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鄒豐吉蔡志文王柏興被 告 葉萬生
羅雲騰訴訟代理人 羅瑞卿被 告 張金釧
黃秋龍杜瑞仁張景樂李宗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複 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劉德聲被 告 伍榮興
金阿滿王章惜史宜芯伍惠花田斯文宇宙萬聖宮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萬生應將坐落南投縣○○鄉○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一百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B ,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C ,面積七百四十二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 ,面積三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E ,面積一百四十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H ,面積一千八百五十平方公尺之溫室菜園拆除、刨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元。
被告伍榮興應將坐落南投縣○○鄉○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 ,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G ,面積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平方公尺之菜園刈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元。
被告張景樂應將坐落南投縣○○鄉○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A1,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陸元。
被告李宗吉、伍惠花應將坐落南投縣○○鄉○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五千八百三十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B1,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之水塔刈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被告李宗吉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被告伍惠花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
被告黃秋龍、金阿滿應將坐落南投縣○○鄉○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面積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平方公尺之茶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及被告黃秋龍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被告金阿滿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壹元。
被告杜瑞仁應將坐落南投縣○○鄉○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面積九千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之茶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
被告羅雲騰應將坐落南投縣○○鄉○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 ,面積一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平方公尺之茶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元。
被告宇宙萬聖宮應將坐落南投縣○○鄉○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 ,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香爐、編號I ,面積四百平方公尺之廟宇、編號J ,面積一千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之廣場、編號K ,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廟宇、編號
L ,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樓梯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萬生、伍榮興、張景樂、李宗吉、伍惠花、黃秋龍、金阿滿、杜瑞仁、羅雲騰、宇宙萬聖宮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八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萬生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柒佰肆拾元、被告伍榮興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伍佰捌拾元、被告張景樂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元、被告李宗吉、伍惠花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玖佰元、被告黃秋龍、金阿滿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參仟貳佰元、被告杜瑞仁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元、被告羅雲騰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元、被告宇宙萬聖宮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坐落南投縣○○鄉○里○段○○○○○ ○○○○○○ ○○○○ ○○○○ ○號土地(下分別稱184-1 、184-4 、197 、198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由原告管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故原告就原住民保留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江義,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夷將‧拔路兒,經夷將‧拔路兒於民國105 年9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葉萬生、張金釧、張景樂、李宗吉、黃秋龍、杜瑞仁、羅雲騰為被告,請求返還其等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以田斯文、伍榮興、史宜芯、伍惠花、金阿滿、王章惜、宇宙萬聖宮同為無權占有人為由,於106 年5 月8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田斯文、伍榮興、史宜芯、伍惠花、金阿滿、王章惜、宇宙萬聖宮為本件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 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遭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均應准許。
四、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田斯文、史宜芯、伍惠花、金阿滿、王章惜、宇宙萬聖宮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184-1 、184-4 、197 、198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皆為中華
