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張玉城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照揚被 上訴人 白溪林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
5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 年度投簡字第2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雖僅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惟因上訴人與張照揚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下不引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60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61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爭議,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從形式上觀之,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原審其餘原告即共有人張照揚,爰將共有人張照揚,予以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613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相鄰之609 地號土地則為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占用613 地號土地如原審所附鑑定圖(下簡稱鑑定圖)所示:區塊「甲」面積45.26 平方公尺之門前水泥路面、區塊「乙」面積55.51 平方公尺之建物前空地及圍牆、區塊「丙」面積18.25 平方公尺之建物前雨遮及圍牆、區塊「戊」面積10.71 平方公尺上建物後空地及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613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區塊「丁」面積72.97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起訴時回溯5 年以及起訴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坐落613 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613 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共有之609 地號土地有分管協議,而
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均坐落於上訴人分管之區域,且均為上訴人所有。609 地號土地與鄰地即613 地號土地之界址百年來均以鑑定圖所示0-00-00-00-00-0 紅色虛線(下稱系爭紅色虛線)為界,並無任何爭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南投市○○段○○○號)於72年間興建時,曾申請鑑界確認界址無誤,且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亦依法就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進行測量,可證明系爭建物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於系爭建物建成後,繼續容忍逾30年。
㈡南投地政於地籍重測時,未就613 地號土地及609 地號土地
之實際所在位置及面積為測量,逕以大範圍配比調整之方式進行測繪重測地籍圖,其重測取得之613 地號土地及609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即與正確之界址不符。依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套圖可知,經界線有向西偏移之情形,是613 地號土地及609 地號土地應以鑑定圖所示系爭紅色虛線為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並無占用613 地號土地之情況。
㈢縱認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有占用613 地號土地之情況。惟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張其清興建系爭建物時,即已知有越界建築情事,卻未為異議之表示,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又系爭建物為4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之一部,如經拆除,除原建築費用化為烏有,尚需另行出資委請營建業者,且餘存建物如未為整建,即無法達到住居使用目的,倘要繼續住居使用,則需建築新牆面並使其與原建物緊密接合,回復其原本之建築強度,所需花費更是難以估計,其損害不可謂不大;而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卻僅是多了200 多平方公尺的可種植空間,所得利益甚小。可見被上訴人執意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其權利之行使自非正當,而屬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濫用,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㈣因兩造就609 、613 地號土地間界址為何有所爭議,故提起
反訴,求為確認上開2 筆土地之經界線如鑑定圖所示系爭紅色虛線。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認613 、609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鑑定圖所示7-12黑色實線。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固確實占用613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甲至戊之範圍,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不及於視同上訴人,又系爭地上物、系爭建物固占用613 地號土地無正當權源,但系爭建物為有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占用區域不大,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免予移除,故而判決:㈠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68 元及自104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反訴部分則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有60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61
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7-12黑色實線(下稱系爭黑色實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確認609 、613 地號土地界址如鑑定圖所示系爭紅色虛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包尾段15
9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0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包尾段158-1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上開2 筆土地相鄰。
㈡南投縣○○市○○段○○○號建物(重測前為包尾段939建號
),門牌號碼為千秋路287 號(重測前為千秋路52號),70年間由張其清所建,為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係坐落於609 地號土地上之2 層樓透天厝,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㈢上開建物門前水泥路、空地、圍牆、雨遮及建物本體均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應位於何處?㈡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及門前水泥路、空地、圍牆、雨遮等系爭
