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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游文練被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蘭訴訟代理人 林政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 年11月2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4 年度埔簡字第1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12月21日起聘僱印尼籍勞工即代號0000

-000000 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7號卷,下稱A 女),在上訴人南投縣○里鎮○○路○ ○○ 號住處,從事看護其母親之工作。竟趁其同住之前妻、女兒外出工作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⒈103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4 日前止期間內之某日,見A

女在上開住處廚房洗碗,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A 女後方以雙手環抱A 女而將A 女拉往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不顧A女以印尼語、國語夾雜表示「不要」等語,將A 女推倒在床上並以雙腳壓住A 女大腿、以雙手環抱住A 女,然A 女仍不停以雙手、身體扭動抗拒,其再親吻A 女、強行將A 女褲子褪下,而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抽動直至射精,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上訴人於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不顧A 女仍在哭泣而將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丟在上開房間地板上,A 女嗣撿起該1,000 元並與當時所穿之內褲均丟棄於前述住處廚房垃圾桶內。

⒉103 年5 月16日9 時許,見A 女在上開住處拖地時,竟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自A 女後方以雙手環抱A 女而將A 女拉往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不顧A 女以印尼語、國語夾雜表示「不要」等語,將A 女推倒在床上並以雙腳壓住A 女大腿、以雙手環抱住A 女,然A 女仍不停以雙手、身體扭動抗拒,其再強行將A 女褲子褪下,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抽動直至射精,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

㈡A 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因

性侵害而支出之醫療費5,130 元,經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A 女405,130 元,上訴人為本件之債務人,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上開補償金,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5,1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於本院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本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審理確認上訴人確實有強制性交之行為,上訴人所述合意性交等語並不實在,且上訴人一直以刑事程序做為本件求償的認定,但本件起訴求償基礎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是獨立的求償權,自不受刑事程序影響。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本件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並未對A 女為強制性交,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6日接

受警察拍照時,身上完全沒有任何傷勢;且A 女自承與上訴人有2 次性行為,2 人均未受傷,上訴人及A 女之衣褲亦無任何受損,可證上訴人並未使用暴力,其與A 女為合意性交,絕無任何違反A 女意願之情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之有罪判決均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棄置不論,或認為無從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有違誤。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補償金,並無理由。

㈡原審判決未待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結果即判命上訴人應償還補

償金,過於武斷且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與A 女2 次性交行為均為合意性交,並無違反A 女之意願,是A 女答應要幫其生孩子,希望出監後再繳納該筆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如數給付,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2 年12月21日起聘僱印尼籍勞工A 女在其位於南

投縣○里鎮○○路○ ○○ 號住處,從事看護其母親即訴外人游袁鳳嬌之工作。

㈡103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4 日前止期間內之某日,上訴

人於上開住處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上訴人於上開性交行為結束後,不顧A 女仍在哭泣而將1,000 元丟在上開房間地板上。

㈢103 年5 月16日9 時許,上訴人見A 女在上開住處,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㈣上訴人因上開㈡、㈢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

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於104 年12月17日判決上訴人犯2 次強制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

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辯稱並非強制性交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被害人或其遺屬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而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因之,國家行使求償權時,其得請求犯罪行為人償還之金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為限。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所規定之求償權,並非獨立發生之債權,而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40 號裁定參照)。是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請求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此求償權並非獨立發生之債權,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

㈡上訴人固抗辯與A 女為合意性交,並非強制性交等語,然而

,上訴人之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已據A 女於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7號偵查卷第11頁至16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指訴不移(見本院

103 年度侵訴字第49號卷第66頁背面至73頁),就其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鉅細靡遺詳為陳述,前後內容並無重大矛盾,如非親身經歷受害情節,當無可能詳盡描述受害經過;此外,被害人經檢驗後處女膜有三、六、九點陳舊性裂傷,深及底部,其陰道深處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

STR 型別與上訴人DNA-STR 型別相符,被害人胚胎15組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上訴人為親生父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復有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於上開刑事偵審卷內可佐,是A 女之上開指訴,尚屬可信。又上訴人之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17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侵訴字第49號以其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3 年8 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堪認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對A 女為2 次強制性交行為,上訴人辯稱係與A 女為合意性交等語,難以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2 次強制性交行為,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已侵害A 女之身體、健康、貞操等權利,A 女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本院衡酌A 女因上訴人強制性交懷孕而作流產手術,其於婦產科就診之醫療費用5,130 元有其必要性,且A 女隻身在台工作,其於印尼有穩定之婚姻關係及2 名子女,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並致其懷孕,嗣又進行流產手術,A 女自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衡諸兩造經濟地位及加害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A 女所受精神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而A 女業已向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請求補償,由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A 女405,130 元,有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104 年度補審字第2 號決定書、付款憑單、收據、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7 至12頁、第42至61頁),是A 女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法定移轉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支付405,130 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上訴人有求償權。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補償A 女,主張對

於上訴人有求償權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其對A 女並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不得向其求償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12條第1 項之求償權,請求上訴人給付405,1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