民國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無權占用並予濫墾,經勸導後仍未改善進行造林,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茶樹,妨礙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亦破壞系爭土地之保育功能。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下:
⒈被告葉萬生、田斯文占用18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
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 年1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162 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B ,面積53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C ,面積742 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 ,面積344 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E ,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H ,面積1,850 平方公尺之溫室菜園(下合稱系爭甲地上物)。
⒉被告張金釧、伍榮興占用184-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F ,面積55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G ,面積12,142平方公尺之菜園(下合稱系爭乙地上物)。
⒊被告張景樂、史宜芯占用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南投縣
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 年1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17,786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A1,面積66平方公尺之水塔(下合稱系爭丙地上物)。
⒋被告李宗吉、伍惠花占用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B ,面積5,830 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B1,面積55平方公尺之水塔(下合稱系爭丁地上物)。
⒌被告黃秋龍、金阿滿占用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C ,面積26,380平方公尺之茶樹(下合稱系爭戊地上物)。
⒍被告杜瑞仁、王章惜占用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D ,面積9,134 平方公尺之茶樹(下合稱系爭己地上物)。
⒎被告羅雲騰占用19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 ,面
積15,915平方公尺之茶樹(下合稱系爭庚地上物)。⒏被告宇宙萬聖宮占用19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
,面積20平方公尺之香爐、編號I ,面積400 平方公尺之廟宇、編號J ,面積1,120 平方公尺之廣場、編號K ,面積87平方公尺之廟宇、編號L ,面積21平方公尺之樓梯(下合稱系爭辛地上物)。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得請求返還之。爰分別就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4年10月20日起回算5 年,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⑴被告葉萬生、田斯文應將系爭甲地上物拆除、刨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15,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 元。⑵被告張金釧、伍榮興應將系爭乙地上物拆除、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給付原告56,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0 元。⑶被告張景樂、史宜芯應將系爭丙地上物刈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給付原告8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37 元。⑷李宗吉、伍惠花應將系爭丁地上物刈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給付原告2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2 元。⑸被告黃秋龍、金阿滿應將系爭戊地上物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給付原告122,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45 元。⑹被告杜瑞仁、王章惜應將系爭己地上物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給付原告42,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1 元。⑺被告羅雲騰應將系爭庚地上物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73,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40元。⑻被告宇宙萬聖宮應將系爭辛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給付原告7,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5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 元。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萬生、張金釧、張景樂、李宗吉、黃秋龍、杜瑞仁、羅雲騰抗辯略以:
㈠被告葉萬生於00年0 月00日與訴外人簽立山地保留地耕作權
及地上物讓渡證書,受讓取得土地之耕作權,簽約時已約定倘若發生債務、界址或他項權利等糾紛,應由讓與人負責排除,嗣因新中橫公路用地分割,而生未能登錄之程序欠缺,然被告葉萬生並非無權占有。目前184-1 地號土地已由南投縣政府進行造林,被告葉萬生已無占有184-1 地號土地。
㈡被告張金釧並未占有184-4 地號土地,184-1 地號土地係由被告伍榮興占有並耕作,被告張金釧並非占有人。
㈢被告張景樂原占有使用197 地號土地上之茶樹即系爭丙地上
物,目前已交由被告史宜芯耕作,被告張景樂已非占有人。㈣被告李宗吉與被告伍惠花共同占有使用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B 、B1部分,被告伍惠花因不諳農業技術,故與被告李宗吉共同合作,被告伍惠花於其父親死後繼承其父權利,且延續與被告李宗吉之合作關係。被告伍惠花之權利既然是繼承自父親而來,則該權利應屬全體繼承人所有。㈤被告黃秋龍與被告金阿滿合作耕種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C 之茶樹,被告金阿滿為信義鄉公所登記在案之現況使用人,且具布農族原住民身分,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乃繼承自被告金阿滿之前夫之父。因種植茶葉需專業技術,被告金阿滿因而與被告黃秋龍合作,雖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然此僅屬行政作業之欠缺,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金阿滿之權利既係繼承自前夫之父,則該權利應屬全體繼承人所有。
㈥被告杜瑞仁與被告王章惜合作耕種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D 之茶樹,被告王章惜為被告金阿滿之子,並為信義鄉公所登記在案之現況使用人,亦具布農族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享有合法占有使用
