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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杉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採霞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律師被上訴人 葉昆輝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25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之上訴事件,其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而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如屬共通,就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者,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於同一程序予以解決,以求統一解決紛爭;又所追加之訴,得利用以前之訴訟資料,僅需調查少數之其他資料即得予以裁判,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為保護上訴人利益,亦不妨許其為訴之追加。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同段157之3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157之2地號土地、系爭157之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B、C、D、E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嗣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以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70條規定之終止借貸契約、返還借用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其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係基於上開地上物占用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基礎事實,核與先位之訴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各為10分之1,而系爭土地自66年12月迄今,由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林碧蘭、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無償供被上訴人使用達38年,從未收取租金,土地所有權人每年須繳納地價稅,被上訴人卻平白享受利益,對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公平。又上訴人之前手即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雖曾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游坤房、藍阿順、藍發、江枝萬、江淵靖提起返還土地事件,後因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予其一、二年時間準備搬遷,上訴人之前手才撤回起訴,但未曾同意被上訴人無限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殊不料,被上訴人卻藉此長期占用不還,有失誠信。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搭建地上建物,迭經上訴人交涉,皆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一再自稱土地為其長期佔用居住迄今,故有權繼續居住等語,惟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使用借貸非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使用,本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再者,上訴人與前手均有獨立個別之人格,且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一樓磚造、木造房屋,從前揭時間興建迄今,已逐漸老舊,使用效益漸減,有原審104年6月17日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稽,上訴人因業務發展,另有他用之需求目的,而上訴人現為土地所有權人,本於正當權利行使,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老舊房屋,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⒉爰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57之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

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5日竹丈字09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E部分,面積共63平方公尺,及系爭157之2地號土地上,編號A、C、D部分,面積共1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

為據,然該最高法院判決係廢棄該案原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仍維持原審之判決將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本件林碧蘭、明山別館既係有權處分系爭土地,自得將土地出賣予任何人,即使買受人明知系爭土地遭他人占有之事實,只要占有人無合法權源占有土地,買受人即得本於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請求拆屋還地。又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即不受法律保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主要目的在回復所有物,雖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但非以損害被上訴人之主要目的,此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權利之濫用。

⒉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時,系爭157之3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為林碧蘭,並由林碧蘭為該案原告行使系爭157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嗣林碧蘭於92年10月27日將系爭157之3地號土地全都出售予明山別館公司,明山別館公司再於102年1月1日出售系爭157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予上訴人。因此,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案件中,系爭157之3地號土地部分之原告並非明山別館公司,明山別館公司自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⒊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第445號

判決意旨為據,就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為請求確認契約存在事件,該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均為債權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為物權法律關係不同,蓋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時效之限制;又林碧蘭及明山別館公司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返還系爭土地事件,即曾以書狀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後雖因同情被上訴人而撤回起訴,但不得據此即謂渠等同意被上訴人無限期無償使用,否則,何不乾脆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還可免除每年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再者,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訴人之前手未及時要回土地,並不代表同意將系爭土地永久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至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土地上建屋自住已逾40年,且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之行為亦足使其合理信賴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不會再向其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權利等語,純屬被上訴人片面推測,另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此項單純之沉默,不得謂為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碧蘭或明山別館公司曾同意供其無限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⒋再者,上訴人之前手與被上訴人間於66年12月23日合意由

租賃契約改為使用借貸關係,嗣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以律師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⑴依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該

案原告即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主張「原告林碧蘭與被告藍阿順、藍發、葉昆輝、江枝萬間,於66年12月23日以前,在原告林碧蘭所有坐落同地段157之2、157之3地號土地上,雖有基地租賃關係。……,故自66年12月23日以後,被告藍阿順、藍發、葉昆輝、江枝萬即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原告系爭土地。」等語,而上開主張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㈢狀援引之,足見上訴人之前手與被上訴人間業於66年12月23日合意由租賃契約改為使用借貸關係。時至今日,溪頭自然生態園區及附近之妖怪村,每天人潮甚多,上訴人之共有人明山別館,每年須繳納地價稅新臺幣379萬元,並僱請250名員工,因業務發展經營需要,亟須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員工宿舍,此與66年間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之時空背景不同,今日溪頭之發展,確非訂立使用借貸契約當時所能預知,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確有收回系爭土地興建宿舍之必要,即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⑵另案即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事件於89年7月14日複

