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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簡瑞燦訴訟代理人 温國彰被 告 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茂琳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被 告 賴奕辰

趙子玉上列原告因被告賴奕辰、趙子玉涉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易字第298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趙子玉、賴奕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奕辰、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6,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不再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原告已就該部分繳納裁判費),並減縮看護費用、膳食費用請求(見本院卷第268 頁),復追加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共同侵權(即同法第185 條)為其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148 至153 頁、第278 頁背面),最終確定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29,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就賠償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為訴之聲明減縮,且不甚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賴奕辰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登記車主為被告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英展公司),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中興路94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將系爭貨車臨時停放在距離前揭交岔路口約2.8 公尺處之中興路南向車道旁後下車。適被告趙子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由中興路94巷駛入中興路,原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兩車因系爭貨車停放前揭位置阻擋視線,均閃避不及,被告趙子玉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頭因而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傷併休克、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手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併肺炎、腹內膿瘍等傷害,於送醫後經手術切除脾臟,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㈡被告趙子玉居住於南投市○○路○○巷巷口附近,其就該巷口

無任何交通號誌,經常發生車禍等情應為知情,其又領有駕照,對於未遵守交通規則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並非毫無概念,結果卻疏於防範,加上被告賴奕辰將系爭貨車停放於該路口,使被告趙子玉無法看見左側是否有來車,乃撞倒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自屬肇事主因。而被告賴奕辰為被告英展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系爭貨車執行職務時,竟貿然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導致遮蔽行經該交岔路口之人車視線,亦導致被告趙子玉撞及原告重傷害之行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權,被告趙子玉與被告賴奕辰就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有連帶關係,又被告英展公司對被告賴奕辰有督導不週之責任,亦應連帶負責。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72,440 元(含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就醫費用147,849 元、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就醫費用9,668 元、醫療用品14,405元、個人清潔1,00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2,800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80,160元(含膳食費12,960元、家屬探病來回交通費40,600元、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交通費26,600元)、居家療養及專人照護費用942,000 元(含居家增加生活需要及營養補充292,000 元、居家專人照護650,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480,000 元、傷殘補償3,000,000 元(含左手掌無法握抓600,000 元、右腳長短腳800,000 元、脾臟割除1,600,000 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99,294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29,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趙子玉部分:

⒈被告賴奕辰將系爭貨車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路○○

巷路口處,使被告趙子玉無法看見位於左側之原告騎車經過,且被告趙子玉行經該路口處時已減速慢行,實乃原告騎車超速煞車不及或未注意來車狀況,才發生撞擊系爭汽車左側車頭造成受傷之情形,是以,被告趙子玉非肇事主因,系爭事故乃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衝撞系爭汽車所致,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應負過失之責任。又原告於住院期間,其家屬要求給付部分醫療費用,被告趙子玉均允諾給付,然原告於調解期間開出800 萬元和解金,且將系爭事故之過失全數推給被告趙子玉一人,實為被告趙子玉無法接受,被告趙子玉一再請求原告家屬降低和解金額,並多次親至原告家中或電話詢問,然原告家屬屢屢拖延,拒絕協商,遑論原告未提供全部單據及說明求償金額之計算方式,被告深感無奈亦無力負荷。

⒉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之

理賠金額568,570 元,應予以扣除,原告因超速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懇請鈞院一併考量。

㈡被告賴奕辰:對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沒有爭執,確實違規停車在先,其他意見同被告英展公司。

㈢被告英展公司:

⒈原告居家療養及專人照護費用942,000 元部分,被告英展公

司認為出院後的前2 個月是需要的,但2 個月後不需要,且每日以2,000 元計算過高,因為是居家看護,被告英展公司認為應以每日1,200 元為標準。對住院醫療費用172,440 元不爭執。對看護費用82,800元亦不爭執。

⒉原告已到退休年齡,且未提出勞保單據,其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傷殘補償300 萬元,應提出醫院之傷殘證明。此外,精神慰撫金1,599,294 元部分應屬過高。

㈣綜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賴奕辰於103 年3 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系爭貨