197 地號土地之權利。因種植茶樹需專業技術,被告王章惜因而與被告杜瑞仁合作,實際耕作之人為被告王章惜之母即被告金阿滿,而非被告王章惜。
㈦被告羅雲騰前於96年6 月25日向原告承租198 地號土地,面
積13,480平方公尺,簽有信義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租期屆滿後,被告羅雲騰仍有意願繼續承租,然原告不同意,故不可逕認被告羅雲騰為無權占有。況被告羅雲騰已拋棄占有,現交由被告羅雲騰之子羅瑞卿負責管理。另搭建於19
8 地號土地上之廟宇即宇宙萬聖宮,於被告羅雲騰承租198地號土地前已存在,並非被告羅雲騰所建,被告羅雲騰不具處分權或管理權限。
㈧系爭土地位處高山偏僻地段,交通不便,被告為維持生活,
方勉種植農作物維生,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8%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伍榮興未於準備期日到場,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184-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之工寮係其父搭建,由其繼承使用,編號G 之菜園係其使用,菜園之蔬菜均為其所種植及販售、食用。
四、被告田斯文、史宜芯、伍惠花、金阿滿、王章惜、宇宙萬聖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與到場被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5頁正反面):㈠184-1 、184-4 、197 、198 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自99年起至101 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
;自102 年起至104 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10
5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元。㈢184-1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162 平方
公尺之工寮、編號B ,面積53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C ,面積742 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 ,面積344 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E ,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H ,面積1,
850 平方公尺之溫室菜園即系爭甲地上物。㈣184-4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面積55平方公
尺之工寮、編號G ,面積12,142平方公尺之菜園即系爭乙地上物。
㈤197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17,786平方
公尺之茶樹、編號A1,面積66平方公尺之水塔即系爭丙地上物。
㈥197 地號土地上如有附圖二所示:編號B ,面積5,830 平方
公尺之茶樹、編號B1,面積55平方公尺之水塔即系爭丁地上物,為被告李宗吉、伍惠花占有。
㈦197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面積26,380平方
公尺之茶樹即系爭戊地上物,為被告黃秋龍、金阿滿占有。㈧197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面積9,134 平方
公尺之茶樹即系爭己地上物,為被告杜瑞仁、王章惜占有。㈨198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 ,面積15,915平方公尺之茶樹即系爭庚地上物。
㈩198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 ,面積20平方公尺
之香爐、編號I ,面積400 平方公尺之廟宇、編號J ,面積1,120 平方公尺之廣場、編號K ,面積87平方公尺之廟宇、編號L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樓梯即系爭辛地上物。被告伍榮興、史宜芯、伍惠花、金阿滿、王章惜為原住民,
被告葉萬生、張金釧、張景樂、李宗吉、黃秋龍、杜瑞仁、、羅雲騰均非原住民。
被告葉萬生、張金釧、張景樂、李宗吉、黃秋龍、杜瑞仁、
、羅雲騰均未向原告或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㈠18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D 、E
、H 之工寮、菜園、果樹、水泥地面、溫室菜園之占有人係被告葉萬生或被告田斯文?占有人有無合法占有上開土地之權源?㈡184-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G 之工寮、菜園
之占有人係被告張金釧或被告伍榮興?占有人有無合法占有184-4 地號土地之權源?㈢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A1之茶樹、水塔之
占有人係被告張景樂或被告史宜芯?占有人有無合法占有19
7 地號土地之權源?㈣被告李宗吉、伍惠花占有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B 、B1之茶樹、水塔,有無合法權源?㈤被告黃秋龍、金阿滿占有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C 之茶樹,有無合法權源?㈥被告杜瑞仁、王章惜占有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D 之茶樹,有無合法權源?㈦被告羅雲騰占有19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 之茶
樹,有無合法權源?㈧19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 、I 、J 、K 、L 之
香爐、廟宇、廣場、樓梯之占有人是否為被告宇宙萬聖宮?占有人有無合法占有198 地號土地之權源?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系爭甲、乙、丙、丁
、戊、己、庚、辛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且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權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現為管理機關等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葉萬生、田斯文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萬生於本院105 年1 月14日履勘期日陳稱:184-1 地號土地上之工寮2 座為其出資興建,工寮左側之溫室菜園、右側之菜園及果樹是其種的(當場指出位置、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又被告葉萬生於本院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答辯狀就其占有184-1 地號土地並未爭執,僅抗辯其係有權占有184-1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葉萬生就原告主張其占有184-1 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被告葉萬生於00
0 年00月00日以民事答辯狀及於105 年1 月14日履勘期日自認在卷。被告葉萬生於000 年0 月00日提出到院之民事答辯狀所為撤銷自認即否認占有184-1 地號土地,原告予以否認,自應由被告葉萬生就其未占有184-1 地號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始得撤銷其自認。惟被告葉萬生除泛稱其未占有184-1 地號土地,該土地現由被告田斯文占有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撤銷其自認,是被告葉萬生占有184-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162 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B ,面積53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C ,面積742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 ,面積344 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
