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方美容訴訟代理人 萬千蕙
林亮宇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26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207號)鋼筋混凝土造一、二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5月29日經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0號設定登記擔保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惟系爭抵押權設定並未經原告同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遭人偽造,系爭抵押權設定並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存否,即屬不確定,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田國宏為原告之孫,田國宏為康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斯科技公司)之董事長,100年間康斯科技公司因經營調度之關係,田國宏及康斯科技公司曾陸續向被告之中和分行進行貸款,原告並於100年12月13日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給被告做為擔保。田國宏及康斯科技公司因此向被告貸得400萬元。嗣田國宏及康斯科技公司後因資金營運調度不順,無法如期還款,故田國宏於102年5月20日曾填寫貸款展期申請書,內容除向被告申請將各筆貸款之到期日展延外,更再度向被告申請由原告提供抵押之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第二次序抵押權以作為擔保。惟田國宏及康斯科技公司向被告申請貸款展期時,並未將實情告知原告,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乙事完全不知情,田國宏僅告知原告因當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然渠等僅貸得400萬元,仍需增貸即再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故須協同原告辦理,原告不疑有他,便攜帶印鑑等隨同田國宏前往被告之埔里分行,並交付印鑑給姓名不明之行員後,行員再交由訴外人即地政士余佳樺辦理,期間原告並未簽署任何文件及契約。孰料原告因誤信增貸之範圍仍於當初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內,故而交付印鑑後,竟於不知情之情狀下,遭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替康斯科技公司作為對被告之擔保。是原告雖對100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給被告作為擔保一事並不爭執,然102年5月2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非原告親自所為,原告亦無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另就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亦完全無原告之簽名,雖其他約定事項頁下方,有擔保物提供人「方美容」之簽名,然對比100年12月13日原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給被告作為擔保時,所簽署之其他約定事項之筆跡,竟完全不相符合,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頁上之簽名顯非原告所為,係遭不知名人士冒簽,並未經原告之同意,兩造間即顯無意思表示合致,則該系爭房地抵押契約自始應未成立,依該契約所為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失其憑據,且該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南投縣○里地0000000號埔資字第054630號,登記日期為102年5月29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告則以:康斯科技公司向被告中和分行申請貸款展期時,於貸款展期申請書明確載明,向被告申請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次序抵押權,設定金額1,200萬元。102年5月27日田國宏偕同原告一同至被告埔里分行,由埔里分行行員徐列茂協助中和分行,對原告進行對保及告知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貸款之內容,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擔保物提供人之簽名「方美容」,係原告於眾人面前親自所簽,此為徐列茂親眼目睹原告簽名、蓋章於設定抵押權之書類。原告並親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交予余佳樺代書事務所助理即訴外人林宜君代理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林宜君其後親赴原告處所將上開權狀返還原告本人,並與原告閒話家常約十幾分鐘,且前次100年12月14日之土地登記係由原告代理而辦理,可知原告對於不動產相關登記事項,應屬熟稔,並非生疏,倘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一無所知,為何於林宜君將上開權狀返還原告時,原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顯有可疑。再者,綜觀卷證原告簽名之款式有兩種,100年12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本院104年7月17日函法務部調查局行文說明欄附件二,原告方美容之簽名,『美』字有兩點。附件六即原告當庭簽名,『美』字亦有兩點,稱之為B款式。原告102年5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之簽名,即上開函文附件一,原告方美容之簽名,『美』字並無兩點,附件三、四、五,均係此一款式,稱之為A款式。本院卷證所有有關原告之簽名,除附件二、附件六之簽名,為B款式外,其餘均為A款式之簽名,不僅送請法務部鑑定之附件一、三、四、五等文件,其餘尚有附件一相關之聲明書、告知書、88年11月25日埔里鎮東門里里長出具921受災戶之證明書、96年5月21日南山人壽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85年10月2日委託經管契約書、102年5月17 日埔里鎮農會借款相關文件、99年6月24日亞太電信電話門號申辦資料等等,均為A款式之簽名。由上開資料足以證明,原告之簽名,有A款式及B款式,且A款式較B款式多出甚多,由上足知A款式及B款式之簽名,均為原告親自所簽,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係卸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訴外人田國宏之公司康斯科技公司向被告借貸400萬元。
㈢訴外人田國宏於102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請貸款展期,以原告
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第二次序抵押權(設定金額1200萬元,債務人:康斯科技公司)。
㈣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㈤原告偕同訴外人田國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交付印鑑與被告之銀行行員辦理。
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蓋有原告之印鑑章。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
頁簽名?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知悉並且同意?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田國宏之公司康斯科技司向被告借貸400萬元。田國宏於102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請貸款展期,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100年12月1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展期申請書、102年5月29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19頁至第31頁、第105頁至第110頁),且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4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7月9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13日、102年5月29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79頁、第200頁至第208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並未簽署任