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中興路94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將系爭貨車臨時停放在距離前揭交岔路口約2.8 公尺處之中興路南向車道旁後下車。

㈡被告趙子玉駕駛系爭汽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巷道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由中興路94巷支線道路駛入中興路幹線道路,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兩車因系爭貨車停放前揭位置阻擋視線,均閃避不及,被告趙子玉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頭因而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傷併休克、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手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併肺炎、腹內膿瘍等傷害,於送醫後經手術切除脾臟,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共住院73天。

㈣兩造對彰基醫療費用147,849 元、佑民醫院醫療費用9,668元均不爭執。

㈤兩造對看護費用82,800元不爭執。

㈥原告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68,570 元。

四、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29,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肇事地點無號誌,中興路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

、有路肩,中興路94巷巷道則無分向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3至17頁),足證中興路94巷巷道為支線道路,中興路為幹道道路,而被告趙子玉、賴奕辰分別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98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46至47頁),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警卷第14頁),被告賴奕辰竟將系爭貨車臨時停放在距離前揭交岔路口約2.8 公尺處之中興路南向車道旁後下車,阻擋中興路及中興路94巷交岔路口之行車視線,而被告趙子玉行駛於未設交通號誌之中興路94巷支線道與中興路幹線道交岔路口,竟未暫停讓中興路之幹線道車先行、且於左轉彎入中興路時,亦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與直行於中興路之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趙子玉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駛出左轉時未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賴奕辰駕駛營業大貨車,在路口附近10公尺內且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不當,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刑事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211 頁),足認被告趙子玉、賴奕辰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過失甚明。且原告上開傷害係肇因於被告趙子玉、賴奕辰上述過失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賴奕辰、趙子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又被告賴奕辰為被告英展公司之員工,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

阻擋其他車輛視線,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英展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賴奕辰因執行職務,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而被告英展公司未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仍須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賴奕辰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住院醫療費用157,517 元及住院看護費用82,800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請求彰基醫療費用147,849 元、佑民醫院醫療費用

9,668 元及住院看護費用82,800元,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在案,堪認被告業已就原告主張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自認,自應受其拘束。被告趙子玉固於105 年4 月8 日始具狀爭執其中診斷書費4,565 元、病房自負差額14,740元(嗣改稱12,500元)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至247 頁、第270 頁),然其雖抗辯診斷證明書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病房自負額非必要醫療費用等語,但卻未能舉證原告所請求之上開費用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揆諸上開法條,被告已不得重為爭執。③至於被告趙子玉抗辯住院看護費用應改以38,000元為計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 頁),因被告前已不爭執訴外人汪一郎所為看護為真正,此時再重為爭執該看護費用收據過於簡易應予剔除等語,應屬無據;而就看護費用重複列舉部分,因原告承認其中20,000元為重複列舉,並已自行扣除20,000元(見本院卷第268 頁),故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為220,317 元(計算式:157,517+82,800-20,000=220,317)。

⒉醫療用品14,405元、個人清潔費1,000 元部分:原告請求上

開金額,業據其提出上凱儀器收據、永茂醫療器材收據、順新醫療器材收據、萊爾富收據、維康收據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福利社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0 至178 頁、第179 至181 頁),被告英展公司、賴奕辰抗辯個人清潔費非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241 頁)、被告趙子玉抗辯上凱、永茂、順新部分收據為估價單,並非正式收據,維康部分欠缺收據、萊爾富部分除4,976 元為醫療用品外,其餘無品項,應予剔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經查:

①依原告所受腹部鈍傷併休克、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手骨折

、急性呼吸衰竭併肺炎、腹內膿瘍等傷勢觀之,原告購買醫療用膠帶、人工皮、潔膚濕巾、管灌餵食袋、單叉導尿管、呼吸訓練器、束腹帶、滅菌口腔海綿棒、紙尿褲、沖洗器、輪椅、冰枕、消毒水等均有其必要,是原告所提出之醫療用品收據除品項記載不明者外,其餘上開醫療用品之支出,無論收據形式為估價單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應認可採,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應為12,928元(計算式:168+158+545+250+498+450+515+696+450+610+1349+125 0+245+500+335+270+230+522+180+2400+370+490+150+297 =12,928)。

