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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曾俊良

簡秀霞曾文海曾文興曾順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雅榆被 告即反訴原告 曾桹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其他登記事項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曾俊良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補償金債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對原告簡秀霞、曾文海、曾文興、曾順揚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補償金債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已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示之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債權)清償,故聲明請求被告曾桹渠、曾振華、曾楨應將原告曾俊良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277-10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應補償曾振華新臺幣(下同)182,504 元正、曾桹渠191,706 元正、曾楨362,474 元正」之登記塗銷;被告曾桹渠、曾振華、曾楨應將原告簡秀霞、曾文海、曾文興、曾順揚之被繼承人曾俊彥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下稱277-9 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應補償曾振華344,862 元正、曾桹渠362,249 元正、曾楨684,937 元正」之登記塗銷,嗣於訴訟繫屬中主張系爭補償金債權已不存在,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曾桹渠、曾振華、曾楨對原告就臺中高分院8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系爭補償金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其主張系爭補償金債權業已清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嗣因土地登記謄本上該其他登記事項業已塗銷,及被告曾振華、曾楨已同意原告之撤回而非本件訴訟當事人(詳下述),故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即曾桹渠)對原告等就臺中高分院8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確定判決分割共有物補償金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9 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被告自前項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年6 月2 日當庭撤回全部起訴,經被告曾振華、曾楨當庭表示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8 頁),而被告曾桹渠未到庭,經本院送達該次筆錄,被告曾桹渠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並提起反訴,有民事答辯及聲請強制執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166 至16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曾振華、曾楨之訴均已生撤回效力,對被告曾桹渠則不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補償金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土地謄本上關於分割補償金之註記,而被告曾桹渠於105 年6 月23日具狀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原告曾俊良應依照臺中高分院8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給付其分割補償金191,706 元、曾俊彥之繼承人即原告簡秀霞、曾文海、曾文興、曾順揚應依照臺中高分院8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給付其分割補償金362,249 元及均自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被告曾桹渠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在事實上關係密切,有相牽連之關係,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復與本訴之證據資料可互相援用,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為期紛爭一次解決,堪認被告曾桹渠提起本件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俊良與曾俊彥(即原告簡秀霞、曾文海、曾文興、曾

順揚之被繼承人)、被告、訴外人曾振華、曾楨、曾榮林、曾蒸火、曾丙舜、曾浩、曾英六、廖月明、曾玉彬、曾鎥木通、林嘉俊、林嘉哲、林佳仕、張樹和等人,於78年間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 ○○○○ ○號土地,經臺中高分院8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分割後曾俊彥分得內新段277-9 地號土地,並應補償被告362,249 元、曾振華344,862 元、曾楨684,937 元(另應補償林嘉俊、林嘉哲、林佳仕、曾鼎炊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原告曾俊良分得內新段277-10地號土地,並應補償被告191,706 元、曾振華182,504 元、曾楨362,474 元(另應補償林嘉俊、林嘉哲、林佳仕、曾鼎炊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上開補償金額均註記於277-10、277-9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之其他登記事項中,而因原告至93年間尚未履行補償金給付之義務,被告與曾振華、曾楨3 人於93年9 月7 日提出強制執行聲請,查封原告曾俊良所有277-10地號土地及原告簡秀霞、曾文海、曾文興、曾順揚之被繼承人曾俊彥所有277-

9 地號土地,曾俊彥及原告曾俊良為解決查封事宜,原告曾俊良曾於93年10月22日至台灣銀行提領現金756,336 元、曾俊彥曾於93年10月22日至郵局領現金1,429,273 元交付與被告、曾振華、曾楨達成和解,而被告、曾振華、曾楨則於93年10月26日遞送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狀。

