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何永福(即何震銘之繼承人)原 告 何榮槍(即何震銘之繼承人)原 告 何李玉座(即何震銘之繼承人)原 告 何清松原 告 何溢豐(原姓名:何專海,即何震鈴之繼承人)原 告 何慶春(原姓名:何慶松,即何震鈴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被 告 李文財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複代理人 洪琬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出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其中就南投縣○○鎮○○段○○○號、建興段一二○之一地號路段徵收補償款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元部分所主張兩造之合夥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出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其中就南投縣○○鎮○○段○○○○號路段徵收補償款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部分所主張兩造之合夥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出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其中就南投縣○○鎮○○段○○○號等八筆土地路段徵收補償款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部分所主張兩造之合夥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本院97年度執更謙字第2號
(係97年度執更字第2號之誤載,下同)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民國103年1月20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合夥財產清算事宜函文說明更正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更正事項。」該附表更正事項欄所示即為將執行法院所指定之清算人即蕭仲達會計師於103年01月20日就合夥對於各合夥人之債權陳報並請求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之函文(下稱系爭陳報清算債權函),該函說明二㈠何永福、何溢豐部分,所編列編號6、7、8項下之合夥債權新臺幣(下同)3,919,340元、7,151,424元、7,245,284元,原告請求予以剔除歸零,並於該函說明二㈡合夥增列同額對於被告之債權。
⒉嗣原告於105年2月18日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⑴確認被
告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民國103年1月20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出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其中就南投縣○○鎮○○段○○○號、建興段120-1地號路段徵收補償款3,919,340元部分所主張合夥對原告之上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就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應對合夥負3,919,340元之債務。⑵確認被告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出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其中就南投縣○○鎮○○段○○○○號路段徵收補償款7,151,424元部分所主張合夥對原告之上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就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應對合夥負7,151,424元之債務。⑶確認被告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出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其中就南投縣○○鎮○○段○○○號等8筆土地路段徵收補償款7,245,284元部分所主張合夥對原告之上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就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應對合夥負7,245,284元之債務。」⒊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在更正不當之聲明,其前後聲明之基
礎事實均為兩造間合夥就上開徵收補償款對於兩造之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固辯稱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應屬執行法院之輔助機關
,系爭陳報清算債權函,係陳請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以向債務人何永福、何溢豐及李文財收取該函所列之合夥事業債權。然執行法院並未依據該函核發收取命令。當事人就該函所載債務有所爭執,固可提起訴訟以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否,然以該函文之內容更正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於法顯然未合,且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及31年9月22日民刑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以清算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將李文財列為本件之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顯然有欠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等語。
⒉惟本件兩造係其合夥之全部合夥人,為執行合夥之清算程
序,原告就合夥究係對其或對被告有無上開債權存在,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而得以本件判決確認並拘束全體合夥人,進而除去其法律地位之不安,故應認其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⒊至最高法院固著有40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意旨:「合夥