②至於原告請求個人清潔費1,000 元部分,據原告表示為理髮

費用(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然而,理髮為日常生活行為之一種,原告縱未受傷,亦有理髮之必要,原告未能舉證該理髮費用與原告受傷之必要支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費用之請求,難認可採。

⒊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80,160元(含膳食費12,960元、家

屬探病來回交通費40,600元、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交通費26,600元)部分:

①膳食費12,960元(嗣減縮為5,040 元)、家屬探病來回交通

費40,600元:原告自承膳食費、家屬探病來回交通費用均為家屬前往醫院照顧原告時,家屬的膳食費與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自非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可採。

②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交通費26,600元:原告主張門診19次,

自住家至彰基,每次來回1,4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有22次於彰基門診追蹤治療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58 頁),原告請求19次就醫交通費,應屬可採。而原告家住草屯中正路,距彰基約37公里,單趟計程車跳表費用經計算後,約800元,原告請求來回交通費用1,400元,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6,600元,應為可採(計算式:1,400×19=26,600 )。

⒋居家療養及專人照護費用942,000 元(含居家增加生活需要及營養補充292,000 元、居家專人照護650,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居家營養補充292,000 元,為被告否認,而原告自

承不能提出證據(見本院卷第127 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看護期間應為1 年,被告則抗辯原告所需出院後所需看護期間應為2 至3 個月不等(見本院卷第42頁),經本院函詢原告接受手術治療之醫院即彰基,經該院函覆:「依病歷記載,簡君從103 年3 月31日住院至同年12月9 日門診回診,均以輪椅代步並主訴有慢性胸腹疼痛,104 年5 月12日回診時,簡君不再乘坐輪椅且疼狀況已有改善,雖疼痛情況未完全消除,但可不需開立止痛藥。依簡君就醫情況,其需療養及他人照護之期間應為

103 年3 月31日至104 年5 月12日之間,但無法確定詳細需他人照護之期間,因簡君車禍受傷後行動能力受限,生活起居如準備飲食、盥洗、如廁等皆需他人輔助,應全日照護較為合宜」,有彰基104 年12月1 日104 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 頁),本院審酌原告於

103 年3 月31日住院接受脾臟切除手術、103 年4 月8 日進行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手骨折手術至103 年5 月13日出院,復於103 年6 月16日因腹內膿瘍於住院至103 年6 月30日出院,103 年7 月10日因腹內膿瘍復發住院至103 年7 月25日出院,4 個月內住院3 次共73日,依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復原情況觀之,原告於受傷後1 年即103 年3 月31日至104年4 月1 日應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已就103 年4 月23日至103 年5 月24日聘請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62,800元,已如前述,其餘由家屬代為照護之看護費用,應為666,000元(333日×2,000=666,000),原告僅請求其中650,000元,應為可採。

⒌不能工作損失480,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車禍前擔任「豪景故鄉管理委員會」之大樓保全

人員,每月薪資20,00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豪景故鄉管理委會支出憑證、業務合約書及富邦產險保單首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22 至224 頁、第239 頁),然而,觀諸業務合約書第

2 條載明自96年11月起聘任原告,代表人印鑑處卻為103 年新選任管理委員曹麗枝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224頁),而非96年之主任委員印文,堪認該合約書應為臨訟製作之文書,不足採信;又該合約書僅有始期,並無終期,亦無簽約日期,實與常情不合,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豪景故鄉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之在職證明,復經本院多次向「豪景故鄉管理委員會」函詢原告是否為該會之受僱人(見本院卷第

112 頁、第213 頁),亦均未獲回覆,是原告依該合約書主張沒有寫終期就表示原告可以做到不能做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背面),應屬無據。

