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張登旺原 告 張文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被 告 張登生訴訟代理人 劉基盛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六四六三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登旺。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六四六三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文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㈠被告於民國70年12月28日與兩造之祖父即訴外人張得勇(下
稱張得勇)簽立如本院卷第7頁所示之切結(保證)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明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同段6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同段1之18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109地號土地、系爭605地號土地,共同簡稱系爭兩筆土地)原告二人各有1/3所有權,雖經原告數次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均為被告所拒絕,為維護原告之合法權益,請本院為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
㈡原告二人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影本係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張鐵
石(下稱張鐵石)影印交付原告二人,並對原告二人表示系爭土地由其耕作管理,日後將由被告辦理上載之所有權過戶,張鐵石於九二一大地震後,身心遭重大打擊,精神無法負荷而漸失智,嗣於90年10月11日死亡,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張林菊花(下稱張林菊花)連續因天災人亡事件,造成身心孱弱,原告二人慮及此,乃未強行要求被告履約。嗣張林菊花於102年11月8日死亡,原告二人要求被告履約,被告遂於103年5月2日告知由原告二人分別繼承張林菊花名下土地作為被告於90年起單獨收取系爭兩筆土地之全部收益之補償,並承諾近日辦理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原則、第86條但書規定,被告應於103年5月為承諾時契約成立;不想被告即惡意多方逃避原告二人之要求,惟土地法於89年1月刪除第30條之土地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但被告卻主張原告二人已逾15年之時效,足證被告之惡劣及欺騙心態。
㈢原告二人於張得勇贈與系爭兩筆土地予被告前,自65至71年
間於被告所經營承攬聯泰贏機械有限公司之機械噴漆包工處,與被告共同合力經營機械噴漆承包,原告二人為施工人員,平均每月上班26日,每月均有全日24小時施工之工作日約為10至12日,以當時薪資約為每日500元,加計加班費以1.5倍薪資計算,原告二人每人每月之薪資約為24,000元,原告張登旺工作5年,原告張文彬工作2.5年,合計約為216萬元之薪資,被告全未支付,均向原告聲稱該款項為供養祖父母、父母之孝養基金,其後原告二人陸續服兵役,成家後為謀生計另尋他業,多年後因祖母對原告二人常有怨言,經他人轉知後詢問被告,被告稱每月均有從上述孝養基金取5,000元交予祖父母,但祖父母均稱被告從沒給付。張得勇於70年間為贈與系爭兩筆土地,係因張得勇係入贅於邱姓人家,共育有二男五女,僅張鐵石隨父姓,張鐵石除育有兩造三人外,尚有二女,張得勇為老實不識字之農民,尚有傳統土地傳子不傳女之觀念,又懼身後財產為女輩瓜分,乃在生前將財產過戶予張姓男丁,又慮及張鐵石身有殘疾,恐日後財產流於他姓,乃將財產贈與兩造兄弟三人,因有如系爭切結書所言之法令限制,故張得勇向被告口頭約定如系爭切結書之意旨後,取得被告同意,於70年10月間進行贈與行為,當時原告二人分別為現役軍人及未成年學生,無關乎有無耕作能力。張得勇於上述贈與,為防被告日後拒絕移轉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二人,乃事後又以書面即系爭切結書補強,被告業已表明系爭切結書為其所書寫,故原告二人並非系爭切結書之訂約人,被告主張之時效,依民法第116條規定,應向張得勇主張,原告二人並不受時效之限制,原告依民法第115條規定,承認契約有效,依法應為履行;系爭切結書係附條件之契約,於法令許可系爭兩筆土地移轉為共有時,被告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該法令限制即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縱使原告二人須承擔民法第125條之時效抗辯,最快亦應於104年1月27日始完成。
㈣系爭切結書實係張得勇與被告一同以書面簽訂之贈與及信託
之混合契約,就被告受贈部分係贈與以及就張登旺、張文彬受贈部分係信託,具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原告二人有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⒈揆諸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九)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發回意旨,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8號裁判、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法官魏大喨於其「補償關係消滅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乙文亦提及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並補充論述:契約有無明定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利,並非判別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唯一基準,實務上可藉由默示或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方法,完成判定目的,當然亦可能因此將不真正利益契約,因契約解釋結果,被納入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範疇等語(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民事學術暨債法施行八十週年研討會,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二十)100年7月出版第442至443頁),是本件系爭切結書之契約定性,尚非僅以其內容是否明定賦予原告二人直接請求權利判定是否為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仍需整體探究系爭切結書訂定之本旨,是否由原告二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由張得勇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等以綜合判定。
