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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楊云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 告 楊慶珍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中型客輪船舶名稱「景勝號」,級數:乙種(下稱系爭船舶)為原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遂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船舶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因原告得悉請求返還之系爭船舶註冊編號為「00-000-00 」,且被告業將系爭船舶出售予訴外人劉建陞,並已報廢後,原告遂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主張系爭船舶出售予劉建陞而給付不能,改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因船體返還不能而變更以金錢代替實物給付,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而系爭船舶於100年

1 月移轉予訴外人賴淑珍,103年1月報廢(詳下述),均早於原告於104年10月2日起訴之前,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不同,自與情事變更有間,惟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變更聲明,雖難認有據,然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同一法律關係而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復主張系爭船舶價值不僅在於船體本身,最主要係系爭船舶之航行執照,上開170萬元係指船體與船證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2頁背面),系爭船舶執照即「58-056」號經鑑定結果為6,025,000元,故於105年10月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2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頁),經查:依日月潭水域船舶管理方式可知,船體與船證應為不同之交易標的(詳下述),故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主張返還船體,其於105年5月9日追加船證價值部分,核屬增加返還之客體,然因原告主張系爭船舶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小船執照亦交由被告收執,而系爭船舶執照經正中資產鑑定有限公司所為估價報告書結果有相當之價值,可見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亦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同一法律關係,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權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85年間出資170 萬元購買中型客輪一艘(船舶名稱:

景勝號;載客量:12至20人;級數:乙種,註冊編號00-000-00 )之系爭船舶,原借名登記於配偶即訴外人楊游木蘭名下,嗣因請領老年津貼,86年5 月13日改借名登記於原告四子即訴外人楊豐寧名下,然因楊豐寧有卡債問題,88年6 月

30 日 再轉借名登記於原告三子即訴外人楊豐菩名下,惟因楊豐菩為公務員,不能兼差經營船舶之營利事業,於93年2月5日 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因原告已高齡87歲,擬出售系爭船舶後,以所得支應安養天年之經費來源,經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船舶,惟被告均拒不返還,原告前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於起訴後方知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船舶及船

舶證照於100 年間贈與其配偶賴淑珍,賴淑珍則於102 年將船舶出售予劉建陞,且劉建陞業將舊船報廢,辦理汰舊換新,並沿用舊有註冊編號,新船於103 年定名「甲山林號」。

然日月潭上航行之動力小船有總量管制,如欲於日月潭經營小船載客,只能就原有之136 艘船為汰舊換新,且船舶所有權有小船執照得表彰所有權,主管機關就船舶管理需有登記執照,系爭船舶於歷次轉讓時,亦均需填載轉讓移轉同意書,故系爭船舶價值不僅在於船體本身,最主要係該船舶之航行執照。則本件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船舶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本應返還船舶及船舶證照,然系爭船舶及船舶證照顯因出售予劉建陞而給付不能,被告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船舶執照經本院囑託正中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後,價格為6,025,000 元,故請求被告賠償6,025,000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船舶及船舶證照之損失,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25,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船舶原名「景勝二號」,係於78年10月間建造完成,註

冊編號為00-000-00 ,為楊游木蘭出資委託航裕造船廠訂製,故登記於楊游木蘭名下,並非原告於85年間出資170 萬元購買,系爭船舶之權利亦均由楊游木蘭主導,營業收入均由船舶公會匯入楊游木蘭之帳戶,原告與楊游木蘭間就系爭船舶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楊游木蘭於86年7月間將「景勝二號」贈與楊豐寧,88年7月

間再轉贈與楊豐菩,而「景勝二號」於88年921 地震以前,均由被告駕駛,因楊游木蘭發現被告需扶養2 名子女很辛苦,遂將「景勝二號」贈與被告,並於93年2 月5 日將「景勝二號」以贈與為原因,由楊豐菩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由被告自負盈虧,然因被告同時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過戶予楊豐菩,被告應係透過以物易物之方式,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而被告登記為系爭船舶所有權人後,及取得系爭船舶之證照,將系爭船舶更名為「景勝號」,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遂將營業收入匯入被告設於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之帳戶,被告並自行負擔繳納船舶娛樂稅、船舶公會會員費、檢驗費及綜合所得稅及規罰款,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因系爭船舶已經老舊,且被告於99年有資金需求,希望配偶

