外人王明郎;王明郎復於102年10月間經原告同意,將租賃權轉讓與被告。

(二)被告於102年3 月3日(王明郎承租期間)與簡端良簽訂國有林班地承租權合作契約書,並於102年3月28日以王明郎名義向原告申請將承租權轉讓與簡端良,復於102年6 月5日向原告取消上開轉讓之申請。

(三)被告於102年3月3日就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林埔里事業區第107林班面積1公頃52公畝、9公頃03公畝(即系爭土地),與簡端良簽訂「國有林班地承租權合作契約書」;嗣被告依上開契約起訴請求簡端良給付價金200 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簡端良應給付被告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簡端良提起上訴後,雙方於104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63號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就102 年3月3日簽立之「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林埔里事業區第107林班面積1公頃52公畝、9公頃03公畝之50% 承租權」契約終止,被告願退還簡端良73萬元。

(四)系爭租賃期間於104年5月14日屆滿,被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於租期屆滿前2 個月檢具相關書件向原告申請續租,其於租期屆滿後之104年7月29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00033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申請續租,經原告以104年8月10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其與簡端良簽立國有林班地承租權合作契約書,違反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規定,而不予續租。

(五)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月25日鑑定圖所示紅色實線、面積92983.8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內有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塊、面積50.52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1棟。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埔里事業區第107 林班張文騫租地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1404號存證信函及和解筆錄、台北光華郵局第000339號存證信函、原告104 年8月10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網路列印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85 號民事判決、國有林地承租權轉讓申請書、申請放棄轉讓辦理切結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9-34頁、第154-155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5 年2月1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63號返還價金事件一、二審(下稱前案一、二審)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4年5月14日租期屆滿,被告未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申請續租,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租賃權轉讓與訴外人簡端良,違反租賃契約第8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得不予續租,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4年5月14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工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辯稱其未違約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轉讓與簡端良,且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持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被告未即為反對之表示,應認系爭租賃契約已產生默示更新之效果,而以不定期限繼續原契約,另被告非系爭土地上工寮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工寮,並無依據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違約將系爭土地租賃權之一部轉讓與簡端良?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㈢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工寮是否有處分權能?㈣原告依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工寮並返還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有無理由?

(三)按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林地,應受左列限制:㈡不得擅自將承租地全部或一部分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第10條第8 款約定:「承租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承租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承租人者,不在此限:㈧擅自轉讓或轉租者。」;第14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9 點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許續租。」是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管理要點之規定,承租人即被告如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之規定,出租人即原告固得准予續租;惟被告如有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情事,原告自得不予續租。查依被告與簡端良於102 年3月3日簽立之「國有林班地承租權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茲為林班地及地上物及其衍生權益轉讓承租權事宜,特定立本契約。第一條:上開租地面積合計為壹零點捌貳公頃,每公頃新台幣八十萬元,合計總價為新台幣捌佰陸拾陸萬元整;…乙方(即受讓人簡端良)買受百分之伍拾合作持份,移轉登記標的貳(即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林埔里事業區第107 林班面積:玖公頃叁零公畝,所有權人:國有森林用地,租地造林契約書文號埔里工作站字第00000000000000號)之租地,可指定登記第三人;雙方日後依所持有之合作比例共同出資管理並分配處分所得。第五條:…目前租地登記人為甲方(即被告)指定,日後依約定進度變更承租登記人,但不得影響另一方權益。第二條付款方式:㈠簽訂本契約五日內,乙方匯款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于甲方。㈡第二次付款雙方契約備齊上開移轉所需文件用印完成,乙方支付甲方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元正。㈢餘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於合作標的貳完成登記至乙方指定人五日內支付完訖。」(見前案一審卷第48-50頁)。被告乃依約於同年3月28日以系爭土地承租人王明郎名義向原告申請將承租權轉讓與簡端良,惟於102 年6月5日復向原告取消上開轉讓之申請(本院卷第154-155 頁)。足認被告於102 年3月3日與簡端良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將系爭土地租賃權之50%以433 萬元之價金轉讓與簡端良。

此觀前案一審判決亦認定「兩造(即張文騫與簡端良)就系爭林班地承租權之轉讓應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兩造確已備妥辦理移轉租賃權之相關文件,原告(張文騫)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簡端良)給付買賣價金200 萬元,即屬有據,應為可採。」(見前案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甚明。被告辯稱此非屬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款所約定之「將承租地全部或一部分轉讓他人使用」之情形,自不足採。至於被告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後,系爭土地應由何人管理使用,被告有無將系爭土地移交予簡端良使用,乃彼此間契約之約定或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能以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交予簡端良使用,認無轉讓系爭土地租賃權之情事。又被告於102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50% 之承租權轉讓與簡端良時,固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然其於102 年10月間經原告同意,受讓王明郎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而被告與簡端良間之系爭合作契約係於104年6月16日方合意終止,則被告於102 年10月間承租系爭土地迄104年6月16日期間,未向原告申請租賃權轉讓並取得原告之同意,仍屬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非經原告同意,被告即不可能為有效讓與,故本質上不可能發生擅自轉讓租賃權予他人之情形云云。然被告與簡端良訂定契約合意將系爭土地50%之租賃權轉讓與簡端良,契約即有效成立,被告並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簡端良給付價金200 萬元,經前案一審判決勝訴,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租賃權之讓與未經出租人即原告同意,而不發生讓與之效力云云,亦非可採。是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款之約定,擅自將系爭土地50%租賃權轉讓與簡端良,應可認定。

