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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宋兆武被上訴人 吳國賢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5年度埔簡字第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吳國富與吳玟頡(以下分別簡稱吳國富、吳玟頡)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於民國84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227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吳玟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由吳國富買受,而吳國富復於84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A2、A3、B、C1、C2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係於88年間九二一大地震之後由吳玟頡所興建,原審被告錢環妹、邱玉郎得吳玟頡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復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238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為上訴人得標,現由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吳玟頡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基於兄弟情誼當時未要求吳玟頡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84年7月15日間吳玟頡雖曾要求被上訴人簽立「交換土地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以交換系爭土地,然因吳玟頡不能履行系爭承諾書中之義務,故雙方未就系爭土地進行交換,且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債權性質,上訴人不能以此對抗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主張之物上請求權。況上訴人經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地上物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並未一併估價拍賣,拍定人應自行處理法律關係,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地上物之執行程序中更曾具狀向本院聲請暫停強制執行,可見上訴人明知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卻仍願購買,其自應負該拍賣結果之危險。

⑵此外,原審被告邱玉郎、錢環妹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與被

上訴人間無任何法律關係,為無權占有,縱然原審被告邱玉郎、錢環妹與吳玟頡間就系爭地上物有租賃或借貸等債權關係存在,因債之相對性,只能對吳玟頡主張權利,並不能對被上訴人為主張,故原審被告邱玉郎、錢環妹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土地是伊所有,房子是吳

玟頡所有,當初約定是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同段7-2地號旁的河川地作為交換的條件,後來吳玟頡可能顧忌到不點交,所以才想把地上物拆除,之後才有這個契約書,當時吳玟頡是以河川地開挖工時的工資來交換那塊地,伊跟吳玟頡是堂兄弟,而且看到吳玟頡被法院拍賣無家可歸才簽署此契約書,事過十幾二十年,伊在上開河川地上有蓋有香菇寮從事產銷,到101年時,被人檢舉竊佔國土,國有財產局在103、104年間派人去勘查並鑑界,不得承租的部分是屬於國有財產局的林業用地,檢察官說既然土地不是伊所有,為何要蓋香菇寮,伊說不知道那是什麼土地,因為這是祖先留給下的,交到伊的時候就照做,之後伊被檢察官有起訴,而且也被判刑五萬元的慈善捐款及六個月確定了,但是伊把香菇寮的房屋拆了及被判刑之後,為何系爭地上物的權利轉移到上訴人的手上?既然國有土地不是伊所有,占用的部分該拆就拆,上訴人如果告輸了,佔到系爭土地部分也要拆,事過這麼多年,交換的條件也不在了,交換的時限也已經超過了。

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原審被告錢環妹、邱玉郎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遷出;上訴人則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就上訴人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邱玉郎、錢環妹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部分,經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就此部分原審被告邱玉郎、錢環妹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抗辯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略以:

⑴被上訴人於84年間已與吳玟頡以系爭承諾書約定交換土

地,約定被上訴人願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吳玟頡名下,因此雖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但既已將系爭土地與吳玟頡交換,故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吳玟頡,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又縱然系爭承諾書已罹於請求時效,但吳玟頡已得本於系爭承諾書主張就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既然已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地上物,自亦取得相同的占有權源,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亦無理由。

⑵又吳玟頡與吳國富共有系爭土地時曾有分管契約存在,

吳玟頡就其分管部分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⑶再者,系爭土地由吳國富經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取

得全部之所有權後,因吳國富同情吳玟頡無居所,故同意吳玟頡居住於系爭地上物內,吳國富於84年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時,應已將上情形告知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吳玟頡使用系爭土地,其性質應屬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因此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推定租賃存在。而系爭地上物迄今仍可使用,故使用借貸之目的亦未完畢,上訴人經拍賣取得系爭地上物,自亦取得相同的占有權源,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即無理由。

⒉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⑴吳玟頡確有以其所有土地與被上訴人交換系爭土地之情

,業據證人吳玟頡到庭證述,且有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系爭承諾書在卷,原審判決謂上訴人未為舉證,顯有違誤。又依照系爭承諾書的內容來看,既然有記載要求辦理過戶,所以是所有權的交換,另外,契約雙方沒有約定何時要把土地交換回來,所以就是永久交換,永久交換就是所有權交換的意思;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91號案件對於本件民事案件並無影響,亦無拘束力,況且,證人吳玟頡於該案件中並未具結而為證言,其證詞係可以隨便說而不必負法律責任,而證人吳玟頡與本件係具結而為證言應以件之證詞為準;況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審審理中,已經自己坦承其與吳玟頡雙方就系爭土地如何交換,用什麼條件,用什麼工資抵償交換等等,鉅細靡遺,具體又詳盡,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及證人吳玟頡於本院之證述,顯證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確實早已由吳玟頡與被上訴人合意,由吳玟頡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旁邊的畸零地與被上訴人交換,惟僅未辦理過戶而已,而系爭地上物前既亦屬吳玟頡,則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⑵吳玟頡於原審以被告身分陳稱,其與吳國富共有系爭土

地時,有口頭分管契約存在,故其興建系爭地上物,並不需要取得吳國富之同意;又吳玟頡之父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地上物,已有相當久遠之時日,如無分管契約存在,吳國富或被上訴人早就向吳玟頡主張權利了,怎會放任吳玟頡對系爭地上物加以利用,在在均證,吳玟頡與吳國富間即便未有書面或明示之分管契約,亦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足證吳玟頡就其於分管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顯有違誤。