⒉本件系爭切結書雖無原告二人之簽名,然非僅具切結人張
登生一人簽名蓋章,尚有見證人(贈與人)張得勇之蓋章,被告既已於其上簽名蓋章,且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張得勇之系爭兩筆土地本應贈與與原告二人為共有,因政府法令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故,由被告一人名義受贈登記,原告二人確就系爭兩筆土地有持分1/3所有權無訛,原告不得佔為獨有;是足徵贈與人張得勇生前已明示將系爭兩筆土地贈與予張登生、張登旺、張文彬等三人共有,僅因受限於政府法令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故,將張登旺、張文彬受贈部分名義上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嗣後被告如須移轉或任何異動,仍應得原告二人之同意,故系爭切結書實係張得勇與被告一同以書面簽訂之贈與(就張登生受贈部分)及信託(就張登旺、張文彬受贈部分)契約,細究系爭切結書,張得勇與被告前曾約定系爭兩筆土地由被告、原告張登旺、原告張文彬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僅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原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而由被告一人名義受贈登記。職此,被告於70年10月30日受贈之時,若未曾與訴外人張得勇約定系爭兩筆土地由被告、原告張登旺、原告張文彬各有應有部分1/3,何需事後自行簽立切結書載記前揭事項,並經見證人張得勇蓋章?顯見系爭切結書應可體現張得勇前贈與系爭兩筆土地予被告之真意,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僅係其單方之意思,實有違事理。
⒊探究系爭切結書,訴外人張得勇贈與被告系爭兩筆土地之
真意,應係被告、原告張登旺、原告張文彬各有應有部分1/3,被告就其受贈應有部分1/3部分確存贈與關係無疑,然就訴外人張得勇真意贈與原告張登旺、張文彬應有部分各1/3部分,僅因政府法令限制而由被告一人名義受贈登記,被告基於何法律關係受有該2/3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仍存疑義:
⑴本件系爭切結書已明示訴外人張得勇之真意係將系爭兩
筆土地贈與被告、原告張登旺、原告張文彬應有部分各1/3,此由系爭切結書內容提及「具切結人不得佔為獨有,嗣後如須移轉或任何異動均應得胞弟張登旺、張文彬等貳人之同意及商榷,不得自主所行」等語,應可推知訴外人張得勇已將系爭兩筆土地之管理處分權限交由被告,被告係為原告張登旺、原告張文彬利益而保管渠等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尚與單純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有間。
⑵又本件系爭切結書已記載;「因政府法令規定農地不得
移轉為共有之故,由具切結書人壹人名義受贈登記,該兩筆土地張登旺、張文彬等貳人每人確有持分參分之壹所有權無訛」等語,顯徵張得勇原意係將系爭兩筆土地贈與被告、原告張登旺、原告張文彬應有部分各1/3,僅因受限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原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而將原告張登旺、原告張文彬應有部分各1/3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登生名下;且系爭切結書另約定:「具切結人不得佔為獨有,嗣後如須移轉或任何異動均應得胞弟張登旺、張文彬等貳人之同意及商榷,不得自主所行」,由此益見被告仍應基於為原告張登旺、原告張文彬利益而管理處分之信託本旨,不得擅自處分系爭兩筆土地,原告二人關於系爭兩筆土地之處分具實質決定權限,亦為信託受益人。復綜觀張得勇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本旨,就原告張登旺、張文彬受贈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部分,顯係為第三人之原告張登旺、張文彬利益而訂立,如由原告張登旺、張文彬直接行使權利,較諸由張得勇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應可推斷張得勇與被告間有使原告張登旺、張文彬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法效意思,是系爭切結書具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原告張登旺、張文彬有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⒋另證人鄧讚榮於104年8月13日亦已明確證述張得勇原意係
將系爭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張鐵石,而經張鐵石提議將系爭兩筆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原告張登旺、原告張文彬三人,應有部分各1/3,此亦與系爭切結書提及「本應贈與與胞弟張登旺、張文彬等共有」內容相符,益見張得勇確有贈與系爭兩筆土地予被告、原告張登旺、原告張文彬三人共有之真意。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證人鄧讚榮證述關於切結書部分前後不一,然此應係誤解,況被告張登生就系爭切結書影本之真正已不爭執,尚不得以此逕認證人所述不實。
⒌系爭切結書為70年12月28日由具切結人即被告與見證人(
