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汪宏志法定代理人 康湘翊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被 告 林昆立
林雅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被 告 林英龍訴訟代理人 林小青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伍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伍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
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丁○○、戊○○、丙○○、己○○、甲○○為被告,嗣於民國104年5 月12日以書狀撤回對甲○○之訴、於104 年7 月30日當庭言詞撤回對丙○○之訴(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44 頁),其中撤回甲○○部分,因甲○○未曾以書狀或以言詞於本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之撤回,自無需得其之同意;而撤回丙○○部分,既經丙○○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故原告訴之撤回部分之訴訟繫屬均已消滅,本院自毋庸就已撤回之部分加以審究,合先敘明。復因被告抗辯原告各項費用之計算基準,原告因而於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5,61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就賠償範圍為訴之聲明減縮,且不甚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00年
0 月00日生)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戊○○之代理權消滅,丁○○於104 年10月20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4 頁),繕本業已送達對造,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丁○○(00年0 月00日生)於102 年8 月9 日下午5 時
5 分許,無照騎乘被告己○○(即被告丁○○之姑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延平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予暫停,適右方有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自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亦行至該交叉路口時遭被告丁○○騎乘之機車碰撞,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因此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腹壁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外傷性水腦症、右側顱骨虧損、其他意識改變等傷害,於緊急送醫進行腦挫傷開顱手術後,而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重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之重傷害,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極重度證明,且迄今仍意識不清,精神狀態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由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6 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原告之配偶庚○○為監護人;被告丁○○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其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論亦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被告丁○○復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167 號以被告丁○○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並宣示交付保護管束在案。
㈡被告丁○○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而被告戊○○為被告丁○○之父,依民法第187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己○○為被告丁○○之姑姑,且平時與被告丁○○同住,卻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即系爭機車提供予被告丁○○,其對被告丁○○尚未考取駕照一點實難諉稱不知,亦非無相當時間查證之機會,卻容任被告丁○○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以致被告丁○○騎乘系爭機車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其提供系爭機車予無照駕駛之被告丁○○騎乘之行為,與被告丁○○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
第187 條第1項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07,922 元、看護費用5,544,210 元、醫療輔助器材及增加支出醫療用品等費用27,975元、勞動能力損失7,331,21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0,000 元,經扣除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619,326元,綜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1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關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
⒈系爭車禍事故於兩車撞擊瞬間,除兩車均倒地刮地向前滑行
外,原告與被告丁○○亦均被撞飛著地,然由現場監視畫面(刑事卷留存之監視錄影帶)及留存照片觀察,原告於碰撞的瞬間,頭戴之安全帽亦隨即拋飛,掉落位置遠在被告丁○○機車之最後倒地處,距離原告及其所騎乘機車有一段相當之距離,顯見當時原告騎乘機車並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帽扣環,方於事故發生之時,原告因安全帽脫落導致頭部毫無防護撞擊地面,致使所受傷害均集中頭部,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勢。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相當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⒉參照本件現場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
丁○○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距離對向路口之斑馬線僅餘2.0 公尺;而原告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距對向車道斑馬線尚有長達約
6.6 公尺,顯示被告丁○○所騎乘機車係已過道路中線快抵達對向路口時方遭到原告機車撞擊,原告明顯係甫出其行駛之路口即撞向被告丁○○,且撞擊點係被告丁○○機車之右後車身排氣管位置,足證被告丁○○係於正常行駛中快抵達對向路口時,遭到原告機車甫駛出路口之撞擊。故就本件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上,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應非輕於被告丁○○。
⒊故本件雖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
結果,判定被告丁○○須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擔主因過失責任,然本案不論是參照現場錄影畫面及現場跡證照片,觀察原告安全帽之異常掉落位置;抑或是現場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顯示原告係甫出其行駛之路口即撞向已過道路中線快抵達對向路口之被告丁○○機車,足證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所應擔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當不輕於被告丁○○,本案不應枉顧上開明顯跡證,僅考量原告傷勢較重之立場,即遽令被告丁○○應擔負較重之過失責任。
㈡關於本件被告己○○之責任部分:被告己○○係被告丁○○
之二姑姑,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被告己○○自96年間,即行離家前往臺中工作,雖戶籍地仍與被告丁○○同,然事實上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己○○已離家6 年未與被告丁○○同住,是本案被告丁○○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雖屬被告己○○所有,然自被告己○○96年離家之日起,即將系爭機車交付其弟即被告戊○○使用保管,自應由被告戊○○負擔監督管理之責,被告己○○迄今未再使用過系爭機車,對於案發當日被告丁○○騎乘系爭機車外出之事實,事實上無從監督管理,令其負管理人之連帶過失責任,應屬過苛。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部分:看護費中「人力仲介開辦費
15,000元」,非屬通常必要支出,其性質亦非屬看護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應以年收入417,00
0 元為計算基準,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懇請審酌被告財力,酌減原告精神慰撫金額度。
㈣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丁○○於102 年8 月9 日17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車即系爭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三路與延平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其他意識改變、腹
壁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於治療後,因精神狀態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6 號為監護宣告。
㈢被告丁○○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103 年度少護字第167號為保護管束處分。