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及31年9月22日民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合夥解散後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求返還出資,或分配賸餘財產,在選任有清算人時,祇須以清算人為被告。」然上開意旨,或係就合夥人執行權之消滅時點,或係就對於合夥有所請求,所為之說明,而均與於合夥清算中,合夥人間對於合夥債權之有無有所爭執時,其確認訴訟應以何人為被告無關,故上開見解均無於本件適用之餘地。被告抗辯原告以其為本件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無可採。
㈢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撤回其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確認被告李文財就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應對合夥負7,245,284元之債務。」之起訴,惟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該部分之訴,業已生訴之撤回效力,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緣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何震銘、何震鈴(下稱何震銘、何
震鈴)間成立合夥契約,被告為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而提起訴訟,歷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1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170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清算合夥事業,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案件受理執行合夥財產清算。執行法院指定蕭仲達會計師為本案之清算人,然清算人於103年01月20日之系爭陳報清算債權函說明二㈠合夥對原告何永福、何溢豐部分,所編列編號6、7、8之債權皆係不實:
⒈關於系爭陳報清算債權函說明二㈠編號6、日期78年9月27
日、摘要為領取路段徵收補償費、金額3,919,340元部分:
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00號判決已明確
認定本件被告向訴外人鍾雲安(下稱鍾雲安)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65-1、65-6、65-29、65-30、65-3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分別簡稱山腳段65-1地號、山腳段65-6地號、山腳段65-29地號、山腳段65-30地號、山腳段65-31地號土地)後,再與何震銘、何震鈴合夥建屋,並以所購得之土地與何震銘、何震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150萬元做價,並與何震銘、何震鈴約定合夥出資額為450萬元,三人各佔股分1/3,各應出資150萬元,被告以土地款150萬元參加合夥,何震銘、何震鈴二人各出資150萬元。
⑵被告既以向鍾雲安購買系爭5筆土地作價150萬元作為合
夥出資額,則應負責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成為合夥名下財產,其中山腳段65-6地號嗣於重測後改編為建興段66地號,山腳段65-29地號嗣經重測並分割改編為建興段120地號、建興段120-1地號(下稱建興段66地號、建興段120地號、建興段120-1地號),惟被告竟未將山腳段65-6地號、山腳段65-29地號2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合夥名下財產,致遭因南投縣政府徵收而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鍾錦照、鍾錦輝(下稱鍾錦照、鍾錦輝均為鍾雲安之子)領得建興段66地號、建興段120-1地號之徵收款各為1,959,670元,合計為3,919,340元。
⑶證人蕭仲達雖證稱:「(系爭陳報清算債權函說明二㈠
編號6、7的徵收補償費為何會列為合夥對原告的債權?)因為本來3,919,340元原本是列鍾錦照、鍾錦輝為債務人,後來我才查到第三人何震鈴、第三人何震銘與第三人鍾錦輝、鍾錦照間是虛偽設定抵押權…因為虛偽設定抵押的時候錢已經被鍾錦照、鍾錦輝領走了,所以其他合夥人沒有辦法分到,我才會列為對原告的合夥債權。」等語。然鍾錦照、鍾錦輝將山腳段65-6地號、山腳段65-29地號土地設定虛偽抵押權予何震鈴、何震銘,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8年度自字第1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9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何震鈴、何震銘偽造文書有罪確定,惟此部分僅能說明鍾錦照、鍾錦輝與何震鈴、何震銘間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故該抵押權之設定為無效,然與何震鈴、何震銘對於合夥是否負擔債務,係屬二事,證人蕭仲達逕以虛偽設定抵押權為侵害合夥權益,並認何震鈴、何震銘須因此負擔合夥未取得徵收補償金之損害,進而將系爭陳報清算債權函說明二㈠編號6、7徵收補償費用列為原告對合夥之負債範圍,顯有邏輯上之違誤。
⑷被告因未將山腳段65-6地號、山腳段65-29地號2筆土地
移轉登記為合夥名下,致遭原土地所有權人鍾錦照、鍾錦輝領得徵收款,自應對合夥財產負賠償之責。然清算人於系爭陳報清算債權函中,竟將該筆領取路段徵收補償費3,919,340元編列為原告對合夥應負之債務,自屬違誤。
⑸從而,兩造合夥對於原告就該筆徵收補償費之債權不存
在,應自原告對合夥所負債務予以剔除,改列入由被告對合夥財產之應負之債務。
⒉關於系爭陳報清算債權函說明二㈠編號7、日期100年1月5
日、摘要為領取路段徵收補償費、金額7,151,424元部分:
⑴山腳段65-29地號嗣經重測、分割,改編為建興段120地
號、建興段120-1地號,而建興段120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28日經南投縣政府草屯鎮公所徵收在案,亦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鍾錦照、鍾錦輝領得徵收款7,151,424元,被告亦應對合夥財產負賠償之責。
⑵是系爭陳報清算債權函中,竟將該筆領取路段徵收補償
費7,151,424元編列為原告對合夥應負之債務,自屬違誤,故兩造合夥對於原告就該筆徵收補償費之債權不存在,應自原告對合夥所負債務予以剔除,改列入由被告對合夥財產之應負之債務。
⒊關於系爭陳報清算債權函說明二㈠編號8、日期67年4月14
日、摘要為領取路段徵收補償費、金額7,245,284元部分:
⑴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已明確認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亦未認定原告主張合夥財產中位於南投縣○○鎮○○段○○○號等8筆土地經政府徵收,徵收之補償金7,245,284元亦遭被告侵占一節為真,而係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而駁回上訴。
⑵又建興段66地號土地於67年4月14日前尚登記為山腳段
