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告 江春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五一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即B1至B13)之柑橘樹剷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是國有土地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管領,故各林區管理處就國有土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為國有土地之管領機關,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剷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由張岱變更為李炎壽,並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以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繕本已由本院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8 頁、第208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面積5,150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於102 年間受讓訴外人吳振榮關於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而向原告申請換約,經原告於102 年11月4日至現場會勘後並以103 年1 月3 日投政字第1024112865號函通知被告准予辦理,兩造即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2 年6 月28日至111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㈡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造林樹種為臺灣櫸、楠木類與龍眼等樹
種,原告於102 年11月4 日現場會勘時,系爭土地所種植之樹種亦為臺灣櫸、楠木類與龍眼;惟被告未經原告核准竟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
3 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B1至B13 )種植柑橘樹共13棵(下合稱系爭柑橘樹)。茲因柑橘樹並非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樹種,亦非林務局所列國有林事業區租地造林樹種表(下稱系爭造林樹種表)正面表列之樹種,原告於104 年7 月7 日以草屯大觀郵局存證號碼12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4 年8 月10日前剷除系爭柑橘樹,倘屆期未改善將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林地。原告於104 年9 月4日至現場會勘後,發現被告仍未剷除系爭柑橘樹,遂以104年9 月17日草屯大觀郵局存證號碼184 號存證信函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7 款、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 條第7 款、民法第438 條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限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前將系爭柑橘樹剷除及交還系爭土地並經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則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已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即屬無權占有。
㈢另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參酌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及以面積5,150 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並自最後應返還系爭土地翌日起即104 年10月1 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28 元。
㈣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被告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828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雖於104 年8 月21日以投政字第1044213130號函向被告
說明系爭造林樹種表有明列租地造林樹種,而系爭土地並未申請獎勵造林且非保安林地,必須在系爭造林樹種表限制之條件前提下,始可栽植系爭造林樹種表所列之樹種等語。系爭造林樹種表固有列出造林樹種名稱,然原告就系爭造林樹種表並無提出任何法源依據,僅泛稱係為加強國有林轄區租之造林地而訂定國有林出租造林管理要點,且系爭造林樹種表所列之情形,亦非以正面列表之方式呈現(例如:加註本表為正面表列,非表列之樹種,不得種植等語),而得使承租人知悉遵行。因此,系爭租約並未限制被告僅能栽種臺灣櫸、楠木類與龍眼等3 種樹種,且系爭約租亦未約定被告不得種植系爭造林樹種表以外之樹種,縱使被告種植系爭柑橘樹未在系爭造林樹種表表列之樹種,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7 款違規種植農作物之約定。
㈡依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6 條之規定,林務局得配合林業經
營之需要而修改或指定承租人之造林樹種。惟林務局於本案並無任何修改或指定,且原告亦未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報請林務局對是否可種植系爭造林樹種表以外之樹種之疑義為解釋,原告於各項疑義尚未釐清前逕於104 年9 月17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未予被告任何改善之機會,亦未明確回應不能種植系爭柑橘樹之法源依據,且未斟酌系爭柑橘樹是否會對廣達0.5 公傾之系爭土地造成何種不良影響,其終止系爭租約應不合法,希望可以再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行政院法規室作解釋。
㈢再者,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中寮鄉山區,地處偏僻、人煙罕
至,土地利用率甚低,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目前管理者為
林務局,林務局就系爭土地交由原告管領,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實際管理機關;又被告於102 年間受讓吳振榮關於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而向原告申請換約,經原告於102 年11月4 日至現場會勘後並以103 年1 月3 日函知被告准予辦理,兩造即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2 年6 月28日至11
1 年12月31日止,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
103 年1 月3 日投政字第1024112865號函、102 年11月4 日租地造林換約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系爭租約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8頁),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B1至B13 )種植系爭柑橘樹,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5 年2 月18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至112 頁),並有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亦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 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 條定有明文。另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而當事人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時,應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此為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
258 條之規定甚明。再者,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
1 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 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以,契約當事人任一方於契約期間屆滿之前,欲單獨終止契約時,應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栽植系爭柑橘樹,乃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業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柑橘樹是否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節?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經查:
⒈按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
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本法;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公有林由所有機關或委託其他法人管理經營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林業特性,訂定森林經營管理方案實施之。森林法第1 條、第5 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加強管理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特訂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由林務局為主管機關,各林區管理處為執行機關,以督導租地造林人依造林計畫限期完成造林。是林務局依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就林業管理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本其行政專業考量,訂定諸如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等法規命令以為規範,難謂法所不許。又觀諸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發生疑義時,由出租機關報請林務局解釋之」等語(本院卷第15頁)。則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核係屬系爭租約內容之一部,被告除應受系租契約之規範外,並應受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拘束。
