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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0號聲 請 人 黃陳笑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黃玉城(歿) 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訴外人徐添應為擔保其與相對人間民國95年1 月1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於96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之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為擔保物,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約定清償日為99年12月12日,現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已了結,系爭抵押權自失所附麗。為此,爰依法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二、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7條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黃玉城業於105 年2 月7 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受監護宣告人死亡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交還於其之繼承人,並進行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結算,自不得復以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名義,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亦不生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不動產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理相對人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於96年1

2 月17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即有未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裁判日期: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