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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林文龍

江秋霞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及下二人法定代理人 莊瑜萱原 告 林駿騰

林郁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 告 邱益銘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重附民更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龍新臺幣叁拾貳萬零壹佰壹拾肆元、給付原告江秋霞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叁佰零玖元、給付原告莊瑜萱新臺幣貳佰零叁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給付原告林駿騰新臺幣捌拾陸萬零壹佰叁拾叁元、給付原告林郁絜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叁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文龍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原告江秋霞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元、原告莊瑜萱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原告林駿騰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原告林郁絜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林文龍、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叁佰零玖元為原告江秋霞、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莊瑜萱、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壹佰叁拾叁元為原告林駿騰、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叁佰元為原告林郁絜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裕盛為原告林文龍及江秋霞之四子、原告林駿騰及

林郁絜之父親、原告莊瑜萱之配偶。林裕盛跟隨訴外人陳鍊用、莊維中及陳橞庭等三人(下稱陳鍊用等三人),從事渠等承攬被告之製茶工作,利用被告所提供設於南投縣○○鎮○○路○○○號松品茗茶廠內的原料、機器、設備、場地,進行製茶學習團揉、包揉、解塊、焙揉、乾燥等製茶作業,且每日向陳鍊用等三人領取零用金,為陳鍊用等三人之受僱人。未料,民國101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林裕盛操作松品茗茶廠內被告所提供之茶葉速包機作業時,遭茶葉速包機吸附其上,在老闆娘邱太太緊急拉下總開關切斷電源,送至竹山秀傳醫院時,已呈現昏迷狀態、無心跳、無脈搏,再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依然回天乏術,於當日下午5時56分不治死亡。而被告之過失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被告為松品茗茶廠負責人,應注意定期檢查、保養維護,竟疏未注意茶葉速包機之極限開關護套已脫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導致林裕盛遭電擊,引急性心臟衰竭休克死亡,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194條、第216條及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487條之1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㈡茲就原告等請求賠償損害明細及數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林文龍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林文龍00年00月00日生,國民小學畢業,幾無

工作收入,為林裕盛之父親,除林裕盛外,尚育3子,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計算,尚有可受扶養期間為23.49年,以臺中市10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7,544元為標準,並依複式霍夫曼法扣除第二年以後5%之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82萬0,010元。(計算式:17,544元×12月×15.580065年數23年霍夫曼係數÷4扶養義務人數=820,010元)。

②精神慰撫金:林文龍為林裕盛之父親,因林裕盛正值青壯年

,為家中之精神及經濟支柱,突如其來之噩耗,致原告林文龍白髮人送黑髮人,爰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③合計請求:182萬0,010元(計算式:820,010+1,000,000=1,820,010)。

⒉原告江秋霞部分:

①醫療費用:轉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醫療之醫療費5,000元。

②喪葬火化之殯葬費111,952元。

③扶養費:原告江秋霞00年00月00日生,國民中學畢業,家庭

主婦,無工作收入,為林裕盛之母親,尚有可受扶養期間為

34.65年,得請求之扶養費106萬2,295元。〔計算式:17,544元×12月×20.183445年數34年霍夫曼係數÷4扶養義務人數=1,062,295元〕。

④精神慰撫金:其為林裕盛之母親,請求理由同林文龍,爰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⑤合計請求:217萬9,247元(計算式:5,000+111,962+1,062,295+1,000,000=2,179,247)。

⒊原告莊瑜萱部分:

①醫療費用:林裕盛因本件電擊死亡事故發生後,其緊急送至竹山秀傳醫院,醫藥費用5,520元,由原告莊瑜萱支出。

②扶養費:原告莊瑜萱00年0月00日生,為林裕盛之配偶,臺

中高農畢業,為家庭主婦,獨自一人照顧二名幼子,無任何工作收入,於林裕盛死亡時年齡為24歲,依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可受扶養期間為58.75歲,再以臺中市10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7,544元為標準,並依複式霍夫曼法扣除第二年以後5%之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350萬0,029元【計算式:17,544元×12月×{10.821172年數14年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821172年數15至18年霍夫曼係數)÷2扶養義務人數+(27.000000-00.076933年數19至

58 年霍夫曼係數)÷3扶養義務人數}=3,500,029元】。③精神慰撫金:原告莊瑜萱年輕喪夫,孤寡一生,尚需獨立教養2名幼子,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50萬元。

④合計請求:500萬5,549元(計算式:5,520+3,500,029+1,500,000=5,005,549)。

⒋原告林駿騰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林駿騰00年0月00日生,為林裕盛之長子,於

