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何秋琴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被 告 洪王森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法定空地套繪列管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南投縣政府核發(65)投縣建都造字第2266號建築執照、(66)投縣建都使字第983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坐落於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同意解除就南投縣(65)投縣建都造字第2266號建築執照、
(66)投縣建都使字第983 號使用執照,對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市○○段○○○○○○號(下稱59-22地號土地)及同段59-65地號土地(下稱59-65地號土地,59-22、59-6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建築法定空地套繪列管。嗣於民國
105 年12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南投縣(65)投縣建都造字第2266號建築執照、(66)投縣建都使字第983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坐落於南投縣○○市○○段○○○○○○號(下稱59-93地號)、系爭土地辦理建築法定空地分割,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列管。原告聲明變更係追加請求被告應偕同辦理系爭土地、59-9 3地號土地建築法定空地分割,而辦理上開3 筆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為解除系爭土地建築法定空地套繪列管之前置程序(即方法),其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權基礎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其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就原告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可期待於變更、擴張後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3 年7 月13日向訴外人洪吳芳枝購買59-22 、59-6
5 地號,地目:建,面積分別為113 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原告付清全部價金後,於103 年8 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委託建築師以系爭土地於103 年11月2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詎經查詢發現系爭土地業於65年間,分別由訴外人李伯耀、李伯誠及李秋漢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各1 份(下合稱系爭同意書),供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洪淵欽所有,即現為被告所有之59-93 地號土地,申請興建門牌號碼南投市○○里○○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計入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建築、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致無法再申請建築執照,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顯受有妨害。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同意書應不拘束原告。
㈡65年間,洪淵欽以其所有59-93 地號土地申請建築時,當時
59-93 地號土地未面臨建築線,經商得系爭土地所有人李柏誠、李伯耀、李秋漢之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使其建築線指定於59-65 地號土地面臨之計畫道路,洪淵欽因而獲准取得(65)投縣建都造字第2266號建築執照,66年間系爭建物完工後,依法取得(66)投縣建都使字第983 號使用執照。惟系爭建物全部建築於59-93 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上未有任何建築物,仍為空地,系爭建物使用人亦均以其前方之玉井街對外聯絡。嗣系爭土地於66年間因買賣移轉登記予洪吳芳枝所有,而59-93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於79年間,由被告繼承取得。日前,原告向南投縣政府主管機關徵詢意見,經該機關檢討後明確表達,59-93 地號土地前方有獨立之排水系統及現有道路可對外聯絡,可單獨申請建築執照。再檢討(65)投縣建都造字第2266號建築執照,59-93 地號基地面積78平方公尺,以建蔽率60 %,法定空地40 %計算,該基地建築面積最多可為46.8平方公尺,法定空地僅31.2平方公尺即可,而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面積,僅使用59-93地號土地36.96 平方公尺,仍留空地為41.04 平方公尺,59-93 地號土地所留法定空地及建蔽率均符法令規定,亦即(65)投縣建都造字第2266號建築執照,若非為指定建築線,本毋庸將系爭土地列為基地,依目前59-93 地號土地,業有現有道路之情況檢討,若被告同意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套繪列管,對系爭建物己合法取得,包括建築、使用執照權益,並無影響。且因系爭土地仍屬「素地」,經解除法定空地套繪列管後,即可申請建築使用。又本件經被告同意解除對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之套繪列管及偕同辦理系爭土地、59-93 地號土地建築法定空地分割,既無妨害原來之使用目的,亦不影響己取得之合法權益,本應依誠信原則,配合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詎經原告及洪吳芳枝屢請被告配合排除,均遭拒絕,核被告所為,己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並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基上原因,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建物固坐落59-93 地號土地,然系爭土地係經原告之前
前手同意作為「指定建築線」及「建築法定空地」使用。因此,系爭土地被建築主管機關實施「建築法定空地套繪管制」,即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㈡李伯耀、李伯誠、李秋漢於65年9 月20日共同就59-22 地號
土地全部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 份,李秋漢就59-65 地號土地全部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 份,供洪淵欽連同自己所有59-93 地號土地全部,共同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之用。李伯耀、李伯誠、李秋漢自始即有以系爭土地長久供系爭建物作為「指定建築線」及「建築法定空地」使用之意,此一建築法定空地及指定建築線之使用權,乃足以幫助發揮該房屋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且李伯耀、李伯誠、李秋漢有默許系爭建物於不堪使用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不因洪淵欽嗣後將系爭建物售予他人或由其繼承人繼受而受影響,且不因李伯耀、李伯誠、李秋漢將系爭土地出售轉讓於他人而受影響。原告仍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後手或後手之後手即原告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故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建築法定空地及指定建築線之使用權源存在,並非無權占有。
㈢復興路328 巷道係屬「私設巷道」,並非「既成巷道」(具