贈與人)張得勇簽立,雖張得勇贈與系爭兩筆土地予被告之發生日期為70年10月30日,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12月16日,然系爭切結書乃為防止被告不履行而於事後補充簽立之書面文件,足證張得勇與被告前確曾約定如切結書所示之內容,當不能以系爭切結書簽立時間於移轉登記之後,即謂系爭切結書非屬真正;況被告已於104年1月20日自承系爭切結書為其親自簽名蓋章,亦不爭執系爭切結書影本之真正,是被告於104年7月7日答辯狀以切結書成立時,系爭兩筆土地亦早已移轉登記予被告達兩個月之久,自難認張得勇有將系爭兩筆土地贈與原告二人之意云云,當無足採。
⒍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原告二人負有何履行義務,被告主張
有約定原告二人負有何履行義務,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屬空口無憑,難認可採。㈤本件原告二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仍未罹於消滅時效:
本件關於信託契約部分,信託關係存在於張得勇與被告間,原告張登旺、張文彬為受益人。信託人張得勇於81年4月19日死亡,信託契約於張得勇死亡時即已消滅,而信託關係終止時,受託人即負返還信託物予信託人之義務。然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原告誤載為第30條)規定之限制,原告二人縱具信託受益人身分,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仍須迨上開限制規定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時始得主張,故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則原告二人業於103年12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自仍未罹於消滅時效。
㈥被告辯稱於104年7月7日撤銷贈與係無理由:
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並非契約,縱認為有契約,至多應僅能認為乃被告與原告二人間之贈與契約,被告已於104年7月7日在贈與物交付之前撤銷贈與云云,然系爭切結書並無原告張登旺、張文彬之簽名,甚無可能推認被告與原告張登旺、張文彬成立贈與,是被告張登生辯稱於104年7月7日撤銷贈與契約,係無理由。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登旺。
⒉被告應將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文彬。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系爭切結書並非契約,更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亦無任何信託之意思:
⒈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九)字第170號民事
判決,惟該案件之承諾書已載明「先父將土地贈與子女5人、並非贈與本人」、「暫以本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信託意旨,是以該判決認定信託關係存在。惟遍觀本件系爭切結書全文,並無「張得勇將系爭兩筆土地贈與張登旺、張文彬」之記載,亦無書立任何信託之意旨,前開判決與本事件迥然不侔,要難比附援引。
⒉系爭切結書內張得勇之簽名與印章均非張得勇本人所為,
姑不論此,考其全文,張得勇亦僅為「見證人」,並無任何意思表示,通篇文字均係被告單方之意思,甚至與張得勇有關之字句,僅「承張得勇贈與系爭兩筆土地」爾,系爭切結書自難認為有何契約之性質。
⒊再者,系爭切結書乃70年12月28日所簽立,而早在兩個月
前(70年10月30日),張得勇即已將系爭兩筆土地贈與被告。切結書上亦記載:「具切結書人承祖父張得勇於民國柒拾年拾月參拾日贈與座○○○鄉○○○段第壹之八八地號…同段第貳之六六地號…」、「(張登生)本應贈與與胞弟張登旺張文彬為共有…」,亦即:系爭切結書已載明「張得勇將系爭兩筆土地贈與被告」,且切結書成立時,系爭兩筆土地亦早已移轉登記予被告達兩個月之久,自難認張得勇有將系爭兩筆土地贈與原告二人之意。
⒋綜合前述,系爭切結書內,並無任何張得勇之意思表示,
自難認為其具契約性質,且於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時,早已受贈系爭兩筆土地,審究系爭切結書全文,張得勇應係將系爭兩筆土地完全贈與被告;縱認為有契約,至多應僅能認為乃「被告」與「原告二人」間之贈與契約,而被告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在贈與物交付之前於104年7月7日撤銷贈與,原告二人所請,自無理由。
㈡系爭切結書應僅係被告之單方意思表示:
⒈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就是張得勇跟被告成立贈與契約及信
託契約,意即系爭切結書乃成立契約之依據而非契約成立之證明資料,此先敘明。然遍觀系爭切結書,張得勇僅為「見證人」,全然無任何張得勇之意思表示載於其上,且系爭切結書文義已記載甚為明顯,乃被告意思表示「受張得勇贈與系爭土地,再聲明分贈予原告二人」,是以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者,僅被告一人,且其文義甚明,並無任何模稜兩可之處。原告恝置清楚之文義不論,將系爭切結書曲解為「張得勇與被告成立贈與及信託之混合契約」,然卻未能指出系爭切結書上有何「張得勇贈與土地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又有何「張得勇信託被告」之意思表示,其空言實不足採。況且,審究張得勇之年紀與智識,其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時,豈可能有如此複雜之意思?⒉另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
系爭切結書乃被告自己單方書立,其上僅有被告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再者,系爭切結書只有一份,由被告持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設若張得勇與被告間有成立贈與及信託混合契約,則何以切結書正本僅有一份,由被告持有?甚且原告等自陳其等乃於90年間為辦理九二一震災補助時,才第一次見過系爭切結書?足見系爭切結書為被告單方意思表示,且並無賦予原告得請求之權利。
⒊原告既主張系爭切結書即張得勇與被告間成立之「贈與及
信託混合契約」,然查系爭切結書簽立時,被告已是土地所有權人,張得勇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言,又何可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與被告成立信託關係」?若張得勇果有將系爭土地2/3贈與原告之意,應係「先要求被告寫切結書,再辦理過戶」方屬合理。故從法理而言,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上並無張得勇之意思表示存在,應為可採。