丈後,至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23日再次進行複丈為止,被上訴人均未曾變更過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範圍及用途,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89年7月14日土地複丈圖所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157之3地號土地編號4及系爭157之2地號土地編號2部分,即為本件原審判決附圖標示之A、B(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房屋)部分,其備註欄記載為磚木造,另系爭157之2地號土地編號1即為本件原審判決附圖標示C車庫,為木造,其餘系爭157之3地號土地編號5及系爭157之2地號土地編號3、5,即本件原審判決附圖標示D、E增建物部分,均為木造、鐵木造,亦與原審勘驗現場之照片相符;其中關於原審判決附圖標示C、D、E之木造、木造加蓋鐵皮建物部分,均已老舊不堪,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之照片可證,且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木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C、D、E部分,已由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㈡狀自認與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157之2地號土地編號7、系爭157之3地號土地編號5、系爭157之2地號土地編號3、5相同,故被上訴人使用均已逾10年,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另關於原審判決附圖標示A、B之磚造房屋部分,其耐用年數為25年,則依被上訴人在原審104年10月20日答辯㈢狀自陳使用借貸期間自66年12月23日開始,可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66年12月23日所建,迄至92年即逾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25年,亦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

⑶上訴人曾於102年3月29日以律師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使

用借貸關係,並召開協調會議,商討搬遷補償事宜,被上訴人亦參加協調會議,惟雙方並未達成協議;嗣上訴人於原審以104年4月13日民事起訴狀,陳明再以該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時間,應係102年3月29日,爰依民法第472條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同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返還借用物之規定,與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陳稱:

⒈系爭157之2地號、系爭157之3地號土地原分別為明山別館

公司、林碧蘭所有,其二人前於89年間向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土地,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明山別館公司、林碧蘭又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中之91年4月15日,具狀撤回第一審之訴;嗣林碧蘭於92年11月28日先將系爭157之3地號土地移轉予明山別館公司所有,再由明山別館公司於102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出賣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採霞即為明山別館公司常務董事林澳雄之配偶、林碧蘭之媳婦。是以,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前既已撤回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第一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提起同一之訴,然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為規避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竟刻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得以另行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以達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取回土地之目的,此舉顯係玩弄訴訟程序,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請拆屋還地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之。

⒉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被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陳稱:

⒈細觀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民事判決之理

由,其事實為該案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上訴人即不具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惟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所有權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即被上訴人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以,兩事件之原因事實顯然不同,本件自無如上訴人主張直接援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結果之理。又民法第148條規定係設於民法總則編,不論係債權法律關係或係物權法律關係均應適用,故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第445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申論民法第148條規定誠信原則之法理,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

⒉上訴人公司與明山別館公司均為林姓家族企業,上訴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採霞即為明山別館公司常務董事林澳雄之配偶、林碧蘭之媳婦,且系爭157之2地號土地亦係由林碧蘭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明山別館公司,而使明山別館公司成為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事件之訴訟當事人,故系爭157之3地號土地不論係登記於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抑或係上訴人名下,實際上均屬林姓家族企業之財產。是以,上訴人對於系爭157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過程、被上訴人歷年來使用情形,以及林碧蘭於另案第一審即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事件中之主張、於另該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75號事件中撤回第一審之訴等情,必定均知之甚詳,且林姓家族於101年11月15日另行成立上訴人公司後,旋於102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司,並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見林姓家族企業成立上訴人公司之目的僅係為規避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與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而上訴人的共有部分是受讓自明山別館公司而來,應該繼受前手的瑕疵,即應該繼受這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認為此舉有違反誠信原則,而且是屬於權利濫用。