E ,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H ,面積1,850 平方公尺之溫室菜園,及就系爭甲地上物有處分權等節,堪可認定。
⑵被告葉萬生固抗辯其於75年1 月30日與訴外人簽立山地保留
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證書,受讓土地之耕作權,簽約時約定若有債務、界址或他項權利等糾紛,讓與人應負責排除,嗣因新中橫公路用地分割,而生未能登錄之程序欠缺,然被告葉萬生並非無權占有等等。惟被告葉萬生所提上開契約係其與訴外人於75年間所簽訂,而非與原告、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或其他有權管理184-1 地號土地之機關所簽立之契約,自無從據以主張其為有權占有,而被告葉萬生亦未能提出其他佐證已證明其占有184-1 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是被告葉萬生占有184-1 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甚明。
⑶18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其管理機關,
184-1 地號土地遭被告葉萬生無權占有並建有工寮及種植菜園、果園,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葉萬生應將184-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甲地上物拆除、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⑷184-1 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及系爭甲地上物之處分權人為被告
葉萬生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田斯文亦為184-1 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及系爭甲地上物之處分權人,是原告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田斯文拆除系爭甲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
⒉被告張金釧、伍榮興部分:
⑴被告張金釧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自始抗辯其未占有184-4 地號
土地,且184-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面積55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G ,面積12,142平方公尺之菜園為被告伍榮興占有使用等語。被告伍榮興於本院105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占有使用184-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面積55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G ,面積12,142平方公尺之菜園超過5 年,184-4 地號土地上之工寮為其所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反面至第227 頁),又於本院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84-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之工寮為其父親所搭建,由其繼承使用,編號G 之菜園係其在使用,菜園之蔬菜均為其所種植、販售或食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堪認被告伍榮興占有184-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面積55 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G ,面積12,142平方公尺之菜園,並對系爭乙地上物具處分權。
⑵被告伍榮興固為布農族,惟土地之占有並不因占有人為原住
民族即為有權占有,占有人仍應舉證證明其就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然被告伍榮興就其合法占有184-4 地號土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伍榮興占有184-4 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堪可認定。
⑶18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其管理機關,
184-4 地號土地遭被告伍榮興無權占有並種植蔬菜,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伍榮興應將184-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乙地上物拆除、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金釧占有184-4 地號土地及對系爭乙地上物具處分權,是原告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張金釧拆除、刈除系爭乙地上物,返還184-4 地號土地。
⒊被告張景樂、史宜芯部分:
⑴被告張景樂於本院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面
之茶樹是其種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復於本院105年1 月14日履勘期日陳稱:197 地號土地上之被告黃秋龍右側之茶園到水塔之範圍及下方之工寮範圍內之茶園為其所種植(當場指出茶園位置、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張景樂就原告主張其占有197 地號土地及其對系爭丙地上物有處分權之事實,業經被告張景樂於
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105 年1 月14日履勘期日自認在卷。被告張景樂於105 年11月23日提出到院之民事答辯狀所為撤銷自認即否認占有197 地號土地,原告予以否認,自應由被告張景樂對其未占有197 地號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始得撤銷其自認。惟被告張景樂除泛稱其未占有197 地號土地,該土地現由被告史宜芯占有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撤銷其自認,是被告張景樂占有197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17,786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A1,面積66平方公尺之水塔,並就系爭丙地上物具處分權等節,已堪認定。
⑵被告張景樂就其占有197 地號土地具合法權源乙節,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足認被告張景樂並無占有197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19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其管理機關,197 地號土地遭被告張景樂無權占有並置放水塔及種植茶園,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景樂應將197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丙地上物拆除、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⑶197 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及系爭丙地上物之處分權人為被告張