其不幸身亡時,年僅6歲,尚有14年方成年,至少受有扶養權利2分之1之損害,得請求之扶養費113萬9,080元。(計算式:17,544元×12月×10.821172年數14年霍夫曼係數÷2扶養義務人數=1,139,080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林駿騰幼時即失去父親教導,爰請求慰撫金150萬元。

③合計請求:263萬9,080元(計算式:1,139,080+1,500,000=2,639,080)。

⒌原告林郁絜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林郁絜00年0月0日生,為林裕盛之長女,於其

不幸身亡時,年僅2歲,尚有18年方成年,得請求之扶養費137萬6,530元。(計算式:17,544元×12月×13.076933年數

18 年霍夫曼係數÷2扶養義務人數=1,376,530元)。②精神慰撫金:原告林郁絜幼時即失去父親教導,爰請求慰撫金150萬元。

③合計請求:287萬6,530元(計算式:1,376,530+1,500,000=2,876,530)。

⒍共計:1,452萬0,416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87條之1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龍182萬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秋霞217萬9,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駿騰263萬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郁絜287萬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瑜萱500萬5,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不爭執。惟原告林文龍、

江秋霞、莊瑜萱為林裕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渠等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然渠等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尚有疑義。再者,原告林文龍、江秋霞請求扶養費部分,二人互為對方法定扶養義務人,故江秋霞、林文龍連同林裕盛在內有四名女子,原告漏列一人。

㈡林裕盛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的適用:

⒈Q茶作業,應於速包機機台上操作,其無故蹲下撿拾空氣管

而遭致電擊,有否不當操作致生事故非無疑義。根據刑事訴訟部分本案顯示,本案事故發生系爭速包機並沒有漏電的情況,此有相驗卷二的勞檢報告及證人陳鍊用、莊維中筆錄可稽。本件林裕盛觸電的原因根據上開檢查報告可知應是林裕盛不慎碰及速包機後方的開關部分導致導電。

⒉依本件刑事部分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由偵查及審理中證人之

證述可知依正常使用方式不會碰觸到本案速包機之極限開關,而林裕盛竟於撿拾風管時,右手接觸到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是無法排除係林裕盛不諳本案速包機操作,而造成極限開關護套脫落之可能。又刑事案件中證人陳世明於本案案發後至現場檢查速包機時,其之極限開關護套尚可卡住,並未損壞。是本件損害之發生,無法排除係林裕盛不諳本案速包機操作,而造成極限開關護套脫落致感電之可能,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之松品茗茶廠負責人

,為從事製茶業務之人,亦係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

㈡被告於101年4月間,將該茶廠之後段製茶工作(團揉、包揉

、解塊、反覆包布球焙揉、乾燥),以每臺斤45元之價格,交予陳鍊用等人承攬,並提供製茶所需之場地、機械、器具及材料。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場地、機械、器具等,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施,以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㈢陳鍊用等三人均為製茶師傅,平日帶同學徒林裕盛共同製茶

,林裕盛乃跟隨陳鍊用等人至製茶廠從事製茶之輔助工作,並由陳鍊用等人每日平均給付製茶學徒零用金。

㈣被告本應注意所提供之茶葉速包機應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

對於該機具之帶電部分,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而邱益銘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㈤101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林裕盛在該速包機附近撿拾空氣管

線時,右手接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造成電擊,引發急性心臟衰竭,經緊急送往南投縣竹山鎮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再轉送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無效,於101年4月24日下午5時56分許不治死亡。

㈥原告林文龍、江秋霞、林駿騰、林郁絜、莊瑜萱為分別林裕盛之父親、母親、長子、長女及配偶。

㈦原告江秋霞因系爭事故支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藥費用

5,000元及殯葬費用11萬1,952元;原告莊瑜萱因系爭事故支出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5,520元。

㈧林裕盛對於林駿騰、林郁絜有法定扶養義務。

㈨關於原告扶養費計算方式為以臺中市10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7,544元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之。

㈩原告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金額如下:原告林文龍103萬1

,150元、原告江秋霞124萬0,852元、原告林駿騰130萬元、原告林郁絜130萬元、原告莊瑜萱150萬6,74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多少?原告

林文龍、江秋霞、莊瑜萱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林裕盛扶養之權利?㈡林裕盛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係松品茗茶廠負責人,被告於101年4月間,將