⒋末查,長久以來,張得勇及其配偶均與被告同住,由被告
奉養;而兩造父母張鐵石、張林菊花則與原告二人同住,由其二人奉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嗣張鐵石、張林菊花過世後,渠等之遺產亦均由原告取得,被告並無異議。而民間向有「長孫形同么子」之習俗,張鐵石與原告、被告與張得勇已形同分家,被告與張得勇共同組成一家庭,且系爭土地向來由被告使用,張得勇將系爭土地完全贈與被告,自屬合情合理。
⒌至於證人鄧讚榮證述,顯不可採。
⑴證人鄧讚榮證述略以:「張得勇請我叫張鐵石來,欲將
系爭土地過戶給張鐵石,但張鐵石說乾脆登記給兩造,張得勇就說要出具切結書。」云云,然而其後又改稱「沒有聽說去代書那邊辦有不能夠登記的情形,我在場時張得勇沒有說要寫切結書」,前後顯有矛盾。
⑵另參原告主張略以:「張得勇欲將財產過戶給張姓男丁
,但又考慮張鐵石身有殘疾,故接受代書建議,將財產贈與兩造三人」,此又與證人鄧讚榮所述贈與之經過不同。
⑶又證人鄧讚榮事後改稱略以:「張得勇事後告訴我說有
叫寫一寫切結書之後拿給代書辦,我聽到之後過幾個月有跟原告二人說」,然事實上乃張得勇辦理贈與系爭土地在先,被告書立切結書在後,證人鄧讚榮所述顯有虛偽。況依常情推論,張得勇豈會將此事告知全然無關、且未公平獲得利益之孫女婿?又依原告自己所述,渠等乃於90年間才見到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亦與鄧讚榮聲稱「我聽到之後過幾個月有跟原告二人說」相悖。
⑷再者,張得勇若欲將土地贈與張鐵石,何以會透過無關
之孫女婿聯絡?又張鐵石若放棄受贈,請張得勇將系爭土地直接過戶給三個兒子,又豈會當著女婿之面談論此事?另依證人鄧讚榮之證稱,張鐵石當時之經濟狀況並沒有很好,又何以會放棄受贈系爭土地?此均不合常理。
⑸此外,證人鄧讚榮曾證稱「最近才看到這份切結書」,
顯見證人上開相互矛盾、漏洞百出、且有悖常理之證述,乃係事前與原告溝通後,構撰所得,委無可信之處。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乃「張得勇與被告間之贈與及
信託之混合契約」,然就張得勇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意,僅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意思表示乙節,原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鄧讚榮所述則屬虛偽,原告悖離切結書文義,空言將之曲解為「混合契約」,自無可採。事實上,審究系爭切結書,其上並無任何張得勇之意思表示,僅有被告之單方意思,且正本僅有一份由被告持有,書立之時被告復已為土地所有權人,故無論從文義、法理、或情理上觀之,應可知張得勇乃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被告,系爭切結書乃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之單方意思表示。
㈢退步言之,系爭切結書至多僅為被告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
⒈系爭切結書應係被告之單方意思表示。然若鈞院認為系爭
切結書具契約之性質,則參系爭切結書書立時,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且切結書文義記載「(張登生)應贈與與胞弟張登旺、張文彬共有」、「此書交與張登旺、張文彬等貳人各執乙紙為據」等字樣,應僅能認為係「被告」與「原告二人」間之贈與契約。
⒉至於原告質疑:「被告受贈系爭土地時,若未與張得勇約
定系爭土地由原告二人各有應有部分1/3,何需事後自行簽立切結書載記前揭事項」云云,實乃因被告念及兄弟情誼,故於受贈土地後,主動向張得勇表示願將系爭土地與原告二人分享,惟礙於法規之故無法立即移轉,故爾才書立系爭切結書,原告之質疑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應為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並非契約
,原告依該切結書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切結書具契約性質,然亦應僅為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被告既已依法於104年7月7日撤銷贈與,原告所請自無理由。末查,系爭切結書正本僅有一份,向來由被告持有,是以無論該切結書性質為何,顯然均未有給予原告直接請求權的意思,該切結書自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此併予敘明。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原告張登旺、原告張文彬為兄弟,張鐵石為兩造父親,張得勇為兩造祖父。
㈡張得勇於70年10月30日贈與系爭兩筆土地予被告,並於70年12月16日完成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於70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之正本僅有一份,已經滅失。
㈣原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
共有。...」迨至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關於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
㈤原告張登旺、張文彬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親兄弟,張鐵石為兩造父親,張得勇為兩造祖父,張
