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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蔡淑芬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上訴人 潘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4年度埔簡字第17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不引縣、鄉、段)係被上訴人所有,1-25、1-30、1-10地號土地前均為訴外人黃鈺婷所有,1-25、1-30地號土地更是自民國68年起即利用1-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4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對外聯絡至道路,黃鈺婷於81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1-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張合棋後,致1-

25、1-30地號土地即無對外通行道路之袋地,而1-10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1-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A通行方案);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通行,不得為設置地上物或任何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1-10地號如土地附圖二即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5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C通行方案);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通行,不得為設置地上物或任何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1-25、1-3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縱為袋地,上訴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1-10地號土地,因1-25、1-30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有1-10及1-63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由1-63地號土地通行,即自如附圖三即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4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下稱B通行方案),而非由1-10地號土地通行。縱上訴人應犧牲而提供通行使用,則應在土地界址旁且面積僅供通行即已足,以符合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之原則,然原審判決所認定之C通行方案,不但將1-10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且面積達90平方公尺,實非屬侵害1-10地號土地之最小方式,上訴人認為僅需提供路寬2.5公尺之道路即可,即依附圖四即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5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所示:編號D、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對外聯絡(下稱D通行方案)。另被上訴人應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給付上訴人償金,而非如原審判決所稱應適用同法第789條不需給付償金。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1-25、1-30地號土地現況除利用A通行方案對外通行之公路外,再無其他通路可對外連接至公路,現因A通行路線遭上訴人拒絕繼續利用通行,足見1-25、1-30地號土地為袋地,而1-25、1-3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原因,係因原所有權人黃鈺婷於81年6月13日將1-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手張合棋所致,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1-25、1-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僅得對1-10地號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而認上訴人主張原告應通行1-63地號土地為不可採。再就被上訴人主張之A通行方案及C通行方案,以A通行方案將造成1-10地號土地西南側畸零地與東北側空地無從為整體使用規劃、占用面積相較C通行方案為過大等由,認A通行方案已逾越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C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1-10地號土地於超過如附圖四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償金。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1-25、1-30地號土地上現均為其所有,而1-25

、1-30地號土地自68年間即利用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通行路線道路對外通行;而1-25、1-30地號土地與1-10地號土地曾同為黃鈺婷所有;1-30地號土地於77年12月15日至95年6月27日間,所有權人為黃鈺婷,直至95年6月28日方與1-25地號土地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1-10地號土地則自77年4月18日至81年6月12日間之所有權人黃鈺婷,直至81年6月13日方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合棋,再於88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賴錦忠,又於101年9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81年黃鈺婷將1-10地號土地出賣張合棋後,張合棋曾同意黃鈺婷繼續使用A通行路線道路對外通行至公路等情,上訴人未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南投縣政府96年11月19日府建管字第09602176130號函影本、黃鈺婷與張合棋於81年間就1-10地號土地之賣賣契約影本、1-1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25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3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6頁至50頁、第73頁至第

87 頁、第140頁至153頁),應堪信為真實。㈡被上訴人另主張1-25、1-30地號土地為袋地,就上訴人所有

1-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之通行路線,或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土地通行路線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

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於98年之修法理由為: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等語,堪認同屬一人所有之數宗土地分別讓與不同人時,亦有該條適用。蓋該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數宗)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數宗)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且民法第789條第1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無償通行權之制度係以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理論構

成,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況土地有通行之負擔者,如解為該地讓與時,其無償通行負擔即歸於消滅,不僅使通行權人因自己不能事先預知或干涉之他人偶然事由,其通行權遂被剝奪,更使他土地所有人突然遭受通行負擔之不利益,是基於各關係人之利益衡量,應解為嗣後之受讓人亦應繼受該無償通行權,通行土地所有權人因有容忍無嘗通行之負擔,不得在請求通行權人給付償金。

⒊查被上訴人所有1-25、1-30地號土地與鄰近公路台14線間,

相隔有1-63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1-10地號土地,1-25、1-30地號土地除利用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通行路線道路對外通行至公路外,無其他通路可對外聯絡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南投縣政府96年11月19日府建管字第09602176130號函所附測量成果圖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並經原審於104年11月4日及本院於105年8月22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2至68頁、本院卷第97至111頁),並囑託埔里地政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二、三、四。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通行路線道路有通行權存在,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利用通行。足見被上訴人所有1-25、1-30地號土地與公路乃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上訴人雖辯稱1-25、1-30地號土地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等語,然1-25、1-30地號土地與鄰近公路台14線間,相隔有1-63、1-10地號土地,僅能通行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通行之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對外聯絡一節,已如上述,上訴人又未就其所指通行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⒋再查,1-25、1-30地號土地自68年起即利用1-1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之通行路線道路對外通行一情,有上開南投縣政府96年11月19日府建管字第0960217613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1-25、1-30地號土地與1-10地號土地前曾同為黃鈺婷所有,1-25、1-30地號土地於95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迄今;1-10地號土地則於81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合棋,再於88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錦忠,又於101年9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迄今等事實,業如上述。足見1-25、1-30地號土地及1-10地號土地均原同屬黃鈺婷所有,1-10地號土地與台14線通路相鄰,本可供1-25、1-30地號土地對外連接至公路,因1-10地號土地於81年6月13日移轉登記予張合棋後,方致1-25、1-3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1-25、1-3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僅得對1-10地號土地主張有無償通行權存在,且該無償通行權屬1-25、1-30地號土地所有權能之擴張,應隨1-25、1-3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而由其享有,1-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因該通行權之存在而為限制,而隨1-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上訴人而由其負擔。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通行1-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通行路線;被上訴人若需通行上訴人之土地,應給付上訴人償金等語,因與1-25、1-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僅得主張無償通行上訴人所有1-10地號土地之上開說明不符,自非可採。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第2項前段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應適用。且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及實際使用情形定之;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對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A通行方案,與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C通行方案,前者面積達217平方公尺,且於1-10地號土地之西南側留有長條狀之畸零地,造成上訴人就1-10地號土地西南側畸零地與東北側空地無從為整體使用規劃,後者則係由1-10地號土地與1-63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向東平移3公尺,面積僅為90平方公尺,並能顧及上訴人1-10地號土地之完整利用。足見,A通行方案已逾越通行之必要範圍內,且非對1-10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C通行方案顯然較A通行方案為適當,且對1-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損害較小之必要通行方案。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需通行路寬2.5公尺之道路,即依

附圖四所示:編號D、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為對外聯絡之D通行方案等語。然審酌1-25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且現代社會一般民眾多利用汽、機車代步,被上訴人亦有利用車輛載運人、貨出入之必要,自須考量車輛進出之需求,其土地始能為通常之使用,而以一般小客貨車之寬度約2公尺左右,復考量1-63地號土地地勢較低,為求通行安全計,道路寬度應以如附圖二所視之C通行方案即路寬3公尺為適當,且為對外聯絡之必要。

⒊是以,本件應以通行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面積90平方公尺之路寬3公尺土地,為1-25、1-3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適當且必要通行方案(即C通行方案),且屬對1-10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90平方公尺之路寬3公尺土地上通行,不得為設置地上物或任何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有1-25、1-3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1-10地號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惟分別讓與不同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1-25、1-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僅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1-10地號土地,且無需支付償金;且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90平方公尺之路寬3公尺土地,為1-25、1-3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適當且必要通行方案(即C通行方案),且屬對1-10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

9、7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1-25、1-3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通行,不得為設置地上物或任何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