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吳國寶
洪玉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李璟岳
賴裕芳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債務人林玉貞、楊獻捷、楊獻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35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2.0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35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92.2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E面積11790.97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編號F面積5.30 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681號返還林地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原告洪玉里之夫李榮(民國82年7 月11日死亡)與訴外人汪
正才(79年7月12日死亡)為榮民同胞舊識,汪正才於73年4月2 日書立代筆遺囑,要將系爭土地權利讓與訴外人楊高芳(93年7月1日死亡),當時李榮亦在現場,惟汪正才死亡後,李榮希望楊高芳將系爭土地權利轉讓與伊,並向被告續租土地,直至楊高芳約於85年間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賣予原告2人,並耕作至今,原告吳國寶為現任榮興村村長,有時親自工作,或派遣工人李傳祥代為耕作,因李傳祥發生車禍已無法工作,現派遣工人李忠應耕作。
㈢原確定判決抵觸憲法之人民訴訟權,應為無效之判決,而無
效之判決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年12月30日作成釋字第695號解釋,其解釋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理由書載明:「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接續清理前依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58年5月27日農秘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於97年4 月23日訂定發布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將違法墾植者導正納入管理,以進行復育造林,提高林地國土保安等公益功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區管理處)於人民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時,經審查確認合於系爭要點及相關規定,始得與申請人辦理訂約。按補辦清理之目的在於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墾之問題,縱已確認占用事實及占用人身分與系爭要點及有關規定相符,如其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之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自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復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釋憲聲請書載述:「按司法院釋字第
448 號解釋認為:『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297 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對於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之行為,認定非屬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該私權紛爭。惟鈞院大法官嗣後針對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之統一解釋案,於釋字第540 號解釋理由書中表示:『…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4 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係另一問題。』似已採取德國學說所發展之『雙階理論』而予以論述。亦即對於申請租售國民住宅之准駁係行政處分,後續之訂立租賃或買賣契約乃私法行為。行政機關與人民之間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何種法律規範及後續之救濟途徑,涉及行政法學上關於公、私法如何區別的根本難題,尤其是現代行政法學,均承認行政機關已非單純僅以高權行政之方式達成行政目的,亦有許多係以國庫行政(私經濟行政)之方式達成行政目的,在『行政私法』領域更是以私法之手段為之。關於行政機關之行為應適用公法或私法,有學者主張以『綜合考察法』,在適用個別法規時,應探求全部條文之立法目的與基本精神,參酌各種學說,綜合斟酌考量,以決定其為公法抑或私法。但有學者則認為其實益多大,令人懷疑,且將互斥學說綜合考察,在法釋義學上是否站得住腳,非無疑義。學說上所謂『雙階理論』之主張,將行政機關與人民之間的法律關係分為兩個階段,前階段適用公法,後階段適用私法,企圖藉此規範行政機關選擇以私法手段完成行政目的時之法律適用難題,將同一事件切割成兩階段,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關係,亦遭致許多批評。有學者認為『雙階理論』並非必須遵循的法則,傾向主張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例如政府採購法),遇有兩個階段行為時,不妨整體認作行政契約,前階段訂約對象之決定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38 條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當事人,不另成為獨立之行政處分,可避免『雙階理論』可能產生之困境。固然,學說上所謂『雙階理論』是否妥適,是否能涵蓋所有的私經濟行政中的『行政私法』事件而為適當之解釋,非屬無疑。然從司法訴訟實務角度出發,本院認為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理由書中既已表明了如同『雙階理論』的思維,則本件訂立租約事件,依照該解釋之先例,除有法制上之特殊考量以外,應作相同之解釋。亦即占有人向羅東林管處申請訂立租約者,羅東林管處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定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由行政法院審理。