得勇於70年10月30日贈與系爭兩筆土地予被告,並於70年12月16日完成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70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之正本僅有一份,已經滅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切結書影本、系爭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第8至第9頁);又張得勇之繼承人為如附表所示之17人,亦有張得勇及其繼承人等之相關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76至87頁、第109至141頁、第149至150頁),均堪認定。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間向原告二人承諾辦理系爭兩筆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為承諾時契約成立;以及系爭切結書係張得勇與被告以書面簽訂之贈與及信託之混合契約,就被告受贈部分係贈與以及就張登旺、張文彬受贈部分係信託,具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原告二人有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分別移轉1/3予原告二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被告有無於103年5月間向原告二人承諾於辦理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立契約?⒉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何?亦即,系爭切結書係被告與張得勇間之贈與及信託之混合契約抑或為被告與原告二人間之贈與契約?如係後者,則被告辯稱於104年7月7日撤銷贈與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二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為信託契約且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張登旺、張文彬得分別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論之。
㈢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03年5月間向原告二人承諾於辦理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立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間向原告二人承諾於辦理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立契約,就兩造間有該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應由原告二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二人固提出張得勇、張鐵石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被繼承人張林菊花之遺產所出具之遺產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2頁、第33頁),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張林菊花僅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3之遺產一筆,而張林菊花之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張燈妹、張麗卿,於103年4月25日均同意該筆土地應有部分2/3,由原告二人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3,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於103年5月間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此外,原告二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是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間向原告二人承諾於辦理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立契約等語,並無可採。
㈣系爭切結書之性質係被告與張得勇間就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成立贈與及信託之混合契約所做成之書面:
⒈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最高法院於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著有62年台上字第2996號、66年台再字第4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切結書記載:「具切結(保證)書人張登生,
承祖父張得勇於民國70年10月30日贈與坐○○○鄉○○○段第1之88地號、地目:田、面積0.6448公頃,同段第2之66地號、地目:建、面積0.0728公頃等兩筆土地,本應贈與與胞弟張登旺、張文彬等為共有,因政府法令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故,由具結人一人名義受贈登記,該兩筆土地張登旺、張文彬等二人每人確有持分1/3所有權無訛,具切結書人不得佔為獨有,嗣後如須移轉或任何異動,均應得胞弟張登旺、張文彬等二人之同意及商榷,不得自主所行,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交與張登旺、張文彬等二人各執乙帋為據。具切結人:張登生(簽名並蓋章)住址:國姓鄉福龜村長壽巷8號;見證人(贈與人):張得勇(簽名並蓋章)住址:國姓鄉福龜村長壽巷8號;中華民國70年12月28日」,有系爭切結書影本在卷,且其上係被告所為之簽名、蓋章,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切結書確由被告與張得勇所作成,是系爭切結書係由被告與張得勇所作成乙節,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上張得勇之簽名、蓋章之印文均非張得勇本人所為,惟被告之簽章既屬真正,則張得勇之簽章要無偽造之理,被告並未抗辯張得勇之簽章係屬偽造,亦未就該簽章為偽造之變態事實舉證證明,足見該簽章縱然確非張得勇本人所為,亦可能係由張得勇所授權之人所為,故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⒊次查,由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上開內容:系爭兩筆土地「本
