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謝宗甫
謝宇煥被 上訴人 蔡曜年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3 月1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5 年度投簡字第2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得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02 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編號B ,面積6.94平方公尺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陸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246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上訴人共有之同段24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應有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等語,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雖曾訴請確認對上訴人共有之24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
3 年度投簡字第4 號民事訴訟事件受理,但上訴人嗣於民國
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之訴,並經上訴人同意,此有附於該案民事卷宗之民事起訴狀正本及前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南投簡易庭103 年度投簡字第4 號卷第4 頁、第114 頁);又該案判決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訴訟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之103 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確認對上訴人共有之24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有該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87頁至第88頁)。從而,被上訴人雖曾於前案起訴或追加起訴確認對上訴人共有之24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業已分別經撤回起訴或經本院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故未繫屬於本院而未受判決,非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所規範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再行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經撤告為何還能再告等語,並非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有246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
上訴人所有248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2 年12月12日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B ,面積6.9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該方案業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9號案件中確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線,並因此確認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張永昇、張振山、張振富(下稱張永昇等3 人)共有之同段23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D ,面積1.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而,上訴人並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該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並無既判力,故被上訴人自有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對上訴人所有248 地號土地於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B ,面積6.9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於該土地範圍內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必要。
㈡附圖方案三僅通行上訴人所有248 地號土地最邊陲之角落位
置,就上訴人對248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屬最輕微之限制,上訴人所有248 地號土地固為袋地,但民法並無規定不可經由袋地通行,而上訴人主張按公告地價計算通行償金,被上訴人並無意見。
二、上訴人辯以:㈠被上訴人於前案業已對上訴人撤回起訴,故本院103 年度簡
上字第59號判決中上訴人已非被告,被上訴人不得重複對上訴人起訴。
㈡附圖方案三雖與公路為最近之聯絡,但卻增加上訴人土地之
損失,降低同段239-1 地號土地之損失,原審僅注意被上訴人所有246 地號土地為袋地,卻未考量上訴人所有248 地號土地亦為袋地,而與248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90 、289 地號土地均非道路用地,兩造土地既均為袋地,且被上訴人土地與上訴人土地並非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248 地號土地並無袋地通行權之適用。又該方案道路為石子路,並非既成道路,被上訴人應通行239-1 地號土地,若被上訴人想通行上訴人之土地,應予以價購。退步言之,如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為有理由,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支付償金,希望被上訴人能一年與上訴人簽一次合約,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之金額計算,每年支付償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246 地號土地為袋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㈡248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㈢被上訴人前因通行權爭議,對同段239-1 、248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起訴確認通行權存在,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3 年度投簡字第4 號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該案中撤回對24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訴,經該案判決被上訴人應通行239-
1 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4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面積33.33 平方公尺之土地,嗣239-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永昇等3 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該案第二審程序中追加24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為被告,主張依附圖方案三,對248 地號土地亦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9號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並廢棄本院南投簡易庭103 年度投簡字第4 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就同段23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三,編號D 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附圖方案三為現況可供通行之道路,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確認附圖方案三為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四、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兩造就上訴人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是否為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有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土地以附圖方案三之路線供被上訴人通行,是否為侵害最小的通行方案?㈡兩造請求定通行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所有246 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南側與被上訴人共有之24
8 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得經由248 地號土地上既有之通道對外通行至延和巷等情,業據前案訴訟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南投簡易庭103 年度投簡字第4 號卷第43至53頁),而兩造均不爭執附圖方案三所示通行範圍即為現況可供通行之道路(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本院衡諸現場已有鋪設完成之水泥小路
1 條自246 地號土地連接往延和巷,且上開水泥小路之現況與附圖方案三之通行位置、面積大致相符,足認附圖方案三所示之通行方案已存有通行之事實,不影響上訴人248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並無額外增加上訴人土地之負擔。又該通行路線位置分別於248 地號土地之西南方經界角落處及239-
1 地號土地之東方經界角落處,均未橫越248 地號土地或239-1 地號土地,亦無礙於對248 地號土地及239-1 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再者,246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 頁),自應考量246 地號土地建築之基本要求,且現代社會一般民眾多利用汽、機車代步,亦需考量汽、機車進出之需求,而一般小客車寬度約2 公尺左右,如通行寬度3 公尺,既能使建築基地為通常使用,亦能保障通行安全,應為適當之通行範圍。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以附圖方案三之通行方案自246 地號土地經過239-1 、
248 地號土地通行至延和巷,與現有通行現況道路大致相符,又係利用周圍地之邊角位置以為通行,通行之寬度亦屬合於246 地號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應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屬於對周圍地之最小侵害通行路線。
⒉上訴人固抗辯248 地號土地亦為袋地,兩造土地並非自同一
筆土地分割而來,故被上訴人對248 地號土地無通行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及背面),然而,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 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縱附圖所示道路現況位置除經過248 、239-
1 地號土地外,尚須經過同段290 、289 等地號土地始與延和巷之道路邊緣相接,然而,同段28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29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第83至84頁),上開所有權人並無阻止通行之情事,是縱248 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與公路相鄰接,上訴人亦無須將289 、29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列為被告,其對通行範圍內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以248 地號土地亦為袋地為由,抗辯上訴人對其無通行權存在等語,自難認有據。況民法第789 條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並未規定非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之土地相互間即不可主張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所有248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
三所示編號B ,面積6.9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⒋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248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B ,面積6.9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於該通行範圍,亦屬有理。
㈡本院認本件以附圖方案三之通行方案為妥當,已如前述。而
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通行248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B ,面積6.9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有理由,則應支付通行償金與上訴人,並主張以每平方公尺2,300 元,年息百分之8 之金額為計算基準,而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請求給付償金以百分之8 年息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及其背面),是民法就償金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雖未設規定,然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本件兩造既已合意以每平方公尺2,300 元,年息百分之
8 為補償之依據,本院即應受其拘束,經計算後每年償金應為1,276 元(計算式:2,300 ×6.94×8%=1,276,角不計入)。又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將使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支付償金,即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此項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得行使通行權時起算,從而,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之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至通行終止之日止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就上訴人所有坐落24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B,面積6.9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通行其土地應支付償金,惟不願提起反訴請求(見本院卷第38頁),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支付償金,則為期紛爭一次解決,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應於通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範圍內,補償通行地所受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得通行上訴人248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B ,面積6.94 平 方公尺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276 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