⒊依林碧蘭及明山別館公司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事件

中之主張,足認林碧蘭及明山別館公司已自承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縱使林碧蘭及明山別館公司曾於上開案件中以書狀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惟該訴訟既經林碧蘭及明山別館公司撤回,即視同未曾起訴,其等於該訴訟中之主張亦視同不曾存在,被上訴人自得繼續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審法院業於104年6月17日至現場勘驗,迄今時隔不到一年,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狀況並無改變,更無上訴人所指部分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

⒋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意旨,主要重在權利人長久

未行使其權利,因其行為已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而發展出之法律倫理原則,故不論林碧蘭及明山別館公司有無明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或僅係單純沉默,其等撤回訴訟後長達10餘年未行使其等權利之行為,已足使被上訴人形成相當之合理信賴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不會再向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又上訴人對於其將來欲如何利用系爭土地,以及其拆除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後,對於系爭土地有何規劃,即上訴人因權利行使後所能取得之利益為何乙節,毫無詳細說明,反觀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遭拆除後,將喪失長久以來安居樂業之住所,且被上訴人經濟狀況非佳,一旦目前居住之房屋遭拆除,必定立刻陷入流離失所之窘境。是以,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行使本件所有權有何可得之經濟上利益,且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衡量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行使權利而將受嚴重影響之生存權、居住權,可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損害被上訴人權益為主要目的,不應准許。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前手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已因撤回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事件,對被上訴人即依法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上訴人明知此事實,於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所有權後,再由上訴人行使本件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權利,乃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57之3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5日竹丈字09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E部分,面積共63平方公尺,及系爭157之2地號土地上,編號A、C、D部分,面積共1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明山別館公司共有,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明山別館公司之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9,系爭土地自66年12月起迄今,由上訴人之前手即林碧蘭及明山別館公司無償供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前手即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前曾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土地,由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嗣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75號受理在案,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於91年4月15日具狀撤回第一審之訴。嗣後林碧蘭於92年11月28日先將系爭157之3地號土地移轉予明山別館公司單獨所有,再由明山別館公司於102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出賣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採霞為明山別館公司常務董事林澳雄之配偶、林碧蘭之媳婦;被上訴人於系爭157之2地號土地上建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9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面積28平方公尺之車庫、編號D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於系爭157之3地號土地上建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E面積1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其為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157之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明山別館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

14 日竹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審法院之該所102年收件竹普資字第320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在卷(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73至74頁、第67至68頁、第77至103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歷審案卷,核閱屬實,並經原審於104年6月17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第32至40頁、第44頁),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之前手雖曾在89

年間提起返還土地事件,後因應被上訴人之請求,再給一、二年時間準備搬遷,才撤回起訴,上訴人之前手,未曾同意被上訴人無限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卻藉此理由長期占用不還,有失誠信,迭經上訴人交涉,皆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手間66年12月23日後有使用借貸債權契約,但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且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29日以律師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再於104年4月13日起訴狀陳明以該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70條之終止使用借貸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

⒈被上訴人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C、編號D之系爭157之2地號土地,及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編號B、編號E之系爭157之3地號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⒉上訴人之前手於89年間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之前手於上訴後具狀撤回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換言之,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E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以下析論之。

㈢被上訴人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C、編號D之

系爭157之2地號土地,及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編號B、編號E之系爭157之3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固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固亦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係指貸與人自己有需用借用物而言,於第三人有需用借用物之情形,貸與人尚非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借用人係有權占有者,所有人亦不得請求返還。⒉上訴人之前手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本院

