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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84號聲 請 人 鄒志順相 對 人 黃麗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鄒志順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麗英處分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三點九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麗英之表哥,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在案,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目前所需看護及照顧等費用每月約新臺幣4萬元,茲為相對人日後日常生活維存所需,請求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3.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收據等件為證。而聲請人前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麗英之監護人,並已會同鄒錐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且經准予備查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監宣字第97號監護宣告事件及105年度監宣字第17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麗英之監護人,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3.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出售,屬於處分行為,依法應經法院許可。茲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仍需由看護照顧,並需支付看護費用及相關日常生活費用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而受監護宣告人之看護費用及相關日常生活費用,顯已造成聲請人經濟上之龐大負擔,又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鄒錐亦以書面表示同意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揭不動產,有上開同意書可憑,是以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不動產即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3.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用以換取現金俾便給付受監護宣告人未來之照護費用,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上開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麗英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黃麗英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