65-6地號土地,嗣經重測轉載為建興段66地號土地,復於78年3月14日始經南投縣政府草屯鎮公所徵收,期間並未有何分割土地之紀錄,且就此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用部分,除前述鍾錦照、鍾錦輝所領取之3,919,340元外,卷內亦查無此筆土地有另經政府核發補償費用之紀錄,足見被告辯建興段66地號等8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7,245,248元係由原告於67年4月14日起領取保管,與事實不符。
⑶證人蕭仲達固再證稱:「(系爭陳報清算債權函說明二
㈠編號8係哪幾筆土地的徵收款?)編號8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第7頁的判決理由三所列計,其中山腳段65-1地號等8筆土地分割為20筆,78年9月27日有兩筆被徵收就是建興段66及120-1地號,在我的認知裡面土地補償金就是徵收款,第三人何震鈴、何震銘詐領的部分我還是列為合夥的財產,我就將20筆減掉合建或徵收的部分才確認僅剩這8筆土地。」等語。然細繹證人蕭仲達所依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並未顯示被告所稱建興段66地號土地是否確有8筆土地經政府徵收發放徵收補償費之紀錄,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何震鈴、何震銘有領取被告所稱建興段66地號等8筆土地徵收補償費用7,245,284元之事實存在,況上開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主張建興段66地號等8筆土地經政府徵收,徵收補償金為7,245,284元遭原告侵占乙節為真,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可查,是證人蕭仲達僅以上開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作為其製作系爭陳報清算債權函文之依據,而未詳查建興段66地號土地之實際徵收情形及徵收補償費用之流向,逕列7,245,284元為原告對合夥之債務範圍,自屬有誤。
⑷是系爭陳報清算債權函竟將該筆無中生有不實路段徵收
補償費7,245,284元編列由原告對合夥應負之債務,自屬違誤,故兩造合夥對於原告就該筆徵收補償費之債權不存在,應自原告對合夥所負債務予以剔除,改列入由被告對合夥財產之應負之債務。
㈢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所明釋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第61號判決意旨,及本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原告再就系爭陳報清算債權函之合夥財產清算事宜,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合夥清算表之訴並無違誤,被告辯稱原告就本案是否符合確認之訴之要件,而認應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如上開一、程序部分㈠、㈢所述。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系爭5筆土地原為鍾雲安所有,登記在其子鍾錦照、鍾錦輝
名下,應有部分各1/2,而鍾雲安於65年4月初,以1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何震銘、何震鈴三人於65年4月12日協議合夥,於系爭5筆土地上建屋出售,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與何震銘、何震鈴等就系爭5筆土地各持分1/3;迨67年12月10日被告又以其妻魏羅名義與何震銘、何震鈴訂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坐落南投縣○○鎮○○○段154-1、154-3、154-9、152-4、152-5號等5筆土地(係由系爭5筆土地嗣分割為山腳段65-115地號等20筆土地中之山腳段65-115地號三層樓房一棟作價88萬元,與訴外人魏東義(下稱魏東義)所有之上開牛屎崎段5筆土地,及其地上物,折價130萬元交換而取得)及系爭5筆均為合夥財產,合夥人各持1/3,對外事務推由何震鈴為負責人,其中山腳段65-6、65-29地號二筆土地經都市○○○○道路預定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為原地主鍾錦輝、鍾錦照之名義外,其餘山腳段65-1地號、山腳段65-30地號、山腳段65-3地號3筆土地,則由何震銘、何震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原告何溢豐、原告何清松、原告何永福及被告配偶魏羅等4人名義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4等情,業據上開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明確,自無疑義;且依系爭5筆土地於67年4月14日前人工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5筆土地,其中山腳段65-1地號、山腳段65-30地號、山腳段65-31地號3筆土地,確於65年5月28日移轉登記予何專海、何清松、何永福、魏羅等4人共有。另山腳段65-6地號、山腳段65-29地號2筆土地乃登記在鍾錦照、鍾錦輝名下,於同日即65年5月28日設定登記權利價值150萬元抵押權予何震銘、何震鈴二人,惟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竟於78年9月27日即鍾錦照、鍾錦輝領取土地徵收補償之同日,因清償而塗銷之事實觀之,可見系爭山腳段65-6地號、山腳段65-29地號2筆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合夥人名下,僅設定抵押權予何震銘、何震鈴二人,嗣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乃當時之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何震銘、何震鈴所為,而非被告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包含建興段66地號、建興段120地號、建興段120-1地號土地作為對其合夥之出資,並負有向鍾雲安、鍾錦照、鍾錦輝購得上開土地並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義務,而竟未為之,致鍾錦照、鍾錦輝得以領取建興段66地號、建興段120-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用3,919,340元、建興段12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用7,151,424元,故就此部分合夥之損失,自應列為被告對合夥之債務範圍,始謂正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且依原告之前開陳述,足證原告亦承認未將上開3筆建興段土地登記在合夥人名下,而讓鍾錦照、鍾錦祥取得上開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所造成之損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應負賠償責任無疑。是本件上開建興段3筆土地未登記在合夥人名下,且又將抵押權設定塗銷,使鍾錦照、鍾錦輝得順利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造成合夥財產之損失,乃係何震銘、何震鈴所為,已如前述。是合夥依法自得對何震鈴、何震銘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山腳段65-6地號於重測後改編為建興段66地號,另山腳段65
