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有基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世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4月2日簽署協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在受被告脅迫下所為,其主張撤銷受脅迫意思表示,進而主張系爭和解書所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以及為擔保上開債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所載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提起反訴,則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因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190萬元,及自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亦即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故其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方面:
⒈緣原告為國立聯合大學教授,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洪譽
甄(下稱洪譽甄)曾為師生關係。洪譽甄於103年4月2日致電原告,欲攜其論文及研究計畫求教,原告因欲於當日晚間至中醫診所就診,乃請洪譽甄逕赴診所會面。當日洪譽甄至診所時,因原告甫接受針灸診治完畢,有「暈針」現象,且診所附近復無合適場所可供原告審視論文,原告遂與洪譽甄至附近之夏都汽車旅館內討論,於近2小時後,原告與洪譽甄欲行離開之時,遭一部汽車阻擋於車庫門前,以強制方法禁止原告離開,隨即有包含被告、訴外人洪緯國(下稱洪緯國)、訴外人郭呈嘉(下稱郭呈嘉)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狀甚凶惡闖入車庫,敲打車窗要求原告與洪譽甄下車,並控制原告與洪譽甄之行動自由,並未經原告同意即對其照相、攝影,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女衝上房間2樓,再手持多袋物品下樓。嗣洪緯國指稱原告勾引有夫之婦開房間等語,未待原告解釋,洪譽甄即解釋稱原告係伊老師,為國立聯合大學之教授、院長,伊僅求教報考博士班之事,並無曖昧。洪緯國嗣即自稱係記者,向原告恫赫稱:此事到警局,媒體記者一定有興趣採訪等語。原告自忖此事,仍不免瓜田李下之嫌,適洪緯國詢問原告是否到外面找個地方談談,原告遂予同意與洪緯國等人至附近之便利商店協調。被告於協商中,要求原告賠償800萬元,否則不放過原告,洪緯國、郭呈嘉復強令原告開車載渠等2人,再至附近茶館繼續協調,原告因恐如未答應索償,恐無法脫身,且亦將遭媒體胡亂報導而身敗名裂,故於討價還價後,被迫同意給付200萬元,遂由郭呈嘉書寫系爭和解書,原告認系爭和解書中,關於伊與洪譽甄通姦,經員警當場查獲云云並不實在,原拒絕簽署,然仍因遭渠等恐嚇、脅迫,稱「今日如不同意解決,則別想離開,等著看報紙、電視新聞」等語,令原告心生畏懼,不得不同意簽字,原告先自提款機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人後,被告等人始放原告離去。
⒉嗣原告向其訴訟代理人諮詢上情應如何處理?原告訴訟代
理人原建議原告應據實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追究彼等應負之刑事責任及提出撤銷上開「協議和解書」意思表示及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惟原告仍恐被告等人仍利用媒體報章雜誌對此事不實報導而致原告名譽受損、身敗名裂,故仍希望花錢消災,透過原告訴訟代理人聯繫被告之委任律師廖健智律師希望會面協調解決本件糾紛,約定103年4月28日在廖健智律師的事務所協調。在此之前,原告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隊員警通知於103年4月23日至該對製作訊問筆錄時,為表善意及不希望上情曝光、見報,乃行使拒絕證言權。嗣103年4月28日在廖健智律師的事務所協調時,原告仍表示並無與洪譽甄發生苟且情事,希望被告不要提告及任意向報章媒體雜誌洩露此事,且須將上開「協議和解書」及本票取回等語。
惟被告表示因其與洪譽甄間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仍需使用上開「協議和解書」等語,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各自離開。惟原告仍因恐上情見諸報章媒體雜誌,而仍猶豫不願對被告等人提出民刑事訴訟。詎嗣原告仍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727號(下稱刑事他字3727案)傳票通知已遭列為妨害家庭案件之被告,應於103年8月21日上午10時50分到庭。原告始覺悟本件已無法避免曝光,決心面對此案,盡力爭取捍衛本身清白,始於103年8月18日具狀依法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蒙併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538號(下稱刑事他字2538案)受理偵查;嗣被告指訴原告與洪譽甄涉嫌妨害家庭(相姦、通姦)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4號(下稱刑事偵字1164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經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4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是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⒊本件依下列事證,堪明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協議和解書、系
爭本票乙紙及當日交付10萬元現金,確係出於遭被告與訴外人郭呈嘉、洪緯國之恐嚇、脅迫下所為;且被告並無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和解書之真意、合意:
⑴被告於刑事他字3727案於103年7月11日偵查中供稱:「
(問:本件有無和解意願?)有意願。條件就是要離婚,…」等語。
⑵被告於刑事他字3727案於103年9月19日偵查中供稱:「
