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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李鈺蓁(原姓名:李宣葉)訴訟代理人 李隨得被上訴人 張家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就坐落南投縣中寮鄉二重溪21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

之同段207建號、207-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00號之建物,以下分別簡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10月8日,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87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20,000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並於103年11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2。被上訴人另於104年6月3日於本院103年司執字第287 13號強制執行程序,以拍賣為原因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20,000及系爭房屋另外1/2之應有部分,現有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被上訴人並於104年9月25日以南投光明里郵局存證號碼第2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搬離系爭房屋,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⒉又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被告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

⒊並聲明:

⑴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

3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26號

的執行案件(即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案件)已經在105年10月12日早上執行點交完畢了,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均不在場,裡面還有上訴人的東西,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的衣物都存放在村長家,村長也同意,被上訴人之前完全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任何關係,其買這關房子是要自己用。

三、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

⒈系爭房屋為其母即訴外人張容榕(下稱張容榕)所購買,

張容榕於91年將系爭房屋以贈與之方式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79號判決確認,但張容榕將所有權狀藏匿。嗣以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1/2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李隨得(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下稱李隨得),又以代筆遺囑之方式贈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阿姨張育榕(下稱張育榕)系爭房屋所有權1/2,並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及簽發500萬元本票1紙。後張育榕以500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更獲得56餘萬元之利益,但張育榕並未提出證人證明張容榕有收受500萬元之借貸事實,竟以本票拍賣他人居住地住宅,主張上訴人欠其500萬元或更多的債務。張育榕非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因此不能藉此假造500萬元本票逕行拍賣,亦非能在法律許可範圍內不實到地政機關辦理不真實的房屋抵押權,是為已經觸犯法律的行為,有損個人及公眾利益,其進行拍賣買賣,巧立名目兜售不實登記的地籍資料房屋土地和建物所有權是違法的。然其借款人張容榕已於101年8月6日死亡時並未收受該500萬元之借款,應由張育榕補足該500萬元借款予張容榕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訴外人吳明道及李玨昀(下稱吳明道、李玨昀),始能成立所謂該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房屋拍賣後,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已買受系爭房屋,並立刻變更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和房屋水電費帳單至被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人戶籍地並不在系爭房屋住址上,並不合理。且被上訴人並未繳納水電費,導致上訴人將被斷水斷電,故由上訴人代為繳納,被上訴人企圖以斷水斷電逼迫上訴人無法居住,此行為似非法所允許。

⒉本院103年簡上字第13號判決已確認張育榕和張容榕間並

無上開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上訴人為張容榕之繼承人,亦無須返還該500萬元欠款。訴外人張育榕所涉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871號執行程序恐有違誤,因於鈞院102年度簡字第316號審理程序中,張育榕並無法提出前開500萬元之本票為依據;而系爭房屋抵押權是設定登記經刑事判決也確認是偽造之文書。而執行法院雖無實質審查權但不應如此疏漏檢查證據真偽,此經上訴人等人於102年11月18日聲請停止執行在案,執行法院明知此為重大爭議拍賣案,卻仍一意孤行,致張育榕得利用法律漏洞拍賣得逞,是法律設計不週,也是執行法院之疏失,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此一責任。

⒊被上訴人只有買到系爭房屋所有權的1/2,另有1/2之所有

權登記於李隨得名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和每個月1萬元之租金過高,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搬離,應給付李隨得200萬,以及上訴人、吳明道和李玨昀共200萬元。被上訴人不能只取得1/2之所有權即要求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成長的家,上訴人並未積欠他人債務。

⒋被上訴人稱其另於104年6月3日於本院103年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程序,以拍賣為原因再取得系爭房屋另外1/2應有部分,現有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上訴人否認之,因為實際則由被上訴人買受房屋之1/2,即因張容榕死亡而生繼承部分的所有權,另1/2與此次繼承無關、拍賣無關,亦即與被上訴人無關,與二位公訴罪的張女士無關,與繼承人亦無關,其產權部分,被上訴人在法庭上說法,現在沒有被法拍,法拍的時候也沒有人承購,即確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另1/2歸屬於李隨得。

⒌上訴人並非善意之第三人,因為依經驗法則,一般人不會去購買只有1/2產權、不點交、內有住人之房屋。

⒍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

⒈張育榕與上訴人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不可拍賣上訴人之房

屋,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投簡字第31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以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73號、第2774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原審明知本拍賣案件之當事人無債權債務關係,卻容張育榕以本票原本遺失為由,輕易放過不察,亦未送請檢察官究察;蓋因該本票票號與存根聯不同,字體亦非張容榕之字跡,張育榕持相同證物假扣押吳明道房屋,遭敗訴判決確定,本案其持相同證物拍賣上訴人繼承張容榕之遺產即系爭房屋,卻能得逞,孰令致之?司法之前後矛盾,豈是長篇論述、引經據點可以敷衍而過?因為沒有事實,沒有真相!⒉有誰有權說上訴人無權住在其母遺產之系爭房屋內?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79號判決認定張容榕自書遺囑內容載有要把系爭房屋給上訴人為真正,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號裁判確定,上訴人並完成繼承登記,而張育榕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認定偽造文書有罪並論罪科刑確定在案。是以,上訴人之母與兄弟姊妹與張育榕、被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只有張育榕侵害上訴人及其兄姊之繼承權及侵占遺產之民刑事責任。因司法人員之怠惰,錯誤判決與執行,不可致人於死,上訴人自母喪後,因遺產遭張育榕騙取,淪為低收入戶,並因身心障礙難以謀職,每月仰賴政府發給8,000餘元度日,本即難以溫飽,離此一步即無住所,司法竟然如此殘忍,判決遷讓系爭房屋及賠款,良心安在?臺北市長柯文哲說:臺灣司法有錢判生,無錢判死!豈是事實?若不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上述當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則所有的對上訴人之不利判決均屬違法判決,司法醜聞!⒊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合法取得繼承登記,而張育榕所

