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雷邦亨

王家義白錫陳虹伶簡宏緒洪嘉鎮王育峰簡錫榕何群竹曹際平洪慧敏陳朝日王錫章張洪愷李燦光黃建彰呂紹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被 告 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添勝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羅豐胤律師康育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按附表八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五「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附表六「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員工紅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 至6 頁)。嗣因被告業將員工紅利給付予原告,原告則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以民事撤回暨陳報狀,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對於員工紅利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24頁),復於106 年1 月25日將請求金額更正如附表七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七「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附表七「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37頁、第58頁),核原告所為,就紅利部分係減縮、就應給付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互有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之上午8

時至12時及下午1 時30分至5 時30分。原告之到職日、離職日以及職稱、工作內容,均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陸續退休或離職【雷邦亨、王家義、白錫、陳虹伶、簡宏緒、洪嘉鎮、王育峰、簡錫榕、何群竹、曹際平、洪慧敏、陳朝日等12人(下稱雷邦亨等12人)係退休,原告王錫章、張洪愷、李燦光、黃建彰、呂紹賢等5 人(下稱王錫章等5 人)係自願離職】。然被告並未將原告任職期間,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計算之值班加班費給付予原告,且於原告退休或離職時,亦未將值班加班費以及油料費、伙食費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爰起訴請求自99年7 月1 日起至退休(離職)日止短付之值班加班費及退休金差額。

㈡就值班加班費部分:

⒈被告於正常工作期間(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 時至12時;

下午1 時30分至5 時30分)外,為服務用戶、維持公司整體安全以及處理緊急狀況或配合其他機關之修建工程(如工務局、或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假日、夜間之修路工程、或埋管、挖管工程),因而乃要求各服務處之「男性員工」於每日下午5 時30分至次日上午8 時、例假日上午8 時至次日上午8 時輪值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另「女性員工」則需輪值假日班,輪值假日班之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另為提供午休期間之客戶服務,被告亦規定,中午午休期間12時至13時30分須由各處員工輪值加班。原告於工作期間,均須於下班時間或例假日或中午午休期間輪值加班,原告依公司之規定於輪值加班時間內,除須著公司之制服外,並必須嚴格遵守除非係至現場監督、或維修等外,其餘值班時間內均不得離開服務處,另外,於輪值班期間,除輪值中午午休期間,應臨櫃處理客訴、接聽電話以及收費外,於輪值日、夜班期間亦須從事例行性事務、用戶服務及處理緊急狀況及其他業務,輪值班期間之工作量並不比平時上班少,縱使至現場處理狀況,依被告規定亦須將公司電話設定轉接值班人員之手機。因此,原告於輪值班期間,實已置於被告之管理監督之下,而屬工作之延長,然被告卻於原告值平日班時給付值班費400 元,值假日班給付值班費800 元,於值中午午休時,給付值班費100 元,且亦無給予適當之補休,應補足此部分之加班費。再者,有關延長工資之計算,雖然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訂有計算標準,惟依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管理部之通報,被告對於加班費之計算,除上班日、例假日與上開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計算方式相同外,另對於夜間加班(即凌晨12:00-6:00)係以時薪加倍發給,優於勞基法對於加班費之計算,故被告應對平日、假日值班於凌晨12:00-6:00間以時薪加倍計算給付。

⒉因油料補助、伙食費亦為工資之一部分,故應計入計算值班加班費之時薪。

①油料補助費部分:被告每月依所屬員工職別等級每月固定發

給油料費,僅於油價漲跌時予以調整。非屬實報實銷之補貼性質,其給予並非繫諸勞工有無實際發生交通費用支出,在制度上已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原告每月領取之油料費,應具工資之性質。

②伙食費部分:被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公布之上班天數,

以每日補助60元方式補助伙食費,且全體員工一律補助,並無例外,未因員工請假、休假而扣除補助,此伙食費之發放性質,應具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自應將其列入工資一併計算。

㈢就退休金差額部分:被告於計算並給付原告雷邦亨等12人退

休金時,並未將平日值班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油料費及伙食費,列入作為退休金計算基礎之月平均工資內,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平日值班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值班加倍工資暨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以及油料費與伙食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差額。

㈣綜上所述,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55條、第29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七「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附表七「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現行工作規則之值班制度定於第37條及第38條,且該值

班制度早於被告於77年間制訂工作規則時即已明文列為工作條件,並經當時全體員工簽名同意,後被告將制訂完成之工作規則報請南投縣政府,經南投縣政府逐條審閱後,同意備查在案,被告隨即印製已備查之工作規則發放所有員工,副本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另依內政部74年12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指示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制訂「各級值勤人員設置規定」(下稱值勤規定),是被告之值班係經全體員工同意及南投縣政府備核,迄今已數十年。且縱於勞基法第84條之1 修訂後,亦有不少實務見解認內政部74年12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符合憲法勞基法,並為勞基法之補充,有值班制度之工作性質雖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然符合該內政部函示者,亦屬有效。

㈡被告值班制度為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緊急事故之通知、

聯繫或處理等不致使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且被告之值班場所設有適當之休憩睡眠設施、電視、冷氣等,值勤人員除接聽電話、巡查事業場、用戶使用天然氣簡易故障排除外,於晚間10時正大門關閉後即可就寢,為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此外,被告之值班分為值勤與備勤,若值班期間遇緊急事故,值勤人員則以電話聯繫在家待命之備勤人員處理,備勤人員依出勤狀況得依規定另申請加班費,值勤人員領有值班津貼。而值勤再細分主管值勤、技術值勤、行政值勤。其中技術值勤由展業部(後改組為工務部、業務部)、管理部男性職員、財務部男性職員擔任;行政值勤由展業部(後改組為工務部、業務部)、管理部女性職員、財務部女性職員擔任,而不論由何部門人員值勤,除一級主管以外,夜間值班津貼一律400 元、假日值班津貼一律800 元,平日午間值班津貼一律100 元。另由被告之組織規程可知業務部、工務部、管理部、財務部各有職務範圍,意即,正常工時之工作內容各部門並不相同;然各部門人員輪值時,值班內容均相同;是被告公司係跨部門輪流值班,不論值班人員於任職部門之工作內容為何,值班內容均為一致,並不具備非本人或該部門人員即無法完成工作之屬人性,且不區分值班人員於任職部門之職稱職等,值班津貼一律相同,被告之值班內容之性質與正常工作內容之性質迥異,並非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應不適用勞基法第24條規定。

㈢關於油料補助部分:

⒈被告之油料補助目的,係員工於工作上有使用車輛之需要,

若員工以私車公用時,補助其油料及車輛之耗損;若員工無私車可使用時,被告則須派車供員工使用,則該無私車可用之員工,縱然提供勞務,亦不可領取油料補助,被告之油料補助,與員工提供勞務並不具對價性。且被告公司成立於63年間,成立初期國內汽機車普及率並不高,而時有員工無私車,由被告派車供員工使用,現今汽機車普及率大幅提高,被告所屬員工幾乎均有私人汽、機車而請領油料補助,致使油料補助出現經常性給予之外觀,然仍不改油料補助不具勞務對價性之本質。且被告早期之油料補助,係發放中油公司之油單,後改由使用儲值卡,始終以實物補助,從未有金錢補助,倘原告認為油料補助為工資一部分,何以其等自任職以迄退休共數十餘年,均未將油料補助列為薪資額中申報個人所得稅?⒉依96年6 月間被告公司油料分配明細可知,各部門油料補助