該茶廠之後段製茶工作(團揉、包揉、解塊、反覆包布球焙揉、乾燥),以每臺斤45元之價格,交予陳鍊用等人承攬,並提供製茶所需之場地、機械、器具及材料。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場地、機械、器具等,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施,以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陳鍊用等三人均為製茶師傅,平日帶同學徒林裕盛共同製茶,林裕盛乃跟隨陳鍊用等人至製茶廠從事製茶之輔助工作,並由陳鍊用等人每日平均給付製茶學徒零用金。被告本應注意所提供之茶葉速包機應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對於該機具之帶電部分,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而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101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林裕盛在該速包機附近撿拾空氣管線時,右手接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造成電擊,引發急性心臟衰竭,經緊急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再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無效,於101年4月24日下午5時56分許不治死亡。原告林文龍、江秋霞、林駿騰、林郁絜、莊瑜萱為分別林裕盛之父親、母親、長子、長女及配偶。原告莊瑜萱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5,520元,原告江秋霞則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及殯葬費用共11萬1,952元。

原告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金額為:原告林文龍103萬1,105元、原告江秋霞124萬0,852元、原告林駿騰130萬元、原告林郁絜132萬元、原告莊瑜萱150萬6,7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就診收據、殯葬費用收據、原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附於本院102年重附民字第3號卷宗、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第130頁正、反面)可稽,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262號刑事卷宗、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宗審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對於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扶養費及慰撫金之數額予以爭執,並辯稱林裕盛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等語,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數額為多少?原告林文龍、江秋霞、莊瑜萱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林裕盛扶養之權利?林裕盛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林裕盛死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為林裕盛之父母、配偶、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原告江秋霞主張其為林裕盛支出轉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醫療之醫療費用5,000元及殯葬費用11萬1,952元;原告莊瑜萱主張其為林裕盛支出於竹山秀傳醫院之醫療費用5,5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102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卷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6-1條、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林文龍00年00月00日生,為林裕盛之父,其101年至1

03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此有原告林文龍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102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林文龍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應堪認定。原告林文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6歲,依其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於原告退休前其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於其退休後,即無工作收入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規定,原告於65歲強制退休後,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佈10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100年臺中市男性國民平均壽命為76.16歲,是原告年滿65歲後尚有11.16年(計算式:76.16-65=11.16)需受林裕盛扶養。至於有關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本院認為如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其金額顯然過低,且扶養親屬寬減額係作為政府課稅之依據,為避免稅基腐蝕影響國家稅收,始以最低標準作為課稅基礎,究與通常社會生活之水準有異,不足作為扶養費計算之標準,而應以同地區人民平均之消費支出為其扶養費計算之標準。又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10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544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林文龍每年所需之生活費用為21萬0,528元(計算式:17,544x12=210,528)。又原告林文龍除被害人林裕盛外,尚育有3子,於原告屆退休年齡時,林裕盛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僅為4分之1,故原告林文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每年5萬2,632元(計算式:210,528/4=52,632)。被告雖辯稱原告林文龍之扶養義務人尚包含其配偶即原告江秋霞,惟原告江秋霞係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因行動不便與失語症尚須24小時專人照護,此有原告江秋霞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第135頁),尚難認原告林文龍得請求原告江秋霞為扶養。而原告林文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6.32歲,是原告林文龍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原告76.16歲時尚有19.84年(計算式:76.16-56.32=19.84),此段期間原告平均消費支出之4分之1數為73萬8,638元【計算式:[52632*

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52632*0.84*(14.00000000-00.00000000)]=738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林文龍年滿65歲前,有8.68年(計算式:65-56.32=8.68)尚不得請求林裕盛扶養,此段期間原告消費支出費用之4分之1為38萬7,374元【計算式:[52632*6.0 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52632*0.68*(7.00000000-0.000000 00)]=38737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為35萬1,264元(計算式:738,638-387,374=351,264)。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江秋霞00年00月00日生,為林裕盛之母,其因行動不便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因行動不便患有失語症尚須專人照護,其自101年至103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乙節,有原告江秋霞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第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江秋霞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應堪認定。是堪認原告江秋霞依其身心狀況無工作收入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江秋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8.5歲,而100年度臺中市女性國民之平均壽命為82.02歲,是原告江秋霞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尚有33.52年(計算式:82.02-48.5=33.52)需受林裕盛扶養,而原告江秋霞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林裕盛及3名子女外,尚包含其配偶即原告林文龍外,故林裕盛對原告江秋霞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應為5分之1,則原告每年所需生活費用為21萬0,528元(計算式:17,544x12 =210,528)。原告江秋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8.5歲,至其餘命尚有33.52年得請求林裕盛扶養,此段期間原告江秋霞平均消費支出之5分之1所得請求林裕盛扶養之數額為84萬2,209元【計算式:[210528*1