景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史宜芯亦為197 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及系爭丙地上物之處分權人,是原告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史宜芯拆除系爭丙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
⒋被告李宗吉、伍惠花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李宗吉占有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B ,面積5,830 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B1,面積55平方公尺之水塔,並對系爭丁地上物具處分權等節,為被告李宗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並經本院函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05 年1 月14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100 頁),堪認被告李宗吉占有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面積5,830 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B1,面積55平方公尺之水塔,並對系爭丁地上物具處分權。又被告伍惠花於本院105 年12月6 日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被告李宗吉合作種植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之茶樹逾20年,其與被告李宗吉共同分利潤,此合作關係已有20年,水塔為其與被告李宗吉設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足認被告伍惠花與被告李宗吉共同占有19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面積5,830 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B1,面積55平方公尺之水塔,並對系爭丁地上物均具處分權。
⑵被告伍惠花固為布農族,惟土地之占有並不因占有人之一為
原住民族而即為有權占有,占有人仍應舉證證明其就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而被告李宗吉及伍惠花就其等合法占有19
7 地號土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被告伍惠花亦未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之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是被告李宗吉、伍惠花占有197 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無訛。
⑶19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其管理機關,19
7 地號土地遭被告李宗吉、伍惠花無權占有並種植茶樹,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宗吉、伍惠花應將197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丁地上物拆除、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亦即原告所為係基於法律所許可範圍內正當權利之行使,尚不得以被告伍惠花未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而遭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而遽認原告為權利濫用至明。
⑷至被告李宗吉抗辯被告伍惠花於其父親死後繼承其父權利,
該權利應屬全體繼承人所有等等。惟占有為事實上狀態,被告伍惠花係因占有系爭丁地上物始為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對象,而與其父先前是否曾種植或占有茶樹無涉,是被告李宗吉上開抗辯,實不可採。
⒌被告黃秋龍、金阿滿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黃秋龍占有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C ,面積26,380平方公尺之茶樹,並對系爭戊地上物具處分權等節,為被告黃秋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101 頁),堪認被告黃秋龍占有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面積26,380平方公尺之茶樹,並對系爭戊地上物具處分權。又被告金阿滿於本院105 年9 月20日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被告黃秋龍共同占有使用197 地號土地上之茶樹近20年,其與被告黃秋龍合夥種植茶樹,其並未向原住民族委員會或當地公所承租197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49 頁反面),堪認被告金阿滿與被告黃秋龍共同占用197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面積26,380平方公尺之茶樹,並對系爭戊地上物具處分權。
⑵被告金阿滿固為布農族,惟土地之占有並不因占有人之一為
原住民族而為有權占有,占有人仍應舉證證明其就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而被告黃秋龍及金阿滿就其等合法占有197地號土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被告金阿滿亦未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之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是被告黃秋龍、金阿滿占有197 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堪可認定。
⑶19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其管理機關,19
7 地號土地遭被告黃秋龍、金阿滿無權占有並種植茶樹,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秋龍、金阿滿應將197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戊地上物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亦即原告所為係基於法律所許可範圍內正當權利之行使,尚不得以被告金阿滿未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而遭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而遽認原告為權利濫用至明。
⑷至被告黃秋龍抗辯被告金阿滿係繼承其前夫之父之權利,該
權利應屬全體繼承人所有等等。惟占有為事實上狀態,被告金阿滿係因占有系爭戊地上物始為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對象,而與其前夫之父先前是否曾種植或占有茶樹無涉,是被告黃秋龍上開抗辯,實不可採。
⒍被告杜瑞仁、王章惜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杜瑞仁占有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D ,面積9,134 平方公尺之茶樹,並對系爭己地上物具處分權等節,為被告杜瑞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堪認被告杜瑞仁占有19