(問:之後為何吳有基會簽和解書?)警察來了之後,洪譽甄在跟警察講話,我事後看影帶吳有基開車載洪緯國離開,之後我到萊爾富便利商店那邊,我跟洪譽甄、姊姊、姊夫、郭呈嘉公司副總在外面等,吳有基自己在便利商店內看地板,我想他是害怕,員警也有來進去便利商店問吳有基是否要到警局談,之後他們就先離開,之後約在全家便利商店,當時商店內我看到和解書已經寫好,原本我沒打算要錢,洪緯國表示和解書吳有基有承認犯行,對我有利,建議我簽名,所以我就有同意簽名,當下吳有基就有提領10萬現金及簽190萬本票,現金及本票都由洪緯國拿走。」、「(問:既然如此為何你不拿走現金、本票?)103年4月2日徵信社人員有表示我不能妨害他們抓姦過程。」「(問:你有無跟徵信社人員約定報酬?)有約定若有拿到賠償金就平分。當時徵信社郭呈嘉介紹我說洪緯國是這方面的專業要我配合他。」等語。
⑶被告於刑事偵字1164案於104年2月2日偵查中供稱:「
(問:吳有基103年4月2日到4月3日凌晨所簽立和解書,簽立時吳有基有無同意和解書內容,有無一一確認和解書內容所簽?)當時我全權委託徵信社處理,我只有在汽車旅館剛出來時表示我是洪譽甄先生,之後我就沒有跟他們交談。因為都是先由徵信社處理到一個段落,他們才會請我到場,之後我到全家便利商店我才看到簽好的和解書,當時吳有基已經提款10萬元交給徵信人員。…。我記得當時在便利商店外,徵信社人員跟我說對方願意承認就好辦了,簽好協議書並拿10萬後,過約10分鐘吳有基就離開了。」、「(問:當時是那個徵信社人員說對方願意承認就好辦?)徵信社人員當時有3人,洪緯國是我當日才認識,他專門要談判,我不確定是誰講這句話。」等語。
⑷被告於刑事他字3727案所提出之103年9月24日刑事補充
告訴理由狀中所載:「…五、在夏都旅館時被告吳有基一直想要息事寧人,希望不要報警,私下和解。但被告洪譽甄卻馬上聯繫其姐姐,請姐姐聯絡律師到場,完全不願意私下和解。且從被告洪譽甄之談話,其不斷主張陳述說『他不知道我已經結婚…』(告訴人認為其僅是為被告吳有基推卸之詞)亦可看出被告洪譽甄也間接承認有跟吳有基通姦之事實,否則為何要馬上說不知道結婚的事實。六、而被告吳有基因基於教授身分,不想本案曝光,故在警察人員到場之後,仍不斷拜託說不要到警察局,希望私下和解,所以主動要求與徵信社人員離開現場,並到永興派出所對面萊爾富便利商店商談後續處理事宜。在被告吳有基與徵信社人員洽談過程中,被告吳有基當場也主動表示因為通姦一事願意與被告和解,希望事件不要擴大或曝光,後被告吳有基與徵信社人員達成共識後,由徵信社人員郭呈嘉撰擬協議書,並經吳有基親自簽署。【告證四】足證,被告吳有基自己亦認其與被告洪譽甄有通姦之事實,自為甚明。…。」等語。顯見案發當日洪譽甄並不懼怕被告等人報警到場處理,足見原告與洪譽甄間確實並無「通姦」情事,而原告之所以「…一直想要息事寧人,希望不要報警,私下和解。…」僅係因其「…基於教授身分,不想本案曝光,…」而已,是原告與洪譽甄間確實並無「通姦」情事,如非遭被告與郭呈嘉、洪緯國以將通知記者到場曝光之恐嚇、脅迫,豈會簽立系爭協議和解書、系爭本票乙紙及交付10萬元現金予郭呈嘉、洪緯國及被告?!⑸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並無要求原告給付金錢賠償之意
,僅係欲與洪譽甄離婚,故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和解書之訂立及系爭本票乙紙之簽發即無「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可言,亦即系爭協議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契約關係並未成立。
⑹退言之,縱認契約已經成立,因被告連同洪緯國等人既
係以上開妨害自由方法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協議和解書、系爭本票及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則原告自得撤銷訂立系爭協議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訂立系爭協議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已撤銷,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協議和解書所載200萬元之債權及為擔保上開債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已不存在,且原告亦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萬元。
原告所為上開請求乃基於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84條第1項及213條規定之撤銷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請求,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⒋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提出徵信社拍攝光碟內容,並據以主張原告與洪
譽甄有妨害家庭苟且情事,惟上開光碟內容均屬片段、剪截,無從證明二人間確有通姦情事。尤其光碟內容中更無其書狀中所載之對話聲音內容,堪見其所抗辯事項均非事實,委無足採。
⑵被告雖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5
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2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5號(下稱刑事偵字1165案)不起訴處分書,據以主張其無原告所指之脅迫行為。惟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2號處分書之糾紛,乃被告與洪譽甄間之妨害秘密糾紛,與原告無關;而有關本件之被告與洪緯國、郭呈嘉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雖經刑事偵字1165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業經原告聲請再議。
⑶又原告並無與洪譽甄相姦,且103年4月2日在汽車旅館
當時雖有警察到場,惟該警員當時係事後始到場,且僅在車庫外面,根本未進入車庫或二樓房間,亦未進行詢問、搜索,根本未取得任何物證。而案發當時原告與洪譽甄遭被告及洪緯國等人控制行動在車庫內時,即有彼等同夥之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女衝上2樓不知做何事,約10分鐘後,即手持多袋物品下樓,則上開多袋物品是否彼等事前即攜帶上樓或在樓上房間中任意污染、製造所謂「抓姦證物」實極有可能,尤其上開「抓姦證物」究係何時以何種方法交付警方或偵查機關仍屬不明,上開證物之來源為何?有無遭污染、加工?甚至彼等先行或事後以不明方法蒐集取得原告或洪譽甄之毛髮、皮屑、唾液等而摻加入上開證物中而藉此栽贓,亦均有可疑,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與洪譽甄相姦事實。尤其洪譽甄已於本院10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證稱伊在當日是「生理期」,益證當日原告並無與洪譽甄發生性交行為。
