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訴訟代理人 張鈴袖
陳文律被上訴人 辜聰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投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2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故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即得依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予以減縮。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4,337 元及自民國100 年
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收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判決第2 頁),其提起上訴時原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337 元及自93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收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5 年8 月25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337 元及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表示違約金不再請求,僅針對本金及遲延利息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上訴人所為核屬撤回違約金之起訴並為訴之聲明減縮,其中利息部分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而違約金之撤回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但因對被上訴人權益無不利影響,亦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辜燕萍於90年6 月18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與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通用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通用公司融資690,516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自90年7月18日起至93年6月18日止,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每期繳納19,181元,詎辜燕萍僅繳納分期付款至90年10月17日,其後則未依約繳納。經通用公司依附條件買賣之約定,取回系爭車輛,經拍賣所得價金為245,680元,經扣抵後,尚欠314,3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通用公司於94年7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嗣亞洲公司於100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取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欠款。
㈡當年貸款融資的過程為:辜燕萍欲向伸宇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伸宇汽車)購置車輛,惟辜燕萍並無法一次全額負擔系爭車輛價款,故由伸宇汽車代辜燕萍向通用公司申請貸款事宜。惟通用公司並非金融機構,故依動產擔保方式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與辜燕萍完成雙方融資借貸關係,辜燕萍亦簽立本票一紙作為本案貸款融資總額之擔保。後續經通用公司向辜燕萍對保完成和前述文件簽署事宜後,將系爭車輛價款總額匯至伸宇汽車代辜燕萍結清該車款總額,伸宇汽車即協助通用公司和辜燕萍間進行動產擔保之相關設定,且該動產擔保設定直接以通用公司之名義作為登記,上述過程完成後,伸宇汽車即向辜燕萍進行後續交車事宜,故通用公司就系爭車輛,自始未實際接觸,故通用公司實為本案貸款融資公司,雖表面上與辜燕萍成立買賣契約,但實際上雙方係借貸關係,除已支付的頭期款63,000元外,其餘價金係辜燕萍向通用公司借貸690,516 元支付,而依民法第87條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應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本件通用公司並非金融機構,依法不得從事貸放款之業務,始將貸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為之,故本件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
㈢爰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337 元及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而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337 元及自100 年
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否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債權。通用公司如真有出賣系
爭車輛予辜燕萍,其等約定給付車款之時間係自90年7月18日起至93年6 月18日止,迄今亦已超過10年,依民法第127條第8 款之規定,其請求權已因超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本件主債務人辜燕萍係以有買車使用之需求為由,請求被上
訴人擔任買賣契約之保證人,被上訴人自始保證之債務即為本件為購車而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從未應允擔任辜燕萍向他人借款之保證人。通用公司與主債務人辜燕萍、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等合意簽訂系爭契約,均未曾主張本件買賣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況系爭契約內容全部為通用公司所預擬,通用公司擁有專業法律人員,對通用公司之權益極盡保障之能事,反觀對保證人之權利均預先限制及剝奪(詳見系爭契約第20條內容),系爭契約保證人、主債務人與通用公司間之簽約地位顯然不對等,被上訴人如何有與通用公司通謀之可能。
㈢如原告自承通用公司非金融機構,依法不得從事貸放款之業
務等情無訛,則通用公司既然不得從事貸放款業務,益徵雙方間絕不可能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況若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通謀無效,主債務人辜燕萍係向通用公司借貸後,向他人購車等情。則主債務人辜燕萍購車後業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通用公司未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有何權源逕行取走系爭車輛?豈非謂通用公司當年強行取走他人財產之行為業已構成強制、搶奪或竊盜…等犯行(依當時手段而定),是亦堪認本件並非消費借貸契約。
㈣證人蔡春燕所述對本件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事實並
不生影響,因通用公司本可向任一汽車經銷商購買任一品牌汽車。本案應係通用公司知悉主債務人有購車意願後,向經銷商購入車輛,再轉賣給主債務人,通用公司並與該汽車經銷商約定應將車輛直接交付給主債務人(見系爭契約第2 條:所購車輛之支付應由經銷商代出賣人為之)甚明。相關類似案件,我國法院已一再表明見解認定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無誤,不能認為係消費借貸契約。
㈤綜上,被上訴人以本件債權已超過2 年,而且通用公司從未
通知被上訴人,辜燕萍有不履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既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其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認辜燕萍與通用公司間所成立者為與商人就其供給之商品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被上訴人為辜燕萍之連帶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之所有抗辯,故上訴人受讓通用公司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然違約金為獨立發生之債務,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應為有理由,復因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年1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有理由,為上訴人該部分勝訴判決,至上訴人其餘之訴則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上開駁回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人就請求違約金部分嗣於本院撤回起訴,故非本件審理範圍),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337 元及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辜燕萍於90年6 月18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通用
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所示,辜燕萍買受W8-9749台宇汽車一輛,價金753,516元,並約定其中690,516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每月償還19,181元,期間自90年7月18日至93年6月18日止。
㈡辜燕萍因逾期未繳納款項,通用公司即取回上開車輛拍賣取償245,680元。
㈢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
㈣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載明W8-9749 號車
輛所有人為通用公司,債務人辜燕萍,債權人為通用公司,擔保金額為690,516元。
㈤本院卷第39頁本票為真正。
㈥對辜燕萍自90年10月17日起即未再繳納分期付款之款項。
㈦辜燕萍就系爭車輛貸款尚欠313,137元本金未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上訴人依連帶保證、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辜燕萍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通用汽