7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面積9,134 平方公尺之茶樹,並對系爭己地上物具處分權。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觀諸被告王章惜於本院105 年9 月20日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其有與被告杜瑞仁一起耕作197 地號土地,自其母金阿滿開始與被告杜瑞仁合作耕種,其不知如何分配利潤,其係依金阿滿之指示耕種,並自金阿滿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反面),足認被告王章惜僅為被告金阿滿之占有輔助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章惜占有19
7 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王章惜占有197 地號土地,尚不足採。
⑵被告杜瑞仁就其合法占有197 地號土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杜瑞仁占有197 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堪可認定。19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其管理機關,197 地號土地遭被告杜瑞仁無權占有並種植茶樹,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杜瑞仁應將197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己地上物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⒎被告羅雲騰部分:
⑴被告羅雲騰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子羅瑞卿於本院105 年1 月14
日履勘期日陳稱:198 地號土地上之茶樹為被告羅雲騰種植(當場指出位置、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又被告羅雲騰於本院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答辯狀就其占有198 地號土地乙節並未爭執,僅抗辯其係有權占有198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51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羅雲騰就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庚地上物具處分權及占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 ,面積15,915平方公尺茶樹之事實,業經被告羅雲騰於104 年11月24日以民事答辯狀及於105 年1月14日履勘期日自認在卷。被告羅雲騰於105 年1 月11日提出到院之民事答辯狀所為撤銷自認即否認占有198 地號土地,原告予以否認,自應由被告羅雲騰就其未占有198 地號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始得撤銷其自認。惟被告羅雲騰除泛稱其未占有198 地號土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撤銷其自認。況被告羅雲騰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子羅瑞卿於本院106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被告羅雲騰約於
102 年4 月間將茶樹即系爭庚地上物交由羅瑞卿管理,羅瑞卿將茶園之收益全數交給被告羅雲騰,亦即被告羅雲騰請羅瑞卿管理系爭庚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足知羅瑞卿僅係被告羅雲騰之占有輔助人,被告羅雲騰仍占有使用
198 地號土地,並為系爭庚地上物之處分權人無訛。⑵被告羅雲騰固抗辯其於96年6 月25日向原告承租198 地號土
地,簽有信義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6年
5 月4 日起至101 年5 月3 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羅雲騰仍有意願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繼續承租,然原告不同意,故不可逕認被告羅雲騰為無權占有等等。惟被告羅雲騰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早已屆期,被告羅雲騰亦未能提出與原告間就198 地號土地現存有效之租賃契約,是被告並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自無從主張對198 地號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被告羅雲騰就其於租期屆滿後合法占有198 地號土地之權源乙節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羅雲騰自101 年5 月4 日起占有198 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堪可認定。
⑶19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其管理機關,19
8 地號土地遭被告羅雲騰無權占有並種植茶樹,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羅雲騰應將
198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庚地上物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⒏被告宇宙萬聖宮部分:
⑴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宇宙萬聖宮於198 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H ,面積20平方公尺之香爐、編號I ,面積40
0 平方公尺之廟宇、編號J ,面積1,120 平方公尺之廣場、編號K,面積87平方公尺之廟宇、編號L,面積21平方公尺之樓梯即系爭辛地上物,均屬無權占用等語,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94頁至第98頁),又參諸被告羅雲騰陳稱:宇宙萬聖宮於其於96年向原告承租198 地號土地前,即已存在,且為信徒捐獻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堪認被告宇宙萬聖宮就系爭辛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198 地號土地。原告上開之主張經本院送達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筆錄,被告宇宙萬聖宮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對原告所述之情節為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宇宙萬聖宮拆除系爭辛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⒈本件被告葉萬生、伍榮興、張景樂、李宗吉、伍惠花、黃秋
龍、金阿滿、杜瑞仁、羅雲騰、宇宙萬聖宮分別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184-1 、184-4 、197 、198 地號土地,已如上述,則被告葉萬生、伍榮興、張景樂、李宗吉、伍惠花、黃秋龍、金阿滿、杜瑞仁、羅雲騰、宇宙萬聖宮無權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上開土地,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管理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萬生、伍榮興、張景樂、李宗吉、伍惠花、黃秋龍、金阿滿、杜瑞仁、宇宙萬聖宮返還自提起本件訴訟日即104 年10月20日回溯前5 年起、被告羅雲騰自101 年5 月4 日起,均至被告葉萬生、伍榮興、張景樂、李宗吉、伍惠花、黃秋龍、金阿滿、杜瑞仁、羅雲騰、宇宙萬聖宮移除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始追加伍榮興、伍惠花、金阿滿為被告,此有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 頁)而原告請求被告伍榮興、伍惠花、金阿滿給付上開之不當得利,其中自99年10月21日至101 年5 月8 日止之期間對被告伍榮興、伍惠花、金阿滿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固均已罹於時效,惟被告伍榮興、伍惠花、金阿滿既未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仍得請求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附此敘明。