(四)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1條所明定。惟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行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要旨參照)。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86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依系爭租賃租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檢具相關書件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並另訂契約,逾期視為放棄。」。足徵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已約明,如被告未於租期屆滿前2 個月,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並另訂租約,逾期即視為放棄,揆諸上開說明,應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被告辯稱租期屆滿後,被告持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被告未即為反對之表示,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應非可採。又依管理要點第8 點規定:「租地造林期限,應參照造林木伐期訂定,每一期不得超過十年;造林木未達伐期,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第9 點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是依上開規定,造林木如未達伐期,租地造林人復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考量租地造林之契約性質及林木主伐期間甚長,承租人如無違約情事,出租人自不得恣意否准承租人續租之申請;然承租人如有違約情事,即無保護之必要,出租人自得依第9 點之反面解釋不予續租。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間,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款之約定,擅自將系爭土地50%租賃權轉讓與簡端良,業如前述,其雖於104年5月14日租期屆滿後之同年7月29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000339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申請續租,然經原告以104年8月10日投政字第

00 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其與簡端良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而不予續租,核與前揭管理要點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辯稱依管理要點第8 點之規定,其造林木未達伐期,自得申請換約續租云云,亦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間將系爭租賃契約轉讓與王明郎時,曾於100年8月25日代理王明郎與原告人員會勘系爭土地,辦理指認界址,完成點交手續,而在系爭土地上已有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塊之系爭工寮存在,乃於「租地造林換約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之勘查結果記載「無違約違法及擅設工作物情況(含工寮)符合規定」;又被告於102 年10月間為受讓系爭租賃契約,曾於102年5月10日代理王明郎會同原告人員會勘系爭土地,而在系爭土地上同有系爭工寮,乃於「租地造林換約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之勘查結果記載「符合換約規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地造林換約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2份為證(本院卷第156-160頁),並有王明郎及被告分別與原告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所附動態紀錄表記載「94.10.20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工寮面積82.3

2 平方公尺」可按(本院卷第137頁反面、143頁反面)。被告否認就系爭工寮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陳稱:伊從宋文傑受讓租賃權及所有地上物(含樹木及工寮)之後,伊有向原告提出申請登錄工寮,並將工寮註記在動態紀錄表上,但系爭土地上之工寮不是註記的那座工寮;那座工寮是在一個彎道上,不是勘驗相片所示之工寮,當時原告的巡山員會勘時也認定是彎道那個工寮,結果當時是以彎道的工寮登記;宋文傑將租約轉讓予伊,即包含地上竹木及工寮等語(本院卷第164頁、第203頁反面-204頁)。經查,動態紀錄表上所載經核准之工寮面積為82.32 平方公尺,與附圖所示綠色區塊之工寮面積為50.52 平方公尺固有不同,然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工寮有部分屋頂、牆壁已塌陷,而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故僅就尚存之工寮測量其位置及面積,此有本院勘驗照片可按(本院卷第84頁),面積自較當時核准之工寮面積為少,至於被告所稱彎道上之工寮,因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原告乃未聲請測量,是原告巡山員如於換約會勘時有誤認情事,原告應會一併聲請測量才是;且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亦僅有系爭工寮位於系爭土地內,別無其他工寮,應認前揭會勘紀錄表及動態紀錄表所載經原告核准之工寮即為附圖所示綠色區塊之工寮;且縱如被告所辯經核准之工寮並非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塊之工寮,然宋文傑既將系爭土地租賃權連同土地上之工寮一併轉讓與被告,不論有無誤認情事,被告均已受讓系爭工寮,而就系爭工寮有事實上處分權。

(六)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依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工寮並返還土地,應屬有據。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104年5月14日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5月15日起四個月(至104年9月14日),及自起訴之日即104 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非土地法第105 條所稱供建築房屋之基地,而土地法第110 條關於耕地租用之地租規定,係指同法第106 條之農、漁、牧地而言,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固無前開條文所定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然前揭法條分別以申報地價年息10%、8% 計算租金之標準仍非不得為酌定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參考;又除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加以考量。查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偏遠山區,交通不便,人跡罕至,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林木,並曾將系爭土地租賃權之50%以433 萬元讓與訴外人簡端良,仍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因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元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則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每月4,649元(計算式:12元/㎡×0.05×92,983.89㎡×1/12=4,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個月為18,596元(計算式:4,649元/月×4月=18,59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月25日鑑定圖所示紅色實線、面積92983.89平方公尺範圍內綠色區塊、面積50.52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紅色實線範圍內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8,596元,及自起訴之日即104 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