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返還土地事件,於該案件審理中,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固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於66年12月23日以前,在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惟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主張兩造於66年12月23日已合意終止該租賃契約,此後,被上訴人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嗣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於該案89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情事,有切結書1紙,準備書狀1件附於該案卷內,而綜合該案卷附之被上訴人所提出繳納地租收據、請款單等單據影本,均係66年12月23日以前之單據,以及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曾同意不收取租金讓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以觀,堪認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於該案件內之主張,就被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其等於66年12月23日已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該租賃契約,此後即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等節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辯稱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已逾40年,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依卷附被上訴人所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C、編號D、編號B、編號E之建物之照片以觀,該等建物現均尚能供被上訴人居住其內,而有其經濟目的使用,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參照前揭說明,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達使用完畢之時,應堪認定;則上訴人之前手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之前手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即無依前揭民法第470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權利。

⒊又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此經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再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其與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而上訴人的共有部分是受讓自明山別館公司而來,應該繼受前手的瑕疵,且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係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等語,則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手之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猶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顯非係善意(詳如後述信賴登記部分之說明),則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乃違反誠信原則,自應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而被上訴人所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C、編號D、編號B、編號E之建物,現均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則於被上訴人所建上開建物於可堪認定為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前,上訴人尚不得依前揭民法第470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

⒋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建建物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以及其有收回系爭土地興建員工宿舍之必要,該使用借貸契約應於102年3月29日終止等語。惟查,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標準,係用以規範公務機關或私人企業就其固定資產提列每年資產折舊之會計計算標準,並非謂超過該耐用年限之固定資產,即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難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所建建物現既堪居住使用,上訴人尚非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上訴人就其有收回系爭土地興建員工宿舍之必要,而須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乙節,僅主張明山別館公司僱請250名員工,明山別館公司因業務發展之經營需要,亟需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員工宿舍,此非66年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明山別館公司所得預見等語,惟上訴人並未就明山別館公司確有使用被上訴人所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員工宿舍之需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而縱使經上訴人舉證證明,則該等需求乃屬明山別館公司之需求,並非上訴人之需求,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無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C、

編號D之系爭157之2地號土地,及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編號B、編號E之系爭157之3地號土地,係依上訴人之前手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而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堪予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占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全體共有人。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誠信原則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之前手林碧蘭及明山別館公司曾於89年間,以

其等與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89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嗣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重上字第75號受理在案,惟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於91年4月15日具狀撤回該案第一審之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75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聲請狀1份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應堪認定。

⒉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

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林碧蘭及明山別館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其等與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而上訴人須受其前手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已經認定如前述,上訴人亦不得以同一事由,再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占有之系爭土地。

⒊再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43條

所明定,惟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而設,第三人如屬惡意,其所為登記,自難認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公司係於101年1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為劉採霞,而劉採霞為林碧蘭之媳婦、明山別館公司常務董事林澳雄之配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101年11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明山別館公司101年8月6經經濟部核准登記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第97至98頁);而明山別館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係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則在同路2之2號,亦有上開二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及97頁),故此二家公司之關係應係家族企業,或與家族企業相近,而有相當密切之關係乙節,應堪認定;而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劉採霞就林碧蘭及明山別館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返還土地訴訟事件,嗣於案件上訴後,由林碧蘭及明山別館公司撤回第一審之訴,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之情,應無不知之可能,且被上訴人自66年12月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迄今,上訴人公司既與明山別館公司為關係密切之企業,對此事實自屬知之甚詳;而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設定登記後,即於102年1月1日與明山別館公司訂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買賣契約,而於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已不得提起同一之訴之明山別館公司(應有部分10分之9),則上訴人與明山別館公司所為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係為規避明山別館公司不得提起同一之訴之規定所為,應堪認定。上訴人對於其前手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已不得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同一之訴,已有所悉,則上訴人顯非善意,並非土地法第43條保護之第三人,其係以迂迴、不正之法律手段,藉以完成其前手林碧蘭及明山別館公司已受民事訴訟法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行使共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C、編號D之系爭157之2地號土地,及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編號B、編號E之系爭157之3地號土地,係依上訴人之前手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而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顯屬無據;而上訴人係繼受其前手即林碧蘭及明山別館公司之使用借貸契約上權利瑕疵,不得再行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用物,且其不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復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審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就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