-29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建興段120地號,並分割出建興段120-1地號土地。嗣建興段66地號及建興段120-1地號二筆土地先後於78年3月14日及78年3月13日為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徵收,並先後於79年3月2日及79年3月7日移轉登記為南投縣草屯鎮名下。而上開2筆土地之徵購補償費,建興段66地號部分鍾錦照、鍾錦輝每人各實領1,648,784元;另建興段120-1地號部分鍾錦照、鍾錦輝每人各實領310,886元,合計為3,919,340元,於78年9月27日由鍾錦照領取;建興段120地號土地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以協議價購方式於99年12月28日向鍾錦照、鍾錦輝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鍾錦照、鍾錦輝各取得價金每人3,575,712元,合計7,151,424元。
㈢本件被告於向鍾雲安購買系爭5筆土地後,於65年4月12日與
何震銘、何震鈴就以在系爭5筆土地建屋出售成立合夥。嗣即由何震銘、何震鈴負責執行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已如前述。是何震銘、何震鈴自屬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惟何震銘、何震鈴於辦理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並未依合夥之約定內容辦理。且其中山腳段65-6地號(建興段66地號)、山腳段65-29地號(建興段120地號、建興段120-1地號)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已如前述。嗣於建興段66地號及建興段120-1地號經南投縣草屯鎮徵收時,竟將該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使鍾錦輝、鍾錦照得以順利領取屬於合夥財產之補償款3,919,340元,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失,依民法第680條規定,何震銘、何震鈴對於合夥人全體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合夥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合夥人全體所有。準此,何震銘、何震鈴既因執行合夥事務有失,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害,則合夥對何震銘、何震鈴之3,919,340元之賠償請求權,自屬合夥對何震銘、何震鈴之債權,屬合夥財產。是原告主張合夥對原告無該筆3,919,340元債權存在,洵屬無據,殊不足採。
㈣上開建興段120地號土地屬合夥財產為不爭之事實。又建興
段120地號土地係於99年12月28日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以協議價購方式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由鍾錦輝、鍾錦照領得補償金計7,154,424元,已如前述。顯見何震銘、何震鈴於負責執行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時,於65年5月28日竟未辦理所有權人名義之移轉登記,僅登記其二人為抵押權人。惟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於78年9月27日(即鍾錦輝、鍾錦照領取同段66、120-1地號之徵收補償款日期)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已如前述。然何震銘、何震鈴於該筆建興段12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竟未向鍾錦輝、鍾錦照為終止信託登記關係,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合夥人名下,且於被告對鍾錦輝、鍾錦照為請求時,何震銘、何震鈴及原告等均未予置理,致使合夥損失7,151,424元之補償金。足見何震銘、何震鈴執行合夥事務有過失,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失,自應對合夥負賠償責任。合夥自得對何震銘、何震鈴為請求,因此原告主張原告對合夥之7,151,424元之債權不存在,核與事實有間,應無理由。
㈤依卷內資料,可見建興段66地號、建興段120地號、建興段
120-1地號之徵收補償費均非被告所領取。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合夥負3,919,340元、7,151,424元、7,245,284元之債務,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系爭5筆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狀況:
⒈重測前山腳段65-1地號土地,於62年6月12日分割增出同
段65-29、65-30、65-31地號,於51年3月17日因繼承登記在鍾錦照、鍾錦輝名下,應有部分各1/2。嗣於65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何專海、何清松、何永福、魏羅等四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4。迨65年8月24日又分割增同段65-110、65-111、65-112、65-113、65-114、65-1
15、65-116地號等7筆土地,該7筆土地於65年8月24日均因分割登記在上開何專海等四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4。
山腳段65-1地號重測後地號為建興段121地號,登記為上開何專海等四人共有。
(1)山腳段65-110地號(重測後為建興段214地號)於66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訴外人林喜美名下,其上有建物一棟。
(2)山腳段65-111地號(建興段213地號)於67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訴外人曾梧純名下。其上有建物一棟,66年12月15日以何震鈴為債務人向草屯鎮農會設定抵押借款28萬元。
(3)山腳段65-112地號(建興段212地號)於67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訴外人陳麗玉名下,有建物一棟。
(4)山腳段65-113地號(建興221地號)於67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訴外人陳明毅名下,有建物一棟。66年12月15日以被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借款28萬元,於67年2月16日清償塗銷。
(5)山腳段65-114地號(建興段210地號)於66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訴外人洪蘇罔名下,有建物一棟。
(6)山腳段65-115地號(建興段209地號)於67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訴外人洪嬌娥名下,有建物一棟。於66年12月15日以何震銘為債務人設定抵押借款32萬元。69年7月15日清償塗銷。此棟房地與訴外人魏東義、魏昭旺交換牛屎崎段154-1、154-3、154-9、152-