⒉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出
租機關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承租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承租人者,不在此限。……㈦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㈨其他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或本契約約定者」;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 條規定:「租地造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袓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㈦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足見系爭租約有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單獨終止契約之情形。是以,本件當事人之一方得否單獨行使終止權,自應以本件有無系爭租約第10條第7 款或第9 款、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 條第7 款等約定關於承租人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之終止契約事由或法定終止契約事由發生為斷。
⒊觀諸系爭租約第4 條:「本租約承租林地限於造林使用」及
第6 條關於「造林樹種及主伐期」約定:臺灣櫸35年、楠木類20年、龍眼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足見兩造已於系爭租約明文約定承租人為造林使用僅得種植臺灣櫸、楠木類、龍眼等3 類樹種,柑橘自非系爭租約約定之造林使用樹種,此乃原告為能使造林樹種能適地適種,考量樹種特性、木材性質,並參酌樹種經濟價值及環境保育為綜合評估而以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規範承租人所得種植之造林樹種。再者,系爭造林樹種表所列「果樹類」僅包含柿子、橄欖、龍眼、檬果、梅、李、荔枝,且均有每公頃應栽植株數之限制(見本院卷第72頁),柑橘亦非系爭造林樹種表所列之造林樹種,益徵柑橘並非林務局所列造林樹種。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柑橘樹,即已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之情事並得據以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7 款之約定行使終止權,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並未限制被告僅能栽種臺灣櫸、楠木類與龍眼等3 類樹種,且系爭約租亦未約定被告不得種植系爭造林樹種表以外之樹種等語,即難認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造林樹種表所列之情形,並非以正面列表之
方式呈現,而得使承租人知悉遵行,且原告就系爭造林樹種表並無提出任何法源依據等語。惟系爭租約第6 條已明文約定被告僅得種植臺灣櫸、楠木類、龍眼等3 類樹種,柑橘自非系爭租約約定造林使用之樹種,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柑橘樹已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等情,業如上述;又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6 條:租地造林人之造林計畫書、造林樹種、造林方法、主伐期及間伐,林務局為配合林業經營之需要,得修改或指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係指林務局因應情勢變更或林業經營之需要,得修改租地造林人之造林計畫書,或指定造林人應造林之樹種等。惟林務局既未修改或指定本件造林樹種,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所列樹種為栽植,於本案自無適用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6 條之餘地。則被告是否種植系爭造林樹種表所列樹種,即與系爭租約之約定無涉。此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林務局為加強管理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依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就林業管理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本其行政專業考量特訂「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由林務局為主管機關,各林區管理處為執行機關,以督導租地造林人依造林計畫限期完成造林,復訂定系爭造林樹種表,以為租地承租人造林樹種選擇,並據以規範承租人;又系爭造林樹種表所列樹種,係經考量樹種特性、木材性質及景觀、符合林業經營等價值綜合訂定,以達森林法第1 條「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目標」,此有林務局106 年5 月31日林造字第106071287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0 頁)。足見林務局為能使造林樹種能適地適種,考量樹種特性、木材性質,並參酌樹種經濟價值及環境保育為綜合評估,自得依職權訂定租地造林樹種表以作為租地承租人造林樹種之選擇,即難認系爭造林樹種表無法源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認可採。
⒌另原告於104 年7 月7 日以草屯大觀郵局存證號碼126 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4 年8 月10日前剷除系爭柑橘樹,倘屆期未改善將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林地(見本院卷第30頁);另原告發現被告屆期仍未剷除系爭柑橘樹,復以104 年9 月17日草屯大觀郵局存證號碼184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限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前將系爭柑橘樹剷除及交還系爭土地,此有上開2 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82頁),而依被告104 年9 月30日函文略以:本人(即被告)並無違反兩造契約(即系爭租約)第10條規定之情事,貴處(即原告)於104 年9 月17日發函片面終止「南投縣○○鄉○○○段○○○ ○號」林地之租約,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至遲於104 年9 月30日前已收受上開草屯大觀郵局存證號碼184號存證信函。則原告於104 年9 月17日寄發草屯大觀郵局存證號碼184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至遲於104 年9 月30日收到通知乙情,應堪認定。
是以,依民法第263 條、第258 條第1 項、第95條等規定,系爭租約至遲於104 年9 月30日前已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⒍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報請林務局對
是否可種植造林樹種表以外之樹種之疑義為解釋,原告於各項疑義尚未釐清前逕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未予被告任何改善之機會,亦未明確回應不能種植系爭柑橘樹之法源依據,其終止系爭租約應不合法,希望可以再函詢行政院農委會及行政院法規室。然而,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發生疑義時,由出租機關報請林務局解釋之等語。足見依上開約定,須由原告報請林務局為釋疑者,係指系爭租約未約定事項而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及相關法令辦理,仍發生疑義時,即須由原告報請林務局解釋;惟系爭租約第6 條已明文約定造林樹種為臺灣櫸、楠木類與龍眼等3 類樹種,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為造林樹種,並無任何疑義,即無須由原告報請林務局解釋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不足採。⒎基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已因被告違反約定種植
系爭柑橘樹,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而消滅,被告即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領人,而系爭租約已不復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系爭土地目前仍為被告占有使用;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柑橘樹剷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㈢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又系爭土地處於南投縣中寮鄉山區,周圍多為樹木,僅可經由產業道路對外聯絡,距離永和國小約20分鐘路程、距離南投縣中寮鄉農會○○○鄉○○路程約30分鐘、距離南投服務區路程約40至50分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院於105 年2 月18日勘驗之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112 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2 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元,103 年、104 年並無申報地價之資料,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元,有102 年
9 月4 日及105 年1 月11日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57頁),應可認系爭土地於104 年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19元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後之104 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93 元(計算式:19X5150X0.05=4893 ,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既因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即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領人,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
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B1至B13 )之柑橘樹剷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893 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