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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潘子政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代理人 歐連中被上訴人 涂明宗訴訟代理人 何金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4年度埔簡字第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0 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84-A002 面積86.8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184-A001面積2.26平方公尺之水塔(以下合稱系爭鐵皮屋)於得使用期限即103 年12月27日前,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村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因租期已屆滿,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5年5月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追加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土地。經核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系爭坐落南投縣○里鎮○村段○○○ ○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認定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推定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84-A002面積86.8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184-A001面積2.26 平方公尺之水塔,於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租金之訴,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1年度埔簡字第62號、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該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鐵皮屋為金屬建造之建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其耐用年限為15年,耐用年限屆至日為103 年12月27日,即推定系爭鐵皮屋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至103 年12月27日止,現租賃期限業已屆至,上訴人已明確表明不再續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⒉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其上應有之建物應為農舍,系爭鐵皮

屋係貨櫃及鐵皮所混搭,從屋內之擺設以觀顯非農舍,又無任何農舍之證明文件,當屬違章建築簡易建物,自不得直接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否則如讓此脫法行為,可透過425條之1之規定,而取得合法占用權源,顯有違公序良俗,應限縮於其上建物應具有合法之文件始可。

⒊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鐵皮屋占用土地之面積共計89.11平方公尺,依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理由認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28日起至103 年12月2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1 元;以此為標準,則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104 年6月27日止,共計6個月,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466元,並依民法第203條之定,請求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4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11元。

⒋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4-A001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184-A002部分面積86.8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均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11元。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稱:⒈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房屋(即南投縣○

里鎮○○○段○○○○號建物,下稱352建號建物)係坐落於鄰地171 地號土地上,上開房屋因88年九二一地震而全部倒塌,並於94年5 月13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然被上訴人竟將該門牌直接放置於系爭鐵皮屋上;且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88年1 月16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白玉燕時,包含系爭土地及其上352 建號建物,故無法預見系爭鐵皮屋之存在,而352建號建物因921地震全部倒塌,系爭鐵皮屋則係於地震後由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7日搭建,故白玉燕於行使抵押權時,根本不知有系爭鐵皮屋之存在,否則基於土地建物一體性,當應會一併聲請拍賣,故此部分不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所定預見之要件,不得逕予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且依該條文之文義係載為「所有權讓與」,既屬不動產之物權,依法當應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即生所有權之效力,系爭鐵皮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不符合該條文所定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又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鐵皮屋為貨櫃加鐵皮,並非長期定著之物,自不符合該條文之要件,是系爭鐵皮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當屬無權占用。

2.本件前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然此部分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未提上訴而確定,其主要理由為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推定於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嗣上訴人改提請求給付租金訴訟,由本院101 年度埔簡字第62號判決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3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上物由上訴人於88年12月27日建造,為上訴人所自承,而系爭地上物為金屬建造之建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其耐用年限為15年,耐用年限屆至日為103 年12月27日,在該日期屆至之前,依常情系爭地上物仍屬得使用之期間,自得推定兩造租賃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1 年4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27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11 元,亦屬可採」等語。顯然該確定判決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所依法推定之租賃期限係到103 年12月27日為止,而該租賃期限既已屆滿,且上訴人已明確表明不再出租,此法定租賃期間當屬爭點效之適用範圍,被上訴人當屬無權占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鐵皮屋為被上訴人所建,上訴人

購買系爭土地時,應有受告知系爭鐵皮屋興建時,系爭土地仍在被上訴人名下,且系爭鐵皮屋於系爭土地拍賣時並未併付拍賣;被上訴人欲支付租金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不願收受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稱:民法第425之1條之規定,僅需地上

物與土地均屬同一人所有即有其適用,不需地上物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原有之325 建號建物於九二一地震中滅失,因當時家中有小孩及老人,亟需住所,被上訴人乃於地震後在原建物旁,搭建系爭鐵皮屋,因325 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未辦理註銷,故仍繼續沿用上開門牌;系爭鐵皮屋使用鉚釘定著於系爭土地上,使不至搖動,被上訴人已於爭鐵皮屋居住超過十年,該鐵皮屋具足遮風避雨之效能,應認其為建物,法律雖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應以登記為主,然該規範係針對所有權有疑義時,為確認弭平有關所有權爭議時所採用之方法,而非針對明確之事證加以否認及限制,系爭鐵皮屋業經法院判決認定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前訴訟中就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之歸屬並不爭執,上訴人現猶爭執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則法之安定性何在?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前,即已搭建系爭鐵皮屋,此為白玉燕所知悉;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土地之租金提存,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並應依租賃關係給付租金,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土地,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如附圖所示編號184-A001面積2.26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184-A002面積86.8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11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84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87年9月23日、88年

1 月16日先後設定第2、4順位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白玉燕;白玉燕於88年11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451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執行,嗣白玉燕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土地,本院乃於92年8 月2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由白玉燕於92年9 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白玉燕於99年7 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惠佳;黃惠佳復於同年9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7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

號184-A001面積2.26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184-A002面積86.8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㈢上訴人前於99年12月2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 號審理後,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推定系爭鐵皮屋於使用期限內,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㈣上訴人復於101年4月24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經本

院以101年度埔簡字第6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650,及自101年5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8日起至103 年12月27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11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搭設系爭鐵皮屋及水塔,

