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力獅被 上訴人 陳志忠
陳謝兩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3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陳謝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毀損債權罪之告發,並對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陳志忠之兄、被上訴人陳謝兩之子陳崇慰告發詐欺罪,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68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對上訴人及訴外人謝秀英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⒉上訴人未曾告發被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竟認為上訴人曾對
被上訴人告發詐欺,並因此對上訴人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不論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均構成侵權行為;又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如僅使民事法庭進出之不特定人、審理案件之法官、親朋好友、律師事務所或影印店等不特定人士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⒊上訴人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歷為中華民國智慧財產權協
會秘書長、彰化縣二社田社區大學講師、彰化縣少輔會輔導志工、彰化縣警察局警察志工副督導等職務,現失業當志工。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
⒋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及自104年6月23日即南投地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13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作成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脫產,對上訴人提起「毀損債權罪」之
告發,並未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發,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罪」之告發,未提出任何證據,即對上訴人提出「誣告罪」之告訴,上訴人因此需請假奔波開庭,並面對親朋好友、鄰居之異樣眼光,精神疲憊不堪,被上訴人確有濫訴並故意或過失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⒉檢察官於103 年度偵字第2068號偵查中,業已向被上訴人闡
明範圍,且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明確記載係「毀損債權罪」之偵查,被上訴人辯稱看不懂處分書,應屬狡辯。且法律並未規定「非法律專業」即可免責,被上訴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上訴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
三、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於103 年度偵字第2068號偵查中有表示陳崇慰及被上訴人為共同詐欺;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誣告罪之告訴,係保障自己權利;被上訴人非法律專業,相關訴訟程序均聽從律師建議所為,係行使正當權利;被上訴人陳志忠目前為茶商,最高學歷為高中,月收入為一萬餘元;被上訴人陳謝兩為家庭主婦,未曾就學,亦不識字,現無收入。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陳志忠於本院補充抗辯:上訴人與陳崇慰、謝秀英間之債權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未與陳崇慰間有任何犯意聯絡,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真實。
(三)被上訴人陳謝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並無虛構故事或未經適當查證而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之情形,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志忠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7日以其受讓訴外人謝秀英對訴外人陳崇慰之債權,向南投地檢告發訴外人陳崇慰及被上訴人等3人共同損害債權及告發陳崇慰詐欺,訴外人謝秀英於偵查中亦對訴外人陳崇慰及被上訴人等3 人提出詐欺告訴,嗣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68號為不起訴處分,謝秀英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43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被上訴人乃於104年4月13日對上訴人及謝秀英提出誣告之告訴,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1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是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亦同。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須有故意、過失」、「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並造成損害」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提出之告訴係虛構事實而故意侵害他人權利,或係未經適當查證而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而就被上訴人之告訴行為符合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為舉證者,縱然被上訴人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難推論被上訴人係濫訴,而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情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僅對上訴人2 人提起「毀損債權罪」之告發,並未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發,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係對渠2 人提出「詐欺罪」之告發,對上訴人提出「誣告罪」之告訴,上訴人確有故意或過失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103 年度偵字第2068號偵查中曾表示陳崇慰及被上訴人為共同詐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係保障自己權利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係告發訴外人陳崇慰及被上訴人等3 人共同損害債權
及告發陳崇慰詐欺,並未對被上訴人2 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發,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渠2 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或告發,而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102年12月17日刑事告發暨調查證據狀及南投地檢檢察事務官103年2月12日訊問筆錄(見103年度他字第5號偵卷第6頁至9頁、第49頁至53頁)、被上訴人委任代理人張仕賢律師提出104年4月13日刑事告訴狀(見104 年度他字第423號偵卷第7頁至16頁)可按,應堪認定。
⒉訴外人謝秀英於該案偵訊時,當庭對訴外人陳崇慰及被上訴
人等3人提出詐欺告訴,此有南投地檢檢察事務官103年3 月12日訊問筆錄可按(見同上偵卷第65頁)。而觀諸被上訴人2人及陳崇慰於103年3 月12日接受偵訊時,經檢察事務官告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詐欺、毀損債權(見同上偵卷第62頁至63頁);且依南投地檢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06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一、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詎被告陳崇慰、陳志忠、陳謝兩3 人,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崇慰出面向告訴人謝秀英詐稱:製茶要資金,等將來繼承遺產就可還錢等語,致告訴人謝秀英陷於錯誤,自民國90年起迄97年間止,陸續出借共計2702萬48元,期間被告陳崇慰僅清償20萬元,餘2682萬48元迄未清償…。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並未區分告訴、告發意旨或何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被上訴人尚無從由偵訊過程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辨明上訴人僅告發被上訴人毀損債權,而未告發被上訴人與陳崇慰共同詐欺取財。被上訴人辯稱渠等因此認為上訴人亦有對渠2 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等情,尚非無稽,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虛構事實,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之情事。
⒊又因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明文規定偵查不公開,被上訴
人無從查知偵查案件所涉之卷證資料,未如審判程序當事人可聲請閱卷,並透過閱卷明瞭兩造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故縱然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發暨調查證據狀載明上訴人係告發陳崇慰及被上訴人共同毀損債權,並告發陳崇慰詐欺取財,惟因上開偵查不公開之規定,被上訴人無從透過閱覽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發暨調查證據狀查明上訴人並未告發被上訴人與陳崇慰共同詐欺之事實,且事後亦無從由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查悉此事,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未經適當查證而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故意虛構事實或疏於查證即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提出誣告罪之告訴,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及自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