⒉又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每年地租不
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184-1 、184-4 、197 、19
8 地號土地均位於信義鄉山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坡度陡峭,可由產業道路連接台21線,距離台21線之車程約5 分鐘,184-1 、184-4 地號土地種植蔬菜,197 、198 地號土地種植茶樹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9頁),亦為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107 頁),是以,本院綜合上開各土地之區位、地形、土地性質及各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用途等情狀,認被告葉萬生、伍榮興、張景樂、李宗吉、伍惠花、黃秋龍、金阿滿、杜瑞仁、羅雲騰、宇宙萬聖宮分別占有184-1、184-4 、197 、198 地號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184-1 、184-4 、197 、198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為適當。茲將被告葉萬生、伍榮興、張景樂、李宗吉、伍惠花、黃秋龍、金阿滿、杜瑞仁、羅雲騰、宇宙萬聖宮占有使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如下:
⑴被告葉萬生部分:
被告葉萬生占用184-1 地號土地為3,291 平方公尺(計算式:162 +53+742 +344 +140 +1,850 =3,291 ),且其自承自96年間即已占有使用等語,迄今已超過5 年。又184-
1 地號土地於100 年至101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頁),故原告主張自104 年10月20日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493 元【計算式:10×3,291 ×3%×(2+72/366)+12×3,291 ×3%×(2 +9/12+20/365)=5,
492.6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應屬可採。而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葉萬生應按月給付99元(計算式:12×3,291 ×3%÷12=98.73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⑵被告伍榮興部分:
被告伍榮興占用184-4 地號土地為12,197平方公尺(計算式:55+12,142=12,197),且其自承占有使用184-4 地號土地迄今已超過5 年(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反面)。又184-4地號土地於100 年至101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故原告主張自104 年10月20日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0,357元【計算式:10×12,197×3%×(2 +72/366)+12×12,197×3%×(2 +9/12+20/365)=20,3
56.63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應屬可採。而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伍榮興應按月給付366元(計算式:12×12,197×3%÷12=365.91,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⑶被告張景樂部分:
被告張景樂占用197 地號土地為17,852平方公尺(計算式:
17,786+66=17,852),又197 地號土地於100 年至101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102 年1 月1 日至10
4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頁),故原告主張自104 年10月20日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9,795元【計算式:10×17,852×3%×(2 +72/366)+12×17,852×3%×(2 +9/12+20/365)=29,794.74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應屬可採。而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張景樂應按月給付536 元(計算式:12×17,852×3%÷12=535.5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⑷被告李宗吉、伍惠花部分:
被告李宗吉、伍惠花占用197 地號土地為5,885 平方公尺(計算式:5,830 +55=5,885 ),且其等占有使用197 地號土地迄今已超過5 年(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故原告主張自104 年10月20日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9,
822 元【計算式:10×5,885 ×3%×(2 +72/366)+12×5,885 ×3%×(2 +9/12+20/365)=9,821.98,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應屬可採。而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李宗吉、伍惠花應按月給付177 元(計算式:12×5,885 ×3%÷12=176.5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⑸被告黃秋龍、金阿滿部分:
被告黃秋龍、金阿滿占用197 地號土地為26,380平方公尺,且其等占有使用197 地號土地迄今已超過5 年(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反面)。原告主張自104 年10月20日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4,028元【計算式:10×26,380×3%×(2 +72/366)+12×26,380×3%×(2 +9/12+20/365)=44,027.86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應屬可採。而自
104 年10月2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黃秋龍、金阿滿應按月給付791 元(計算式:12×26,380×3%÷12=79
1.4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⑹被告杜瑞仁部分:
被告杜瑞仁占用197 地號土地為9,134 平方公尺,亦不爭執占有使用197 地號土地迄今已超過5 年。故原告主張自104年10月20日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5,245元【計算式:10 ×9,134 ×3%×(2 +72/366)+12×9,134×3%×(2 +9/12+20/365)=15,244.52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應屬可採。而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杜瑞仁應按月給付274 元(計算式:12×9,13
4 ×3%÷12=274.02,四捨五入至整數位)。⑺被告羅雲騰:
被告羅雲騰占用198 地號土地為15,915平方公尺,又198 地號土地於100 年至101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頁),故原告主張自104 年10月20日起回溯5 年內即101 年5 月