㈡根據被告、曾振華、曾楨93年9 月7 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所

載,原告曾俊良應給付曾振華182,504 元、被告191,706 元、曾楨362,474元,共計736,684元;曾俊彥應給付曾振華344,862 元、被告362,249 元、曾楨684,937 元,共計1,392,048 元。是原告曾俊良在台灣銀行領現金756,336 元,曾俊彥自郵局領現金1,429,273 元,雖超過上開應給付額,然有關強制執行費用及被告、曾振華、曾楨等律師費用亦包括在內,並無不符,至於當初除找補金額外,究竟如何分擔強制執行費用及律師費用,已不復記憶,惟參諸被告、曾振華、曾楨於93年10月26日遞送撤回狀陳稱「茲因兩造已在外和解,無執行必要,故聲請撤回之。」可證原告業已清償補償金,本件雖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其他登記事項之註記已因無法源依據而經地政機關自行塗銷,惟因被告仍否認原告業已清償之事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故原告仍有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中高分院8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確定判決分割共有物系爭補償金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曾俊彥、原告曾俊良並未將南投縣南投市○○段○○○ ○○○○

○號共有土地分割補償金給付與被告。原告所稱有關提領金額部分,實難有相當之關連足證曾俊彥、原告曾俊良確有將領取之款項以清償共有物分割補償金之目的交付與被告,提領與清償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另被告若有收受該共有土地之補償金即會開立收據並交付塗銷其他登記事項所需之文件並配合辦理相關事宜,此觀諸被告與訴外人曾丙舜、曾浩、曾蒸火、曾英六等人就南投縣○○市○○段○○○ ○○○○ ○號土地因清償補償金而提供塗銷其他事項文件及配合辦理相關事宜可明,且依一般處理大筆金額收付之習慣,若有清償之事實,應當有相關之收據交付,收付雙方不可能就收付之事實無憑無據以為證明。

㈡曾俊彥、原告曾俊良並未將補償金給付被告,否則曾俊彥、

原告曾俊良豈有不要求被告出具相關文件利其自行辦理其他登記事項塗銷事宜之理,原告所述僅以提領現款與撤回強制執行逕為推論原告業已給付被告補償費用,顯與一般經驗法則與交易習慣不相符,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陳稱已交付款項與曾楨

,但無證據顯示業已支付補償金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與曾楨間為不同法律個體,且反訴原告並未委託曾楨收受系爭補償金,反訴被告亦自承反訴原告不在支付系爭補償金之現場,益證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系爭補償金債權仍然存在。

㈡曾楨雖稱如果有收到補償款會交付反訴原告之母親,然而

並未提出轉交款項之收據,又反訴原告曾詢問其母親即訴外人吳筍,惟其年事已高,又臥病在床,無法自行行走及自理生活,且頭腦不清,常有所說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現由外勞全日照顧中,其不復記憶有於曾楨之店裡處理補償款之事情,且本案之初,反訴原告有邀集原告曾俊良、訴外人廖月明至反訴原告家中令其母辨識以便勾起回憶,但仍徒勞無功,目前其母在加護病房中,無法言語、意識不明。

㈢綜上,反訴被告無法證明其等已支付補償款予反訴原告,亦

無反訴原告之母收受補償款之證據,故反訴被告應依臺中高分院8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支付反訴原告系爭補償金並自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聲明:⒈反訴被告曾俊良應依臺中高分院8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支付反訴原告補償款191,706 元,並自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補償款支付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曾俊彥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簡秀霞、曾文海、曾文興、曾順揚應依臺中高分院8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支付反訴原告補償款362,249 元,並自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補償款支付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補償款業經臺中高分院8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起訴無理由。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叁、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簡秀霞、曾文海、曾文興、曾順揚為曾俊彥(103 年8月13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

㈡曾俊彥、曾俊良、曾桹渠、曾振華、曾楨、曾榮林、曾蒸

火、曾丙舜、曾浩、曾英六、廖月明、曾玉彬、曾鎥木通、林嘉俊、林嘉哲、林佳仕、張樹和等人78年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中高分院8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確定。分割後曾俊彥、曾俊良、曾蒸火、曾丙舜、曾浩、曾英六、廖月明、張樹和應補償曾桹渠、曾振華、曾楨、曾玉彬、曾鎥木通、林嘉俊、林嘉哲、林佳仕、曾榮林如該判決附表所示金額。