應贈與與胞弟張登旺、張文彬等為共有,因政府法令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故,由具結人一人名義受贈登記,該兩筆土地張登旺、張文彬等二人每人確有持分1/3所有權無訛」,此段之語意已明顯指出張得勇原本係要將系爭兩筆土地移轉予兩造兄弟三人共有,由其等各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惟依張得勇當時對於系爭兩筆土地均為農地之認知,而認為受法律限制不得移轉予兩造兄弟三人共有,乃將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均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是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可知張得勇處分系爭兩筆土地當時之真意,係就贈與被告之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而就其贈與原告二人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部分,則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被告「不得佔為獨有」,且嗣後被告如須移轉或任何異動,均應得原告二人之同意,故張得勇此部分將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被告,僅外部關係上由被告取得全部所有權,於內部關係上,被告就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2/3之處分,尚受有上開約定之限制,依前揭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判例見解,應認該部分被告與張得勇已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故張得勇就系爭兩筆土地於70年10月30日與被告所成立者,係就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1/3為贈與契約,其餘應有部分2/3則為信託契約,並依張得勇之真意,應係指示被告於信託契約因受限不得移轉之條件成就而終止時,被告應將受託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各1/3而共有,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係被告所為單方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⒋又系爭切結書係70年12月28日書立,其作成時間確實晚於
張得勇於70年12月16日將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惟系爭切結書並非成立新的契約關係,而係將被告與張得勇於70年10月30日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內容,予以書面記載而已,故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等語,亦無可取。
㈤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除表彰系爭信託契約外,且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2118號、83年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被告就系爭兩筆土地受託之應有部
分2/3,不得擅自處分,而應取得原告二人之同意,堪認被告就系爭信託契約所取得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2/3,應係基於原告二人之利益而移轉登記、管理、處分,而原告二人關於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3之處分,具實質決定權限,為系爭信託受益人,亦可認定;而系爭信託契約既係為原告二人受贈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部分之登記、管理、處分而訂立,顯係為該契約之第三人即原告二人利益而訂立,參照系爭切結書所表彰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係在使原告二人取得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3,而張得勇之其他繼承人則無此一利害關係,如由原告二人直接行使權利,其認真攻防與否,由原告二人自行承受其結果,如其權利得以實現,其結果則直接由原告二人向被告取得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3,較諸由張得勇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其等是否均願為起訴、是否認真攻防,均屬難料,且行使權利後,若其等之請求有理由,亦係由被告移轉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3予原告二人,故由原告二人行使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顯較由張得勇之全體繼承人行使,更能符合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故參照前揭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實務見解,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之初,張得勇與被告間應有使原告二人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權利之法效意思,系爭信託契約係為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原告二人有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足堪認定。
㈥系爭信託契約之終止:
⒈按信託契約在未終止前,其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並非得
終止時而不終止,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終止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亦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例可參。次按,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停止條件,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0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第3條