②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豪景故鄉管理委員會」薪水之支出憑

證,該等支出憑證僅有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及102年12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2份,並無103年以後之薪資支出憑證,難認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以後仍有受僱於「豪景故鄉管理委員會」之事實。再者,查無原告由「豪景故鄉管理委員會」為投保單位之勞健保資料,103年度亦無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21頁),且原告所提出之富邦產險要保人並非「豪景故鄉管理委員會」,而係原告個人,本院衡諸上情,及原告所提出「豪景故鄉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之手寫證明:「前守衛簡瑞燦先生在本大樓擔任守衛一職,一個月薪資2萬元整,以茲證明」(見本院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亦以「前守衛」稱呼原告,堪認原告縱曾為「豪景故鄉管理委員會」之保全人員,然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均未能證明102 年12月31日以後仍受僱於「豪景故鄉管理委員會」,是原告於103年3月31日車禍時應無受僱於「豪景故鄉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應可認定,自無從請求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不能工作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2年不能工作損失480,000元,即非可採。

⒍傷殘補償3,000,000 元(含左手掌無法握抓600,000 元、右

腳長短腳800,000 元、脾臟割除1,600,000 元)部分: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請求傷殘補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背面),然而,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均以保險給付之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並非指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或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民法第193 條規範意旨有間,又縱將傷殘補償作為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因原告於車禍前已屆法定退休年齡,而原告未能舉證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仍有工作能力,已如前述,亦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1,599,294 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②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腹部鈍傷併休克、右股骨開

放性骨折及左手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併肺炎、腹內膿瘍等傷害,並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影響器官完整,且術後雙下肢長度不均,有彰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8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原告為退役軍官,曾任鞋廠幹部、保全人員,車禍前月薪20,000元,被告趙子玉護士退休,領取退休俸,被告賴奕辰大學畢業,車禍前薪資3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2頁背面、第278 頁)。又原告103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1985年出廠汽車1 筆,財產總額0 元;被告趙子玉103 年度所得445,

004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4 筆、投資3 筆,財產總額868,440 元;被告賴奕辰103 年度所得244,889 元,名下有2007年汽車1 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31,960元,被告英展公司103 年度所得845 元,名下有47部汽車,財產總額0 元,104 年7 至8 月進項總金額為1,970,309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第94至102 頁、第83頁),是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 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用220,317 元、醫療

器材費用12,928元、就醫交通費用26,600元、家屬看護費用650,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為1,409,845 元(計算式:220,317 +12,928+26,600+650,000 +500,00

0 =1,409,845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雖為幹線車道,但路口附近有停車影響視距,原告更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原告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避煞不及而與被告趙子玉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堪認原告亦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路右路口附近有停車影響視距路段之無號誌路口,遇狀況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賴奕辰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在路口附近10公尺內且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不當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認定。是本院自得依前揭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又被告趙子玉、賴奕辰固稱原告尚有超速駕駛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43頁),然並未能舉證明之,並非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應分擔20% 之肇事責任,即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應核減為80% ,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127,876 元(計算式:1,409,845 ×80% =1,127,876 )。又被告趙子玉與賴奕辰同為肇事發生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固有輕重不同,然為其等內部分擔之問題,並無礙於原告之請求。

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68,570 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賠付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從而,原告就領取之保險給付568,570 元,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59,306 元(計算式:1,127,876-568,570 =559,306 )。又被告趙子玉已先行賠償一部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金額共46,000元,有被告趙子玉所提出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復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求償之金額應再扣除被告趙子玉已清償之部分,即為513,306 元(計算式:559,306-46,000=513,306 )。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4 年3 月10日送達於被告英展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1頁),被告趙子玉、賴奕辰則於104 年3 月

4 日當庭簽收(見附民卷第1 至6 頁),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㈧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奕辰及其僱用人即被告英展公司所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賴奕辰及趙子玉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之連帶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賴奕辰、英展公司或趙子玉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是被告賴奕辰、英展公司或趙子玉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方符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趙子玉及賴奕辰應連帶給付513,306 元及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賴奕辰及英展公司應連帶給付513,

306 元及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開給付或負擔,如被告賴奕辰、英展公司或趙子玉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機車費用損害,繳納裁判費1,000 元後,復又撤回不再請求該部分損失,故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先稱為肇事次因,卻又爭執並無肇事責任,致本院再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兩造之肇事責任,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2,000 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亦應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