㈣原告因疾病不能到庭,其與被告丁○○間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195號裁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㈤系爭車禍事故經送鑑定認:一、被告丁○○無照駕駛重機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原告)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隨時為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覆議結果亦同。
㈥對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707,922元、救護車費用8,000元不爭執。
㈦被告丁○○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被告己○○所有。
㈧被告己○○、丙○○均為被告丁○○的姑姑,被告丙○○(嗣已撤回)於少年保護案件中經指定為現保護少年之人。
㈨對原告已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7,975元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19,326元及自催告後之法定遲延
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丁○○於102 年8 月9 日17時5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延平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延平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其他意識改變、腹壁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於治療後,因精神狀態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經本院以10
3 年度監宣字第6 號為監護宣告,被告丁○○則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103 年度少護字第167 號為保護管束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9 張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06 號卷內為佐,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少護字第167 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上揭時地,沿南投縣○○鎮○○○路行駛至延平路口,與沿延平路行駛至該路口之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已如前述,而延平三路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延平三路為支線道,延平路為幹線道,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至247 頁),且被告丁○○為左方車,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行駛於支線道且為左方車之被告丁○○應禮讓原告先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相片可佐,而被告丁○○於少年事件訊問時自承:我騎得有點快,我從馬路中線過去後才看到被害人,我看到被害人後,跟他撞到一起,大約只有幾秒鐘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73號卷第28頁背面),堪認被告丁○○確實有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行駛於支線道且為左方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且為右方車之原告先行,致生系爭車禍事故,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認被告丁○○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丁○○因上開過失致重傷之行為經本院103 年度少護字第167 號裁定保護管束,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丁○○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過失甚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是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丁○○為00年0 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父即被告戊○○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以被告丁○○行為時已有18歲之心智程度,當知無照不得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規則,故其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甚明,依前揭規定,被告戊○○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707,922 元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嗣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707,922 元,為被告所不爭,復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據、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4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救護車費用8,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救
護車費用8,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復有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5,544,210元部分:
①本件原告經治療後仍受有意識不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24小時專人周密照顧,症狀固定(行動困難、需醫療用床及特殊輪椅推行,需專人鼻胃管餵食,大小便、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等症狀,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復經本院以10
3 年度監宣字第6 號裁定監護宣告在案,堪認原告生活無法自理,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終身均需專人看護等語,應有理由。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事故後至104 年5月為止已支出看護費用525,012 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世合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第162 頁),被告對上開看護費用均不爭執,僅爭執其中人力仲介公司之開辦費用15,000元並非看護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234 頁)。經查:原告所受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評估結果,有全日照顧需要,已達聘請外籍看護之程度,有該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已符合得申請外籍看護照料之程度,並實際申請外籍看護照料。而原告主張因聘僱外籍看護需支出開辦費15,000元等語,已提出世合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及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第206 頁),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2 項之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者,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包含登記費、介紹費、職業心理測驗費、就業諮詢費、服務費等項目,故原告主張開辦費係為申請看護而給付仲介公司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應屬有據,堪認上開費用亦為聘用外籍看護之必要費用,故被告抗辯上開費用應予扣除,難認可採,從而,原告已支出至104 年5 月份之看護費用為525,012 元,應可認定。
②依原告所受生活不能自理之永久性傷害觀察,原告今後仍需
聘僱看護,並支出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月2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經核尚未超過世合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表列原告已支出之每月外籍看護費用之數額,應屬合理。而原告為00年0 月
0 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9歲7 個月,以40歲計,依102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所示,尚有餘命38.58 年,而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即102 年8 月9 日發生時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已實際支出看護費用525,012 元,此部分約1 年9 個月(即1.75年)之受看護期間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至餘命為止得請求之看護期間尚有36.83 年(計算式:38.58-1.75),原告主張以35年為計算(見本院卷第16
0 頁),尚無不合,故依年別單利5%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應為5,179 ,561元【計算式為:252,00
0 ×20.00000000 (此為35年之霍夫曼係數)=5,179,5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5,704,573 元(計算式
:525,012+5,179,561 =5,704,573 ),原告僅請求其中5,544,210 元,應屬可採。