⑷又被告雖質疑原告指稱與洪譽甄於汽車旅館僅係討論報
考博士班之讀書計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惟查,上開情節業據洪譽甄於本院10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證述明確,顯見被告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⑸被告固抗辯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和解書及系爭
本票,並謂原告不服被告涉犯刑事恐嚇取財案件不起訴處分業經原告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遭駁回,足證其無脅迫原告之情事云云。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既確無被告所指摘之妨害家庭舉措,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原告倘非遭脅迫,豈有簽訂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理?又縱與本案相關連之被告涉犯刑事恐嚇取財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然鑒於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所採證據法則之不同,自不得徒以刑事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並無脅迫原告之情事。
⑹有關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案件,刑事偵字1165案之不起訴
處分書,無非乃以下列理由為其論據:①倘原告遭受強暴、脅迫,自應向在場之員警反映、求助,惟原告竟逕行搭載洪緯國離去,此舉核與一般人遭受強暴、脅迫時亟欲尋求公權力介入以維持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常情不符。②原告不停與洪緯國協商、對話,未表明不欲商談此事而欲自行離去之意。③被告於103年4月2日23時4分許即報警處理,應可認洪緯國等三人察覺原告為妨害家庭罪之準現行犯,遂以暫時留置之方式等待司法警察到場,期間並未限制原告對外聯繫、協商、走動之自由,故實難以洪緯國要求原告應出面處理妨害家庭事件之舉措,遽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強制罪嫌相繩。④原告到庭之指述,核與洪緯國等三人供述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永興派出所員警何亞威之證詞。⑤經警調閱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集集茶行、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已遭覆蓋無法及時調得,惟依據案發時段相關行進路線沿途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查閱亦未發現有面貌兇惡、身著黑衣之人聚集或被害人之畫面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訪查表、光碟在卷。惟查:
①依該偵查卷內被告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中,雖
未顯示有10餘名身著黑衣之不詳男子影像,然上開錄影光碟係被告等人所找徵信社人員所拍攝,彼等自會採取對彼等最有利之角度、內容進行取影拍攝,且當時彼等已有4、5名人員衝上2樓,又有3、4名人員堵在該夏都汽車旅館出入口,顯非當時取影拍攝時鏡頭所能攝入影像。且上開被告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多有節錄與停頓,並非一鏡到底之連續攝影,其中顯然有遭被告及其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洪緯國、郭呈嘉等人移花接木或刪除對其不利畫面之情形。另證人洪鳳玲亦曾於刑事他字2538案於103年6月23日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到場看到10多人,我妹婿陳世偉站在汽車旅館旁,洪譽甄被10多人圍住…我叫要他們叫警察來,結果10名黑衣人就圍過來,並跟我說我大聲什麼?…」等語,衡諸訴訟上對立之利害關係人均會減縮對自己不利之供述情節等情,顯見本件原告就此部份之指訴屬實。
②另有關被告及其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洪緯國、郭呈嘉
等人敲打原告車窗要求吳有基與洪譽甄下車一事,於刑事他字2538案中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中,被告於103年4月29日供稱:「…,我就上前敲駕駛座車窗,…」;洪緯國於103年4月29日供稱:「…,陳世偉就上前敲駕駛座車窗,…」;郭呈嘉於103年5月5日供稱:「…,陳世偉就上前敲駕駛座車窗,…」等語可稽。依一般社會通念,突有多名陌生人士闖入車庫並有人敲打車窗呼喊下車之情景,必將使駕駛人心生畏怖,況於警方到達現場前,當時確有約莫10位陌生人士在場,是原告飽受驚嚇而未敢輕舉妄動亦屬人之常情。又當時原告人在車內,雖急欲躲避被告及其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洪緯國、郭呈嘉等人之騷擾,惟原告座車後方因有被告及其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洪緯國、郭呈嘉等人之車輛阻擋,致使原告無法離開現場,逼不得已始下車與洪緯國等談判。此部事實既係不利於被告及其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洪緯國、郭呈嘉等人,其自將以有利於己之角度進行拍攝並避開阻擋原告離去之畫面,是被告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雖未見被告及其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洪緯國、郭呈嘉等人以車輛阻擋吳有基離開現場,然尚難以此即謂原告所述遭脅迫下車及阻擋其離去之事係屬不實。被告及洪緯國、郭呈嘉於前刑案他字案偵查中所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影像中,雖未顯示有原告所駕車輛欲倒車駛出汽車旅館車庫時,其車後遭車輛阻擋而無法倒車駛出之情形。