4、152-5地號等5筆土地。
(7)山腳段65-116地號(建興段208地號)於66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訴外人陳秀子名下,有建物一棟。
⒉山腳段65-29地號土地於62年6月12日因分割轉載登記在鍾
錦照、鍾錦輝名下,應有部分各1/2,又於65年5月28日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予何震銘、何震鈴,重測後為建興段120地號,於77年6月22日分割增出建興段120-1地號。而建興段120-1地號於78年3月13日因徵收登記在南投縣草屯鎮,補償費於78年9月27日分別以鍾錦照、鍾錦輝名義各領取310,886元,何震銘、何震鈴於78年9月27日塗銷抵押權。
至建興段120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28日以買賣徵收為原因,登記在南投縣草屯鎮名下,價金由鍾錦照、鍾錦輝各取3,575,712元。
⒊山腳段65-6地號土地係53年7月7日由同段65-1地號分割轉
載,重測後為建興段66地號。53年7月8日分割轉載在鍾錦照、鍾錦輝名下,應有部分各1/2,又於65年5月28日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予何震銘、何震鈴;78年3月14日徵收後於79年3月2日登記在南投縣草屯鎮名下。78年9月27日以鍾錦照、鍾錦輝名義各領取補償費1,648,784元。何震銘、何震鈴於78年9月27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該抵押權。
⒋山腳段65-30地號土地,於62年6月12日分割轉載在鍾錦照
、鍾錦輝名下,應有部分各1/2,於65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上開何專海等四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4,又於65年8月18日分割增出同段65-104地號、同段65-105地號、同段65-106地號、同段65-107地號、同段65-108地號;65年9月7日分割增同段65-117地號;76年4月24日重測合併同段65-60地號、同段65-118地號、同段65-117地號土地;76年4月25日逕為分割,將部分面積移載65-146地號,重測後為建興段65地號,登記為上開何專海等四人共有:
(1)山腳段65-104地號,於65年8月18日分割轉載為上開何專海等四人共有,於65年9月10日分割增山腳段65-119地號,併入山腳段65-103地號土地。
(2)山腳段65-105地號,於65年8月18日分割轉載為上開何專海等四人共有。65年9月10日分割增山腳段65-120地號,76年4月24日重測合併山腳段65-120地號,76年4月25日逕為分割,部分面積移載山腳段65-148地號,重測後為建興段60地號,登記為上開何專海等四人共有。
(3)山腳段65-106地號於65年8月18日分割轉載為上開何專海等四人共有,於65年9月10日分割增山腳段65-121地號,併入山腳段65-15地號土地。而山腳段65-15地號於57年8月5日由山腳段65地號分割出,64年10月14日登記在訴外人林玲玉名下,於65年9月2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為上開何專海等四人共有。山腳段65-106地號於76 年4月24日重測合併山腳段65-121地號、山腳段65-106地號,76年4月25日逕為分割,部分面積移轉載於山腳段65-14 9地號,重測後為建興段58地號,登記為上開何專海等四人共有。
(4)山腳段65-107地號於65年8月18日分割轉載為上開何專海等四人共有,於65年9月2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在林玲玉名下。又於76年4月24日重測合併山腳段65-10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建興段55地號,登記在訴外人林玲玉名下。
(5)山腳段65-108地號於65年8月18日分割轉載為何專海等四人共有。重測後為建興段56地號,登記為何專海等四人共有。
(6)山腳段65-60地號於65年7月13日由同段65-34地號分割轉載,並登記在訴外人邱鴛鴦名下,又於6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開何專海等四人共有,復於65年8月20日分割增山腳段65-103地號,再於65年9月10日分割增山腳段65-118地號,併入山腳段65-130地號土地。
(7)山腳段65-103地號65年8月20日由同段65-60地號分割出,並分割轉載為上開何專海等四人共有,於76年4月24日重測合併山腳段65-119地號、山腳段65-104地號土地,又於76年4月25日逕為分割部分面積移載山腳段65-147地號,重測後為建興段63地號,登記為上開何專海等四人共有。
(8)山腳段65-147地號於76年4月25日逕為分割自同段65-103地號,並分割轉載為上開何專海等四人共有,重測後為建興段62地號,於78年3月13日經徵收,於80年4月18日登記在南投縣草屯鎮名下。
(9)山腳段65-148地號,於76年4月25日由山腳段65-105地號分割出,並分割轉載為上開何專海等四人共有,重測後為建興段61地號,於78年3月13日經徵收,於80年4月18日登記在南投縣草屯鎮名下。
(10)山腳段65-149地號於76年4月25日逕為分割自山腳段65-15地號,並分割轉載為上開何專海等四人共有,重測後為建興段59地號,於78年3月13日經徵收,於80年4月18日登記在南投縣草屯鎮名下。
(11)山腳段65-150地號於76年4月25日逕為分割自山腳段65-108地號,分割轉載為上開何專海等四人共有,重測後為建興段57號,又於78年3月13日經徵收,於80年4月18日登記在南投縣草屯鎮名下。
(12)山腳段65-146地號於76年4月25日逕為分割自山腳段65-30地號,並分割轉載為上開何專海等四人共有,重測後為建興段64地號,又於78年3月13日經徵收,於80年4月18日登記在南投縣草屯鎮名下。
(13)山腳段65-118地號於65年9月10日自山腳段65-60地號分割出,分割轉載為上開何專海等四人共有,併入山腳段65-30地號土地。
(14)山腳段65-119地號於65年9月10日分割自山腳段65-104地號,分割轉載為上開何專海等四人共有,併入山腳段65-103地號。
(15)山腳段65-121地號於65年9月10日分割自山腳段65-106地號,分割轉載為上開何專海等四人共有,併入山腳段65 -15地號土地。
⒌山腳段65-31地號於62年6月12日分割自同段65-1地號,分
割轉載為鍾錦照、鍾錦輝共有,各應有部分1/2,於又65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開何專海等四人共有,嗣於65年6月28日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記在訴外人黃王鸞名下,再於65年7月9日合併於同段65-2地號土地。
⒍綜上所述:
(1)山腳段65-150地號(建興段57地號)、山腳段65-149地號(建興段59地號)、山腳段65-148地號(建興段61地號)、山腳段65-147地號(建興段62地號)、山腳段65-146地號(建興段64地號)及建興段120-1地號等6筆土地均於78年3月13日因徵收,而登記為南投縣草屯鎮所有;而建興段120-1地號補償費以鍾錦照、鍾錦輝名義各領取310,886元。其餘地號土地之補償費不明。
(2)山腳段65-6地號(建興段66地號)於78年3月14日因徵收而登記為南投縣草屯鎮所有。補償費以鍾錦照、鍾錦輝名義各領取1,648,784元。
