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陳玉環訴訟代理人 林建軍律師
余佳玲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 岱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投簡字第3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將宿舍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雖經92
1 地震後有部分毀損,惟經加強整建後已無礙結構安全之虞,且自921 地震後,系爭房屋歷經南投縣規模5 以上之地震至少發生過2 次,仍無倒塌之情形,可見系爭房屋並無不堪居住之情況。被上訴人以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4 年7 月23日中土技字第0658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建議應將系爭房屋儘速拆除以維安全為由,竟於104 年9 月間以104 年9 月15日投秘字第104425041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命上訴人搬遷並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惟系爭鑑定報告不具有形式上之真正,且內容不正確,鑑定結果亦屬不實。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損及上訴人應有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系爭鑑定報告,僅係文書作業,不如實際上之考驗,而系爭
房屋自921 地震後,至少經歷規模5 以上之地震2 次,未曾發生任何毀損、坍塌之情形,足證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無虞;且系爭房屋於921 地震後經加強整建,上訴人居住迄今已逾15年,並無倒過任何一磚一瓦或一面牆,可知並無「毀損致不堪居住」之具體危險。再者,自921 地震後,被上訴人並未隨即向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則系爭房屋仍屬可供居住之情形。
⒉又依宿舍管理手冊(下稱系爭手冊)第12條第1 款規定「倒
塌、毀損致不堪居住」,並非僅指「有毀損致不堪居住之虞」之抽象危險,而係指實際上已發生毀損致不堪居住之事實,始得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⒈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借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遺孀謝次郎之
職務宿舍,謝次郎死亡後,被上訴人仍出借予上訴人居住。⒉經被上訴人為宿舍訪查後,發現系爭房屋已有損壞傾斜現象
,遂委請臺中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室內地坪差異沉陷嚴重,門框嚴重變形,建議盡速拆除,以維安全。故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顯已達不堪居住之程度,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手冊第12條第1款規定以系爭函文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不存在。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當初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時,兩造已協調多次;又臺中土木技師公會係具有公信力之客觀第三人,上訴人對於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之意見,均屬臆測,且並未說明臺中土木技師公會有何欠缺專業或偏頗之瑕疵,故仍應以專業之系爭鑑定報告作為系爭房屋有無傾倒危險之認定依據。又系爭房屋現在雖未倒塌,不代表以後不會倒塌。
三、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
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相關政府機關如准許退休人員於原來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仍繼續使用眷舍至宿舍處理時止,此本屬其處分之權利,惟應認借貸雙方係合意另成立新的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以為依據。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借貸與其所屬員工
謝次郎居住之眷屬宿舍,於謝次郎死亡後,由謝次郎之遺孀即上訴人繼續借住使用,兩造就系爭房屋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88年11月8 日公有眷屬宿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提供借予上訴人之眷屬宿舍,揆揭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核屬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且應有系爭手冊規範之適用。
㈢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事實、交易習慣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意思表示原因事實、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104 年9月間以系爭鑑定報告之建議為由,並依系爭手冊第12條第1款之規定,以系爭函文命上訴人搬遷並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所為已損及上訴人應有權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重點在於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⒈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 月29日修正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惟為兼顧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原可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行政院復於74年5 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定之「 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
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此乃政府本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所為之因應措施。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7 號解釋認此函釋所稱「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為行政機關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與以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故此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宿舍及准否借用人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或其遺眷(指原賴其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而無獨立謀生能力者)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如機關擬依規定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且行政院上開函釋既僅係政府本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則因時空背景之不同,為使公家房舍及土地能充分運用,且貫徹宿舍原係為供公務員任職時服務民眾方便而設,茍遭離職、退休者不當長期占用,將致新任職之公務員無宿舍可住而增工作上之不便,亦可能導致政府再花費公帑興建宿舍,或將限制公務機關對於公務房舍及土地之規劃運用,公益與私益權衡之間即有輕重之分,是以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應予以從寬解釋。
⒉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借貸與其所屬員工謝次郎居住之眷屬
宿舍,於謝次郎死亡後,由謝次郎之遺孀即上訴人繼續借住使用,兩造間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應有系爭手冊規範之適用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目前借用之宿舍係屬眷屬宿舍,依配住當時之本旨,係為照顧任職機關之人員及其眷屬之生活,配予住所,使其安身立命,戮力從公,且配住宿舍當時並無退休人員須將宿舍返還之規定,故而其所配住之眷屬宿舍之目的,應係為照顧機關人員及其眷屬至其終老為止,惟於特定情況下有返還之義務,並非具有永久居住之權利。而觀諸系爭手冊第12條規定:「宿舍下列情形之一時,管理機關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⒈倒塌、毀損致不堪居;⒉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⒊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⒋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管理機關須收回時」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乃係賦與宿舍貸與機關即被上訴人有處理權限並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如此,若有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宿舍貸與機關即被上訴人於該情形下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且即得為借用之終止。
⒊又系爭房屋於104 年5 月間經被上訴人委請臺中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經水準測量結果顯示系爭房屋已經有明顯之差異沈陷,角變量最大達1/20。系爭房屋建築日期為20年,迄今已84年,室內地坪差異沉陷嚴重,門框嚴重變形,會勘時住戶表示自88年921 地震後,該戶地板均未修繕過。由水準測量結果顯示,系爭房屋目前有不均勻沉陷,建議儘速拆除,以維安全」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足見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已有不均勻沉陷之情形,並有害於繼續居住之安全。又本院審酌行政機關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與以暫時續住已為權宜措施,且眷屬宿舍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或其遺眷(指原賴其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而無獨立謀生能力者)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而如機關擬依規定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並考量機關對於公務房舍及土地之規劃運用,公益與私益權衡之間即有輕重之分,乃應將系爭手冊第12條第1 款之規定應予以從寬解釋。故依系爭鑑定報告上開結果,堪認系爭房屋已屬「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該情形下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上訴人續住並得為借用之終止。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手冊第12條第1 款之規定之內容於104 年9 月15日以系爭函文向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通知上訴人搬遷。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手冊第12條第1 款規定「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並非僅指「有毀損致不堪居住之虞」之抽象危險,而係指實際上已發生毀損致不堪居住之事實,始得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即難認可採。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僅係文書作業,且內容不正確
,不如實際上之考驗,而系爭房屋自921 地震後,至少經歷規模5 以上之地震2 次,未曾發生任何毀損、坍塌之情形,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無虞;且系爭房屋於921 地震後經加強整建,上訴人居住迄今已逾15年,並無倒過任何一磚一瓦或一面牆,可知並無「毀損致不堪居住」之具體危險等語。惟被上訴人於符合系爭手冊第12條第1 款之規定情形下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上訴人續住並得為借用之終止乙情,業如上述;況上訴人自原審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無虞乙情,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以上訴人空言泛稱系爭房屋並無不堪居住等語,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⒌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而以系爭函文終止與
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命上訴人搬遷,即符合系爭手冊第12條第1 款之情形,而系爭函文業經上訴人收受乙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5 頁)。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之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應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合法終止。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合法終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