惟上開蒐證錄影之鏡頭根本未往原告車後方向拍攝,自難以上開蒐證錄影內容遽認原告所述不實,況參以證人即夏都汽車旅館主任張瓚陽於刑事他字2538案於103年4月1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訪查表中供稱:「103年4月2日20時18分許,1男1女駕駛8187-MX自小客車進入租住219號房,同日20時19分2男駕駛B3-0223自小客車進入租住209號房,同日20時41分2男駕駛4778-WB自小客車進入租住108號房。」等語,以及被告及其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洪緯國、郭呈嘉等人確實曾稱他們徵信社於當日在夏都汽車旅館租2間房,開2部車等語,堪見原告指訴稱遭彼等以車輛阻擋云云,應屬實情。嗣原告下車時,洪緯國即自稱係被告之表哥及係某報章雜誌記者,並向原告恫嚇稱這件事到警察局一定會有多家媒體記者等者採訪,要不要通知記者等語,而洪緯國亦於刑事偵字1165案偵查中於104年9月17日自陳:「…旁邊有人喊要記者來,我就說我是記者…」等語,顯見原告指訴稱被告及其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洪緯國、郭呈嘉等人以要向記者爆料相脅,令原告當時唯恐離開現場將遭被告及其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洪緯國、郭呈嘉等人向嗜血報章媒體爆料,誇大渲染,並使其名譽遭受侵害,惶恐之飭,遂不敢離去,並拱手拜託訴外人洪緯國切莫如此云云,應屬實情。故縱使被告及其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洪緯國、郭呈嘉等人於警方到達現場後未以物理強制力阻止原告離開現場,然洪緯國向原告恫稱將告以媒體記者爆料等語,已使原告心生畏怖及備感壓力。是原告唯恐因向警方申告或離開現場而遭告訴人洪緯國向媒體爆料報復,始未向警方求援,殊不得以此遽認原告稱遭被告及其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洪緯國、郭呈嘉等人恫嚇而心生畏怖云云,非屬事實!尤其洪緯國當晚向原告自稱是被告表哥,這一部分顯然是以欺騙方式,以及其為記者身分欲爆料,更使原告心生恐懼,洪緯國與被告是親戚,自會以對他們最有利方式爆料!③嗣原告搭載洪緯國離開現場,乃迫於洪緯國等人以將
向媒體爆料之壓力,始同意私下和解。而渠等於萊爾富便利商店商談和解之際,洪緯國等人為迫使原告接受和解,遂使數名黑衣人士立於店外,使原告心生畏怖,彼等並由該數名黑衣人士以兇狠、瞪視之眼神及作勢毆打等脅迫方式,阻礙洪譽甄及其姊洪鳳玲接近原告或陪同原告前往其他談判處所,使原告更形孤立無援,此參諸證人何亞威警員刑事他字3727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外面有2人穿深色衣服,另有1名女性,好像是告訴人洪譽甄之家屬等語;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店長許丕松於刑事他字2538案偵查中於103年7月19日供稱:「(問:你是否聽聞彭奕鈞提及103年4月2日23時至24時店內有任何異狀?)據彭奕鈞隔日有跟我表示當時店門口有聚集很多人,不過他只知道當時那一群人有進來買飲料、香菸,對於他們聚集在店外幹嘛他也不知情。」等語,堪明當時確有多名徵信社人員在萊爾富超商店外阻擋洪譽甄及其姊洪鳳玲進入店內。而店外數名黑衣人士為躲避攝影機拍攝,於證人何亞威警員到場時,多數站在對街或在車內監視。是原告確有遭洪緯國等強迫於萊爾富店內談話之事實,洪譽甄及其姊亦確實係受到黑衣人之阻礙致無法進入店內,上開事實雖因未能及時保全監視影帶而難以確鑿證據百分之百證實,然參諸上開事證,亦應足為相當之證明矣!④又警員何亞威雖曾於刑案中證稱其前往萊爾富便利商
店向當事人登記基本資料時,有詢問原告是否需要協助,但原告表示不用云云。然當時原告實際上之人身自由已受限制,且洪緯國當時亦緊站在原告之近身旁,是原告當時已陷入極度之恐懼中,害怕上情因見報曝光,而不敢輕言妄動。此外,事實上有關證人何亞威當時之詢問,均係由洪緯國回答、對談之,並非由原告直接與證人何亞威對話,是證人何亞威此部分之記憶有誤,其所為此部分證言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
⑤嗣員警何亞威離開後,被告隨即開價要求原告賠償80
0萬元,否則不放過原告等語,原告則稱沒有能力負擔等語。隨後,原告即被迫開車載洪緯國、郭呈嘉二人到附近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即漢口路、梅川西路口之集集茶館,繼續協調,於集集茶館之期間,被告等人威嚇原告不得接任何電話、不能找律師,並稱不能等天亮再簽和解書、要求一定要在當下簽云云,當時洪緯國除自稱係被告之表哥外,並稱在場撰寫協議書之郭呈嘉係法律專業人員等語。此部份亦有洪譽甄所證稱:103年4月3日案發當晚0時許,因原告被迫開車離開太原路、永興街口萊爾富便利商店,洪譽甄原欲跟隨原告一同前往,然遭被告等人及其他不明黑衣人士之阻擋,因其恐原告之生命、安全受到被告等人之不利威脅,故原告離開期間,洪譽甄不斷打電話聯絡原告,惟皆無人接聽,直至當日凌晨3時許原告始接電話,以不安之口吻向洪譽甄說明其與被告等人於集集茶館之經過,並被迫簽下一張和解書,否則無法離開等語可證,參諸原告當時確實未接多通洪譽甄所打來之電話等情,堪信原告之指訴應屬實情。是參諸前開所述情節及原告確實並無與洪譽甄通姦情事,如非遭被告及其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洪緯國、郭呈嘉等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所迫,斷無願意訂立系爭協議和解書、簽發本票及交付10萬元予彼等等情,堪明原告之指訴應非虛捏!原告於集集茶館至少3小時之期間,確係受到被告等人之控制,連洪譽甄打來之多通電話都不能接或不敢接,而原告當時現實上自由確實受限制,無法依照其本身之意思而為行動,又為求安全脫身離開不得已始簽立協議和解書及面額190萬元之本票1紙,應屬事實。
⑥綜上所述,上開事實雖因相關證據未達刑事案件之無
合理懷疑之證明度要求而使被告獲不起訴處分,然此係因刑事案件要求無合理懷疑可能性之高證明度所致,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脅迫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和解書及本票之事實不存在。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非被告及其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洪緯國、郭呈嘉等人以將向嗜血媒體爆料相脅,並使數名黑衣人士立於店外以兇狠、瞪視之眼神及作勢毆打等脅迫方式,阻礙洪譽甄及其姊洪鳳玲接近或陪同原告,及於集集茶行告以若不簽系爭協議和解書與系爭本票就無法離開等語脅迫原告,則原告豈有明知系爭協議合約書之內容不實,而仍同意簽訂系爭協議合約書及本票之理?是被告徒以系爭原告之交付審判聲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56號裁定駁回,抗辯其無脅迫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和解書及本票之事實云云,委無足採。
