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竹霖園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天長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陳昇輝
簡俊佑施又莉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複 代理人 鄭怡庭被 告 萬善堂頭家爐主會法定代理人 陳光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萬善堂頭家爐主會(下稱萬善堂)所在地為南投縣○○鎮○○段(下不引縣、鎮)5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係信徒集資設立,雖未依監督寺廟條例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惟設有頭家爐主制度,每年定期以擲杯方式改選頭家爐主,由頭家爐主負責祭祀及廟產管理、修繕為設立目的,有一定祭祀之場所,每年由頭家向竹山鎮居民募款管理萬善堂,且現任頭家爐主為陳光村,此有被告萬善堂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到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70 、71頁),並提出竹山鎮公所發行之竹山鎮志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堪認被告萬善堂設有代表人,且有一定名稱及祭祀所在地,而有一定之祭祀目的及獨立財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萬善堂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以被告南投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財產署)為被告,並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桂林段473、511、512、614地號土地及桂南段782、783、784、767地號土地。㈡確認原告得除去如原證六:通行範圍標示圖所示範圍地上物。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萬善堂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第1、2 項為:㈠被告南投縣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桂南段782、783、784、767等地號等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05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編號473⑴,面積11.93平方公尺、編號511⑴,面積145.39平方公尺、編號512⑴,面積9.04平方公尺、編號614⑴,面積284.78平方公尺、編號767⑴,面積9.73平方公尺、編號782⑴,面積58.24平方公尺、編號783⑴,面積71.87平方公尺、編號784⑴,面積245.55平方公尺、編號785⑴,面積0.38平方公尺、編號785⑵,面積24.03平方公尺土地。㈡被告南投縣政府、萬善堂應容忍原告移除如訴之聲明第1項範圍土地(下稱合稱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見本院卷二第72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同為主張就被告南投縣政府、財產署管理之土地有通行權之基礎事實,且追加其所主張對通行範圍之地上物有處分權之被告萬善堂為被告,核其變更聲明並追加被告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南投縣政府、萬善堂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被告萬善堂人為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於桂南段785地號,地目:田、面積:2570.5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殯葬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聯外道路大智路僅能以一既成道路「加正巷」連接,原告便以「加正巷」作為聯外道路向被告南投縣政府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置殯葬設施(納骨塔),經被告南投縣政府以民國100年11月14日府民業字第1000309167號函許可,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確認其合法性。孰料,上開函文遭內政部以102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352690號訴願決定書原告未於一年施工期限內開工而撤銷,原告嗣後於103年8月12日重新申請殯葬設施之設置許可,卻遭被告南投縣政府以103年11月10日府民業字第1030215482號函以「加正巷未達全線6公尺寬度,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
㈡系爭土地位處於竹山鎮第一公墓內,該地全區本即屬於公有
殯葬設施,加正巷亦為竹山鎮第一公墓之聯外道路,系爭土地作為殯葬設施應屬該地區通常使用,且為最符合經濟效益及合理性之使用方式,加正巷聯外道路寬度若能拓寬至法定寬度6公尺,也有益於竹山鎮第一公墓之公共利益。而加正巷未達6公尺寬度處,係因被告萬善堂無權占有被告財產署及南投縣政府之公用土地所致。加正巷所處土地之○○○區○○○道」或「墓」,被告南投縣政府以現況「加正巷」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駁回原告以系爭土地申請作為殯葬設施用途之申請,已使系爭土地不敷殯葬地區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認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另外,原告希望能擁有位於既成道路「加正巷」路旁上比較不重要之地上物之移除權利。爰依民法第787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財產署應容忍原告自系爭土地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73⑴、編號511⑴、512⑴、614⑴、767⑴、782⑴、783⑴、784⑴、785⑴、785⑵部分土地連接至大智路,及被告南投縣政府、萬善堂應容忍原告除去得通行範圍之上開土地地上物以開設道路。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財產署:
被告財產署經管之桂林段511地號及桂南段783地號土地現況為「加正巷」,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則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原告請求被告財產署容忍其通行桂林段511地號及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顯無必要。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南投縣政府:
⒈前鼓襌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羅天長於93年2月間申請設