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並共同簽發本票1紙,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1份及本票影本1張附卷可憑,觀諸系爭契約使用「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用語,且出賣人記載為通用公司,買受人記載為辜燕萍,買賣標的即為系爭車輛,連帶保證人欄則由被上訴人簽名,付款方式:頭期款63,000元,餘款(分期價款)690,516元自90年7月18日起至93年6 月18日止,每月一期每期19,181元,附條件買賣登記有效期間自90年6月18日起至94年6月18日止,系爭契約第1條、第8條亦分別約定:「買受人得因而占有及使用所購車輛,但該車輛之所有權仍由出賣人保有,俟出賣人以書面確認買受人已付清買賣價金及依本契約應由買受人負擔之費用、稅捐、規費、保險費、利息、鑑定費、運費、倉儲費、代墊費、賠償金、違約金或其他應付款項(以下統稱「相關費用」)」,而買受人亦已完全履行本契約所規定之義務後,該車輛之所有權始移轉於買受人。」、「若有下列情事之一發生者,買受人應即清償全部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且出賣人得取回並依相關法令處分該車輛:1、買受人未按期按時給付買賣價金或相關費用之一部分或全部」,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408號卷第5至6頁),堪認系爭契約已明確表明辜燕萍前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通用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且辜燕萍在付清分期價款前,僅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所有權」仍為通用公司所有,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對附條件買賣之定義相符,堪認辜燕萍與通用公司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確實為附條件買賣契約無疑。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然由系爭契約使用
之文字及約定內容,足判斷辜燕萍與通用公司間所成立者,顯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況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條規定立法目的,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特制定本法,而附條件買賣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範之動產擔保交易行為類型之一,本隱含有融通資金之潛在作用,是證人即前伸宇汽車業務蔡春燕雖以「貸款公司」稱呼通用公司,然其亦證述:客戶不能自己找貸款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且參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所購車輛由經銷商代出賣人為之」,益徵通用公司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出售系爭車輛,是縱上訴人或證人均將分期價款解讀為「融貸之款項」、「借貸之款項」,仍不足以變更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又依卷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所示:車輛所有權人載為通用公司,並非伸宇公司(見原審卷第83頁),另觀之卷存通用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事項,確有汽車零售業,但並無金融服務之營業項目一節,有通用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核與本件辜燕萍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通用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而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並無扞格,益徵系爭契約當屬附條件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辜燕萍與通用汽車間簽立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實際為消費借貸契約等語,並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性質,既
乏依據使本院產生對其有利之認定,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洵屬有據,堪信為實。
㈡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⒈查通用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辜燕萍,
而通用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含有汽車零售,已如前述,且觀之系爭契約書條文款項之形式,顯可推知該等契約書係通用公司擬用於同類交易之契約(即定型化契約),足見通用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車輛,為其常態之營業項目,則通用公司出賣系爭車輛予辜燕萍,自應認係屬商人供給商品之行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辜燕萍給付分期價款,即可認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自應適用民法第12
7 條第8 款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而主張應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因本院業已認定系爭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性質,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並無足取。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若有下列情事之一發生者,買
受人應即清償全部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且出賣人得取回並依相關法令處分該車輛:1.買受人未按時按期給付買賣價金或相關費用之一部分或全部。…」等語,依此約定,債務人未給付或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之一部或全部時,辜燕萍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通用公司得要求清償全部欠款。本件辜燕萍僅分別於90年8月3日及10月17日繳納分期付款之價金共計38,362元(見原審卷第97頁),則辜燕萍於90年9月,未按時按期繳納分期付款之款項時,通用公司即得依約請求給付全部價金,而依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每月每期之給付日期,故應以該月末日為該期給付之最後期限,於次月1日起,即為遲延給付,是通用公司其價金請求權於90年10月1日即可行使,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同時起算。本件系爭車輛出賣人通用公司,對於買受人辜燕萍所積欠之汽車買賣價金請求權,既於辜燕萍於90年9 月,未按時按期繳納款項時,即得於同年10月1日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辜燕萍給付全部價金,則就辜燕萍所積欠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請求權於92年10月1日即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㈢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299 條第1項、第742 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本件被上訴人為辜燕萍之連帶保證人,得主張辜燕萍之所有
之抗辯,而上訴人為通用公司之輾轉受讓人,被上訴人就上開辜燕萍所積欠之313,137 元本金,主張通用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即得對抗上訴人而主張拒絕給付。
至於上訴人請求313,137 元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雖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然而,依民法第146 條立法意旨略以: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可知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使然之結果,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既以時效消滅為抗辯,則其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欠款本金及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14,337元及自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並未收到通知(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
卷第69頁、第122 頁)、本件債權讓與應不含利息、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然被上訴人自承居住於南投縣○○鎮○○路○○○ 號未曾更動(見本院卷第69頁),而通用公司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及上訴人檢附通用公司與亞洲公司間、亞洲公司與上訴人間債權讓與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為讓與通知之信函亦寄至上開住址,有歷次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證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北簡字第1408號卷第3 至8 頁、原審卷第101 至103頁、本院卷第95至113 頁、第149 至177 頁),堪認被上訴人應知悉主債務人有遲延給付及本件債權讓與之情,復依該等債權讓與聲明書所示,有關本件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等已自通用公司移轉予亞洲公司再移轉予上訴人,亦無債權讓與不含違約金、利息之記載,故被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然被上訴人所辯雖有上開不可採之處,惟與本件結論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受讓通用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惟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附條件買賣契約,通用公司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為2 年,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定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4,337 元及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