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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4號聲 請 人 羅仁傑相 對 人 羅元崑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六三號禁治產事件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相對人前因罹患精神疾病,聲請人乃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原稱禁治產宣告),經鈞院於民國93年4 月8 日以92年度禁字第63號民事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相對人經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並能處理自身一切事物,原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

2 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因罹患精神疾病,經本院於93年

4 月8 日以92年度禁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件、本院92年度禁字第63號民事裁定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原監護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一節,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核該診斷證明書上載明:患者(即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疾病,之前有聽幻覺與被害妄想,但近來規則服藥下,精神症狀與情緒狀態穩定,現實感提升,並可處理自身事務與協助家務等語。則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師何儀峰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家中有幾位兄弟姊妹、工作情況、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是否能單獨長途出門、是否有定期服藥就診、有無騷擾家人行為等問題均能清楚明確回應,經該院鑑定結果亦認: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約於17歲時發病,主要症狀為關係意念、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疑似聽視幻覺,當時未規則治療,於85年8 月17日至該院初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曾於該院住院治療5 次,治療初期因病識感不佳而未規律治療,98年後較配合醫療,規則回診和接受藥物,99年出院後未再住院,多從事如指揮交通、採檳榔、採茶、模板等臨時工作,偶至姊姊工作地從事竹藝工作。㈡鑑定結果:⒈身體檢查:身材中等,四肢外型完整無明顯缺損,力量與靈活度無明顯異常。⒉精神狀態:相對人外觀儀表尚整齊,情緒尚平穩。會談時對問題理解和表達能力尚可,可主動切題回應,話量中等,人事時地物之定向感尚可,未見明顯知覺異常,記憶力和定向感正常。⒊心理評估:根據晤談及測驗評量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之智力功能約在中等程度,語文智商為96,操作智商為94,整體智商為95,百分等級為37,百分之90之信賴區間為92至99,其中處理速度( 數符替代)為其弱勢能力,而知覺組織(矩陣推理)則為其優勢能力,目前在生活上可自理,並可協助家中事務,人際支持尚可,與父親居住,姐姐與姐夫亦住在鄰近,並有足夠與他人互動溝通之能力。⒋現況:相對人目前皆有穩定回診治療,用藥部分偶會有自行挑藥狀況,但整體而言對藥物反應尚佳,家屬對於相對人近期精神症狀部分認為已較為穩定,其對於自身薪資財務狀況可自行運用和存款,近期亦可自行購買機車,對於購買機車之費用尚可妥善運用。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也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5 年5 月26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綜上,堪認相對人已能自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監護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