賴淑珍可以提供資金,故於100 年1 月1 日將「景勝號」贈與配偶賴淑珍。而賴淑珍於102 年間,將「景勝號」與劉建陞所有註冊編號58-030之船舶交換,並補貼劉建陞50萬元,劉建陞隨後將船舶更名為「隆興號」,再將註冊編號58-056之「隆興號」報廢,並另建造「甲山林號」,兩造間就系爭船舶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取得系爭船舶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㈣倘若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因權利係原告所賦與,

如果被告應返還船舶,權利當然也會依並返還予原告,原告不應再請求船舶證照之價值。再者,系爭船舶係78年起造,亦應有折舊之問題。綜上,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名「景勝二號」(58-056)之系爭船舶於78年10月因新造

登記所有人為楊游木蘭,於86年5 月13日登記為楊豐寧所有,88年6 月30日登記為楊豐菩所有,93年2 月5 日登記為被告楊慶珍所有,並改名為「景勝號」,100 年轉讓登記為賴淑珍所有,102 年轉讓登記為劉建陞所有,劉建陞將船名變更為「隆興號」,(以上總噸位為11.2噸),嗣舊船報廢,辦理汰舊換新,103 年劉建陞沿用58-056新造船名為甲山林號(建造日期為102 年10月,總噸位為19.91 噸)。

㈡現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船舶。

㈢被告楊慶珍、楊豐寧、楊豐菩均為楊游木蘭與原告之子女。

㈣總噸位16.13 噸,建造完成日期為93年7 月1 日之小船亦名

「景勝號」(小船編號930858,統一編號00000000,註冊編號58030 ),目前為賴淑珍所有,與前開景勝號為不同船舶。

㈤總噸位19.91 噸,建造日期為102 年10月之小船為「甲山林號」(註冊編號00-000-00 ),現為劉建陞所有。

㈥賴淑珍與被告楊慶珍為配偶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船舶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已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惟因系爭船舶已返還不能,故請求返還系爭船舶小船執照之價值等語,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是兩造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船舶是否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如是,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船證價值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於85年間出資購買乙種船舶「景勝號」

一艘,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楊游木蘭名下,再輾轉借名登記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5頁),然而,原告未能特定該「景勝號」之小船執照號碼、噸數、動力、建造完成日期等特徵,而有標的不明之情形,經本院向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查結果,始得知被告名下現並無任何船舶登記,且被告名下景勝號原名應為「景勝二號」,有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104年10月20日中監字第1043201437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 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4106554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可見原告對於系爭船舶業已不在被告名下以及系爭船舶更名前為景勝二號等情均無法始末陳述,難認原告對系爭船舶有實際管領之情形。再者,系爭船舶註冊編號為「58-056」號,係於78年10月建造,並登記於楊游木蘭名下,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船舶所有人姓名住址變更紀錄表、小船執照、檢查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亦與南投縣政府105年4月19日府觀產字第1050080678號函略以:查貴院所附註冊編號58-056小船舊有資料,依本府現行仍可查得之資料顯示,該編號之小船,於78年10 月因新造登記所有人為楊游木蘭女士,船名為「景勝二號」,該船於93年船名變更為景勝號,102年船名變更為隆興號,103年變更為甲山林號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8至146頁),堪認系爭船舶並非如原告所述係於85年間所購買,又經本院詢問原告係何時向何人購買系爭船舶、何時登記於楊游木蘭名下,原告均稱不清楚、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背面),是原告所述,難以採信。