況不論是採取前階段為行政處分,後階段為私法契約之解釋方法,或是將前、後階段均視為整體之行政契約之解釋方法,關於申請人是否具有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格,羅東林管處所為之准駁決定,均屬於行政法之法律關係。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0號裁定,認為申請人申請補辦占有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承租,管理機關代表公庫出租財產屬於私法上行為,租賃契約訂立前之資格審查認定,亦屬私法上之資格有無之表示,無公權力行使之成分,資格有所爭執,仍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之見解,自屬未洽。從權利保障之有效性觀點而論:另外,本院基於何法院就本事件能實質保障人民權利之有效性觀點,認為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較屬妥適。茲分述如下:⑴羅東林管處於原審及上訴後,均一再答辯表示:其管理國有林地,負有確保國有林地之水土保持重大責任,濫墾國有林地之占用人,縱然符合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濫墾地清理計畫所訂定之條件,亦僅係符合得向羅東林管處提出訂立租約之申請,然羅東林管處仍有考量、審核該被濫墾之國有林地之出租是否符合國有林地水土保持之政策,以決定是否放租等語,足認羅東林管處主觀上認為其對於申請人是否符合申請訂立租約之資格,具有相當之行政裁量權限,客觀上亦根據該行政裁量權限而駁回申請人提出訂立租約之申請。要言之,羅東林管處於本事件當中,其主觀及客觀行為,均係以具有行政裁量權之行政機關自居,絕非立於與一般私人地位相仿之身分,解釋上顯非單純之私權爭執而已。羅東林管處對於本件申請之准駁,已涉及行政裁量之權限,而行政裁量是否適法妥當,牽涉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例如行政機關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而構成裁量濫用之情形,由職司私法審判之普通法院適用民事法律關係之法理予以審查,有違制度上另行創設行政法院專職行政法律關係審查權限之目的,亦有讓羅東林務局可能藉此公法遁入私法之方式,規避了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之審查,而有侵害人民權益之虞。⑵如由普通法院適用民事法律關係之法理審查本件者,由於民事法律關係是以「契約自由」為原則,當事人是否訂立契約,均由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而為意思表示一致後合意成立,例外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包括郵政法第19條、電業法第57條、自來水法第61條、醫師法第21條、藥師法第12條、助產人員法第29條等規定,因涉及人民之生活基本需求及生命、健康等事項,故由立法者明定提供者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訂約,屬於強制訂約之特別規定,提供者始負有訂立契約之義務,否則法院無從強制當事人訂約。本件如以民事法律關係之法理而論,除非認定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3 項規定,性質上屬於強制訂約之法律規定,始能違反羅東林管處之意思表示而承認得訂立租約。然而,強令一方當事人負有強制訂約之法律上義務,涉及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行使,就憲法財產權保障之角度而言,應限於有「法律保留」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強制訂約對於「契約自由」原則既構成例外之情形,依例外情形從嚴解釋之法學方法論,在一般狀態下,由普通法院審查本件申請訂約之糾紛,客觀上實難認定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 點、第3點第3項規定屬於具有法律位階或相當於授權命令位階效力之強制訂約規範,而可能為有利於申請人之判斷。要言之,由普通法院審理本件者,不論申請人之申請是否符合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只要羅東林管處拒絕訂約,普通法院將無從有效進行司法審查。本院並非以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作為判斷之前提,但本件由本院適用民事法律關係之法理予以審查者,實際上根本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判斷結論,顯示以民事訴訟之方式處理本件糾紛,無從實質保障人民之權益,況以民事法律關係而論,羅東林管處日後可以完全拒絕任何人提出訂立租約之申請,不管該申請是否符合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如此結果,形同在形式上賦予人民利用民事訴訟程序而為權利救濟,實質上卻阻礙了人民能有效地利用訴訟程序獲得權利救濟之可能,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蓋訴訟權之保障,應以人民利用法院提起訴訟可能獲得有利判決之結果為前提,本院以為申請人利用民事訴訟程序,在適用民事法律關係之法理的前提下,難期獲得有利判決之結果,但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卻可能獲得有利判決之結果,以權利保障之有效性而言,實無必要將本件認定為私權紛爭,而由本院審判。」。「雖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並說明被告為管理機關,則被告主張所有權,並請求原告返還土地,自無不合。」,該法律見解,固所無疑,惟原告並非爭執被告是否於民法上無所有權,而是被告所行使之權利,並非單純為私法上權利之行使,應是被告係依具有公法上之關係,如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管理辦法,或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等,並具有相當之裁量權,准駁租賃契約關係,甚而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事由,行使公權力。原告依當時法規及命令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於系爭土地栽種果樹(當時為合法樹種),投入所有身家財產,勞力辛苦數十年,竟換得「四海無閒田,農夫猶餓死」之境地,惟今被告竟稱法規及命令已改變,應將果樹一律剷除,並完全得不到任何補助下,要求農民種植紅檜木、杉木、楠樹或銀杏樹種,惟該樹種並非經濟作物樹種,農民種植該樹種,是看得到而吃不到,若農民不從,竟以不續約為威脅,試問農民之生存權在哪裡?易言之,所謂「公平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法律原則在哪裡?又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處理公法上之執行,卻跳脫行政處分或訴訟程序,而利用私法上之訴訟程序,致令原告未能行使前開法律原則之保護,農民之「程序正義原則」、「訴訟權」在哪裡?是原審判決(即執行名義)未善盡職權調查系爭事件具公法性質,原確定判決未駁回被告之起訴,無審判權而誤為審判,其無待撤銷,其效力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即不得以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㈣又被告以公告周知之方式,同意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