費用均有不同,總公司或各外處之內勤人員補助費多為800元,少於外勤人員,是被告公司之油料補助係考量員工之工作性質及依該工作性質提供私車功用之頻率而決定。又油料補助之金額並非固定,而係依實際需要或職務調動,不定期以簽呈辦理調整。意即,油料補助之標準,並非員工勞務之支出,而係依客觀上油價之漲跌,或因職務上私車公用之頻率而予以調整,此更可知油料補助並無「勞務對價性」之性質,當非工資範疇。

⒊被告於102 年3 月前油料補助係以油票、儲值於中油捷利卡

,依員工登記私車公用之車號發給,102 年3 月後,取消儲值於中油捷利卡發給,油料補助則均需原告依職類及工作內容核定補助之額度,且檢據申報支領。惟不論係發放油票、儲值於中油捷利卡,抑或檢據核銷,油料補助費之支出始終係於被告行政費支出項下,而非人事費用支出。

㈣關於伙食補助部分:

⒈被告早期係僱請專人烹煮,免費提供伙食給員工,員工可選

擇搭伙或不搭伙另行就食。後因成本考量,改由公司酌予補助,每位員工一概補助60元,搭伙員工每餐部分負擔10元,總公司與外處人員均無不同,不搭伙之另行就食員工,則不補助亦無部分負擔,補助標準在於員工是否搭伙而非員工是否提供勞務,並非對員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並無「勞務對價性」,再者,伙食補助之經費,係由被告公司之福利委員會從每位員工所繳交之福利金中提撥,由女性員工每月輪值檐任伙委,代為調查每日搭伙人數訂購便當,月底結算後將伙食補助之結餘款繳回福利委員會後,由下一任伙委續辦。至於被告所外設服務處因人員編制較少,故由福利委員會以造冊方式向公司請領補助款後,由公司出納匯入各處員工個人帳戶,此僅為因應外處人員編制之權宜措施,仍不改伙食補助為公司福利措施之本質,更不應以此因應外處人員編制而將伙食補助匯入員工個人帳戶之權宜措施,即倒果為因稱伙食補助為工資。

⒉伙食補助乃由被告之福利委員會酌予補助,而福利委員會之

經費部分來自於員工薪資提撥福利金,且有獨立之統一編號、獨立帳務,需每年度將預算書、決算書獨立送南投縣政府備查,是伙食補助為被告公司之福利措施,並非工資。搭伙員工應負擔之部分費用則由每月薪資中扣除。因無搭伙即無伙食補助,若搭伙僅部分負檐10元,等於搭伙員工之每日午餐實際付出10元即可,遠比不搭伙自行就食,動輒花費5 、60元以上更為划算;且每位員工均有繳納福利金至福利委員會,而伙食補助費又由福利委員會自福利金中提撥,意即,伙食補助經費之來源實出於員工本身繳納之福利金,故幾乎全部員工均選擇搭伙享受此福利措施,造成被告公司之伙食補助出現經常性給予之外觀。縱為如此,仍不改伙食補助係被告公司福利措施之本質,且該伙食補助之經費並非被告公司另外給付,而是由每位員工繳納之福利金中提撥,確實不具勞務對價性,可知被告公司之伙食補助並非工資範疇。

㈤是以,值班並非加班,且油料補助、伙食補助本非工資範疇

,被告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於法並無不合。綜上,被告已依規定發給原告值班費及退休金,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任職起迄日及退休基數如附表二所示。

㈡平日值班時間:男性每日17:30至翌日8 :00(14.5小時);女性每日12:00至13:30(1.5 小時)。

㈢假日值班時間:男性每日8 :00至翌日8 :00(24小時);女性每日8 :00至17:30(9.5 小時)。

㈣被告表定平日值班費:男性400 元,女性100 元;假日值班費:男性800 元,女性400 元。

㈤原告平日值日、假日值日之日數如附表三所示。

㈥原告每月基本薪資、油料費、伙食費如本院卷三第265 、26

9 、273 、277 、281 、285 、289 、292 、297 、301 、

305 、309 、313 、316 、319 、322 、325 頁所示。㈦如值班費非加班費、且油料、值班工資、伙食費均非工資,被告就退休金及加班費並無短付。

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值班為延長工時,請求給付回溯5 年之加班費,有

無理由?㈡如原告主張值班為加班為有理由,計算原告請求加班費之「

平日每小時工資」是否應按5 年來每月基本薪資將每月油料補助費、每月伙食補助費計入工資計算?㈢承上,是否應依被告夜間加班加倍發給加班費之規定,加倍

發給?㈣計算原告請求退休金之「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是否應將

油料費、伙食費、上開值班加班費計入工資計算?㈤原告值班是否為工作時間之延長,值班得否請求加班費,如

可,其可請求之加班費差額為何?㈥如原告請求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應含油料費、伙食費、加班費

,其短付之退休金差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值班時間,係正常工作之延長,應給付延長工時之

加班費,是否有理?⒈按我國勞基法只就「延長工作時間」有所規定,依勞基法第

30條、第32條之規定,正常工時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延長工時每日不得超過4 小時,可見「延長工時」之意涵實指為「加班」,而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值班」,準此,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所為輪值工作之性質為何,即應依其輪值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及內容實際判斷,無從一概而論。次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通念而具合理性,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工資加給3 分之1 以上,2小時以上者加給3 分之2 以上,應係指勞工受雇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而勞工在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中提出勞務,為保障勞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方促使雇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藉以回復勞工在體力上與精神上之耗損。是以,延長工時即加班應與平日工作內容、勞力密度等同,而為正常工作時間之延伸;反之,如非與平日工作內容、勞力密度等同,自不應以延長工時視之。此由內政部於74年12月5 日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佈「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即系爭注意事項,其規定:「1.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2.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3.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4.值日(夜)之報酬、補休及週期,依左列規定。但工作日不得同時值日復值夜。…5.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附註:1.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勞工值日(夜)之情況,特訂定『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作為處理準則。2.勞工值日(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而基於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自應儘量與雇主配合。」等語,可見勞基法與其主管機關並無排除契約自由原則下,於勞動契約中容許「值班」存在之適法性,且「值班」與「加班」確有不同。揆諸上開說明,非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工作之行為,並非均為「加班」,勞基法所強調之8 小時工作制,應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上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動者免於雇主以經濟上之優勢力量恣意不當剝削而特加保護,如值班時之工作性質並不致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自非屬延長工時,應可認定。故判斷值班與加班之區別,應以勞工於「值班」期間之工作內容與正常工作內容相較,其勞力密度是否相同而定。倘屬值日(夜),即非屬正常工作之延伸,且因多僅係臨時間歇性、突發性或監視性工作,無須長時間持續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甚至可休息就寢,並領有值日(夜)津貼,此時當不適用勞基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規定。

⒉次按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勞動法規之基本原則。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自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除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或團體協約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悉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即該工作規則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其存在及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得勞工之同意,要求勞工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即值日(夜),其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而該值日(夜)之要求,經規定於工作規則者,即成勞雇雙方之勞動條件,於不違反勞基法規定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情形下,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而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⒊經查:

①被告工作規則於77年制訂,迄今歷經6 次修訂,第37條「因

天災事變或用戶瓦斯漏氣搶修及其他突發事件,本公司(值)備勤員工奉召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時,得於次日依實際工作時數補休或支領加班費(補休者不發加班費)。」、第38條「為維護公司安全,例假日及每日夜晚得派員工輪流值勤,值勤要點及津貼另訂之。」(見本院卷三第88至98頁背面),可知被告公司已將值班制度規定於工作規則中,應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②又依被告公司組織章程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7 頁)

,被告總公司分設業務部、工務部、管理部、財務部,職司不同業務範圍,業務部職掌營運規劃、業務推廣、用戶服務、上級臨時交辦事項等;工務部職掌內外管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工、輸供氣設施之安全維護、計量表修校、資訊管理、業務電腦化等;管理部職掌採購、招標、倉儲管理、人員任免、退休撫卹、管理制度、待遇、差勤、福利、保險、公司章程之修訂等;財務部則職掌財務、預算、會計、統計、監標、監驗各項投資事務評估等,各地區服務處則置於業務部下,職掌經營地區內之業務推廣、抄錶、計費、收費、供氣、掛錶、檢漏、用戶服務及管線維修、安檢等事項。又被告各級值勤人員設置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33 頁),其值勤設置目的為:為服務用戶維護公司整體安全及處理臨時緊急災(變)害。值勤人員分為主管、技術、行政三類別,主管值勤每日1 員,平日值勤不必留宿(待命性質不計資),假日值勤始需留宿。技術值勤每日2 員由男性員工擔任。行政值勤由女性職員擔任,每日1 員以每日午休及週六日、例假日之白天為主。外處部分,週一至週五中午午休時由女性員工負責值勤,下班時間17:30 後由男性員工負責值勤至第二天08:00 時。週六、日與例日統由男性員工值勤。職責方面,主管值勤係負責督導處理有關安全事宜,並得至各服務處巡查值班情形。技術值勤人員則係處理有關用戶申請搶修、檢漏、設施防(變)災,供氣壓力調整及供輸設備作業檢點等事宜(亦即緊急狀況處理);檢查輸氣設施週邊黃線地區不得停放任何汽、機車輛,以維護供氣設施安全;按時於晚上17:30時開啟至清晨08:00 時關閉錄影監視器銀幕;夜間打開監視地區之照明開關;於晚上10:00時關閉,清晨06:00時打開正大門;處理客戶詢問,繳費服務與簽收文件、巡視大樓、水電瓦斯、門窗等檢查關閉,發現可疑人員應主動上前盤查,防止竊盜入侵、破壞設備、意外等。至於值勤費用部分,男性員工平日400 元、假日800 元;女性員工平日午休時段100 元、假日白天時段400 元;主管部分平日不計資,假日1,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再依被告93年5 月15日值勤狀況緊急處理手冊(見本院卷四第78至83頁),係針對用戶管線漏氣、供氣區火災、相關工程管線遷移、一氧化碳中毒、地震、管線挖損、整壓站減壓器漏氣起火等突發狀況為處理應變之處理程序,核與證人呂志松證述:值班內容主要是接聽電話、收費、到客戶家服務、如果有火災要到現場、管線被破壞也要到現場處理,處長級以下含處長的值班內容與一般員工一樣,值班人員的值班內容都一樣,如果有整壓站的外處,就多了整壓站的巡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9 頁至背面),證人宋廣財證述:用戶瓦斯如有漏氣要去搶修,接聽電話到火災現場協助,管線被挖到,我們也要去維護,用戶到總公司繳費也要代收,每天到減壓站巡視三次並簽到,每天到總公司四周巡視二次,沒事可以在值班日休息,通常就寢時間是晚上11點以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3 頁)、證人張勝茂證述:值班要穿制服,要接聽電話、繳費、接到客服後到現場排除障礙、台電如果有挖管要監管、緊急搶修、客戶端瓦斯壓力減弱要升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95 頁),可見原告雖然分屬不同部門之員工,各有其職掌之工作內容,然於值勤時,不分其等為何部門之工作人員,值班內容均一致,而與其等平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並不完全相同,難認為正常工作之延伸。

③再者,值班人員於夜間可於設有臥舖之值班日內休息,有值

班室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至背面),兩造亦均稱如遇緊急災變事故,係由值班人員通報主管、備勤人員支援,到場支援之備勤人員則可領取加班費等語,復有加班請示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84至88頁),堪認原告值班時係從事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不致使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而與備勤人員於接獲通知後,需到場加以處理之加班不同。證人呂志松固證述:值班人員就是排定輪值表,加班就是在沒有輪值的時候叫他來工作,加班的工作內容可能是值班人員人手不夠的時候,就會叫備勤人員來加班。備勤人員做的事情與值班人員是一起做,如有其他案件值班人員才會離開,不然就是一起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9 頁背面),然而,就值班時間如偶遇有一段時間需密集支出勞力之情形,被告公司並無排除請領加班費之可能,此由100 年6 月份潭子服務處之訴外人黃縣道於6 月13日平日值班,吳世啟於6 月14日平日值班,但報領14日凌晨4 時至8 時加班費者有訴外人吳世啟、黃縣道、趙聖揚、陳祖馭、李幼學等人,有值勤費具領名冊及加班費具領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0頁、卷四第88頁背面),堪認值班人員如有與備勤人員從事同一工作時,仍可請領加班費,且依被告公司內部規則,如於凌晨6 時至8 時之加班,可領取時薪之1.66倍,如於凌晨12時至6 時之加班,可領取時薪之2 倍,尚優於勞基法之規定。

④復依被告所提出之值勤輪值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21

3 頁背面),總公司平日晚上男性值班人員有2 名,主管值班1 名;假日男性值班人員2 名,假日白天女性值班人員1名,主管值班1 名。外處則因編制小,故平日夜班及假日值班均僅有1 人值班,而證人宋廣財證述:如果沒有事可以在值班室休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3 頁),證人張勝茂證述:值班時候遇過客戶漏氣的情形,要到現場看,然後處理掉,如果現場無法處理,就要請總公司支援,因為埔里人力較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5 頁),堪認值班係針對突發狀況而為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如無事故發生以及無庸巡邏之期間,值班人員可於值班處所內休憩或自由活動,其勞力密度自不等同於加班。且被告之值班場所設有休憩睡眠設施、電視、冷氣等,值班人員除接聽電話、巡查事業場、用戶使用天然氣簡易故障排除外,除非有緊急事故,於晚間10時正大門關閉後即可就寢,於值班時間內並無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應可認定。是以,被告既未命原告於值班期間應連續不間斷之提供勞務,且被告給付值班費用及工資之總額並未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堪認被告尚未違反勞基法最低限度之勞動條件。

⑤原告固主張其等值班時需穿著制服、仍置於被告管理監督下

,故屬工作時間之延長等語,然而,原告值班是否為加班,仍應以勞力密度是否與正常工作時間所提出之勞力密度相當為判斷標準,而與穿著無關,且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無論值班或加班,被告本即應負有管理監督之責,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值班等同於加班等語,難認可採。又原告雖主張於管線受挖損、發生火災時,需到場全程監看,緊急事故時備勤人員到場後,其仍會留在現場幫忙,與備勤人員工作內容實無不同等語,然而,被告公司之員工於值班期間如有密集支出勞力之情形,並無排除請領加班費之可能,已如前述,又被告公司係經營可燃天然氣之事業,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且都市人口密度高,稍有不慎即易生重大財物損失或人員傷亡,故於下班時間備置值班人員應變緊急事故之處理,防止發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實有其必要,縱於緊急事變時,值班人員有與備勤人員從事一樣之工作內容之情形,然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值勤手冊所示,於同時有其他事變時,值班人員需另往處理,益徵值班人員的工作主要是初步危害排除以及聯繫性質,是以,原告於值班期間縱有監看、搶修、維修之行為,亦屬為維護公共安全而暫時性、間歇性提供勞務,並非值班期間全程均為上開行為,自不能將值班以加班視之。