(3)山腳段65-29地號(建興段120地號)於99年12月28日以協議價購方式徵收,由鍾錦照、鍾錦輝名下移轉登記為南投縣草屯鎮所有。補償費以鍾錦照、鍾錦輝名義各領取3,575,712元。
(4)山腳段65-107地號(建興段55地號)以交換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林玲玉。而山腳段65-15地號(建興段58地號)、係由訴外人林玲玉以交換為原因移轉予上開何專海等四人共有。
(5)原合夥之山腳段65-1、65-6、65-29、65-30、65-31地號5筆土地,經分割處分、徵收、合併後登記在上開何專海等四人共有之土地為建興段56、58、60、63、65、121地號等6筆。
(6)出售山腳段63-31地號予訴外人黃王鸞之價款、與訴外人林玲玉交換土地之差價,究竟多少,於清算資產負債表均未記載,此部分應屬合夥財產。而當時之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為何震鈴,且合夥帳冊資料由何震鈴保管中,為確定判決所審認之事實,而該帳冊中確有記載67年4月14日入款7,245,284元之記載,因此請求本院令原告提出合夥帳冊原本以供核對,早日釐清案情。
㈦被告其餘答辯詳如其於104年8月6日、104年8月12日、104年
10月5日、105年1月25日、105年2月2日、105年3月9日、104年4月14日、105年6月24日、105年7月5日、105年10月3日、105年12月7日之答辯狀、準備狀及辯論意旨狀。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清算合夥事件前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1121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被告曾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清算合夥事業,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95年度執字第1850號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441號廢棄原裁定,原告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196號駁回再抗告確定,而發回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受理,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由執行法院指定蕭仲達會計師為清算人。
㈢系爭陳報清算債權函說明項下記載:「二、清算人陳請鈞處
核發收取命令以向債務人等收取下列合夥事業債權:㈠何永福、何溢豐部分:…編號6.、日期78.09.27、摘要領取路段徵收補償費3,919,340;編號7.、日期100.01.05、摘要領取路段徵收補償費7,151,424;編號8.、日期67.04.14、摘要領取路段徵收補償費7,245,284」。
㈣南投縣○○鎮○○段○○○號、同段120-1地號土地於78年9月
27日經南投縣政府草屯鎮公所徵收,徵收補償費共計3,919,340元由鍾錦照、鍾錦輝名義領取;建興段120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28日經南投縣政府草屯鎮公所徵收在案,徵收補償費共計7,151,424元由鍾錦照、鍾錦輝名義領取。
㈤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理由記載:「又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亦未認定原告(即李文財)主張合夥財產中位於南投縣○○鎮○○段○○○號等8筆土地經政府徵收,徵收之補償金7,245,284元亦遭被告(即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侵占一節為真,而係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而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1年度訴字第11
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170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50號、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歷審案卷,且有南投縣政府104年9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40183727號函、105年6月8日府地權字第1050122715號函、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05年1月20日草鎮工字第105000186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2頁、卷三第208至284頁、卷二第189至197頁);原告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之被繼承人何震銘及原告何清松、何溢豐、何慶春之被繼承人何震鈴(被繼承人何震銘於97年11月5日死亡,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0號卷一第230頁之何李玉座戶籍謄本記事欄;被繼承人何震鈴於79年4月21日死亡,其配偶何林鳳嬌嗣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認定其已於79年6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79年度繼字第584號函准予備查,已非原合夥人何震鈴之繼承人),於65年4月9日與被告成立合夥契約,其後再於67年12月10日訂立合夥協定書(被告係以配偶魏羅之名義訂立),本件合夥人間清算合夥財產訴訟,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2年1月21日以81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被告等應與原告就兩造暨其繼承人何震鈴以被告何林鳳嬌名義於民國65年4月12日所簽訂購買南投縣○○鎮○○段(現改編為建興段)65-1、65-6、65-29、65-30、65-31等五筆土地建屋出售之合夥事業履行清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認定本件原告何永福當時並非合夥人,而僅駁回上開第一審判決中本件被告對於本件何永福之請求部分,並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被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受理,並於強制執行中,由執行法院指定蕭仲達會計師為清算人等節,首堪認定。
㈡兩造間合夥之財產之系爭5筆土地部分,原為鍾錦照、鍾錦