⒌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對原告就103年4月2日系爭和解書所載200萬元
之債權,及為擔保上開債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返還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與洪譽甄係夫妻關係,被告知悉洪譽甄與多年來與吳
有基有通姦之事實,遂委請徵信社加以調查。103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原告與洪譽甄欲自汽車旅館離去之際,被告上前表明身分,要求原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則不斷向被告抱歉,並稱不希望至警局,原告並主動要求與徵信社人員離開現場,至便利商店商談後續處理事宜。被告嗣未介入原告與徵信社人員在便利商店內之談判過程,惟徵信社人員向被告表示,原告有欲賠償和解,希望事件不要擴大或曝光。而原告與徵信社人員達成共識後,原告係基於自由意願,由徵信社人員郭呈嘉撰擬系爭協議書,再由原告親自簽名、捺印。原告於簽署完系爭協議書後,亦不斷向表示歉意,隨即在便利商店內提款10萬元交予徵信社人員。再者,如被告或徵信社人員係脅迫原告,而原告確陷於非任意性,則系爭和解書上豈有可能加註保密條款,顯見原告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尚有與徵信社人員協商談判之能力。又且,被告於查獲洪譽甄及原告二人通姦情事後,立即報警,隨即有4名員警到場,洪譽甄尚得與到場之女警交談,並持續以手機對外聯繫其胞姐、姊夫及律師到場,又嗣與原告談判時,係約在永興派出所對面,人潮出入眾多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如被告及徵信社人員有控制洪譽甄及原告行動之意,根本無須報警,且談判時亦無須出入人口眾多之便利商店,亦無須讓洪譽甄致電律師到場,顯見原告與洪譽甄仍處於得自主決定其意思,被告或徵信社人員並無任何控制原告或其他脅迫情事。
⒉又洪譽甄告訴被告妨礙秘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56號為不起訴處分,洪譽甄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2號駁回。又原告及洪譽甄另對被告及洪緯國、郭呈嘉提起恐嚇等案件告訴,亦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及洪譽甄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59號處分駁回,嗣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足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脅迫,僅而主張系爭和解書所載200萬元債權,以及供擔保上開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稽。
⒊又原告主張與洪譽甄於汽車旅館僅係討論報考博士班讀書
計畫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憑。又原告與洪譽甄均明知互有婚姻關係存在,衡諸常情及其教育知識涵養,應會避免於道德爭議性高之汽車旅館作為討論課業之場所,此舉令人費解,況且原告與洪譽甄之汽車旅館房間內,亦發現有使用過之保險套及沾有體液之衛生紙,原告主張更難採信。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配偶洪譽甄相姦,於103年4月2日
遭查獲,反訴被告基於自由意識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賠償反訴原告200萬元,反訴被告已現場交付10萬元,尚餘190萬元,反訴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資為上開債權之擔保,詎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和解書契約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
⒉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0萬元,及自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係經反訴原告、洪緯國、郭呈嘉脅迫所而簽立系
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反訴被告已行使撤銷權,故反訴原告無權再為請求。
⒉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於103年4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和解書,其內容略為:
就原告於103年4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內,與被告配偶洪譽甄發生妨礙家庭、通姦乙事,所造成被告長期精神受損,原告同意支付200萬元予被告,被告同意於收到全部賠償金額後,放棄對於原告妨礙家庭、通姦之民刑事訴訟權利,並對於此事負有保密責任,且被告如於收到原告之賠償金後,有洩密告訴任何第三者,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就原告名譽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400萬元,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乙張等語,原告並交付被告系爭本票及現金1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第201頁),首堪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和解書、系爭本票,被告並無