4 日起至104 年10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9,215元【計算式:10×15 ,915 ×3%×(7/12+28/366)+12×15,915×3%×(2 +9/ 12 +20/365)=19,214.93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應屬可採。而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羅雲騰應按月給付477 元(計算式:12×15,915×3%÷12=477.45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⑻被告宇宙萬聖宮:
被告宇宙萬聖宮占用198 地號土地為1,648 平方公尺(計算式:20+400 +1,120 +87+21=1,648 ),又參被告羅雲騰前揭陳稱:被告宇宙萬聖宮於96年前即已存在等語,顯見被告宇宙萬聖宮占有198 地號土地迄今逾5 年,故原告主張自104 年10月20日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
750 元【計算式:10×1,648×3%×(2+72/366)+12×1,648×3%×(2+9/12+20/365)=2,750.4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應屬可採。而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宇宙萬聖宮應按月給付49元(計算式:12×1,648×3%÷12=49.44,四捨五入至整數位)。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葉萬生、張景樂、黃秋龍、杜瑞仁、羅雲騰,於104 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李宗吉,原告追加被告伍榮興之書狀於106 年5 月12日送達被告伍榮興、金阿滿、伍惠花、宇宙萬聖宮,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3頁、第38頁、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第5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葉萬生、張景樂、黃秋龍、杜瑞仁、羅雲騰給付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宗吉給付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伍榮興、金阿滿、伍惠花、宇宙萬聖宮給付自106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葉萬生將18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162 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B ,面積53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C ,面積742 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面積344 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E ,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H ,面積1,850 平方公尺之溫室菜園拆除、刨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5,493 元及自
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元;被告伍榮興將184-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面積55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G ,面積12,142平方公尺之菜園拆除、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20,357元及自106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6 元;被告張景樂將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17,786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A1,面積66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29,795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 元;被告李宗吉、伍惠花將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面積5,830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B1,面積55平方公尺之水塔刈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9,822 元,及被告李宗吉自104 年10月31日起、被告伍惠花自106 年5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7 元;被告黃秋龍、金阿滿將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面積26,380平方公尺之茶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44,028元,及被告黃秋龍自104 年10月30日起、被告金阿滿自106 年5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1 元;被告杜瑞仁將1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面積9,134平方公尺之茶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15,245元及自
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元;被告羅雲騰將1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G ,面積15,915平方公尺之茶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19,215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7 元;被告宇宙萬聖宮將1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面積20平方公尺之香爐、編號I,面積400平方公尺之廟宇、編號J,面積1,120平方公尺之廣場、編號K,面積87平方公尺之廟宇、編號L,面積21平方公尺之樓梯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2,750 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及被告葉萬生、張金釧、張景樂、李宗吉、黃秋龍、杜瑞仁、羅雲騰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逾500,000 元),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伍榮興、伍惠花、金阿滿、宇宙萬聖宮各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綺附表:
┌──┬───────┬─────────┐│編號│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葉萬生 │100分之5 │├──┼───────┼─────────┤│ 2 │伍榮興 │100分之16 │├──┼───────┼─────────┤│ 3 │張景樂 │100分之3 │├──┼───────┼─────────┤│ 4 │李宗吉、伍惠花│共同負擔100分之7 │├──┼───────┼─────────┤│ 5 │黃秋龍、金阿滿│共同負擔100 分之34│├──┼───────┼─────────┤│ 6 │杜瑞仁 │100分之12 │├──┼───────┼─────────┤│ 7 │羅雲騰 │100分之21 │├──┼───────┼─────────┤│ 8 │宇宙萬聖宮 │100分之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