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費用者,得以恢復或訂立租約;原告已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12月2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第二項第二款,廣植約800 棵林木樹苗,並苦心灌溉培育樹苗,被告已派員會勘完畢,嗣後卻反悔,政策搖擺不定,仍執意要求原告剷除果樹及所種植之800 棵林木樹苗,殊無理由。和解契約乃雙方合意之表示,原告既依約履行,和解契約之效力當然成立生效,自不得任由被告以其他任何形式之說法,片面解約或中止,實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或誠信原則。且被告(改制前名稱大甲林區管理處)於73年5 月14日曾以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說明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種,為何要砍伐,此將破壞水土保持,造成生態浩劫,前手與原告於系爭土地,接續種植果樹數十載,皆未發生水土保持之問題,反倒是被告收回土地後,大肆砍伐果樹,造成土石坍方,此時再種小樹,緩不濟急。再者,被告竟想採用「自然復育法」,任其坍方崩塌,歷經數百年後自然會復育原始林,顯不可行,不砍果樹也能復育山林,應採「漸進自然復育法」或「人工生態種植法」或混林農業政策,除可保育水土,維護山林,並創造高山精緻農業。行政院農委會曾多次發函,研究混林農業之可行性,皆為林務局或被告消極或不作為處理,實感無奈。
㈤原告耕作系爭土地係屬不定期之租賃契約,被告並無反對之
意思,據此,於告仍具有承租權,系爭土地上之工寮鐵皮屋等及地上農作物(蘋果及梨等)所有權亦屬於原告所有,被告命執行債務人林玉貞、楊獻捷、楊獻智剷除地上物,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既已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地上物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㈥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681號返還林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原係就系爭土地與汪正才訂定「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
契約書」,租賃期限自59年10月1日至68年9月30日,而汪正才於73年4月2日預立遺囑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楊高芳,並未經被告同意,該讓與租賃權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楊高芳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等所執楊高芳於85年2月1日簽訂之土地讓渡書,對被告不生效力,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渠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耕作系爭土地係屬不定期之租賃契約,被告無反
對之意思等云云,惟被告與原告並無租賃關係,被告從未給付給原告任何占用系爭林地之使用對價補償費用,遑論原告有曾表示過要求和解之意,此實係原告誤解事實,又本於「一物僅有一所有權」,本件104年度司執字第1468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另主張對系爭鐵皮屋、水塔因讓渡楊高芳之土地讓渡書而將系爭土地權利歸屬其所有,不足採信,尚不足對抗被告具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物權效力;換言之,原告未因該土地讓渡行為取得得以對抗被告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㈢系爭林地上蓋有鐵皮屋、水塔之事實為執行債務人林玉貞、
楊獻捷、楊獻智等人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7號審理時所不爭執,楊獻捷並於該案自承系爭土地係由其與兄弟、母親占有使用,每月並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2萬5千元僱用訴外人李傳祥管理,當時未見原告等人爭執為鐵皮屋、水塔所有人及占有使用人,且原告所執「土地讓渡書」並無承讓人即原告等簽章,有違常情,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時始主張鐵皮屋、水塔係自訴外人楊高芳受讓土地使用權,顯臨訟所為,亦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裁判要旨所揭示之「爭點效」原則。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訴外人林玉貞、楊
獻捷、楊獻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7號返還林地等事件審理後,認被告與訴外人汪正才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嗣汪正才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訴外人楊高芳,楊高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35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2.0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35 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92.2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F面積5.30 