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巷道),其通行應經該「現有巷道」所有權人之同意。被告欲從所有59-93 地號土地面臨「3 米寬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不僅需再退縮1.5 公尺,還需從建築線退縮50公分以上作為騎樓柱正面,雖不用拆除地上物,但變成無法停車。現有巷道有超過80公尺,因所有權人眾多,要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供公眾通行同意書(須從已指定建築線起算)及同意供通行及構築排水系統同意書,顯有困難,且影響被告現有之使用權益。原告主張現有巷道不需要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見解與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不符。又原告既受系爭同意書拘束,被告完全依照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使用,符合原來雙方所預定之規劃使用,故被告拒絕原告之要求,非無正當理由,且無權利濫用。
㈣較佳之作法係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原告使用被
告之建築執照即(65)投縣建都造字第2266號建築執照在系爭土地上申請「增建」,原告得以被告之上開建造執照申請增建,但原告申請增建物投影面積應在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的法定建蔽率範圍內,即增建物之建蔽率=增建物投影面積/系爭土地面積,應小於60%,亦即原告增建物之投影面積不得超過74.4平方公尺【計算式:(113+11)×60%=74.4】。蓋被告之建造執照所申請之建蔽率僅2.27/10 ,遠小於法定建蔽率6/10之限制,尚有(6-2.27)/10=3.73/10之建蔽率可申請增建,但原告不能使用至足額3.73/10 ,因原告若使用到足額建蔽率,會影響被告按自己土地面積計算之法定建蔽率面積(78×60%=46.8) 所未使用的建蔽率面積份額(即46.8-36.96=9.84 )。從而,原告申請增建之建物投影面積不得超過74.4平方公尺(計算式:(113+11)×60%=74.4)。
㈤李伯嘉所申請(67)投縣建都使字第541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
基地之建蔽率如何計算,有無使用到兩造之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建蔽率計算,法定空地分割以及指定建築線,如何處理尚有不明。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若可取得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自得解除套繪管制,即不需進行本件訴訟,能否解除套繪管制,是南投縣政府建管課之職權,兩造同意亦無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59-22 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空白,面積為11
3 平方公尺原為李伯誠、李伯耀所有;59-65 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空白,面積為11平方公尺原為李秋漢所有,洪淵欽以原其所有之59-93 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里○○街○○巷○○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時,於65年9 月20日徵得李伯誠、李伯耀、李秋漢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載洪淵欽擬在59-22 地號(面積:101平方公尺)土地、59-65 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築三層RC造建築物1 棟,業經土地所有權人李伯耀、李伯誠、李秋漢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經南投縣政府核發(65)投縣建都造字第2266號建築執照,並於系爭建物完工後,取得(66)投縣建都使字第983 號使用執照。
㈡李伯誠、李伯耀、李秋漢於66年8月19日出賣59-22、59-65地號土地予洪吳芳枝,並辦迄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於103年7月13日向洪吳芳枝買受59-22、59-65地號土地,並於103年8月4日辦迄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於79年6 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59-9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48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協同原告就南投縣政府核發(65)投縣建都造字第2266號建築執照、(66)投縣建都使字第983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坐落於系爭土地、59-93 地號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59-22 地號土地原為李伯誠、李伯耀所有,59-65 地號土地
原為李秋漢所有,洪淵欽以原其所有之59-93 地號土地申請建築系爭建物時,於65年9 月20日徵得李伯誠、李伯耀、李秋漢出具系爭同意書,經南投縣政府核發(65)投縣建都造字第2266號建築執照,並於系爭建物完工後,取得(66)投縣建都使字第983 號使用執照。李伯誠、李伯耀及李秋漢於66年8 月19日分別出賣系爭土地予洪吳芳枝,原告於103 年
7 月13日向洪吳芳枝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3 年8 月4 日辦迄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79年6 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59-9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59-22 、59-65 、59-93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 紙(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4 頁 、第40頁至第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調取(66)投縣建都使字第983 號、(67)投縣建都使字第
541 號使用執照【內含(65)投縣建都造字第2266號、(66)投縣建都造字第2275號建築執照相關申請卷宗】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之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104年6月11日府建管字第1040117762號函略以:「本案經查詢本縣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及套繪圖資料,旨揭2 筆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業已領有本府核發之(66、67)投縣建都(使)字第983 (計入法定空地)、541 號使用執照(作為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通行使用)套繪在案,建築物用途為「住宅」,起造人依序為「洪淵欽、李伯嘉」,有上開南投縣政府函文1 紙(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以105年8月31日府建管字第1050104884號函覆略以:「(66)投縣建都(使)字第983 號建築物即系爭建物其建築基地為系爭土地及59-93 地號土地」,有上開南投縣政府函文1紙(見本院卷第137頁正反面)在卷可佐,足認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一部,作為法定空地,並經法定空地之套繪,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土地既已經計入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系爭土地已不得單獨申請建築執照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系爭土地因洪淵欽申請建築執造而計入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
法定空地,使原告無從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顯見,系爭土地遭計入洪淵欽所申請建築執照即(65)投縣建都造字第2266號建築執照之法定空地一事,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有所妨害無訛。
