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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張榮樂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蔡順居律師被 告 張金蕣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惟查: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將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同段、九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將引水地點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南投縣政府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水工字第○○○○○○○○○○號及0000000000號之第M0000000號、M0000000號水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原告之水權登記(原水權登記狀第一二二三五五號、第一一八九九八號)。並同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六百四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關於原告請求塗銷南投縣政府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水工字第○○○○○○○○○○號及0000000000號之南投縣政府第M0000000號、M0000000號水權登記,回復為原告之水權登記之請求,係屬原告使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地下水權之利益,為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因上開二筆土地水權登記塗銷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其價額不能核定,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一千四百六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十四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原告僅繳納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尚應補繳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