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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3號聲 請 人 陳麗合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陳舜利害關係人 陳賢聰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輔助宣告人陳舜(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麗合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舜之監護人。

指定陳賢聰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舜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1年7月5日因中風,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7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近日病況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變更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姪陳賢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件、同意書、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1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驗受輔助宣告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王奕翔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訊問均未為回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需鼻胃管協助進食、大小便失禁包尿布,左側偏癱,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約為11分(E4V1M6)。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無異常發現。⒊腦電波檢查:顯示為瀰漫性皮質失能。⒋心理評估:陳員(即受輔助宣告人)無法配合心理評估,觀察其行為及生活功能,陳員對叫喚無回應,無法言語表達,無法遵照簡單指示,故簡短智能測驗(MMSE)無法施測。依據照顧者之描述,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5分,屬於無反應或毫無表達能力之類植物人狀態。⒌精神狀態檢查:陳員能張眼但眼神無接觸,叫喚無反應,能左手稍動,無法遵照簡單指示。表情淡漠,完全依靠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思考與知覺方面無法測知,也無法測知人時地的定向感。㈡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評估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陳員之臨床診斷為腦出血後遺症。根據陳員之行為觀察、智能評估及生活適應能力評估,陳員左側偏癱,長期臥床狀態,無法自行進食需鼻胃管放置,無法自行上廁所需尿布使用,無語言表達,對叫喚無反應,思考與知覺無法測知,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象,昏迷指數約為11分(E4V1M6),屬於中度昏迷狀態。因此,本院認為陳員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此有該院106年2月9日投醫精字第106000107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受輔助宣告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舜之姊,而受監護宣告人業已離婚,無育有子女,父母及其他兄弟姊妹俱歿,且聲請人自受監護宣告人中風住院後即由聲請人負責受監護宣告人養護相關事宜,二人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姪陳賢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陳賢聰同意,此據陳賢聰到庭陳明在卷,且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堪認由陳賢聰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陳賢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麗合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舜之財產,應會同陳賢聰,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裁判案由:變更為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7-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