置鼓襌山聚英村納骨堂案,因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有關學校距離及煤氣行距離限制,經南投縣政府於94年1月28日以府民宗字第09400265100號函不予許可。原告再於100年8月19日以竹霖園字第1000801號函送興辦事業計晝,經查已將原申請土地予以分割,經分割後該使用基地已符合本條例第9第1項有關距離限制之規範,被告南投縣政府遂於100年11月14日以府民業字第1000309167號函原則同意設置。因原告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於核准之日起1年內施工,被告南投縣政府乃於103年1月27日以府民業字第1030021311號函廢止本府100年11月14日府民業字第1000309167號函。原告復於103年8月12日以竹霖園字第000000000號再度函送興辦事業計晝申請於本縣○○鎮○○段○○○○號一般農業區墳墓用地設置骨灰(骸)存放設施,嗣因內政部於102年12月5日做成函釋,經本府審查該申請案加正巷全長寬度未達6公尺,內容不符殯葬管理條例第16條第6款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嗣於103年11月10日以府民業字第1030 215482號函不予許可,原告不服本府行政處分,遂於103年11月24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4年6月1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訴願駁回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1號於104年12月1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桂林段511地號及桂南段7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單位為被告財產署,其餘桂林段473、512、614地號及桂南段782、784、7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南投縣,管理單位為南投縣政府,因加正巷已與大智路有適宜之聯絡,能為通常之使用,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且加正巷目前現況為「巷道」,非屬「都市○○道路」,實際已作為公眾通行之巷道使用,該現有巷道目前供公眾通行及進出公墓並未造成不便,巷道寬度亦足可通行小型休旅車進出無礙,本府並未否定加正巷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原告為其殯葬設施設置案件,申請前開道路容忍通行及主張除去其聲明第1項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以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17條聯外道路寬度達6公尺之規定,現實上並無急迫需要及必要性,是以亦不能解為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立即受侵害之危險。
⒊另位於竹山鎮第一公墓之萬善堂,由民間團體自行建立,政
府機關並沒有介入管理,萬善堂主體及其餘地上物如樓梯、鐵皮等存在年代已久,且該地為公墓並無建築法適用,目前亦無拆除計畫,而萬善堂之金爐,係民眾為慎終追遠而長年使用,故金爐之存在有實際需要。是以原告訴請除去如其聲明第1項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使加正巷路寬由原來5.33公尺達到路寬6公尺,原告冀以容忍通行權之勝訴判決,俾利僅供其施設殯葬設施,以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之使用,無異置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必要」、「損害最小」之要件如無物,其主張顯不足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萬善堂: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本已連接加正巷聯絡至大智路,通行順暢,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係申請私人納骨塔之殯葬設施,而希望拓寬道路為路寬6公尺,以符合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原告提本件訴訟係以私人利益為目的,卻足以影響南投縣竹山鎮鎮民及萬善堂信徒之公共利益甚鉅。況南投縣○○鎮○○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桂南段782、783、784、767地號土地所在之第一公墓自101年7月1日禁葬,原告自不得申請興建私人納骨塔之殯葬設施而變更地形地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系統道路大智路僅能以「加正巷」
連接,原告以「加正巷」作為聯外道路向被告南投縣政府申請以系爭土地設置殯葬設施。
㈡被告南投縣政府曾以100年11月14日府民業字第1000309167
號函許可上開申請案,且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亦確認100年11月14日函為合法。
㈢內政部雖以102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352690號訴願決
定書撤銷100年11月14日函,原告又於103年8月12日重新申請殯葬設施之設置許可,然而被告南投縣政府卻以103年11月10日府民業字第1030215482號函以「加正巷未達全線6公尺寬度,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
㈣「加正巷」現況未達6公尺寬度處之上開土地上樓梯、金爐
、鐵皮等地上物,均非被告財產署或被告南投縣政府所設置、均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南投縣政府之公用土地上,且均為無權占有。
㈤「加正巷」旁之「萬善堂」係民間團體自行建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容忍通行上開土地並移除上開土地上地上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僅以加正巷對外聯絡,被告南
投縣政府以現況「加正巷」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以系爭土地作為殯葬設施用途之申請;桂林段473、512、614地號、桂南段782、784、767地號土地及桂林段511地號、桂南段783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南投縣政府、財產署管理等節,固提出內政部102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35269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南投縣政府103年11月10日府民業字第1030215482號函、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第61至67頁、第75至97頁、第179至197頁)。惟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申請作為殯葬設施用途,遭被告南投縣政府以加正巷路寬不足6公尺為由駁回,已使系爭土地不敷殯葬地區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認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本已連接加正巷之公眾通行道路聯絡至大智路,通行順暢,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等語。經查: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得循加正巷通行至大智路;加正巷位