平方公尺之水塔,楊高芳死亡後,上開地上物由其繼承人林玉貞、楊獻捷、楊獻智(下稱林玉貞等3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林玉貞等3人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1790.97平方公尺之果園,惟汪正才與楊高芳間讓與系爭土地租賃權並未經出租人即被告同意,對被告不生效力,林玉貞等3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乃判決林玉貞等3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3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2.0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35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92.2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E面積11790.97 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編號F面積5.30 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林玉貞等3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駁回上訴(下稱前案),並於104年5月12日確定;被告即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681號返還林地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返還林地等事件民事卷宗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執行債務人林玉貞等3 人之被繼承人楊高芳業
於85年間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含地上果樹、工寮、廁所、打菜房及設備)讓渡予原告2 人,並由原告派遣訴外人李傳祥、李忠應耕作至今,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等及農作物所有權均屬於原告所有;且原告耕作系爭土地,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係屬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又被告與林玉貞等3 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具公法性質,普通法院無審判權而誤為審判,原確定判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即不得以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爰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土地讓渡書影本1紙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而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兩造間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水塔等均為執行債務人林玉貞等3 人所有,原告所執土地讓渡書顯係臨訟所為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林玉貞等3 人之被繼承人楊高芳有無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讓渡予原告?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例示其情形,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而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如經執行法院查封,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 號民事判例,明認買受人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茍買受人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於法是否有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未持肯定見解,亦未斷然否認。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民事判決明認「事實上處分權」概念,此後為我國實務承認而沿用迄今,並就違章建築之拆除,認為: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據此而言,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享有拆除房屋之權限,是否得進而本於此一權能,於違章建築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有探求餘地,然無論採取肯定或否定見解,其前提均須由主張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告,就其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自楊高芳受讓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等地上物,而就該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即應由其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原告提出85年2月1日以「楊高芳」名義出具之土地讓
渡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雖記載「本人楊高芳願意把我現在耕作的土地讓渡給洪玉里和吳國寶。我的土地是南投縣仁愛鄉000000000區○○地號林班地,面積約為1.2 公頃,包括地上果樹、工寮、廁所、打菜房及設備等以金額貳佰萬元讓渡給洪玉里和吳國寶兩位。然兩位每年還要給本人或本人妻子林玉貞一成的利潤。」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該讓渡書之正本,並證明其形式上確屬真正,已難認該讓渡書確為楊高芳所出具。