地上物有無占用613 地號土地?㈢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定有明文。又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面積所載者有間,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儀器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等所致,且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而加以土地複丈時如因誤差而造成配賦時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此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土地之實際界址,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重測前後面積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認定標準,尚須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等因素加以認定。
㈡經查,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
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80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之必要,又因其現在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惟辦理重測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地政機關依據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就所有權人言,其財產並未變更。本件61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包尾段159 地號土地)及60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包尾段158-1地號土地)於9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執行要點第1 點明定「一、重測區範圍之勘選,應於重測工作開始前半年,依下列原則,實地審慎勘選:(一)地籍圖破損、誤謬嚴重地區。(二)即將快速發展之地區。」,而南投市○○段之一部,因地籍圖破損、誤謬,經南投縣政府於90年間重測完畢,重測後改編為千秋段,613 、60
9 地號土地即在重測範圍,包尾段舊地籍圖係大正8 年(即民國8 年)7 月製圖完成,部分地區辦理地籍圖重測改編為千秋段(地籍圖90年6 月繪製完成),有南投地政事務所10
5 年10月7 日投地二字第105000635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認確實有辦理重測之必要。復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執行要點第4 點明定:四、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
本件重測時,地政機關已通知609 、6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就609 地號土地之四鄰界址,共有人張陳畫表示同意90年3 月20日協助指界之結果,而共有人即上訴人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但不同意蓋章;就613 地號土地四鄰界址,6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其中613 地號土地與609 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點號,位於障礙物中等情,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9 至131 頁)。上訴人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拒絕蓋章,其雖於同年8 月1 日重測公告期間雖有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惟經地政機關於90年8 月10日實地檢測說明後,上訴人撤回異議複丈,有南投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7日投地二字第1060001765號函及異議複丈申請書、實地檢測函文、異議複丈撤回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 頁、第259 至265 頁),是以,上訴人並未依第46條之2 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經過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之程序,可見上訴人所稱只是撤回複丈申請,但未撤回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頁),殊不可採。而上訴人既撤回複丈之申請,顯見對重測結果已無異議,其於10餘年後,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而再主張界址爭議等語,難認可採。
㈢而重測後,包尾段159 地號土地改編為千秋段613 地號土地
,包尾段158-1 地號土地改編為千秋段609 地號土地,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就所有權人言,其財產並未變更,與釋字第374 號意旨並無違背。又因現今測量技術、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重測前後面積增減為必然之事實,已如前述,兩造固自承經重測後面積均有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然此既為必然之現象,不能以此認為有何重測錯誤之情事。上訴人固稱應以大正年間之舊地籍圖作為測定界址之依據等語,然而,大正年間之舊地籍圖並無原圖可供參考,該藍晒底圖複印圖係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經描緣製成地籍藍晒底圖(PVC 膠片)後,並經掃描後列印輸出而成,該重測前地籍圖已於9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停止使用,故該地籍圖為複製品,圖面上業分別加註「一、本地籍圖,僅供參考,不得作為土地鑑界複丈、量計土地面積或建築設計等依據。二、本圖幅內土地屬已辦竣重新地籍整理地區,其權力界址以宗地之坐標為準。三、本圖幅地目僅供參考。」及「本圖影本,僅供參考,不得作為土地鑑界複丈、量計土地面積或建築設計等依據,一切以該管地政事務所保管圖籍資料為準。」等說明,故僅供參考,不宜作為鑑界複丈之依據。至於9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之地籍圖,係依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提供之數值地籍圖資料繪製輸出。重測後地籍圖係依土地所有權人地籍調查指界結果辦理測量,致重測後地籍圖與重測前地籍圖稍有差異,屬必然之事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3 月8 日測籍字第106060013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 至232 頁),是以,本件並無大正年間之舊地籍圖原圖可供施測,且因測量技術日新月異,縱以大正年間之舊地籍圖施測結果,界址亦未必在上訴人所指系爭建物外緣之位置。再者,大正年間之地籍圖與現地籍圖比對雖有部分線條無法重合,然圖紙伸縮、複印重製均有可能造成此種現象,且該舊地籍圖之線條並不平整,有粗有細,誠屬人工繪製,易生誤差,有該地籍圖複印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參以「地籍重測」,係因舊地籍圖有誤謬、嚴重破損,為保障人民合法產權而辦理,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該舊地籍圖認定現地籍圖有錯誤之情事。
㈣本件經原審於104 年11月18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人員至現場鑑測,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613 地號土地及609 地號土地之界址,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0年度南投縣南投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613 地號土地、609 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南投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而其鑑定結果認:圖示- 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7-12連接線,為609 地號土地與613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等語,有原審104 年11月18日所製勘驗筆錄、現場照片5 張可佐,以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27日函附之鑑定書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1 頁至第405 頁) 。觀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方法,係利用電子精密儀器為自動化鑑測,相較於過往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使用人工鑑測所生之錯誤已能有效排除,且鑑測之過程已考量609 地號土地及613 地號土地於90年重測時之圖根點,並參酌613 地號土地及609 地號土地附近界址點、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其鑑測方法應屬周延可信,堪認609地號土地及613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為鑑定圖所示7-12黑色實線即系爭黑色實線。