㈢又查:小船註冊編號,第一碼固定為58,第二碼船舶列管艘

數,因日月潭營業動力小船總量管制136 艘,只得汰舊換新,故若船舶有汰舊換新則會沿用同一號碼,第三碼為執照煥發次數,有南投縣政府105 年4 月19日府觀產字第105008067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頁),而系爭船舶原名「景勝二號」,註冊編號58-056,建造日期78年10月,原始登記名義人為楊游木蘭(97年7月16日死亡),於86年7月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楊豐寧為所有權人,再於88年7月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楊豐菩為所有權人,嗣於93年2月以轉讓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變更船名為「景勝號」,嗣於100年1月間轉讓登記為被告配偶即賴淑珍所有,102年5月轉讓登記為訴外人劉建陞所有,並由劉建陞申請更名為「隆興號」,103年1月間劉建陞將原舊船報廢,興建新船「甲山林號」,船體建造日期為102年10月,仍沿用58-056之註冊編號等情,有船名及所有人姓名住址變更紀錄、小船執照3份、歷次南投縣政府同意轉讓、更名備查之函文、轉讓同意書、船名變更申請書、船舶報廢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0至122頁、第56頁、第125頁、第128頁、第131頁、第134頁、第145頁)。至於註冊編號「58-030」之小船,船名為「隆興號」,48年9月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清隆、92年8月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見致、93年10月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黃阿真、102年1月所有權人為劉建陞、102年4月更名為「景勝號」,所有權人為賴淑珍,有船舶檔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故賴淑珍名下雖確有名為「景勝號」之小船,但依不同時期為註冊編號不同、來源不同之船舶,應可認定,原告不察,堅稱賴淑珍名下之船舶亦為原告所有等語,顯有混淆2艘「景勝號」之情,難認可採。又原告稱係楊游木蘭死後,才將系爭船舶借名登記於楊豐寧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亦與楊游木蘭死亡時間(97年7月16日)及系爭船舶登記於楊豐寧名下時間(86年7月間)不符,原告雖稱名下最多同時有7艘船舶於日月潭航行,只因年事已大就船舶所有權資料無法完全清楚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並對為何自楊游木蘭名下移轉登記於楊豐寧名下為更正陳述(見本院卷第96頁),然此並不能作為原告主張欠缺一貫性之正當理由,亦無法解免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系爭船舶於購買之初先借名登記於配偶即楊游木蘭

名下,嗣再借名登記於楊豐寧名下,又借名登記於楊豐菩名下,最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然而,原告並無管理船舶,甚至連系爭船舶更名、早已報廢、現被告名下並無系爭船舶等情均不知情,已如前述,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係僅登記於出名者名下,而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之情形不同,難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固舉楊豐菩、楊豐寧之證詞為證,然而,證人楊豐寧證述:我18歲時有3 艘船,

3 艘本來都在我母親名下,船名為景勝一號、景勝二號、景勝三號。之後景勝二號登記在我名字,其他兩艘我不清楚。後來因為我向銀行借錢,繳不出來,我就問我是否要把船再登記回我父親,我就把我資料給我父親,我父親有跟我說把船過給楊豐菩好不好,我說好。我把證件交給我父親後,後來的事情我都不清楚,不知道後來船舶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157 頁背面),證人楊豐菩證述:我弟弟楊豐寧向銀行借錢,有卡債問題,錢他還不起,船又是我爸爸的,所以把船登記在我名下,至於船隻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我不知道這件事,也不知道誰去辦理移轉登記,船舶證件都不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154 頁背面),可見依該二人證述,其等僅知系爭船舶自楊豐寧名下移轉登記為楊豐菩名下之原因,但均不知系爭船舶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緣由,自不能以此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又系爭船舶登記於楊豐菩、楊豐寧名下時,船舶營業收入係匯入楊游木蘭之帳戶,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46 頁),亦與楊豐菩證述從未收過船舶之營業收入,只有用自己的錢繳過稅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

4 頁),堪信為真,然系爭船舶於93年2 月5 日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其船舶收入卻是3 分之2 匯入被告名下帳戶,3 分之1 匯入楊游木蘭名下帳戶,有楊游木蘭設於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及郵局帳戶存摺名細、被告設於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及日月潭郵局交易明細、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8月18日104 投船總字第06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第200至214頁、第240至243頁、第247至254頁、第255頁),可見系爭船舶登記於楊豐菩名下與登記於被告名下時,關於系爭船舶營業收入歸何人所有之情形不同,況且楊豐菩係於83年10月1日起擔任公務員,系爭船舶登記於楊豐菩期間(88年7月至93年2月),楊豐菩未曾經營系爭船舶,為楊豐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而原告自承系爭船舶登記於被告所有後,由被告駕駛經營船舶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復參以楊豐菩證述:系爭船舶登記於其名下時,相關所有證件資料均非其所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5頁),而系爭船舶之小船執照等證件資料於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卻由被告收執,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5頁),綜上觀之,益徵系爭船舶於登記為被告所有時,確實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由被告管理使用,並取得營業收入,而與系爭船舶登記於楊豐菩名下之情形未可互相比擬,是以,縱被告楊豐菩係出於認知自己與原告間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上開證述,亦不能以此推知兩造間亦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兩造間有何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㈤至於被告就系爭船舶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時先稱係因與楊豐菩

有以物易物之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背面),嗣又抗辯係因楊游木蘭看被告要扶養小孩很辛苦表示要將系爭船舶贈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其前後所述是否符合實情,並非無疑,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船舶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船舶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25,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