且前案一審承審法官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時,林玉貞、李傳祥均在場,林玉貞並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作物均為伊所有,伊請李傳祥幫忙管理,土地上工寮、水塔、廁所、打藥房為伊先生所蓋,由伊繼承、使用等語,並指出該地上物所在之位置及其種植之範圍(見前案一審卷第65-73 頁之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另證人楊獻捷於前案一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之鐵皮屋係伊父親汪正才與張九明一起蓋的,張九明已過世,沒有繼承人,上開鐵皮屋由伊、母親林玉貞、弟弟楊獻智共同繼承為共同共有,編號F 的水塔也是伊父親所蓋,伊等3人公同共有,編號E的果園最早係由伊父親和張九明一起種植,現由伊等3 人占有使用,伊母親在土地上種植水蜜桃和水梨,並僱用李傳祥管理,一個月薪資為2萬到2萬5 ,如果收成好,伊母親一年會多給個十萬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34、135頁);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鐵皮屋為楊高芳所建,由林玉貞占有使用;編號E之果園為林玉貞種植,亦由林玉貞占有使用,林玉貞並僱用李傳祥管理該果園,為林玉貞及訴外人李傳祥於前案一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前案一審卷第83、84頁)。足見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水塔等地上物應為林玉貞等3 人繼承並占有使用,果園亦係由林玉貞種植使用並委請李傳祥管理,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自楊高芳受讓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果園,並派遣訴外人李傳祥、李忠應耕作至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所舉證人李忠應雖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原告吳國寶、洪玉里?如何認識?)我認識他們兩人。我幫他們兩位工作,在梨山99.5K 的果園,只有我一個人在那裡工作。(問:你從何時開始工作,何時結束?)大約85年到95年的時候,後來我因為有事離開,他們好像請別人,直到104年2 月份左右,吳國寶請我回去管理果園。(問:你是否住在系爭土地上?)是的。我住在那裡的工寮。(問:收成如何處理?)我的老闆吳國寶跟我講,採收的一成要給楊先生他們,楊先生好像是之前土地賣給他們的人,我跟他不熟,其他的部分吳國寶留著,一成的部分楊先生會請人來載,好像是楊獻捷會開車上來載,85年到95年間我在做的時候也是這樣。(問:你是否認識林玉貞、李傳祥?)林玉貞、李傳祥都有見過面,但是不是很熟。好像是李傳祥幫林玉貞去果園那裡工作,那時我回臺中,大約是95年我離開回到臺中,我離開之後應該是李傳祥管理果園。」(見本院卷第86、87頁)。然林玉貞、楊獻捷於前案審理時非但未提及楊高芳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果園讓渡予原告,並由原告交付一成之採收之事,反一再陳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果園等均為渠等繼承所有並占有使用。而證人李忠應所述其於85年至95年間受僱於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上之果園,及交付一成之採收予楊獻捷之情,亦無其他佐證,難以盡信;且依其所述,其於95年離開後,係由林玉貞僱用李傳祥管理果園,則楊高芳如有將果園讓渡予原告,並由原告僱用他人管理,林玉貞已無權利,原告豈會容認林玉貞自95年起至104年2月長期占用果園為使用收益。是李忠應上開證詞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洪玉里與其訴訟代理人李錦政為母子關係,而林玉貞、李傳祥於前案一審委任吳光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吳光中律師於102年1 2月26日委任複代理人李錦政到庭,並於該次期日訊問證人楊獻捷、楊獻智(見前案一審卷第131-137頁);前案一審判決後,林玉貞等3人提起上訴,並委任李錦政為訴訟代理人,李錦政到庭稱其與林玉貞等3 人為山上林地農友關係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2頁、第26-28頁、第35 -37頁、第38、39頁),卻不曾於前案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果園為其母親洪玉里所有,迨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由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委任李錦政為訴訟代理人提出土地讓渡書影本1 紙,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果園為原告所有,其欲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拖延或逃避強制執行之意圖甚為明顯,李錦政雖主張其當時並不知悉楊高芳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果園讓渡予其母親洪玉里及其姊夫之胞兄吳國寶等語,然其與洪玉里為母子至親關係,又與林玉貞為山上林地農友關係,如彼此間確有讓渡之事,應無不知之理,又李錦政屢次代理林玉貞為前案訴訟,足見彼此間關係密切,如有其事,林玉貞亦無不告知李錦政使其向法院陳明之理,所為主張益不可採。
㈤復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
法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向土地所有人購買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僅對於出賣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在未砍伐以前未取得該樹木所有權,即不得對於更自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購買該樹木而砍取之第三人,主張該樹木為其所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論楊高芳有無將系爭土地上之果園讓渡予原告,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果樹,尚未與土地分離者,即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應屬土地所有人所有,原告僅有收益權,要不得主張就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有單獨之所有權存在。又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租賃權亦非上開判例所揭示之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至於普通法院就被告與林玉貞等3 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有無審判權,原確定判決是否為無效,此均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審究之事項,原告執此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681號返還林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