㈣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為主張,原則上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屬債權契約,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其效力僅及於立約當事人之間,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為主張,原則上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至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誠信原則,該受讓人固亦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土地所有人明知所有之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他人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者,自仍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該他人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土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利,但仍以土地所有人受讓土地前,已明知其前手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實為必要,當事人就土地所有人明知之事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
㈤經查:
⒈李伯耀、李伯誠、李秋漢固於65年9 月2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
予洪淵欽,供洪淵欽建築系爭建物,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有其他情事,可資認為原告應繼受該債之關係外,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不得以該法律關係據以對抗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即系爭同意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李伯耀、李伯誠、李秋漢與洪淵欽及其等繼承人間,洪淵欽或其繼承人僅得請求李伯耀、李伯誠、李秋漢或其等繼承人履行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義務,而不得向該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主張。又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之時即明知系爭土地業於65年間經李伯耀、李伯誠、李秋漢出具系爭同意書,供洪淵欽興建系爭建物而遭計入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之事實存在。
⒉另有關法定空地註記、公告及查詢等節,除依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第2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外,建築法並無註記、公告及查詢相關規定。若欲解除法定空地之限制,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辦理。且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7頁)所示,確無關於法定空地之註記記載。
⒊基上,足見系爭土地經套繪為法定空地之註記,除記載於建
築執照及其附圖外,並無註記、公告及查詢之公示方式,供公眾週知,一般人尚難依據公開方式得知系爭土地乃曾經套繪為法定空地之土地,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同意書自無拘束原告之理。被告抗辯原告應繼受系爭土地之前前手即李伯耀、李伯誠、李秋漢之義務,而受系爭同意書拘束等語,自難憑採。從而,被告以李伯耀、李伯誠、李秋漢於65年9 月20日出具之系爭同意書,抗辯被告非無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屬無據。
㈥末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觀諸南投縣政府105 年8 月31日府建管字第1050104884號函
略以:「㈠依本府(77)投縣建管(使)字第66號使用執照卷附資料所示,本案復興路328 巷為現有巷道,故(66)投縣建都(使)字第983 號及(67)投縣建都(使)字第541號之建築基地南側皆可指定建築線。㈡經查(66)投縣建都(使)字第983 號建築物其建築基地為59-22 、59-93 、59-65 地號,因本案建築物之建蔽率尚有剩餘,且南投段59-9
3 地號土地南側可指定建築線,故可依規辦理法定空地分割。㈢另查(67)投縣建都(使)字第541 號建築物其實際使用檢討之建築基地為南投段59-94 地號土地,其餘59-22 、59-93 地號土地僅作為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通行使用,並未納入法定空地;又因南投段59-94 地號土地南側可指定建築線,故無需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僅需辦理地號更正。」,有上開南投縣政府函文1 紙(見本院卷第137 頁正反面)附卷可參,又南投縣政府105年11月18日府建管字第1050205185號函明白表示:「依建蔽率核算,南投段59-93 地號土地便足以供(66)投縣建都(使)字第983 號建築物使用(即系爭建物),無須納入59-22、59-65地號土地,當時將前述兩筆土號納入建築基地係為連接建築線所需。現因復興路328巷為現有巷道,南投段59-93 地號土地可連接建築線,故前述3 筆土地所有權人需依規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並取得本府所核發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後,則可解除59-2 2、59-65 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列管。」,有上開南投縣政府函文1 紙(見本院卷第153頁正反面)附卷可稽。
⒉綜合上開2 函文可知,系爭建物建築基地雖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惟59-93地號土地已足供系爭建物使用,且復興路328巷為現有巷道,59-93 地號土地可連接建築線,故已無須納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系爭土地、59-9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只需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地空地分割,並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後,即可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列管。從而,縱認原告受系爭同意書拘束,惟系爭建物之建蔽率尚有剩餘,依南投縣政府上開2 函文意旨,系爭土地無庸納入系爭建物建築基地,而可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對於被告之權利應無損害,然不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將使系爭土地無從申請建築執照,進而無從發揮系爭土地之價值及效用,被告拒絕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之權利行使,所得利益甚微,而原告所受之損失甚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應認被告抗辯依系爭同意書而有權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圓滿,委無足採,即被告構成無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⒊至被告抗辯取得復興路328 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
,顯有困難,且影響被告現有之使用權益,(67)年投縣建都使字第541 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有無使用兩造之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的建蔽率計算,法定空地要分割以及指定建築線,如何處理尚有不明,及能否解除套繪管制,是南投縣政府建管課之職權,兩造同意亦無用等情,均與本院上開審認不符,尚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協同就南投縣政府核發(65)投縣建都造字第2266號建築執照、(66)投縣建都使字第983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坐落於系爭土地及59-93地號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至被告抗辯原告可援用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申請增建,由被
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原告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於系爭土地上申請增建等情,與本件判斷無涉,仍無礙於被告妨害行為之存在,被告自負有除去妨害之義務,末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