⑥至於原告另主張有於值班期間前往客戶家中安檢、裝表、拆

表,故屬正常工作之延伸等語,惟除安檢部分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公司值班制度設置之目的,係為防免緊急危害,已如前述,則如用戶於值班期間致電表示有天然氣安全疑慮,前往安檢自屬必要,此部分屬於偶發、應變性質,勞力支出密度應不密集,且原告亦自承如到場後發現事故不緊急,則交由日天班處理,如事故緊急則通知備勤人員增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頁),自難認「安檢」為正常工作之延伸;至於裝表、拆表部分,因天然氣量計使用度數需以表號為識別,則被告公司應有表號管理,及就拆表、裝表等應有排定工作時程,非可任意為之,是以,縱原告於值班期間有辦理拆、裝表作業,自應舉證於值班期間其勞力支出之密集程度已與平日工作相同,始得請求值班期間之加班費,然而,原告就此未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⒋綜上,原告值班期間所提供之勞務,與正常工作內容並不相

同,難認係正常工作之延伸。參以原告值班之地點有床位可供睡覺,突發事件亦非時常發生,堪認原告縱需值班至翌日,亦不致過度影響其睡眠休息,自與正常工作之工作密度無從等同認定;況原告自受僱起,均是依被告工作規則領取值班費,足認兩造對於值班費之核發標準已為合意,且原告業已按實際值班日數領取值班費長達數年,並無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之標準;從而,被告未依勞基法第24條於值班期間加給加班費,而係發給值班費一節,難認於法有違。㈡至於勞工從事值日(夜)工作,雇主發給之值(日)夜津貼

,非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得不併入平均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每月提繳工資計算,有行政院勞動部97年

3 月10日勞動4 字第0970005636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 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6364號函、內政部76年6月4 日(76)台內勞字第506181號函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提撥之退休金有所短少,係以平日值班、假日值班均應按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給付加班費為前提,本院既認值班時段被告無加給加班費之義務,已如前述,且依前開函釋可知,該等值班費非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自得不併入工資計算。

㈢伙食補助費、油料補助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油料補助費部分:

①被告公司早年以油單方式發放油料補助費,嗣後改為儲值卡

方式,再改為檢據核銷方式,為被告陳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而,不論原告請領油料補助費之方式如何變革,依被告提出之96年6 月22日油料分配明細表可知,原告均領取油料補助,僅金額多寡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40 頁背面)。再依被告提出之簽呈可知(見本院卷三第17至22頁),被告係依「1.董事長、總經理、2.副總經理級、3.經理(秘書)、4.組長(稽核)、5.工程師(處長)、6.股長、

7.內外管監工、8.外勤人員、9.內勤人員」之職位等級每月固定支給油料費,其給付與否並非繫諸於勞工有無實際發生交通費用支出,顯然油料費之給予在制度上已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是原告每月領取之油料費,應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②被告固稱因有「私車公用」才有油料補助等語,然而證人呂

志松證述:加油儲值卡假日帶家人出去玩也可以使用,檢據核銷的加油發票沒有限制時間,沒有上班日之發票也可以使用,公司不會管油料用於何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0 至29

1 頁),可見並非有公用之需求才有油料補助。再者,其中原告陳虹伶、洪慧敏自100 年8 月至10月油料補助金額為0,係因被告公司當時取消女性員工油料補助,並非其等職務有何變動,後來才又恢復等語,為證人即前管理部事務組組長宋廣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92 頁),核與被告自承其等於該等期間職務並未變更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四第31

5 頁至背面),是以,被告辯稱因為原告陳虹伶、洪慧敏職務調整無私車公用之必要而無給付油料補助等語,並非可採。本件被告係依所屬員工職別等級而每月定額固定發給油料費,僅於油價漲跌時予以調整,非屬實報實銷之補貼性質,其給付與否並非繫諸於勞工有無實際發生交通費用支出,亦非臨時個案給付性質,縱然有員工提起訴訟後,被告要求原告等人應檢據核銷,然而,檢據核銷之加油發票沒有限制時間及地點,已有證人呂志松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90 頁背面至291 頁),且證人宋廣財亦證述:改用現金支付後,每月25日前的加油先自己墊付,25日以後再將額度內的發票收據向公司陳報,最高可以請領公司制度額度的補助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2 頁背面),足認,原告只要上班提供勞務,即可獲得油料補助,並非繫於原告有無因公務而使用車輛,是以,油料補助具有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應為工資之一部分無訛。

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均未將油料補助費列為薪資額中申報個人

所得稅,故非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然而,繳納稅捐為公法上之義務,兩造是否有漏報稅捐等情,並非判斷油料補助費是否為工資之因素,被告所辯,並非有據。

④被告固另提出「員工自備交通工具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

375 頁、第382 頁、第389 頁、第460 頁、第467 頁),然上開合約書僅有雷邦亨、王家義、白錫、黃建彰、呂紹賢

5 人,並無其他原告,且該合約書簽署日期為102 年3 月1日,而被告油料補助之歷史由來已久,自難以該合約書作為油料補助並非工資之證據。

⒊關於伙食費部分:

①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 台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內容略以

:「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暨施行細則第10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食(膳)津貼,或將伙(膳)食津貼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事業單位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 膳) 食,或由勞工自費負擔,事業單位酌予補助,且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者,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是以,伙食補助費究竟是否為工資,繫諸被告發放伙食補助時,對未用膳之員工是否一併發放,如未用膳之員工仍可領得伙食補助,則該伙食補助即屬工資之性質,而非福利措施。

②經查:被告公司對於伙食補助費依「總公司」及「外處」之

不同,分行2 種方式,「總公司」部分,最早有伙食餐廳,之後改由伙食委員(每月1 人,女性員工)於前月造冊向被告申請伙食補助,每人每日60元,被告公司並於總公司人員之薪資中,每月每天扣款10元,由伙食委員統一買便當。服務處則係由被告公司直接將伙食補助,按日60元以表定上班日計算,匯入外處人員薪資帳戶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員工薪水條及薪資轉帳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60至68頁、第230 至281 頁),堪認為真。而證人呂志松證述,早期總公司有辦伙食餐廳,不管有沒有去吃,每天都會扣10元。伙食補助每日60元,以前伙食費沒有扣除休假日,是因為發生訴訟案件後,公司有將休假日扣除補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8 頁背面至289 頁)、證人宋廣財證述:我在總公司,89年以前公司有請煮飯的,伙食費是由擔任伙委的向公司申請,公司將錢撥給伙委,每月的飯菜費用由伙委給煮飯的人。在總公司時我沒有領過伙食費,總公司有伙委,由伙委幫我們申請伙食費,也是依日曆天跟總公司人數計算,由伙委統一辦理買便當,我們每個月的薪水也會被扣10元。99年以前是伙委直接向公司申請,99年之後是伙委向福委會申請,公司撥款到福委會,伙委是由公司的女孩子輪流擔任,每月更換。我在太平處服務的時候,薪資裡面就有伙食費,當時是50元,後來改為60元,如果日曆上班有22天,就乘以上班日,100 年後還會扣掉休假日(見本院卷四第292 頁背面至293 頁)。證人張勝茂證述:我有領過伙食費,83年以前在總公司怎麼領的我忘了,83年到外處,是由公司將錢撥到戶頭。以表定上班日乘以60計算,如果休假無須把錢還回去,在我退休之前都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4 頁背面至295 頁),是以,不論係被告公司之總公司人員或外處人員,於本件爭議發生之前,被告公司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公布之上班天數,並以每日補助60元之方式為之,且全體員工一律補助,並無例外,亦未有因員工請假、休假而扣除當日60元之補助之情形,應可認定,是以,依上開行政院委工委員會之函釋,此伙食費之發放性質應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