第10款規定:「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視同農業用地。」、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而同條例於89年0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第3條第10款則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巿土地或都巿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㈢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是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01月26日修正公布後,已解除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再按,土地法於89年0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而土地法於89年01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第30條之規定;是土地法於89年01月26日修正公布後,已解除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復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農業發展條例第7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條均規定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自公布日施行,故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之上開修正,均應自89年1月29日起發生效力。
⒊經查,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所示,系爭信託契約係因張得
勇認知系爭兩筆土地均屬於農地,受當時之法令限制而不得移轉登記予兩造兄弟三人共有,則可推知張得勇與被告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時之真意,係附有法令就系爭兩筆土地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規定不存在之條件,於該條件成就時,系爭信託契約即應終止,而被告則應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兩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二人共有。惟:
⑴本件系爭109地號土地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時,其地目
為建,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1日埔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故系爭109地號土地並非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農業用地,自非屬89年1月26日土地法修正公布前第30條所規範不得移轉為共有之「私有農地」,亦非屬同日修正公布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所規範之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每宗耕地」,而不受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故系爭信託契約所附條件,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成就,參照前揭說明,該條件為既成條件,並非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故系爭信託契約就系爭109地號土地部分,於契約成立時,即應終止,被告並應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2/3予原告二人。
⑵又本件系爭605地號土地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時,其地
目為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1日埔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故系爭605地號土地乃係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農業用地,為89年1月26日土地法修正公布前之第30條所規範不得移轉為共有之「私有農地」,亦屬同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所規範之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每宗耕地」,而受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參照前揭說明,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修正公布刪除第30條及同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為第16條,而自修正條文於89年1月29日後,已解除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系爭信託契約所附條件於是日起,即已成就,故系爭信託契約就系爭605地號土地部分,於89年1月29日即應終止,被告並應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2/3予原告二人。
㈦原告二人基於系爭信託契約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二人基於系爭信託契約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