㈤上訴人固稱因張其清於72年間建築23建號建物時曾申請鑑界
確認界址無誤,且辦理23建號建物保存登記時亦依法就房屋坐落位置進行測量,足證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均坐落於60
9 地號土地之上,故609 、613 地號土地之經界,應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坐落之西側邊線即鑑定圖所示系爭紅色虛線為經界線等語,並提出南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70年11月21日2731號建物測量平面圖、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5 至139 頁)。然而,本件於原審第一次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時,即已發現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有部分坐落至613 地號土地之情事,有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 年5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3頁),而經本院函詢何以施測後已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會坐落於他人土地?經該所以105年10月7日投地二字第1050006357號函復略以:23建號建物係70年11月
21 日建物測量收件第2731號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辦理完竣並於71年1月20日登記完畢,其測量結果與本所104年5月7日土地複丈字第131300號測量成果不同之原因,係70年間建物測量成果依重測前精度較差且破損誤謬之舊地籍圖施測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故雖然系爭建物於興建時辦理保存登記之測量成果圖並未占用613地號土地,有建物測量結果及南投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4日投地二字第1040006472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3頁、第257頁),然而,因70年係以舊地籍圖施測,其圖資之精度、準度以及地政人員之施測方式均不如重測後之新地籍圖及新興之定位施測方式優良,自不能以系爭建物係有辦保存登記即認並無占用613地號土地,亦不能以系爭建物外緣作為地界之依據。
㈥上訴人復稱應以田埂為界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然而
,現場已無田埂,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19頁、第395至399頁),可見「田埂」並非恆久不動足資作為可靠界址之依據,是上訴人所述,亦非可採。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613 地號土地及609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現行有效之地籍線即如鑑定圖所示系爭黑色實線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自承在卷,且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613 地號土地之情形如鑑定圖所示:區塊「甲」面積45.26 平方公尺之門前水泥路面、區塊「乙」面積55 .51平方公尺之建物前空地及圍牆、區塊「丙」面積18.25 平方公尺之建物前雨遮及圍牆、區塊「戊」面積10.71 平方公尺上建物後空地及圍牆等情,業據原審於10
4 年5 月28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憑,復有附件鑑定書圖可證(見原審卷第99至119頁、第401至405頁),而上訴人未能舉證有何占有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613 地號土地無正當權源,應予移除,已如前述,其占有613 地號土地共計129.73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上訴人自承系爭地上物興建迄今已超過5 年,是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地上物占有61
3 地號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回溯5 年即自99年4月22日起至104 年4 月21日止5 年短期時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查613 地號土地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然而,系爭地上物占用做為住家前庭及後院使用,有原審於104年5月28日勘驗期日所攝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13頁),本院審酌613地號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613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認上訴人占有使用613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方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99年4月22日起至104年4月21日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5,968元(計算式:184元×129.73平方公尺×5%×5=5,968元)。
㈨上訴人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請求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應免予移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第313 至315 頁),(關於系爭建物部分已經原審認定免予移除,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民法第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112號、59年台上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地上物為門前水泥空地、雨遮、圍牆等物已如前述,並非建物本體,亦非房屋構成之部分,不論張其清興建系爭地上物時,被上訴人是否知情,均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然而,系爭地上物均為事後增建之簡易設施,並無保存登記,應無拆除困難或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之虞,而其占用被上訴人613 地號土地,影響被上訴人土地之經濟效益,且被上訴人為6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其主要目的為索回遭無權占用之土地,為權利合法正當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縱上訴人需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惟亦為無權占用之結果,故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無違反公共利益或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上訴人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害極大之情可言,是經利益比較衡量結果,亦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兩造所有
609 與613 地號土地界址應如鑑定圖所示之7-12連接實線即系爭黑色實線,與上開2 筆土地之地籍圖相符,堪以認定為上開2 筆土地之界址,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均乏確切事證證明,無可採信。原審綜合相關事證資料及鑑測結果,認定上開
2 筆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鑑定圖所示7-12點連接實線系爭黑色實線,洵屬正當。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61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最近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