③被告固抗辯伙食費之經費來源並非被告公司,而係員工所繳

納之福利金,由被告福利委員會自每月員工所繳之福利金中提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背面),其中第15條已規定該會所辦理之福利事宜包括:一、舉辦自強活動。二、傷患住院慰問。三、離職、結婚、生育、喪葬、會員本人及其子女教育等補助費。四、會員慶生會。並無伙食費之項目。又依該章程第13條規定,職工福利金之經費來源為:一、公司創立時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二、公司每月營業收入總額提撥百分之0‧一五。每月於會員薪資內各扣百分之0‧五。四、公司下腳變賣時提撥百分之二十。可見並非只有自員工薪資內扣百分之0.5 ,尚有被告公司之提撥,而與員工個人無關,是以,縱伙食補助之經費來源係職工福利委員會,亦無可能全部係原告自行支出。再者,員工薪資高低關乎提撥之金額,則每位員工提撥金額不可能完全相同,亦非以員工每月工作日數提撥,則伙食費用與福利金究竟有何關連?未見被告說明,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所據,難認可採。至於被告職工福利委員會年度經費收支結算書所示,雖有員工午餐費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然而,被告亦自承外處人員係福利委員會造冊向公司請領補助款後,由公司出納直接匯入員工個人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被告公司100 年間之內部簽呈亦表示係由管理部統一辦理伙食津貼請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頁),可見職工福利委員會只是代為保管及運用伙食補助費,該伙食補助費之經費來源並非職工福利委員會,而係被告公司,應可認定。

④至於嗣後被告將伙食補助之方式改由外處員工先自費墊支午

餐費用,再以收據向補助餐費之保管人請領現金,而非由被告公司匯款至外處員工之帳戶,且將員工休假日扣除等情,然被告公司外處員工只要收集一定之收據,即可請領一定額度之補助;而總公司員工則是由伙食委員申請伙食費後統一買便當,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公司之員工只要上班,均有伙食補助,是以,縱使被告提出所謂結餘款繳回之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52 頁、卷四第96至101 頁、第151 至159頁),仍無礙於伙食補助係被告對於員工之經常性給予,屬於工資之性質。

㈣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何?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二、依第5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20。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基法第

2 條第4 款亦有明文。再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雖為「日平均工資」之定義,然退休金既係以「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台(83)勞動2 字第00000 號之函示: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

⒉原告等人每月均領有固定金額之伙食費、油料補助費,則應

堪認油料費、伙食費均係被告制度性地針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而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應屬工資之性質,自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不以油料費、伙食費是否與薪資同時發放而有異。被告公司於給付原告等人退休金時,並未將原告等人每月領取之油料補助費、伙食補助費,計入離退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以附表四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差額(其計算方式及金額詳列於後),應屬有理由。

⒊次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等人於附表一之日退休,被告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原告即得自斯時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則原告分別請求自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之員工,其值日所擔任之勤務與平日正常所擔任之工作性質、內容及勞力密集度等均非等同,非屬平常日間工作之延續,僅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性質,而純為監視性、斷續性之值班工作,且因工作之特殊及服務對象、時間之不可預測,緊急而及時出勤在所難免,值班亦屬兩造所意料,並就排班輪值、支領值班費多年來均無異議,系爭工作規則修定多次,並經公告,未見反對,則原告之工作內容、性質、時間、工資等均已熟悉並實行,當不得另行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及依附表七所示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按月所領取之伙食補助、油料補助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列入平均工資之範疇核計退休金,是以,被告短付之退休金如附表四所示,原告請求附表四之退休金差額及附表四利息起算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可參。從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雷邦亨等12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勝華附表一:

┌──┬───┬──────┬───────┬─────┬──────────────┐│編號│姓 名 │ 到 職 日 │ 離 職 日 │ 職 稱 │ 工 作 內 容 │├──┼───┼──────┼───────┼─────┼──────────────┤│ 1 │雷邦亨│77年1月1日 │102年11月1日 │副工程師 │內管工程、推廣業務等 ││ │ │ │(退休) │ │ │├──┼───┼──────┼───────┼─────┼──────────────┤│ 2 │王家義│77年9月6日 │102年9月29日 │副工程師 │內管工程、推廣業務等 ││ │ │ │(退休) │ │ │├──┼───┼──────┼───────┼─────┼──────────────┤│ 3 │白錫│77年5月1日 │100年5月10日 │副工程師 │外管工程驗收、外管工程發包等││ │ │ │(退休) │代物料科長│ │├──┼───┼──────┼───────┼─────┼──────────────┤│ 4 │陳虹伶│78年5月16日 │103年5月17日 │業務員 │櫃台、用戶服務、抄收等相關業││ │ │ │ (退休) │ │務 │├──┼───┼──────┼───────┼─────┼──────────────┤│ 5 │簡宏緒│73年4月2日 │103年7月16日 │助理工程師│收費、抄錶、維修、安檢、業務││ │ │ │(退休) │ │推廣等 │├──┼───┼──────┼───────┼─────┼──────────────┤│ 6 │洪嘉鎮│76年5月1日 │101年6月1日 │工程員 │收費、客服、維修、搶修、安檢││ │ │ │(退休) │ │等 │├──┼───┼──────┼───────┼─────┼──────────────┤│ 7 │王育峰│76年8月1日 │101年12月20日 │工程員 │收費、客服、維修、搶修、安檢││ │ │ │(退休) │ │等 │├──┼───┼──────┼───────┼─────┼──────────────┤│ 8 │簡錫榕│77年8月1日 │104年3月1日 │工程員 │收費、客服、維修、搶修、安檢││ │ │ │(退休) │ │等 │├──┼───┼──────┼───────┼─────┼──────────────┤│ 9 │何群竹│83年6月16日 │101年7月9日 │助理工程師│掛錶、查漏、維修等 ││ │ │ │(退休) │ │ │├──┼───┼──────┼───────┼─────┼──────────────┤│10│曹際平│76年5月1日 │101年6月1日 │助理工程員│收費、客服、維修、安檢等 ││ │ │ │(退休) │ │ │├──┼───┼──────┼───────┼─────┼──────────────┤│11│洪慧敏│70年6月1日 │102年8月16日 │助理業務員│行政作業、客服等 ││ │ │ │(退休) │ │ │├──┼───┼──────┼───────┼─────┼──────────────┤│12│陳朝日│80年9月1日 │103年6月12日 │助理工程員│收費、客服、維修、安檢等 ││ │ │ │(退休) │ │ │├──┼───┼──────┼───────┼─────┼──────────────┤│13│王錫章│80年7月1日 │101年3月1日 │助理工程員│監工、設計等 ││ │ │ │(自願離職) │ │ │├──┼───┼──────┼───────┼─────┼──────────────┤│14│張洪愷│81年8月16日 │101年7月1日 │助理工程員│監工、設計、業務推廣等 ││ │ │ │(自願離職) │ │ │├──┼───┼──────┼───────┼─────┼──────────────┤│15│李燦光│80年8月5日 │101年11月1日 │助理工程員│管線維修、用戶服務等相關業務││ │ │ │(自願離職) │ │ │├──┼───┼──────┼───────┼─────┼──────────────┤│16│黃建彰│95年6月15日 │102年7月1日 │技術員 │收費、客服、搶修、維修等 ││ │ │ │(自願離職) │ │ │├──┼───┼──────┼───────┼─────┼──────────────┤│17│呂紹賢│95年6月15日 │103年3月1日 │技術員 │收費、客服、搶修、維修等 ││ │ │ │(自願離職) │ │ │└──┴───┴──────┴───────┴─────┴──────────────┘附表二┌─┬─────┬───────┬──────┬───────┬────────┐│編│ 姓名 │到職起迄日 │依勞動基準法│已領取退休金 │ 領取日期 ││號│ │ │規定可領退休│(新臺幣) │ ││ │ │ │基數 │ │ │├─┼─────┼───────┼──────┼───────┼────────┤│ 1│雷邦亨 │77年1 月1 日至│41 │2,377,631元 │102年12月3日 ││ │ │102年11月1日 │ │ │ │├─┼─────┼───────┼──────┼───────┼────────┤│ 2│王家義 │77年9 月6 日至│40.5 │2,193,359元 │102年10月16日 ││ │ │102年9月29日 │ │ │ │├─┼─────┼───────┼──────┼───────┼────────┤│ 3│白錫 │77年5 月1 日至│40.5 │2,139,939元 │102年6月7日 ││ │ │102年5月10日 │ │ │ │├─┼─────┼───────┼──────┼───────┼────────┤│ 4│陳虹伶 │78年5 月16日 │45 │2,093,480元 │103年6月4日 ││ │ │103年5月17日 │ │ │ │├─┼─────┼───────┼──────┼───────┼────────┤│ 5│簡宏緒 │73年4 月2 日至│45 │2,285,730元 │103年7月26日 ││ │ │103年7月16日 │ │ │ │├─┼─────┼───────┼──────┼───────┼────────┤│ 6│洪嘉鎮 │76年5 月1 日至│40.5 │1,727,609元 │101年5月31日 ││ │ │101年6月1日 │ │ │ │├─┼─────┼───────┼──────┼───────┼────────┤│ 7│王育峰 │76年8 月1 日至│40.5 │1,640,048元 │102年1月8日 ││ │ │101年12月20日 │ │ │ │├─┼─────┼───────┼──────┼───────┼────────┤│ 8│簡錫榕 │77年8 月1 日至│42 │1,880,298元 │104年3月30日 ││ │ │104年3月1日 │ │ │ │├─┼─────┼───────┼──────┼───────┼────────┤│ 9│何群竹 │83年6 月6 日至│33.5 │1,250,924元 │101年7月31日 ││ │ │101年7月9日 │ │ │ │├─┼─────┼───────┼──────┼───────┼────────┤│10│曹際平 │76年5 月1 日至│40.5 │1,693,710元 │101年5月31日 ││ │ │101年6月1日 │ │ │ │├─┼─────┼───────┼──────┼───────┼────────┤│11│洪慧敏 │70年6 月1 日至│44 │1,796,960元 │102年9月17日 ││ │ │102年8月16日 │ │ │ │├─┼─────┼───────┼──────┼───────┼────────┤│12│陳朝日 │80年9 月1 日至│34 │1,273,402元 │103年6月27日 ││ │ │103年6月12日 │ │ │ │├─┼─────┼───────┼──────┼───────┼────────┤│13│王錫章 │80年7 月1 日至│自願離職,非│無 │無 ││ │ │101年3月1日 │退休 │ │ │├─┼─────┼───────┼──────┼───────┼────────┤│14│張洪愷 │81年8 月16日至│自願離職,非│無 │無 ││ │ │101年7月1日 │退休 │ │ │├─┼─────┼───────┼──────┼───────┼────────┤│15│李燦光 │80年8 月5 日至│自願離職,非│無 │無 ││ │ │101年11月1日 │退休 │ │ │├─┼─────┼───────┼──────┼───────┼────────┤│16│黃建彰 │95年6 月15日至│自願離職,非│無 │無 ││ │ │102年7月1日 │退休 │ │ │├─┼─────┼───────┼──────┼───────┼────────┤│17│呂紹賢 │95年6 月15日至│自願離職,非│無 │無 ││ │ │103年3月1日 │退休 │ │ │└─┴─────┴───────┴──────┴───────┴────────┘附表三:99年7月1日起至各當事人退休(離職)日止┌─┬─────┬───────┬─────────────┐│編│ 姓名 │平日值班天數 │假日值班天數 ││號│ │ │ │├─┼─────┼───────┼─────────────┤│ 1│雷邦亨 │99年:26日 │99年:11日 ││ │ │100年:52日 │100年:23日 ││ │ │101年:42日 │101年:16日 ││ │ │102年:22日 │102年:11日 │├─┼─────┼───────┼─────────────┤│ 2│王家義 │99年:19日 │99年:8日 ││ │ │100年:31日 │100年:14日 ││ │ │101年:47日 │101年:21日 ││ │ │102年:20日 │102年:9日 │├─┼─────┼───────┼─────────────┤│ 3│白錫 │99年:10日 │99年:4日 ││ │ │100年:20日 │100年:9日 ││ │ │101年:2日 │101年:12日 ││ │ │102年:9日 │102年:5日 │├─┼─────┼───────┼─────────────┤│ 4│陳虹伶 │99年:43日 │99年:0日 ││ │ │100年:84日 │100年:0日 ││ │ │101年:100日 │101年:0日 ││ │ │102年:85日 │102年:9日 ││ │ │103年:28日 │103年:8日 │├─┼─────┼───────┼─────────────┤│ 5│簡宏緒 │99年:10日 │99年:4日 ││ │ │100年:20日 │100年:9日 ││ │ │101年:26日 │101年:11日 ││ │ │102年:44日 │102年:21日 ││ │ │103年:23日 │103年:12日 │├─┼─────┼───────┼─────────────┤│ 6│洪嘉鎮 │99年:10日 │99年:4日 ││ │ │100年:20日 │100年:9日 ││ │ │101年:10日 │101年:5日 │├─┼─────┼───────┼─────────────┤│ 7│王育峰 │99年:18日 │99年:8日 ││ │ │100年:32日 │100年:13日 ││ │ │101年:38日 │101年:16日 │├─┼─────┼───────┼─────────────┤│ 8│簡錫榕 │99年:46日 │99年:16日 ││ │ │100年:76日 │100年:36日 ││ │ │101年:84日 │101年:37日 ││ │ │102年:50日 │102年:24日 ││ │ │103年:35日 │103年:16日 ││ │ │104年:6日 │104年:4日 │├─┼─────┼───────┼─────────────┤│ 9│何群竹 │99年:19日 │99年:8日 ││ │ │100年:32日 │100年:13日 ││ │ │101年:19日 │101年:8日 │├─┼─────┼───────┼─────────────┤│10│曹際平 │99年:25日 │99年:11日 ││ │ │100年:53日 │100年:23日 ││ │ │101年:21日 │101年:11日 │├─┼─────┼───────┼─────────────┤│11│洪慧敏 │99年:9日 │99年:3日 ││ │ │100年:15日 │100年:8日 ││ │ │101年:16日 │101年:7日 ││ │ │102年:12日 │102年:5日 │├─┼─────┼───────┼─────────────┤│12│陳朝日 │99年:10日 │99年:4日 ││ │ │100年:20日 │100年:9日 ││ │ │101年:26日 │101年:11日 ││ │ │102年:42日 │102年:19日 ││ │ │103年:16日 │103年:9日 │├─┼─────┼───────┼─────────────┤│13│王錫章 │99年:10日 │99年:4日 ││ │ │100年:20日 │100年:9日 ││ │ │101年:4日 │101年:2日 │├─┼─────┼───────┼─────────────┤│14│張洪愷 │99年:10日 │99年:4日 ││ │ │100年:21日 │100年:10日 ││ │ │101年:12日 │101年:5日 │├─┼─────┼───────┼─────────────┤│15│李燦光 │99年:18日 │99年:8日 ││ │ │100年:32日 │100年:13日 ││ │ │101年:34日 │101年:14日 │├─┼─────┼───────┼─────────────┤│16│黃建彰 │99年:10日 │99年:4日 ││ │ │100年:19日 │100年:9日 ││ │ │101年:26日 │101年:12日 ││ │ │102年:21日 │102年:13日 │├─┼─────┼───────┼─────────────┤│17│呂紹賢 │99年:19日 │99年:7日 ││ │ │100年:29日 │100年:13日 ││ │ │101年:62日 │101年:26日 ││ │ │102年:41日 │102年:21日 ││ │ │103年:4日 │103年:2日 │└─┴─────┴───────┴─────────────┘附表四┌─┬───┬───────┬─────┬─────┬─────┬──────┬──────┐│編│ 姓名 │退休前6個月平 │依勞動基準│退休前6個 │退休前6個 │退休金差額 │差額退休金之││號│ │均薪資 (新臺幣│法規定可領│月油料費( │月伙食費( │即本判決命被│利息起算日 ││ │ │ │ │ │ │告給付之金額│ ││ │ │ │(代號A) │(代號B) │(代號C) │(新臺幣/元)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B+C)÷6×A │ │├─┼───┼───────┼─────┼─────┼─────┼──────┼──────┤│ 1│雷邦亨│ 52,828 │ 41 │ 9,000 │ 7,740 │ 114,390 │102年12月1日│├─┼───┼───────┼─────┼─────┼─────┼──────┼──────┤│ 2│王家義│ 49,472 │ 40.5 │ 9,000 │ 7,620 │ 112,185 │102年11月1日│├─┼───┼───────┼─────┼─────┼─────┼──────┼──────┤│ 3│白錫│ 52,838 │ 40.5 │ 18,000 │ 7,260 │ 170,505 │102年6月10日│├─┼───┼───────┼─────┼─────┼─────┼──────┼──────┤│ 4│陳虹伶│ 52,337 │ 45 │ 7,500 │ 7,320 │ 111,150 │103年6月17日│├─┼───┼───────┼─────┼─────┼─────┼──────┼──────┤│ 5│簡宏緒│ 50,794 │ 45 │ 9,000 │ 7,260 │ 121,950 │103年8月16日│├─┼───┼───────┼─────┼─────┼─────┼──────┼──────┤│ 6│洪嘉鎮│ 42,550 │ 40.5 │ 9,000 │ 7,380 │ 110,565 │101年7月1日 │├─┼───┼───────┼─────┼─────┼─────┼──────┼──────┤│ 7│王育峰│ 40,347 │ 40.5 │ 9,000 │ 7,800 │ 113,400 │102年1月20日│├─┼───┼───────┼─────┼─────┼─────┼──────┼──────┤│ 8│簡錫榕│ 44,277 │ 42 │ 6,665 │ 7,680 │ 100,415 │104年4月1日 │├─┼───┼───────┼─────┼─────┼─────┼──────┼──────┤│ 9│何群竹│ 37,178 │ 33.5 │ 9,000 │ 7,320 │ 91,120 │101年8月9日 │├─┼───┼───────┼─────┼─────┼─────┼──────┼──────┤│10│曹際平│ 41,162 │ 40.5 │ 9,000 │ 7,380 │ 110,565 │101年7月1日 │├─┼───┼───────┼─────┼─────┼─────┼──────┼──────┤│11│洪慧敏│ 38,680 │ 44 │ 0 │ 7,260 │ 53,240 │102年9月16日│├─┼───┼───────┼─────┼─────┼─────┼──────┼──────┤│12│陳朝日│ 37,453 │ 34 │ 9,000 │ 7,380 │ 92,820 │103年7月12日│└─┴───┴───────┴─────┴─────┴─────┴──────┴──────┘附表五:兩造供擔保及反供擔保,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元)┌─┬────┬───────┬───────────┐│編│ 姓名 │原告供擔保得為│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號│ │假執行之金額 │為假執行之金額 ││ │ │ │ ││ │ │ │ │├─┼────┼───────┼───────────┤│ 1│雷邦亨 │38,130 │ 114,390 │├─┼────┼───────┼───────────┤│ 2│王家義 │37,395 │ 112,185 │├─┼────┼───────┼───────────┤│ 3│白錫 │56,835 │ 170,505 │├─┼────┼───────┼───────────┤│ 4│陳虹伶 │37,050 │ 111,150 │├─┼────┼───────┼───────────┤│ 5│簡宏緒 │40,650 │ 121,950 │├─┼────┼───────┼───────────┤│ 6│洪嘉鎮 │36,855 │ 110,565 │├─┼────┼───────┼───────────┤│ 7│王育峰 │37,800 │ 113,400 │├─┼────┼───────┼───────────┤│ 8│簡錫榕 │33,471 │ 100,415 │├─┼────┼───────┼───────────┤│ 9│何群竹 │30,373 │ 91,120 │├─┼────┼───────┼───────────┤│10│曹際平 │36,855 │ 110,565 │├─┼────┼───────┼───────────┤│11│洪慧敏 │17,746 │ 53,240 │├─┼────┼───────┼───────────┤│12│陳朝日 │30,940 │ 92,820 │└─┴────┴───────┴───────────┘附表六: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之項目暨金額(新臺幣)┌──┬───┬───────┬──────┬──────┬───────┬─────┐│ │ │平日值班延長工│退休金差額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員工紅利 ││ │ │作時間工資及假│ │ │ │ ││編號│姓 名 │日值班加倍工資│ │ │ │ ││ │ │暨延長工時時間│ │ │ │ ││ │ │工資 │ │ │ │ │├──┼───┼───────┼──────┼──────┼───────┼─────┤│ 1 │雷邦亨│ 1,142,988元 │ 914,437元│ 2,057,425元│102年12月1日 │ 0元│├──┼───┼───────┼──────┼──────┼───────┼─────┤│ 2 │王家義│ 789,962元 │ 853,186元│ 1,643,148元│102年11月1日 │ 0元│├──┼───┼───────┼──────┼──────┼───────┼─────┤│ 3 │白錫│ 1,147,242元 │ 979,850元│ 2,127,092元│102年6月10日 │ 50,000元│├──┼───┼───────┼──────┼──────┼───────┼─────┤│ 4 │陳虹伶│ 199,060元 │ 352,275元│ 551,335元│103年4月17日 │ 29,700元│├──┼───┼───────┼──────┼──────┼───────┼─────┤│ 5 │簡宏緒│ 860,785元 │ 1,387,762元│ 2,248,547元│103年8月16日 │ 0元│├──┼───┼───────┼──────┼──────┼───────┼─────┤│ 6 │洪嘉鎮│ 275,913元 │ 734,413元│ 1,010,326元│101年7月1日 │ 15,000元│├──┼───┼───────┼──────┼──────┼───────┼─────┤│ 7 │王育峰│ 528,398元 │ 1,310,580元│ 1,838,978元│102年1月20日 │ 0元│├──┼───┼───────┼──────┼──────┼───────┼─────┤│ 8 │簡錫榕│ 2,150,624元 │ 1,250,445元│ 3,401,069元│104年4月1日 │ 22,000元│├──┼───┼───────┼──────┼──────┼───────┼─────┤│ 9 │何群竹│ 365,026元 │ 772,309元│ 1,137,335元│101年8月9日 │ 21,893元│├──┼───┼───────┼──────┼──────┼───────┼─────┤│10│曹際平│ 574,886元 │ 1,262,675元│ 1,837,561元│101年7月1日 │ 22,000元│├──┼───┼───────┼──────┼──────┼───────┼─────┤│11│洪慧敏│ 37,147元 │ 177,672元│ 214,819元│102年9月16日 │ 0元│├──┼───┼───────┼──────┼──────┼───────┼─────┤│12│陳朝日│ 556,627元 │ 841,778元│ 1,398,405元│103年7月12日 │ 26,235元│├──┼───┼───────┼──────┼──────┼───────┼─────┤│13│王錫章│ 271,080元 │ 0元│ 271,080元│101年4月1日 │ 15,000元│├──┼───┼───────┼──────┼──────┼───────┼─────┤│14│張洪愷│ 326,264元 │ 0元│ 341,264元│101年8月1日 │ 15,000元│├──┼───┼───────┼──────┼──────┼───────┼─────┤│15│李燦光│ 365,026元 │ 0元│ 365,026元│101年10月1日 │ 0元│├──┼───┼───────┼──────┼──────┼───────┼─────┤│16│黃建彰│ 309,207元 │ 0元│ 309,207元│102年8月1日 │ 10,000元│├──┼───┼───────┼──────┼──────┼───────┼─────┤│17│呂紹賢│ 612,460元 │ 0元│ 612,460元│103年4月1日 │ 15,000元│└──┴───┴───────┴──────┴──────┴───────┴─────┘附表七:原告變更聲明後請求之項目暨金額(新臺幣)┌──┬───┬───────┬──────┬──────┬───────┐│ │ │平日值班延長工│退休金差額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作時間工資及假│ │ │ ││編號│姓 名 │日值班加倍工資│ │ │ ││ │ │暨延長工時時間│ │ │ ││ │ │工資 │ │ │ │├──┼───┼───────┼──────┼──────┼───────┤│ 1 │雷邦亨│1,218,688元 │1,019,984元 │2,238,672元 │102年12月1日 │├──┼───┼───────┼──────┼──────┼───────┤│ 2 │王家義│948,851元 │963,402元 │1,912,253元 │102年11月1日 │├──┼───┼───────┼──────┼──────┼───────┤│ 3 │白錫│435,502元 │943,164元 │1,378,666元 │102年6月10日 │├──┼───┼───────┼──────┼──────┼───────┤│ 4 │陳虹伶│112,706元 │410,168元 │522,874元 │103年4月17日 │├──┼───┼───────┼──────┼──────┼───────┤│ 5 │簡宏緒│945,748元 │1,577,108元 │2,522,856元 │103年8月16日 │├──┼───┼───────┼──────┼──────┼───────┤│ 6 │洪嘉鎮│267,441元 │757,829元 │1,025,270元 │101年7月1日 │├──┼───┼───────┼──────┼──────┼───────┤│ 7 │王育峰│567,179元 │1,214,649元 │1,781,828 元│102年1月20日 │├──┼───┼───────┼──────┼──────┼───────┤│ 8 │簡錫榕│2,093,078元 │1,198,708元 │3,291,786元 │104年4月1日 │├──┼───┼───────┼──────┼──────┼───────┤│ 9 │何群竹│404,877元 │805,597元 │1,210,474元 │101年8月9日 │├──┼───┼───────┼──────┼──────┼───────┤│10│曹際平│654,040元 │1,463,603元 │2,117,643元 │101年7月1日 │├──┼───┼───────┼──────┼──────┼───────┤│11│洪慧敏│38,936 元 │126,806 元 │165,742元 │102年9月16日 │├──┼───┼───────┼──────┼──────┼───────┤│12│陳朝日│683,929元 │860,608元 │1,544,537元 │103年7月12日 │├──┼───┼───────┼──────┼──────┼───────┤│13│王錫章│199,323元 │ 0元│199,323元 │101年4月1日 │├──┼───┼───────┼──────┼──────┼───────┤│14│張洪愷│267,969元 │ 0元│267,969元 │101年8月1日 │├──┼───┼───────┼──────┼──────┼───────┤│15│李燦光│487,099元 │ 0元│487,099元 │101年10月1日 │├──┼───┼───────┼──────┼──────┼───────┤│16│黃建彰│362,332元 │ 0元│362,332元 │102年8月1日 │├──┼───┼───────┼──────┼──────┼───────┤│17│呂紹賢│682,546元 │ 0元│682,546元 │103年4月1日 │└──┴───┴───────┴──────┴──────┴───────┘附表八:原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號│ │比例 │├─┼───┼───────┤│ 1│雷邦亨│ 千分之98 │├─┼───┼───────┤│ 2│王家義│ 千分之83 │├─┼───┼───────┤│ 3│白錫│ 千分之56 │├─┼───┼───────┤│ 4│陳虹伶│ 千分之19 │├─┼───┼───────┤│ 5│簡宏緒│ 千分之111 │├─┼───┼───────┤│ 6│洪嘉鎮│ 千分之42 │├─┼───┼───────┤│ 7│王育峰│ 千分之77 │├─┼───┼───────┤│ 8│簡錫榕│ 千分之147 │├─┼───┼───────┤│ 9│何群竹│ 千分之52 │├─┼───┼───────┤│10│曹際平│ 千分之92 │├─┼───┼───────┤│11│洪慧敏│ 千分之5 │├─┼───┼───────┤│12│陳朝日│ 千分之67 │├─┼───┼───────┤│13│王錫章│ 千分之9 │├─┼───┼───────┤│14│張洪愷│ 千分之12 │├─┼───┼───────┤│15│李燦光│ 千分之22 │├─┼───┼───────┤│16│黃建彰│ 千分之17 │├─┼───┼───────┤│17│呂紹賢│ 千分之31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