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3年之霍夫曼係數)+210528*0.52*(20.00000000-00.00000000)]除以5(受扶養人數)=84220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原告林駿騰00年0月00日生,為林裕盛之長子;原告林郁絜0

0年0月0日生,為林裕盛之長女,其名下均無財產及所得資料等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林駿騰、林郁絜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7頁)。原告林駿騰、林郁絜為林裕盛之子女,對林裕盛有請求扶養之權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林駿騰、林郁絜自系爭事故時起至成年時,每年得請求林裕盛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即10萬5,264元(計算式:17,544x12/2=105,264)。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林駿騰為5.66歲,至其成年時尚有14.34年得請求林裕盛扶養(計算式:20-5.66);原告林郁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95歲,至其成年時尚有18.05年得請求林裕盛扶養(計算式:20-1.95=18.05)。是原告林駿騰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數額為116萬0,133元【計算式:[105264*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105264*0.34*(

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林郁絜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數額為137萬9,300元【計算式:[105264*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105264*0.05*(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⑥原告莊瑜萱00年0月00日生,為林裕盛之配偶,其自101年無

所得資料、102年所得總額為13萬6,865元,103年所得總額為24萬9,055元,名下亦無財產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莊瑜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原告莊瑜萱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2,000元,核與上開證據相符,惟莊瑜萱對其兩名子女即原告林駿騰、林郁絜須負半數之扶養義務,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之基本生活開銷及養育兩名子女之費用,並無足額,是堪認原告莊瑜萱於系爭事故時起至兩名子女成年此段期間即係不能維持生活。而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原告莊瑜萱與林裕盛之長子即原告林駿騰成年即為止115年8月23日,尚有14.34年,原告莊瑜萱每月收入為2萬2,000元,扣除扶養2名子女所需1萬7,544元,可供己身生活所需僅有4,456元(計算式:22,000-17,544=4,456),就其餘不足之1萬3,088元,得請求林裕盛扶養,是其每年得請求林裕盛負擔扶養義務為15萬7,056元(計算式:13,088x12=157,056)。此段期間原告莊瑜萱得請求林裕盛之扶養費用為173萬0,941元【計算式:[157056*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157056*0.34*(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自原告林駿騰成年時起,原告莊瑜萱僅需扶養原告林郁絜一人,惟就其維持自身生活尚不足8,772元【計算式:17,544-(17,544/2)= 8,772】,而原告莊瑜萱之扶養義務人除林裕盛外尚有原告林駿騰,故其自原告林駿騰成年時起至原告林郁絜成年時即119年5月5日此段期間尚有3.69年,林裕盛僅對原告莊瑜萱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是此段期間莊瑜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萬9,584元【計算式:{[105264*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105264*0.05*(13.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689650}-{[105264*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105264*0.34*(11.00000000-0 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580066}】。而原告莊瑜萱既有工作,每月收入為2萬2,000元,自其子女均成年後,無須再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其收入已超出100年度臺中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7,544元,尚不足以證明於其退休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然於其退休後,即無工作收入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莊瑜萱於65歲強制退休後,至林裕盛餘命76.16歲此段期間得請求林裕盛扶養。而林裕盛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相字第736號卷,第34頁),原告莊瑜萱於其65歲至林裕盛餘命時即151年5月20日尚有9.06年需受林裕盛扶養,而其扶養義務人尚包括原告林駿騰、林郁絜,故林裕盛對原告莊瑜萱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應為3分之1。又原告莊瑜萱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至151年5月20日尚有50.07年,每年平均消費支出之3分之1為7萬0,176元(計算式:17,544 x12/3=70,176),原告莊瑜萱此段期間扶養費之總額為178萬5,013元【計算式:[70176*2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0年之霍夫曼係數)+70176*0.07*(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原告莊瑜萱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年滿65歲前,有41.01年(計算式:50.07-9.06=41.01)尚不得請求林裕盛扶養,應扣除原告莊瑜萱於此段期間之扶養費用即158萬9,198元【計算式:[70176*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1年之霍夫曼係數)+70176*0.01*(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原告莊瑜萱自年滿65歲後至林裕盛餘命此段期間所得請求扶養費為19萬5,815元(計算式:1,785,013-1,589,198=195,815)。綜上,原告莊瑜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為203萬6,340元(計算式:1,730,941+109,584+195,815=)。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渠等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故渠等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⑵查原告林文龍國小畢業,其101年至103年均無所得資料,名

下亦無財產;原告江秋霞國中畢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101年至103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原告莊瑜萱臺中高農畢業,現於品致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月薪為2萬2,000元,其自101年無所得資料、102年所得總額為