㈢分割登記前,訴外人曾玉彬、曾鎥木通業已將其等權利移轉與訴外人曾楨。

㈣曾俊良所分得之土地經登記後為內新段277-10地號土地、曾俊彥所分得之土地經登記後為內新段277-09地號土地。

㈤曾俊良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為:曾振華182,504 元、曾

桹渠191,706 元、林嘉俊、林嘉哲、林佳仕29,504元、曾鼎炊3,245元、曾楨362,474 元。

㈥曾俊彥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為:曾振華344,862 元、曾

桹渠362,249 元、林嘉俊、林嘉哲、林佳仕55,751元、曾鼎炊6,132 元、曾楨684,937 元。

㈦曾桹渠、曾振華、曾楨曾於93年9 月8 日向本院聲請93年

度執字第9034號給付補償款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曾俊彥、曾俊良、張樹和、廖月明給付臺中高分院8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所載之補償金額。

㈧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於93年10月26日由曾桹渠、曾振華、曾楨具狀,以兩造已在外和解,無執行必要為由,撤回。

㈨卷附曾楨於90年8 月21日書立收取曾蒸火、曾丙舜、曾浩、曾英六給付之共有物分割補償98萬元收據為真正。

㈩93年10月22日有1,429,273 元存入曾楨設於南投中山街郵

局帳戶,93年10月26日有756,336 元存入曾楨設於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

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補償金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被告否認原告業已清償之事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故堪認原告有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中高分院8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補償金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臺中高分院8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補償金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亦應由原告就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曾振華、曾楨於93年間對曾俊彥、原告

曾俊良聲請強制執行給付系爭補償金,曾俊彥、原告曾俊良遂自金融機構分別提領1,429,273 元、756,336 元交付被告、曾振華、曾楨,被告、曾振華、曾楨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曾俊彥郵局存簿明細、強制執行聲請狀、撤回狀影本等件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12至18頁),而曾楨設於南投中山街郵局之帳戶確實於93年10月22日現金存入1,429,273 元、93年10月26日因代收票據存入756,336 元,有本院向南投中山街郵局查得之曾楨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復有台灣銀行以函文檢附原告曾俊良背書轉讓與曾楨之756,336 元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 頁),且被告、曾振華、曾楨於93年9 月8 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3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並於93年11月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塗銷查封登記、請求發還執行名義即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9034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其等於被告、曾振華、曾楨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清償系爭補償金,而被告、曾振華、曾楨於收取系爭補償金後,便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應為真實可信。

⒉被告固抗辯曾俊彥、原告曾俊良所提領之金額與系爭補償金

金額不符,故與清償系爭補償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然而,曾俊彥於93年10月22日自郵局所提領之1,429,273 元及原告曾俊良於93年10月22日因開立台灣銀行本行支票所提領之756,336 元,確實均已於93年10月22日現金存入1,429,273 元、93年10月26日代收票據756,336 元存入曾楨設於南投中山街郵局之帳戶內,已如前述,而原告曾俊良給付曾楨之金額756,336 元,恰略大於被告、曾振華、曾楨3人補償金總額736,684元(計算式:182,504+191,706+362,474=736,684),曾俊彥給付曾楨之金額1,429,273元,恰略大於被告、曾振華、曾楨3人補償金總額1,392,048元(計算式:344,862+362,249+684,937=1,392,048),由於上開金額係於被告、曾振華、曾楨聲請強制執行後給付,故原告主張上開金額尚包括律師費、強制執行費用,始會高於應給付之補償金額等語,並非無稽,參以曾俊彥、原告曾俊良提領、交付金錢之時間與強制執行撤回時間相近,且證人廖月明證稱:曾俊彥、曾俊良和我一起同一天繳補償費給反訴原告、曾振華、曾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證人曾慶崇律師證述:該執行案件我們事務所辦理的。曾楨表示在外和解,本件要撤回,事務所就撤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顯見上開金額總數已足以清償被告、曾振華、曾楨對曾俊彥、原告曾俊良之系爭補償金債權,被告、曾振華、曾楨始會撤回強制執行,被告徒以總金額不符主張上開提領交付之金額與補償金無關等語,難認可採。