何文件及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頁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頁簽名?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知悉並且同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書相關附件上蓋有原告之印鑑章,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系爭文書係用印章代簽名,依上所述,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原告有否親自簽名,並不影響上述文書之效力。
⒉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申請書附件中其他約
定事項頁及102年5月27日之告知書、聲明書上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等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102年5月26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年月27日告知書、聲明書與原告當庭簽名筆跡及原告所提其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壽險保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經管契約書、南投縣埔里鎮公會借據、原告手寫流水帳本、亞太電信、遠傳電信申辦資料文件、第一銀行印鑑卡、基金風險預告書等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方法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知書與聲明書上「方美容」之簽名筆跡與原告上開所提文件資料中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8頁至第361頁)。
⒊再查,證人徐列茂即被告公司職員於10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
中具結證稱:伊於埔里分行辦理授信業務係依循授信處理細則或稱準則,流程係案件進來後,若有擔保物即要鑑價,鑑價後若額度符合客戶要求再跟貸款人洽談放款年限、利率、開辦費。辦理授信業務時,一定會給所有權人親自簽名。系爭抵押權設定伊乃負責對保的部分,洽談的部分則由他人經辦。此案件是臺北中和分行委託埔里分行辦理,他們授信條件已經談好,就是辦理抵押權設定,因為抵押權的土地是在埔里,所以才就近讓伊去負責抵押權一些書類的簽名、蓋章。伊在102年5月27日對保那天見過原告。當時是在第一銀行埔里分行的櫃台辦理,除了原告還有田國宏一起到櫃台向伊辦理。伊受理案件之後就是等客戶來對保,本件田國宏也有簽名。聲明書是銀行固定的格式,是一定要請所有權人簽的,原告有在上面簽名。原告還有簽署其他約定事項、告知書等,印鑑的部分是之前做第一次抵押權設定時在銀行留存的印鑑章。原告方美容有於102年5月29日在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約定事項頁簽名,係原告當天在櫃台所簽。簽名當天原告沒有特別異狀,也沒有特別說什麼。對保當天余佳樺代書之助理林宜君亦有到場,她取走權狀還有身分證影本,準備日後辦理登記。對保程序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章,聲明書、告知書之簽名、蓋章,這些文件會保存在銀行。伊有親眼看到原告在其他約定事項上簽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章部分是由伊所蓋,當時印章是直接從原告手上拿來蓋的。102年5月設定時的章都是所有權人親自簽名後,伊幫他們蓋章的等語(見本院卷一137頁反面至第139頁)。另據證人即代書助理林宜君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埔里分行的徐列茂通知伊到場去拿相關土地設定抵押的資料,在此之前辦理系爭抵押權的相關人士都沒有人跟伊聯絡過。伊到第一銀行的時候,現場有證人徐列茂、借款人田國宏及原告三人。伊到場只是確認要去地政辦理的資料蓋章有沒有蓋好。資料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權狀、建物權狀、身分證影本。當時已經都蓋好章、簽好名了。伊到場後原告或田國宏並未向伊表示意見;原告將權狀交給伊,其他資料是銀行交給伊的。相關文件辦理好之後,伊是送還到原告家中,當時原告人在,伊還跟她聊天,原告說她以前的御用代書是高美容代書,交付權狀給原告時,原告並無表示疑問或怨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由上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田國宏偕同原告至第一銀行埔里分行由證人徐列茂辦理對保手續,原告於102年5月27日當日親至第一銀行,且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中之約定事項頁簽名,應堪認定。況原告前於100年12月13日辦理第一次抵押權設定乃由其親至地政事務所所為,其就抵押權辦理、設定之過程均應知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辦理完畢,證人林宜君交還上開所需文件與原告,原告果係不知系爭抵押權設定一事,自應有所懷疑,惟自系爭抵押權對保當日至設定完畢之後,均未見原告有何質疑,顯與常情有違。
⒋又查,參原告於10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所述:其所簽名「
美」字上方有兩點,是後來伊覺得伊的美字寫得不好看,朋友說可以點二點,所以伊才開始這樣寫,是近年的簽名才開始點兩點,但是之後伊有時候寫美字也沒有點兩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頁反面)。並自原告所提其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壽險保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經管契約書、南投縣埔里鎮公會借據、原告手寫流水帳本、亞太電信、遠傳電信申辦資料文件、第一銀行印鑑卡、基金風險預告書等供鑑定資料觀之(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可知原告自84年間起至10
2 年間,其簽名款式有「美」字上添有兩點及未添加兩點之
2 種款式,此兩種款式交錯出現,甚於102年間之簽名亦見未添加兩點之簽名款式,此有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函附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72頁至第275頁)。由上可知,原告簽名之態樣本即有於「美」字上添有兩點及未添有兩點之款式,由原告所提其本人親簽之資料,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其他約定事項頁、告知書及聲明書與上開資料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乃至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相同),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之其他約定事項頁及告知書、聲明書應為原告所簽。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原告雖另主張其請求立法委員召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舉行會議,會議中原告目睹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親簽同意書」上非方美容之簽名等語,聲請傳喚國會助理以證明該親簽同意書並非原告所簽。惟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僅係於上開會議在場之國會助理,尚非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對保程序之人,非能證實該親簽同意書是否為原告所簽,縱使該親簽同意書非原告簽名其上,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其他約定事項頁之簽名已證實為原告所簽,仍無礙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效力,是原告之聲請爰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及原告簽名均為真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遭他人偽造簽名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尚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