意要原告賠償,兩造間意思表示不一致,該等法律行為不成立,縱或成立,該等法律行為係因被告與訴外人洪緯國、郭呈嘉之強暴、脅迫之暴力行為所致,其意思表示不自由,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⑴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和解書,以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兩造間意思表示是否不一致?⑵原告簽立系爭協議和解書以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受被告與訴外人洪緯國、郭呈嘉之強暴、脅迫之暴力行為而簽立、簽發?析論如下。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在一般社會常態下,妨害婚姻、家庭事件之兩造,就損害賠償金額及民、刑事訴訟權利之行使,互相協商、退讓,而簽訂和解契約,並交付一部分損害賠償金額及簽發票據作為支付或擔保,通常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始簽訂和解契約、交付現金及票據,且通常係本於意思表示自由下所為;是本件原告既已於系爭協議和解書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於通常情形下,兩造係於意思表示自由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始有上開行為,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協議和解書、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10萬元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及被告與訴外人洪緯國、郭呈嘉以強暴、脅迫之暴力行為使其為上開行為等節,應屬社會生活之變態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關於兩造間意思表示是否不一致部分:
⑴被告固於刑事他字案,於103年7月11日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陳稱:「(問:本件有無和解意願?)有意願。條件就是要離婚,我告洪譽甄及洪譽甄告我二件可以一起談。我們雖然已經結婚10多年,但我們都沒有同居一起,而且幾年前我們還因為小孩的事提出民事訴訟。」等語(見刑事他字案卷第9頁背面)。惟被告上開陳述內容,顯係其有意願要將與原告間簽立系爭協議和解書、系爭本票、交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事件,與被告與洪譽甄間其他二件訴訟糾紛,一起談和解,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並無要原告賠償之意。
⑵此外,原告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
酌,尚難僅據上開被告之陳述,遽認兩造間就簽立系爭協議和解書、簽發系爭本票、交付10萬元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⒌關於原告就簽立系爭協議和解書、簽發系爭本票、交付10萬元意思表示不自由部分:
⑴關於原告及洪譽甄對被告及洪緯國、郭呈嘉提出恐嚇告
訴之刑事事件,就其2人於夏都汽車旅館是否遭妨害自由乙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日勘驗被告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洪緯國於車庫鐵門開啟時,見原告及洪譽甄2人正欲駕車離去,遂上前與原告及洪譽甄2人交談,而被告頻頻質疑原告及洪譽甄2人之妨害家庭行為,並表示欲報警處理,然原告及洪譽甄2人分別坐於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並未回應,嗣洪譽甄先行下車,自車身右側走至車庫外,過程中頻頻飲水,被告持續在旁責備洪譽甄對婚姻不忠,而原告一度要求至房間協商,洪緯國則表示自己即為記者,原告並未回話,復自行下車後,持續在車身左側與洪緯國對談,並向洪緯國、被告拱手、鞠躬,洪譽甄在旁堅稱原告對於其婚姻狀態並不知情,同時手持行動電話向通話方表示:「姐,你現在幫我叫石娟娟律師來夏都好嗎?」等語,未久,原告及洪譽甄2人及被告、洪緯國及2名男子均站立於車庫外,針對是否報請員警到場之事有口頭爭論,惟彼此站立之距離並無異常或刻意包圍住原告及洪譽甄2人之情形,洪譽甄表示其已通知律師到場,其中較為瘦小之不明男子稱並不反對洪譽甄之作法,且應由警方出面,原告連忙以臺語稱:「不要啦!不要啦!」,上開瘦小男子又以臺語謂:「既然她要這樣處理,就這樣」,原告再以臺語稱:「不要啦!不要啦!」,此時原告連忙帶領洪譽甄退至車身右側單獨談話後,洪譽甄不再聲稱須等待律師到場。而後,原告主動打開駕駛座車門,在車旁徘徊,其尚未入座時,有4名員警到場,原告隨即自行上車並發動車輛。原告稍微移置車輛後,在車上等候數10秒,便搭載洪緯國離去。而郭呈嘉向員警表示:「剛剛他要進去把證物都銷毀,所以我們進去都先把證物收起來了。」等語,洪譽甄則與在場1名女警談話,表情並無何驚恐或求助之態樣,持續操作手機、打電話聯繫,女警徵詢是否至派出所談,最後詢問洪譽甄:「你們現在要自己先談是不是?」,洪譽甄點頭等節,有訊問筆錄1份、錄影光碟1份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5號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及證物袋內光碟),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59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100至105頁)。依上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及洪緯國、郭呈嘉3人之行為,客觀上並未造成原告及洪譽甄2人心生畏怖之情狀,而原告於過程中不停與洪緯國協商、對話,並無其不欲商談此事而欲自行離去,而遭洪緯國等人限制行動之情,且洪譽甄撥打電話時,亦未遭任何人制止其對外聯繫。又本件案發係103年4月2日23時許,而被告於103年4月2日23時4分許隨即報警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538號卷第50頁);且據證人朱啟博於警詢筆錄證稱:伊於103年4月2日17時至翌日17時在夏都汽車旅館值班,於103年4月2日23時至24時許,僅看到6、7名男性攔住219號房客人之座車,隨後開始錄影蒐證,雙方發生口角,至於該群人有無拍打車窗部分,伊不清楚,過沒多久警察就到場,該219號房欲離開的客人遭攔下後,並沒有向汽車旅館店家請求任何協助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538號卷第80至81頁);又據證人即永興派出所員警何亞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4月2日下午11時許伊有到夏都汽車旅館處理雙方糾紛,伊並非第一個到場,是伊同事先到場,伊到場後同事有告知,雙方表示不需要報案了,他們要私下處理,之後他們到派出所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討論這是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刑事他字案卷第29頁背面)。