⒊被告固另抗辯並未委任曾楨處理本件補償金收取事宜,不

知道此事,每個人都是法律個體,原告對曾楨之清償並非對被告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89頁背面、第90頁、第111 頁、第132 頁),然而,且被告已自承曾與曾振華、曾楨提過不知道債權會不會因為時間而消滅,所以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這樣而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與曾振華陳述:93年的時候,曾楨提議要追討找補的金錢,我當時人在國外有同意追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

7 頁),且證人曾慶崇律師亦到庭證述:被告、曾振華我不記得有看過,但確實是3 個人委任我們事務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足認本件被告確有委任律師聲請強制執行之真意。又本件原告已全數給付被告、曾振華、曾楨3人補償金之總數,並由曾楨存入其所有南投中山街郵局之帳戶,已如前述,而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委任狀、撤回狀上確實均蓋有被告之印文,且於撤回狀表明「兩造已在外達成和解」等語,衡諸常情,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即為實現債權,如被告未收訖系爭補償金,豈有撤回強制執行之理?又被告既知系爭補償金債權可能會因時效而消滅,如其於93年間未受清償,又豈有迄至原告起訴時止,均未再追究系爭補償金之理?此外,原告主張交錢的時候,被告、曾振華雖然不在,但他們的母親當時都在場,被告、曾振華之母親都表示事情給曾楨處理就好,所以才都把錢給曾楨。支票當天辦,當天就交給曾楨,當天曾楨就去兌現支票,把錢分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亦與曾楨陳述:原告曾俊良來找我時,被告、曾振華不在場,但他們的母親有在場,都是由他們的媽媽及我在處理補償金的問題。如果我有收到錢,當然會把錢分給被告、曾振華之母親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58 頁),且曾楨另稱:我們3 個人本來就是共同體,有的話就是3 個人都有,沒有的話就是3 個人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是曾俊彥、原告曾俊良將被告、曾振華、曾楨之補償金總數交付曾楨,即屬清償曾俊彥、原告曾俊良對上開3人之系爭補償金債權,應可認定。被告徒以原告未能提出委託書或收據而否認上情,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補償金債權,業經曾俊彥、原告曾

俊良於93年間清償而不存在,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曾俊良就臺中高分院8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補償金債權191,706 元、對原告簡秀霞、曾文海、曾文興、曾順揚就臺中高分院8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補償金362,249 元不存在,應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

63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依臺中高分院81年度上更一

字第5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給付分割補償金及自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而,給付補償金本金部分既已經臺中高分院8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並於82年6 月9 日確定,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9034號給付補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憑,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反訴原告因相同原因命反訴被告再行給付同一金額,核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情形,應予駁回。

㈢至於臺中高分院8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

判決之主文僅記載原物分割及諭知應補償金額,未及遲延利息部分,反訴原告如以該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範圍並不及於主文未記載之利息部分,是因補償金發生遲延問題,所生遲延利息為一新發生之債之關係,反訴原告另行起訴請求前案判決主文未載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亦有明文。準此,給付定有確定履行期限者,債務人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則自債權人給付催告或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仍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自臺中高分院8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與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規定甚明。是法院判決命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者,係以判決創設形成權利(債權),並命該共有人為給付,具備準物權效力,且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力及執行力,補償金債權人得隨時請求該補償金債務人給付。

⒉本件反訴原告、曾振華、曾楨3 人於93年9 月8 日委任律

師遞狀對反訴被告曾俊良、曾俊彥、張樹和、廖月明等4人就補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然而,該案於93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有撤回狀記載「茲因兩造已在外和解,無執行之必要,故聲請撤回之」等語,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9034號卷內可憑,可見反訴原告、曾振華、曾楨對反訴被告之系爭補償金債權,已因和解契約而使該補償金債權消滅,因而撤回上開強制執行聲請,則補償金本金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反訴原告請求該補償金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補償金本金債權於反訴起訴前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則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補償金本金債權自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補償款支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本、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