於萬善堂處之道路寬度為5.33公尺等情,業據本院於105年1月25日會同兩造及竹山地政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65頁),並囑託竹山地政繪製如附圖二即複丈日期105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復有上開被告南投縣政府103年11月10日府民業字第1030215482號函說明四、記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63頁),堪認系爭土地可經由加正巷至大智路通行一般自小客車無虞。則系爭土地已可經由公眾得通行之加正巷聯絡至大智路以對外通行,因加正巷具相當寬度且可容易及安全通行,而得認屬民法第787條所稱之公路,則系爭土地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之情形。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因加正巷路寬不足6公尺,導致無法就系爭
土地申請為殯葬設施使用等等。然按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設置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聯外道路寬度不得規定小於6公尺。殯葬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直轄市、縣(市)依本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設置殯葬設施專區時,得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骨灰拋灑植存場所或殯葬服務相關行業等,均規劃在內。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定。足見殯葬設施除有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外,尚有骨灰拋灑植存場所或殯葬服務相關行業。換言之,縱然加正巷路寬不足6公尺,而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設置骨灰(骸)存放設施(即納骨塔),然系爭土地仍可作為骨灰拋灑植存場所或殯葬服務相關行業等不受殯葬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之限制,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加正巷路寬不足6公尺,未能申請作為殯葬設施骨灰(骸)存放設施(即納骨塔)之原告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已構成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無從以之主張系爭土地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
㈡原告另以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為由,主張被告南投縣政府、
萬善堂對上開土地上之樓梯、金爐及鐵皮有管理處分權,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萬善堂應容忍原告移除上開地上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南投縣政府並抗辯:萬善堂係由民間團體自行建立,政府機關並沒有介入管理,萬善堂主體及其餘地上物如樓梯、鐵皮等存在年代已久,無建築法適用,目前亦無拆除計畫,金爐則為民眾慎終追遠而長年使用,有存在之實際需要等語;被告萬善堂抗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本已連接加正巷聯絡至大智路,通行順暢,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等語。查:
⒈萬善堂第五屆管理小組組長即證人陳福義於106年1月10日本
院行辯論程序時到場證稱:鐵皮、金爐等建物是信徒自己捐獻興建,是伊接管理小組組長之前就有了,伊不知道誰建造的;伊接任後有部分毀壞,將金爐原地修復,由管理小組決定後修繕,是用信徒捐獻香油錢等語;被告萬善堂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陳光村亦於同日到場證述:頭家爐主制是4、5年前開始接手管理萬善堂,伊於105年農曆7月接任頭家爐主,早晚燒香拜拜及廟產(含周遭建物)都需由頭家爐主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70頁)。足見上開土地上樓梯、金爐及鐵皮乃由被告萬善堂所管理,被告南投縣政府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南投縣政府、萬善堂對上開土地上之樓梯、金爐及鐵皮有管理處分權等節,自不足採,更無從請求對上開土地地上物無處分權之被告南投縣政府容忍原告移除之。
⒉系爭土地已可經由公眾得通行之加正巷聯絡至大智路以對外
通行,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之情形一情,已如上述,則本件原告自不得主張對於加正巷以外之土地主張有通行權。而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14⑶、⑷之樓梯,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14⑹、⑺、⑻之金爐等地上物,既未坐落如附圖二所示:473⑴,511⑴、⑵、⑶,512⑴、⑵,614⑴、⑸、⑽,767⑴、⑵,782⑴,783⑵、⑷,784⑴,785⑴、⑵等加正巷之道路土地上,原告乃無從以上開土地上之樓梯、金爐妨礙其通行權,請求對於樓梯、金爐有管理權之被告萬善堂容忍原告移除。另如坐落附圖二所示:編號511⑵,512⑴,614⑵、⑷、⑸、⑹、⑺、⑻、⑼等部分土地之鐵皮,其位置雖位於加正巷上方,然高度高於萬善堂,離地面有相當距離,有上開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3、255、259、263、265頁),亦堪認無妨礙原告通行加正巷之虞,原告自非得以之妨礙通行為由請求被告萬善堂容忍移除。
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請求被告萬善堂容忍原告移除
上開土地上地上物之法律上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萬善堂容忍忍原告移除上開土地上地上物,自屬無據,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可經由加正巷對外聯絡公路,系爭土地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之情形,且原告依殯葬管理條例關於通路寬度之需求,並非袋地通行權考量之範圍,原告即不得主張通行被告南投縣0000000段00000000000地號、桂南段782、784、767地號土地及被告財產署管理之桂林段511地號、桂南段783地號土地;被告南投縣政府對上開土地上如樓梯、金爐、鐵皮等地上物無管理處分權,原告復未說明及提出舉證證明被告萬善堂有容忍原告移除上開土地地上物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財產署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被告南投縣政府、萬善堂並應容忍原告移除上開土地地上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