⒋醫療輔助器材及增加支出醫療用品等費用:27,9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輔助器材及增加支出醫療用品等費用27,975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4 頁),復有吉特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建姿醫療器材行、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等收據、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至203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⒌勞動能力損失7,731,219元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
②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任職於亦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亦新公司),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經兩造合意原告薪資所得以每年417,60
0 元為計算(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原告所受傷勢已致終身無工作能力,業詳如前述,堪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100%,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9歲7 個月,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25年5 個月,依年別單利5%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6,967,618 元【計算式:417,600 ×16.00000000+
(417,6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6,967,618.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損失於6,967,618 元範圍內,應屬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②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其他意識改
變、腹壁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於治療後,因精神狀態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生活不能自理,終身無工作能力,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原告為高中畢業,系爭車禍事故前任職於亦新公司擔任廠長,投保薪資34,800元,被告丁○○現就讀環球科技大學一年級餐飲科系、被告戊○○高中夜間部畢業,現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33 頁、第230 頁)。又原告102 年度所得447,600元,名下有房屋1 筆及土地1 筆,財產總額68,212元;被告丁○○102 年度所得16,650元,財產總額0 元;被告戊○○
102 年度所得0 元,財產總額0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是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0 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07,922 元、救護車費用8,000 元
、看護費用5,544,210 元、醫療輔助器材及增加支出醫療用品等費用27,975元、勞動能力減損6,967,618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為14,255,725元(計算式:707,922+8,000 元+5,544,210 +27,975+6,967,618 +1,000,00
0 =14,255,725)。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駕駛上開機車行進至肇事地點,當日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而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避煞不及而與被告丁○○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堪認原告亦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原告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同此認定。是本院衡酌上揭情狀,認被告丁○○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無照駕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均有過失,而依上揭情狀,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所應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40% 、被告丁○○60% ,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丁○○40 %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8,553,435 元(計算式:14,255,725×60% =8,553,435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被告固抗辯本件係被告丁○○已過道路中線快抵達對向路口
始遭原告機車撞擊、原告未繫妥安全帽扣帶,故原告過失大於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至227 頁),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造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均位於路口中心附近,堪認兩車係於路口中心位置發生碰撞,並無被告所辯被告丁○○已過道路中線始遭碰撞之情;又原告之安全帽固掉落至被告丁○○機車附近,然而,安全帽鬆脫之原因萬端,無法排除係撞擊力道過於強烈所致,故被告抗辯原告未繫妥安全帽扣帶為損害擴大之原因等語,並無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200,000 元,及遲延利息11,277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 月14日(104 )法字第F00-155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 至222 頁),被告固對扣除2,200,000 元無意見,惟抗辯應將利息一併抵扣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然而,利息乃保險公司遲延給付所生,原告並未就此額外獲得利益,且非原告獲得之保險給付本身,依前開法文,自不得再為扣除,從而,原告就領取之保險給付2,200,000 元,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得請求6,353,435 元(計算式:8,553,435 -2,200,000=6,353,435 )。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所得金額應再扣除勞保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234 頁背面),惟本件原告固因傷重而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1,800 日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088,000 元,並因失能程度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於103 年8 月11日逕予退保,有該局103 年9 月25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於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73號卷可憑,但被告丁○○並非原告之雇主,而係加害人,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中關於雇主可扣除抵充之規定於本件並不適用,又勞保給付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得於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4 年4 月21日送達於被告丁○○、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從而,故原告請求被告丁○○、戊○○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㈩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被告己○○亦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7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27至228 頁),經查:汽車駕駛人不得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其汽車,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 項所明定,然原告主張被告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就被告己○○行為之不法性,亦即明知且容任被告丁○○騎乘系爭機車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被告己○○已於96年離家至臺中與訴外人張文錚居住,並於99年隨張文錚再搬至彰化居住迄今,已有6 年未與被告丁○○、戊○○同住,離家前將系爭機車交與被告戊○○保管等語,核與被告戊○○、張文錚出具之切結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216 頁),而原告稱被告己○○與被告丁○○等人同住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而被告己○○既已離家在外,自無從對系爭機車為監督管理,況96年間,被告丁○○年僅
12 歲 ,尚有法定代理人戊○○對之負有保護照顧之義務,被告己○○離家前將系爭機車放置老家,自難認有何預見被告丁○○無照駕車之情,參以被告戊○○已於上開切結書中自承係其准被告丁○○騎車打工,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允許或容任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丁○○使用其機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己○○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等語,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6,353,43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