是以,本件原告及洪譽甄於103年4月2日在夏都汽車旅館及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討論之間,其等之行動自由並未為被告及洪緯國、郭呈嘉等人所妨害,原告亦無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心生畏怖,致影響其意思表示自由等情,應堪認定。至證人洪鳳玲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到場看到10多人,我妹婿陳世偉站在汽車旅館旁,洪譽甄被10多人圍住…我叫要他們叫警察來,結果10名黑衣人就圍過來,並跟我說我大聲什麼?要我小聲一點,說人家沒有要警察來,並問我混那邊的?我就表明身分,陳世偉是我的妹婿,當時吳有基已經不在場,除了洪譽甄、陳世偉,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538號卷第62頁背面),惟其證詞與上開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顯然不符,且被告既已報警,並有員警到場處理,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永興派出所員警何亞威之證詞內容,復未有何10名黑衣人圍著原告或洪譽甄之情節,是證人洪鳳玲上開證詞,顯係為迴護其妹洪譽甄以及與洪譽甄至該汽車旅館而發生此事件之原告,所為偏頗之證詞,要無可採。
⑵又據證人即永興派出所員警何亞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回到派出所後,還有去萊爾富便利商店向當事人登記基本資料,但對方表示要私下處理,不願提供,而被告與洪緯國及原告坐在吧台討論,伊有表示若要和解或和解不成都可以至派出所,當時伊有問原告是否需要協助,但原告表示不用,除了妨害家庭案件之當事人外,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外面有2人穿深色衣服,另有1名女性,好像是聲請人洪譽甄之家屬等語(見刑事他字案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足見原告與被告至萊爾富便利商店洽商期間,並未有何遭受被告及洪緯國等人強暴、脅迫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原告固主張證人何亞威記憶有誤,其所為此部分證言與事實不符,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店長許丕松固於103年7月19日警詢筆錄供稱:「(問:你是否聽聞彭奕鈞提及103年4月2日23時至24時店內有任何異狀?)據彭奕鈞隔日有跟我表示當時店門口有聚集很多人,不過他只知道當時那一群人有進來買飲料、香菸,對於他們聚集在店外幹嘛他也不知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538號卷第84頁背面),惟證人許丕松既未親身見聞,亦無從指稱所謂「一群人」究係多少人,且無從指證該一群人當時從事何事,尚難以此認定當時該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之人,有何強暴、脅迫致使原告表意不自由之情事;又證人洪鳳玲固具結證稱:「之後我去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看到現場有更多的黑衣人,吳有基坐在店內椅子,我們被陳世偉及數名黑衣人擋在店外,我從玻璃門外看進去,感覺上吳有基好像很害怕。我跟洪譽甄是行動自由的,只有吳有基被控制住。我有進去買飲料隨後就出來,吳有基在裡面10多分鐘,隨後吳有基就被2至3人帶走,陳世偉還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外,隨後有人跟陳世偉說處理好了,就等你處理,隨後陳世偉也跟他們走了。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時,洪譽甄有手過去靠近吳有基,但有無講到話,我不清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538號卷第62頁背面),觀其證詞既稱其與洪譽斟被擋於萊爾富便利商店之門外,又稱其進去萊爾富便利商店買飲料,又稱洪譽甄有走進去靠近原告,其證詞內容前後矛盾,顯無可信;又且,經警方調閱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集集茶行、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均以遭覆蓋無法即時調得,又依據案發時段相關行進路線沿途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查閱亦未發現有面貌兇惡、身著黑衣之人聚集或被害人之畫面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訪查表、光碟附於偵查卷內(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538號卷第41至45頁、第53頁、103年度偵字第1165號卷證物袋內)。是以,原告由夏都汽車旅館至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及自該萊爾富便利商店至集集茶行、全家便利商電間,尚無何證據足認原告有遭受強暴、脅迫之情形。
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係遭被告及洪緯
國、郭呈嘉等移花接木或刪除對其不利畫面之情形,惟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有何證據得以佐證,且該等畫面之現場,嗣既有員警到場處理紛爭,若確有強暴、脅迫情事,何以原告向員警表示要私下處理,而捨至派出所洽談和解事宜,逕載洪緯國離開至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顯見當時並無何強暴、脅迫之情狀存在。
⑷又被告、洪緯國、郭呈嘉固均於警詢筆錄供稱:於夏都
汽車旅館時係被告上前敲原告駕駛座車窗等語,然被告既認定其配偶洪譽甄與原告在該汽車旅館通姦,於通姦事畢被其發現,其上前敲欲駕車離去之原告車窗,無非要原告開窗對話,尚難以此敲窗之行為,即認係被告有為強暴、脅迫之情事。
