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張玉城視同上訴人 張照揚被 上訴人 白溪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 年度投簡字第220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㈡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以上各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及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本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所繳納之裁判費不足額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其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惟此項訴訟合法要件之欠缺,第二審法院儘可定期命其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倘原告不遵命補正,法院始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殊無為維持審級制度而為發回判決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04 年11月1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區塊,合計面積202.7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613 地號土地於104 年1 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 元,有原審依職權查詢土地公告現值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4,860 元(計算式:202.7 ×1,800 =364,86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530 元,尚應補繳440 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不符起訴之要件。茲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與同段613 地號土地間應以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4 年11月18日鑑定圖所示之編號5 、16、15、14、13、6 之紅色虛線為界,經查,本件上訴人以上開聲明請求確認界址,係主張其所有坐落於609地號土地上之23建號建物等地上物,並未占用613地號土地,上開鑑定圖所示區塊甲、乙、丙、丁、戊之土地應歸屬609地號土地之範圍方屬正確,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其訴訟上利益非屬不能核定,此部分自應以上開範圍之土地面積定其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本訴為拆屋還地之訴,反訴為確認界址之訴,本、反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且無從互為取代,故上訴人自應繳納反訴裁判費用,經核,上訴人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合計為202.7平方公尺,61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均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4,860 元(計算式:1,800×202.7=364,860),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再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就本、反訴敗訴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查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業經原審核定為233,514 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10 元,業經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1日繳納,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詳如前述,核算上訴人就此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5,955 元,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