輝所有,於64年4月初,由其二人之父鍾雲安以110萬元之價出售予被告,被告與何震銘及何震鈴三人協議合夥於上開土地上建屋出售,於65年5月28日,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妻魏羅、何震銘之子何永福、何震鈴之子何專海、何清松四人名義共有,應有部分各1/4。被告及何震銘、何震鈴並於65年5月16日與訴外人洪棟樑、陳錫周訂立合建契約,提供上開土地由洪棟樑、陳錫周出資建造4層樓房8棟、3層樓房7棟。嗣雙方就合建4層樓房8棟部分協議解約,改由被告與何震銘、何震鈴三人合夥自行出資建造。系爭5筆土地嗣分割為同段65-15地號等20筆,其中分割出之同段65-111地號、同段65-113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於67年1月28日、4月10日,分別出賣予他人,合夥又於67年3月20日,將分割出之同段65-115號土地及地上建物3層樓房1棟,折價80萬元,與訴外人魏東義、魏昭旺○○○鎮○○○段○○○○○○號、同段154-3地號、同段154-9地號、同段152-4地號、同段152-5地號等5筆土地及地上建物(折價130萬元,差額50萬元應由合夥給付),該牛屎崎段5筆土地於67年4月22日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與何震銘、何震鈴三人於67年4月9日訂立合夥財產契約書,約定該牛屎崎段5筆土地為其三人合夥所共有,權利各1/3。迨67年12月10日,被告又以其妻魏羅名義,與何震銘、何震鈴訂立合夥協議書,約定上開牛屎崎段土地5筆及山腳段土地5筆均為合夥財產,合夥人各持分1/3,合夥對外事務推由何震鈴為負責人;惟其三人因合夥帳目不清,屢生爭執,自68年起即互相爭訟不休,合夥事業停頓,合夥所建4層樓房8棟迄未興建完成。上開牛屎崎段154-3地號、同段154-9地號、同段152-4地號、同段152-5地號土地4筆,嗣經債權人魏東義聲請法院拍賣,山腳段部分土地並經政府征收,尚餘山腳段65-15地號、同段65-105地號、同段65-103地號、同段65-30地號、同段65-108地號、同段65-1號土地六筆(後經重測後編為建興段地號),及牛屎崎段154-1號土地應有部分2/3(重測後編為御史段1037號)等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除系爭5筆土地中應係僅山腳段65-1地號、同段65-30地號、同段65-31地號等3筆土地於65年5月28日移轉登記予魏羅、何永福、何專海、何清松四人名義共有,應有部分各1/4,而山腳段65-6地號、同段65-29地號土地於上開買賣後,均仍登記為鍾錦照、鍾錦輝所有之事實外,其餘部分,亦堪認定。
㈢系爭5筆土地之異動如下:
⒈系爭5筆土地於被告買受後,其中山腳段65-1地號、山腳
段65-30地號、山腳段65-31地號3筆土地,於65年5月28日移轉登記予何專海、何清松、何永福、魏羅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後該3筆土地經分割、合併、買賣等分別有所異動,詳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23頁、卷三第7至79頁、卷四第119至135頁、第177至214頁之該等土地登記簿影本);而其中山腳段65-6地號、山腳段65-29地號2筆土地仍登記在訴外人鍾錦輝、鍾錦照名下,應有部分各1/2,且於65年5月28日設定登記權利價值150萬元抵押權予何震銘、何震鈴二人,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78年9月27日因清償而塗銷(見本院卷三第224頁、第227頁)。⒉又登記在鍾錦輝、鍾錦照名下之山腳段65-6地號、山腳段
65-29地號2筆土地,前者於重測後改編為建興段66地號,後者於重測後改編為建興段120地號,並分割出建興段120-1地號土地,均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2頁、第240頁、第225至226頁、第239頁);嗣經南投縣○○鎮○○○○段○○○號及建興段120地號土地,並由鍾錦輝、鍾錦照於78年9月27日各領取補償費1,648,784元、310,886元(均已扣除土地增值稅),二人共計領取徵收補償費3,919,340元,有南投縣政府辦理徵購土地案件業戶領取各項補償費聯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2頁);而建興段120地號土地部分,則由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於99年12月28日以協議價購方式向鍾錦照、鍾錦輝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鍾錦照、鍾錦輝各取得價金3,575,712元,合計7,151,424元,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05年1月20日草鎮工字第1050001860號函及檢附之道路工程用地徵收補償清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7頁,惟未記載具領日期),自堪信為真實。
㈣又證人蕭仲達即清算人具結證稱:系爭陳報清算債權函說明
二㈠編號6、日期78年9月27日、摘要為領取路段徵收補償費、金額3,919,340元部分,係指山腳段65-6地號及山腳段65-29地號2筆土地係道路預定地的徵收補償費;而系爭陳報清算債權函說明二㈠編號7、日期100年1月5日、摘要為領取路段徵收補償費、金額7,151,424元部分,係指建興段120地號土地的徵收款;而系爭陳報清算債權函說明二㈠編號8、日期67年4月14日、摘要為領取路段徵收補償費、金額7,245,284元部分,係指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第7頁的判決理由三所列計,其中山腳段65-1地號等8筆土地分割為20筆,78年9月27日有2筆被徵收就是建興段66地號及建興段120-1地號土地,在伊的認知裡面土地補償金就是徵收款,何震鈴、何震銘詐領的部分還是列為合夥的財產,而將20筆減掉合建或徵收的部分才確認僅剩這8筆土地,是哪8筆看不出來,該判決認定有詐領補償金的部分全部照列,因為伊無法查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 頁至第108頁背面)。惟查:
⒈系爭陳報清算債權函說明二㈠編號6之徵收補償費3,919,3
40元、編號7之南投縣○○鎮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之價金7,151,424元,均係鍾錦輝、鍾錦照所領取乙節,已經認定如上述,該2筆款項均非本件原告所領取,尚難認定合夥對於原告等人有該2筆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該2筆債權對合夥無債務存在,尚非無據。至於被告辯稱何震銘、何震鈴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其等於辦理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未依合夥之約定內容辦理,且未將山腳段65-6地號(建興段66地號)、山腳段65-29地號(建興段120地號、建興段120-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嗣於該2筆土地經南投縣草屯鎮徵收時,竟將該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使鍾錦輝、鍾錦照得以順利領取屬於合夥財產之補償款3,919,340元,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失,而對於合夥人全體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何震銘、何震鈴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其等執行合夥事務違反約定等節,自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就合夥人間曾約定何震銘、何震鈴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及如何執行合夥事務有所約定等節,均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