⑸證人即夏都汽車旅館主任張瓚陽於於103年4月16日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訪查表中供稱:「103年4月2日20時18分許,1男1女駕駛8187-MX自小客車進入租住219號房,同日20時19分2男駕駛B3-0223自小客車進入租住209號房,同日20時41分2男駕駛4778-WB自小客車進入租住108號房。」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103年度他字第2538號卷第40頁),以及被告陳稱:洪譽甄、原告他們每週三都會見面,當時郭呈嘉跟渠說,依據他們之前的習性,他們今晚可能會見面,要渠準備,所以渠先回南投,下午18時渠跟朋友在大和屋吃飯,大約21時許,郭呈嘉打電話通知渠去徵信社,之後約21時50分渠到夏都汽車旅管,到了之後他們帶渠到洪譽甄所開房間對面,到的時候房內已經有二人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538號卷第98頁背面),是原告與洪譽甄於夏都汽車旅館相會之習性,已為洪緯國、郭呈嘉等人所掌握,洪緯國、郭呈嘉等人於當日亦於夏都汽車旅館入住,以掌握於原告與洪譽甄準備離去之際,加以攔阻之情,固堪認定;惟該攔阻之行為,應可認被告主張因渠等察覺原告與洪譽甄為妨害家庭罪之準現行犯,遂以暫時留置之方式等待司法警察到場,期間並未限制其2人對外聯繫、協商、走動之自由,故實難以被告要求原告與洪譽甄應出面處理妨害家庭事件之舉措,遽以認定被告有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強制罪嫌相繩,亦難以此認係原告遭受被告、洪緯國、郭呈嘉之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和解書、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10萬元。⑹至被告稱欲報請員警到場協助解決妨害家庭之糾紛,此
應屬合法權利之主張,並非不法之惡害通知;而洪緯國固表示自己即為記者,縱使被告及洪緯國確有表示要通知記者到場採訪,亦屬將所見之客觀事實,提供消息來源傳達予媒體知悉,而媒體前往採訪,尚須經過求證始得加以報導,原告於媒體報導時,尚有機會為自己何以與被告之配偶洪譽甄於夏都汽車旅館內共處一室,有機會向社會大眾澄清,避免不利的報導影響其名譽,尚難謂被告要請記者採訪報導,即為對原告之強暴、脅迫。⑺此外,原告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
酌,尚難僅據原告之主張,遽認原告簽立系爭協議和解書、簽發系爭本票、交付10萬元係出於遭受強暴、脅迫而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和解書、簽發系爭本票、交付1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間爭協議和解書、系爭本票及其交付10萬元予被告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⑻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立系爭協議和解書、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10萬元係出於遭受被告、洪緯國、郭呈嘉強暴、脅迫而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而原告復未能主張及證明被告有何其他侵權行為致其權利受損,則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反訴被告於103年4月2日夜間,與反訴原告之配偶洪
譽甄於夏都汽車旅館內共處一室,衡諸常情,反訴被告若與洪譽甄無相當程度之親蜜關係,尚無可能僅因為洪譽甄欲攜其論文及研究計畫求教,而孤男寡女入住於夏都汽車旅館內,況且,自事發至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日止,均未見洪譽甄於當日有何出示其所攜至該處討論之論文及研究計畫之相關證據資料,顯見此為其等就刑事罪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縱使其2人確無於其間發生性行為,然此一親蜜關係確已影響、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身分關係,而成立侵權行為;是兩造既簽立系爭協議和解書,約定由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而成立和解契約,反訴被告自有履行給付200萬元予反訴原告之契約義務;而反訴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和解書時,既已支付1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該和解債權之擔保,故反訴原告基於系爭協議和解書、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0萬元,為有理由。
⒊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和解書就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200萬元,固未明文約定給付期限,惟作為系爭協議和解書債權擔保之系爭本票,其記載之到期日為103年4月23日,是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和解書應給付之200萬元,其給付期限應即係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乙節,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3年4月24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即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協議和解書、系爭本票及其交付予被告之1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基於系爭協議和解書、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既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復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反訴被告請求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予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發 票 地│付款地│受款人│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 │├───┼──────┼─────┼─────┼───┼───┼──────┼────┤│吳有基│103年4月2日 │190萬元 │苗栗縣頭份│未載 │未載 │103年4月23日│CH280655││ ○ ○ ○鎮○○○街│ │ │ │ ││ │ │ │10號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