持拍賣之執行名義係偽造文書,並敘明張容榕與張育榕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則既無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原審要判決因為上訴人等張容榕子女沒有還錢,而假的抵押權卻可以拍賣上訴人合法登記之系爭房屋,還要逼迫遷讓房屋呢?法官應該將心比心,既明知張容榕並不會欠人家錢,為何需要還款呢?法律與執法者不應助紂為虐,請予查明,並追究被上訴人更改上訴人合法居住房屋之水電繳費登記地址,卻又不按時繳費,企圖陷上訴人被停水停電無法居住之刑責。

⒋本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於105年8月4日上訴當中(依

上訴狀上本院日期章戳所示,上訴人係105年3月8日提起本件上訴),惟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26號執行命令,要在105年8月31日須遷出系爭房屋,顯然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在現場自行與隔壁31號施工,並自行在系爭房屋鐵門門口張貼執行法院執行查封或執行命令,有照片為證,而上訴人已於

105 年8月22日前遷出系爭房屋。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定被上訴人已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104年6月4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張育榕以債務人張容榕向其借用500萬元,並簽發本票,以

及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49/20,000及其上系爭號房屋之權利範圍1/2設定抵押權予張育榕,嗣張容榕於101年8月6日死亡,上開抵押物由上訴人李宣葉及訴外人吳明道、李玨昀三人繼承(土地權利範圍各49/60,000、房屋權利範圍各1/6);嗣張育榕於102年8月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60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持本院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9871號就上開土地及房屋權利範圍內查封並為拍賣。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871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拍定買受前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並經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3年12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2;嗣李隨得因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5,558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該銀行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李隨得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9/20,000,及其上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1/2查封拍賣,經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拍定買受,並經本院於104年6月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並於104年6月24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再取得系爭房屋另外1/2應有部分,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法院所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7頁、第44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87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應堪採信。

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上訴人與吳明道及李玨昀繼承張容榕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9/20,000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部分,其等3人固已於102年4月10日辦畢分割遺產之繼承登記,而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60,000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6,然其等所繼承之上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既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871號執行案件予以查封、拍賣,並拍定予被上訴人,且經執行法院以103年11月19日投院裕102司執平字第19871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與吳明道及李玨昀等3人將上開拍定部分之不動產權利書狀交予被上訴人,逾期該等書狀即無效,故上訴人與吳明道及李玨昀於收受送達該執行命令而未將該部分不動產權利書狀交予被上訴人之時,其等所持有之不動產權利書狀已歸於無效,且,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自執行法院以103年11月19日投院裕102司執平字第19871號執行命令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之時,該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20,000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部分之權利,即已由被上訴人於登記前取得其所有權。故本件上訴人辯稱其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因而得以占有系爭房屋乙節,並非可採。

⒉又按,強制執行,依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

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之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案件,張育榕係以其對張容榕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20,000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部分之權利所設定抵押權人地位,持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6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張育榕為該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其抵押權嗣固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其姊妹二人虛偽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曾淑芳代為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判處張育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惟該件刑事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並未就張育榕所持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6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未於聲請再審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法院不停止執行,故被上訴人依該件執行程序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20,000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部分之權利,並無何不法可言,且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亦難謂有何瑕疵或錯誤存在。上訴人辯稱執行法院錯誤執行等語,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張育榕與上訴人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不可拍

賣上訴人之房屋等語。惟查,張育榕對於上開抵押物既取得執行名義,依法自得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於該件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至其終結為止,均未就該執行名義聲請再審,復未聲請停止執行,被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上開抵押物之所有權,自無不法可言;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其戶口名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惟該等文件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為上開抵押物之共有人,尚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係有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已因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向

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上訴人抗辯其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不足採,而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即非無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屋所有人於喪失所有權後,繼續占有該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該房屋之現在所有人受有損害。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因拍定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系爭房屋之現在所有人,上訴人於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時,即已喪失其系爭房之所有權,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因拍定而取得所有權者,僅上訴人、吳明道、李玨昀共有之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其餘應有部分1/2尚屬李隨得所有,上訴人為李隨得之女,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自得於取得李隨得之同意後,對於系爭房屋之全部,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遲至104年6月3日始因拍定買受,並經執行法院於104年6月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李隨得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上訴人雖於103年11月19日喪失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地位,惟其係於104年6月4日李隨得喪失系爭房屋共有人地位之日起,始成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有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故上訴人係自104年6月4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及有加強磚造、鐵架造之4層增建物,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7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將李隨得1/2應有部分經送鑑定為其價值為286,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可佐,準此,則系爭房屋之價額為572,000元,並參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上所載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面積、附近環境、交通、生活便利性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7,500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4 年6月4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固著有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要旨可參。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就原審判決為假執行,執行法院於105年10月12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上午9時16分,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26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點交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庭呈之該日執行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雖上訴人前於105年8月25日具狀陳稱已於105年8月22日前自行遷出(見本院卷第50頁),然執行法院將系爭房屋點交於被上訴人當日,仍有上訴人所有之衣物置於系爭房屋內,而經執行法院交由當地村長保管,並通知上訴人取回。是本件系爭房屋係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為點交,並非上訴人自行遷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並無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情形存在,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4年6月4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就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