13 萬6,865元,103年所得總額為24萬9,055元,名下亦無財產;原告林駿騰就讀太平國小、原告林郁絜就讀車籠埔國小附設幼兒園,其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101年度所得總額為5萬7,34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611萬8,994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為17萬0,634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611萬8,994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1,324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611萬8,994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應堪認定。本件原告林文龍、江秋霞為林裕盛之父母,原告莊瑜萱為林裕盛之配偶、原告林駿騰、林郁絜為林裕盛之子女,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林裕盛死亡,原告無端痛失至親,致原告林文龍、江秋霞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喪子之痛,原告莊瑜萱僅20餘歲即受此喪夫之痛,需獨力扶養年齡尚幼之兩名子女,而原告林駿騰、林郁絜雖年紀尚幼,惟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剝奪原告林駿騰、林郁絜與林裕盛共有天倫之樂之權利,使其成長過程自小即無父親陪伴,原告上開所受精神上之損害,非可謂不重大,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駿騰、林郁絜之精神慰撫金應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原告林文龍、江秋霞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莊瑜萱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則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林文龍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35萬1,264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35萬1,264元(計算式:351,264+1,000,000=1,351,264);原告江秋霞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000元、扶養費用84萬2,209元、殯葬費11萬1,95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95萬9,161元(計算式:5,000+842,209+111,952+1,000,000=1,959,161)、原告莊瑜萱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520元、扶養費203萬6,34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354萬1,860元(計算式:5,520+2,036,340+1,500,000=3,541,860);原告林駿騰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16萬0,13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16萬0,133元(計算式:1160,133+1,000,000);原告林郁絜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37萬9,3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37萬9,300元(計算式:1,379,300+1,000,000=2,379,3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因林裕盛蹲下撿拾風管時不慎觸及極限開關帶電處,若依一般正常使用,並不會碰觸極限開關等語。惟查,本件肇生系爭事故之速包機電壓為220伏特,該機台未依規定接地,惟速包機背面之極限開關護套損壞脫落,該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之電壓為111.6伏特。系爭事故事發過程係林裕盛走至揉捻機與速包機之間(寬度約為80公分),蹲下取用空氣管線時,右手接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電流之可能路徑:電流經由罹災者之右手流入,流經罹災者之心臟,再由罹災者之右腳流出大地),造成電擊,引發急性心臟衰竭死亡等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0月8日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相驗卷宗第20頁)。核與訴外人陳鍊用、莊維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林裕盛是去撿風管的時候走到後面,在撿風管的時候被吸住的等語相符(見103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刑事卷宗第121頁、第124反面)。而速包機係被告負責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對於該機具之帶電部分,應注意是否有因接觸或接近而致生感電之虞,以免勞工於工作行進中發生危害,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如前所述。肇生系爭事故之速包機與揉捻機之間僅相距80公分,依本件刑事卷宗所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於速包機及揉捻機之間並未設置有不能行經之警告標示,而兩具機台間距離即為接近,此亦為被告所設置,林裕盛因工作需要而需拾取空氣管線,於擺放上開速包機、揉捻機等位置之場所工作,自有生上述系爭事故危害之可能,非因其己身有何過失可言,自不能認林裕盛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承擔林裕盛之過失等語,尚難可採。

㈤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

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是應認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清償限度內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國家。經查,原告林文龍、江秋霞、林駿騰、林郁絜、莊瑜萱分別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03萬1,150元、124萬0,852元、130萬元、130萬元、150萬6,74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年度補審字第26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告上述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等領取之補償金,如有餘額,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扣除上開已受領之補償金後,原告林文龍尚得請求32萬0,114元【計算式:1,351,264-1,031,150=320,114】;原告江秋霞尚得請求71萬8,309元【計算式:1,959,161-1,240,852=718,309】;原告莊瑜萱尚得請求203萬5,115元【計算式:3,541,860-1,506,745=2,035,115】;原告林駿騰尚得請求86萬0,133元【計算式:2,160,133-1,300,000=860,133】;原告林郁絜尚得請求107萬9,300元【計算式:

2,379,300-1,300,000=1,079,3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送達證書附於102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卷宗)。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文龍32萬0,114元、原告江秋霞71萬8,309元、原告莊瑜萱203萬5,115元、原告林駿騰86萬0,133元、原告林郁絜107萬9,3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是其餘請求權部分不予論述,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被告給付原告林文龍32萬0,114元、原告江秋霞71萬8,309元、原告莊瑜萱203萬5,115元、原告林駿騰86萬0,133元、原告林郁絜107萬9,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