所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2/3之權利,就系爭109地號部分,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得為請求,是此部分之消滅時效自系爭信託契約於70年10月30日成立之日起算15年,至85年10月30日期間屆滿,故其等此部分之請求權於85年10月31日起即已罹於時效,此外,原告二人並為主張其他時效中斷事由或被告已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是就系爭109地號應有部分2/3部分,被告抗辯時效已罹於消滅時效,其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惟就系爭605地號部分,系爭信託契約就系爭605地號土地部分,於89年1月29日終止,原告二人於該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2/3予原告二人,此部分之消滅時效自系爭信託契約於89年1月29日成立之日起算15年,至104年1月28日期間屆滿,故其等此部分之請求權於104年1月29日始罹於時效,原告二人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尚未罹於時效期間,故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6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㈧關於原告二人共有取得系爭6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⒈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將系爭6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
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惟系爭信託契約內容,依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並未另有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之約定,僅記載由原告二人共有,而系爭6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並非不可分之債,參照前揭規定,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6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各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登旺、張文彬。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系爭切結書所表彰之系爭信託契約關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系爭1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予原告二人部分,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二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二人依系爭切結書所表彰之系爭信託契約關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系爭6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予原告二人部分,為有理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附表:兩造之祖父張得勇之繼承系統表┌─┬─────────┬───────────────────────┐│繼│被繼承人:張得勇 │繼承人為被告張登生、原告張登旺、原告張文彬、訴││ │81年4月19日死亡 │外人張燈妹、張麗卿、龐邱蘭芳、邱桂香、邱珮琪、││承│ │張細妹、黃仁松、黃秀琴、林榮基、林青泉、林秋癸││ │ │、李張月雲、黃張雲霞、黃張月春等17人。 ││人│ │ │├─┼─────────┼───────────────────────┤│ │㈠配偶:邱廷妹 │發生繼承,再轉繼承人同前項。 ││ │ 96年11月6日死亡 │ ││ ├─────────┼───────────────────────┤│ │㈡長男:張鐵石 │⒈再轉繼承人為長男張登生、次男張登旺、三男張文││ │ 90年10月11日死亡│ 彬、長女張燈妹、次女張麗卿等5人。 ││繼│ │⒉配偶張林菊花於102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同前││ │ │ 項。 ││ ├─────────┼───────────────────────┤│ │㈢次男:邱仕光 │⒈代位繼承人為長女龐邱蘭芳、次女邱桂香、三女邱││ │ 63年6月19日死亡 │ 珮琪等3人。 ││ │ (發生代位繼承)│⒉長男邱紹郎於77年5月30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承│ │⒊四女劉寶珠於65年4月14日出養,於代位繼承發生 ││ │ │ 時。已無代位繼承人地位。 ││ ├─────────┼───────────────────────┤│ │㈣三男:張松金 │ ││ │ 35年9月13日死亡 │未發生繼承。 ││ ├─────────┼───────────────────────┤│系│㈤四男:張鐵筆 │ ││ │ 37年8月1日死亡 │未發生繼承。 ││ ├─────────┼───────────────────────┤│ │㈥養女:張細妹 │發生繼承。 ││ ├─────────┼───────────────────────┤│ │㈦長女:張石娘 │ ││統│ 日治時期昭和11年│未發生繼承。 ││ │ 12月21死亡 │ ││ ├─────────┼───────────────────────┤│ │㈧次女:張石梅 │⒈再轉繼承人為長男黃仁松、三女黃秀琴等2人。 ││ │ 87年1月24死亡 │⒉配偶黃阿日於101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同前項 ││ │ │ 。 ││說│ │⒊次男黃仁志於75年6月5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 │⒋長女黃秀珠於47年7月13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 │⒌次女黃秀霞於65年9月15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 │⒍四女黃早去於55年5月10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 │㈨三女:林張月金 │再轉繼承人為長男林榮基、次男林青泉、長女林秋癸││明│ 104年4月16日死亡│等3人。 ││ ├─────────┼───────────────────────┤│ │㈩四女:李張月雲 │發生繼承。 ││ ├─────────┼───────────────────────┤│ │五女:黃張雲霞 │發生繼承。 ││ ├─────────┼───────────────────────┤│ │六女:黃張月春 │發生繼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