是否為無權占有?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皮屋及水塔拆除,將土地返

還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0 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南投縣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第54頁)等件為證,並有埔里地政105 年2月5日埔地一字第1050001259號函檢送352 建號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88年度執字第451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暨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號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8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應堪信實。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土地,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後,以「1、… 於92年間拍賣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鐵皮屋,同屬被告所有,被告經強制執行之上開拍賣,於92年9 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並讓與所有權於白玉燕。原告(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鐵皮屋為臨時搭建,未固定於系爭土地,非土地上之不動產等語。惟系爭鐵皮屋為鐵皮所建,自89年搭建至今已逾10年,其面積為89.11 平方公尺,設有屋頂及四壁,足以遮避風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有附圖及上開現場相片在卷可參,可知系爭鐵皮屋非土地之構成部分,長期繼續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具獨立經濟上價值,應屬土地上之定著物,為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定之不動產,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非不動產云云,應非可採。依前開說明,系爭鐵皮屋與系爭土地同屬被告所有,於92年9 月10日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白玉燕,於白玉燕即系爭土地受讓人與被告即讓與人間,應推定在系爭鐵皮屋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白玉燕於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誤認系爭鐵皮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之鄰地云云,惟原告未舉證以實之,已非可採;且原告自承白玉燕知悉系爭鐵皮屋之存在,惟於拍賣系爭土地即抵押物時,未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及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

877 條規定,將被告於設定抵押權後,在系爭土地上營造之系爭鐵皮屋併付拍賣,並於拍賣程序中承受系爭土地,可見白玉燕就系爭鐵皮屋對系爭土地之占用,未為反對之表示,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足推翻被告與白玉燕間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2、又於被告與白玉燕上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由被告即承租人以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中,系爭土地先後經白玉燕於99年7 月12日讓與所有權於黃惠佳,及黃惠佳於99年9月9日讓與所有權於原告,惟依前開買賣不破租賃之說明,被告與白玉燕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對系爭土地99年7月12日之受讓人即黃惠佳,及99年9 月9日之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是就系爭鐵皮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依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欠缺合法權源云云,應非可採。」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在系爭鐵皮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土地,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確定在案。上訴人遂以兩造於系爭鐵皮屋使用年限內即自88年12月27日起至103 年12月27日止15年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埔簡字6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內之租金84,660元,及自101年4 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27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411元,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足見兩造於前開訴訟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系爭鐵皮屋是否屬於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定之不動產?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後,將系爭土地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出賣予白玉燕,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在系爭鐵皮屋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受讓人,是否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於前訴訟審理時依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上開判斷,其所為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法院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就前揭重要爭點為反於前開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猶執陳詞再事主張系爭鐵皮屋非定著於系爭土地上,非屬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稱之不動產,且系爭鐵皮屋係於九二一地震後由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7日搭建,白玉燕於行使抵押權時,不知有系爭鐵皮屋之存在,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預見之要件,而無該條之適用云云,即非可取。

況系爭鐵皮屋係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7日搭建,而系爭土地則係於89年4月5日、5月10日進行第1、2 次拍賣(見本院卷第66頁),嗣由白玉燕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土地,客觀上白玉燕應能預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白玉燕承受系爭土地時,不知有系爭鐵皮屋之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三)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其上建物應為農舍,系爭鐵皮屋係貨櫃及鐵皮所混搭,顯非農舍,當屬違章建築簡易建物,且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文義係載為「所有權讓與」,依法當應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系爭鐵皮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自不得直接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等語。然觀之民法第66條第1項、第425條之1 之條文規定及立法理由,並未限縮合法登記建物,始得謂為房屋,方有該條之適用,系爭鐵皮屋固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此僅屬行政主管機關得否依法拆除或裁罰之問題,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就坐落之土地有租賃關係之規定尚屬二事,上訴人以系爭鐵皮屋非屬合法建物,無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委無可採。

(四)復按民法425 條之1第1項明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該條所稱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其期限不受20年之限制,易言之,其租賃期間即應以房屋實際上得使用之期限為準。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案訴請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83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稱鐵皮屋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限為15年,耐用年限屆至日為103 年12月27日,是兩造間之租賃期限已屆滿,且此法定租賃期間當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本件經原審於104年9月24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結果,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號履勘現場時之照片互相核對,系爭鐵皮屋之外牆原為土色,現漆為綠色,屋頂原為咖啡色,現漆為鐵綠色,其餘外觀均未改變,並有申請電表使用,入門為客廳,左側有一臥室,右側為餐廳,屋旁右側有一衛浴、衛浴上有水塔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1頁至68頁)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號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該案卷46頁至48頁)可參。是系爭鐵皮屋現仍足供遮風避雨而具房屋使用之正常功能,且被上訴人現亦居住在系爭鐵皮屋內,並無不能或不堪使用之情形。上訴人於前案訴請給付租金事件,其主張系爭鐵皮屋係於88年12月27日所建,耐用年限為15年,以此推定租賃關係為自88年12月27日起至103 年12月27日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103 年12月27日止之租金,本院認系爭鐵皮屋為金屬建造之建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限為15年,於10

3 年12月27日屆至前,依常情仍屬得使用之期間,故准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此觀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理由甚明。則依上開判決理由,僅認系爭鐵皮屋至少尚得使用15年,非謂15年之期限屆滿,系爭鐵皮屋即不堪使用,租賃關係應歸於消滅。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訂定,俾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攤提折舊之用,非指該固定資產於耐用年數屆至即不堪使用,此觀所得稅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自明;況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及同條第1 項後段其期限不受20年之限制之規定之意旨,其租賃期限尚無20年之限制,更無從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限制其租賃期間。是系爭鐵皮屋得使用之期間,仍應按其實際使用情形判斷之,而系爭鐵皮屋既仍具房屋正常使用之基本功能,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為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鐵皮屋之使用期限已於103 年12月27日屆滿,租賃關係已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於系爭鐵皮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並應依租賃關係給付租金,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