難認何震銘、何震鈴有何約定義務之違反;而何震銘、何震鈴就上開2筆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係虛偽設定,未據本件被告同意,足生損害於本件被告,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8年度自字第1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9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三審判決何震銘、何震鈴、鍾雲安偽造文書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可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170號卷二第111至122頁),惟何震銘、何震鈴、鍾雲安虛偽設定上開抵押權,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抵押權即屬無效,嗣後何震銘、何震鈴將無效而不存在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亦難謂其等之塗銷行為,有何侵害合夥財產之可言。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山腳段65-6地號(建興段66地號)、
山腳段65-29地號(建興段120、建興段120-1地號)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合夥,致系爭陳報清算債權函說明二㈠編號6之徵收補償費3,919,340元、編號7之南投縣○○鎮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之價金7,151,424元,均為鍾錦輝、鍾錦照所領取,而對合夥構成損害,應賠償合夥等語。經查,被告向訴外人鍾雲安購買系爭5筆土地號後,其中山腳段65-1地號、山腳段65-30地號、山腳段65-31地號3筆土地,既均已於65年5月28日移轉登記予何專海、何清松、何永福、魏羅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而非登記予合夥全體,亦非登記予各合夥人各1/3,且未將山腳段65-6地號、山腳段65-29地號登記予合夥,衡諸常情,若非何震銘、何震鈴與被告有所約定,或系爭5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由何震銘、何震鈴未經約定而自行辦理,則被告即無理由不將其中山腳段65-1地號、山腳段65-30地號、山腳段65-31地號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合夥,亦無理由反於合夥之約定僅移轉登記該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4予被告配偶魏羅,更無理由不將山腳段65-6地號、山腳段65-29地號土地移轉予合夥或合夥指定之人名下,且山腳段65-6地號、山腳段65-29地號土地竟於上開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何專海、何清松、何永福、魏羅等4人共有之同日,即於65年5月28日設定登記權利價值150萬元抵押權予何震銘、何震鈴二人,則不論山腳段65-6地號、山腳段65-29地號土地移轉予合夥或合夥指定之人名下,係出於何震銘、何震鈴與被告有所約定,或系爭5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由何震銘、何震鈴未經約定而自行辦理,均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尚難認合夥對於被告有系爭陳報清算債權函說明二㈠編號6之徵收補償費3,919,340元、編號7之南投縣○○鎮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之價金7,151,424元之債權可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應對合夥負有債務乙節,即無所據。
⒊再者,系爭陳報清算債權函說明二㈠編號8、日期67年4月
14日、摘要為領取路段徵收補償費、金額7,245,284元部分,係清算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第7頁的判決理由三所列計,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之判決理由三內並無該等事實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第158至159頁、卷二第43至44頁、卷三第87至88頁,卷四第92至93頁、第243至244頁之判決書影本及卷四第307至308頁之判決書抄本),而該判決書理由一固有記載「...復詐領建興段66號等8筆土地補償金7,245,284元...」,惟該判決書理由一係記載「本件上訴人李文財起訴主張:」,該段文字係被告於該案之主張,並非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清算人認應兩造間合夥就系爭陳報清算債權函說明二㈠編號8、日期67年4月14日、摘要為領取路段徵收補償費、金額7,245,284元部分,對於原告有該債權存在,顯係出於對於判決理由理解之錯誤,尚難認合夥對於原告有該筆債權存在。
⒋至於被告主張出售山腳段63-31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黃王鸞
之價款、與訴外人林玲玉交換土地之差價,究竟多少,於清算資產負債表均未記載,此部分應屬合夥財產,而當時之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為何震鈴,且合夥帳冊資料由何震鈴保管中,為確定判決所審認之事實,而該帳冊中確有記載67年4月14日入款7,245,284元之記載,因此請求本院令原告提出合夥帳冊原本以供核對等語。惟查,清算人就系爭陳報清算債權函說明二㈠編號8、日期67年4月14日、摘要為領取路段徵收補償費、金額7,245,284元部分,係清算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第7頁的判決理由三所列計,並非依據合夥帳冊資料所認定,縱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合夥帳冊資料由何震鈴所保管,而可能仍有其他合夥財產未能釐清,然合夥是否有其他財產,是否因出售山腳段63-31地號予訴外人黃王鸞,以及與訴外人林玲玉交換土地而對於原告有債權存在,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被告聲請調查之合夥帳冊,乃非屬必要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在系爭陳報清算債權函說明二㈠中就南投縣○○鎮○○段○○○號、建興段120-1地號路段徵收補償款3,919,340元部分、南投縣○○鎮○○段○○○○號路段徵收補償款7,151,424元部分及南投縣○○鎮○○段○○○號等8筆土地路段徵收補償款7,245,284元部分,所主張合夥對原告之上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南投縣○○鎮○○段○○○號、建興段120-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應對合夥負3,919,340元之債務,以及請求確認被告就南投縣○○鎮○○段○○○○號路段之徵收補償款應對合夥負7,151,424元之債務,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