⑶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空照圖以觀,紅色部分即為

系爭地上物之屋頂,且系爭地上物之建築材料究為何年份,均有專業人士足以鑑定,並無調查證據之困難,而依戶籍謄本所示,系爭地上物早於76年間已有門牌號碼,且有戶籍登記於該址,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確實早已存在,並無原審判決稱空照圖不能分辨清楚之處,原審判決認門牌係戶政機關編列用以管理戶政使用,同一門牌並不能代表同一建物,如原建物因地震全毀後而於原址另興建新建物而使用同一門牌之情形,即屬適例,此為原審之臆測,原審應詳為調查,不應以此片面之猜測,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且依證人吳玟頡之證詞,系爭地上物係由其父吳炳榮所建,但伊不記得是70幾或80幾年間建的等語。然依證人吳玟頡所提出其父吳炳榮之除戶謄本,其父吳炳榮係於81年間死亡,且據戶籍資料所示,系爭地上物於76年間早有門牌,足證系爭地上物確實早已存在。

⑷本件上訴人第一審敗訴,上訴人心想與其系爭地上物被

拆掉,乾脆就送給原來的屋主吳玟頡好了,故上訴人已於105年7月14日將系爭地上物贈與吳玟頡,有贈與合約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應由吳玟頡承當本件訴訟,上訴人僅為系爭地上物名義上的所有權人;又上訴人與吳玟頡簽立贈與合約書同時,雙方亦簽立了一份本院卷第36頁之分管合約書,有此可知上訴人係將系爭地上物一部分送給吳玟頡而非全部,因此,上訴人並沒有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全部送給吳玟頡,只是與吳玟頡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而已。

⑸本件爭議之重點為:

①被上訴人與吳玟頡是否有系爭土地交換一事?②被上訴人與吳玟頡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③吳玟頡與吳國富間是否有分管默示同意?④是否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⑤系爭地上物是否已存在20年以上?⑥是否應請專業人士鑑定系爭地上物材料之年限?⑦空照圖之紅色標記是否為系爭地上物?⑧戶籍資料是否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存在?⑹系爭地上物既已由上訴人將其中部分贈與吳玟頡,而由

上訴人與吳玟頡共有,因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亦應將吳玟頡列為被告才是,其僅對上訴人起訴,應不合法。

⒊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

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系爭地上物於75年已存在,故吳玟頡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以和平、公然之狀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達30年,吳玟頡自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地上權之請求權,而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為上訴人經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上訴人自亦取得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⒉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被上訴人從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係吳玟頡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並用鐵欄杆圍起來,占用迄今;系爭地上物既為吳玟頡之父吳炳榮於76年間即建築完竣,吳玟頡承續其父吳炳榮占用系爭土地已30年之久,依民法第769條、第772條之規定,其自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登記請求權存在。而系爭地上物既為上訴人拍定而取得,上訴人自得承續吳玟頡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利益,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登記請求權存在,始符公平正義,並非以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地上物時起算。原審未慮及此,逕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亦顯然錯誤。吳玟頡占有系爭地上物的時效並沒有中斷,因為法院不點交,到今日為止都沒有強制執行點交,系爭地上物占有的時效是可以移轉給上訴人的。

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提起反

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㈡被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

⒈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經本院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然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公告上明示系爭地上物與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未一併拍賣,該部分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故系爭地上物自始即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無從為反訴請求地上權登記。又上訴人甫自本院拍賣取得系爭地上物,未滿足法律規定善意取得地上權之時效,系爭地上物又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無法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當然不能請求對系爭土地登記為地上權。

⒉並聲明:上訴人之反訴之訴駁回。

三、原審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因而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原審被告錢環妹、邱玉郎應自前項所示地上物遷出(此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前已敘明)。

㈢訟費用由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錢環妹、邱玉郎連帶負擔。㈣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惟上訴人以74,21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㈤上訴人之反訴之訴駁回。㈥反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㈣第一審本訴、反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原為吳國富與吳玟頡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而吳玟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已於84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吳國富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吳國富復於84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之全部以贈與為原因,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復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238號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上訴人得標而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被上訴人與吳玟頡曾於84間曾簽定系爭承諾書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7月9日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及83年7月9日83年度執寅字第2276號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及證明書影本1份、系爭地上物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份、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70至178頁、第168至169頁、第79至80頁、第113至119頁、第122至124頁、第125至12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238號執行卷,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㈡又系爭地上物係證人吳玟頡之父吳炳榮於81年8月12日死亡

前所興建乙節,亦據證人吳玟頡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有證人吳玟頡所提出之吳炳榮之除戶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亦堪認定;至原審卷內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資料固顯示其係自89年1月起課房屋稅,然本件房屋稅雖於建物完成若干年後始起課,但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吳玟頡之父吳炳榮起造後,系爭地上物曾經滅失,該房屋稅起課日期適足以證明於起課前,系爭地上物業已存在,與前述認定事實,並無何相違之處,應併予說明。

㈢本訴部分: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所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占有系爭土地,既經認定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抗辯其係屬有權占有,則應由上訴人就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吳玟頡固於84年7月15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約

定:「交換土地承諾書 立承諾書人吳國富同○○○鄉○○段7-14面積0.4公畝95平方公尺與吳玟頡交換現由吳國賢使用之土地。立承諾書人無條件登記給吳玟頡,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系爭承諾書係被上訴人與吳玟頡約定交換使用土地而已,並沒有要交換土地,當時亦沒有提到要辦理過戶,而所交換之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係畸零地,且係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乙節,業據證人吳玟頡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系爭承諾書簽訂之時,吳國富尚未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承諾書所記載同意與吳玟頡交換土地之人係吳國富,並非被上訴人,而吳玟頡亦無所要交換土地之所有權,顯見被上訴人與吳玟頡於系爭承諾書所約定者,係交換所占有之土地使用,並非交換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變動合意,乃屬債權契約性質之使用借貸契約,且為雙務契約乙節,應堪認定。則系爭承諾書之使用借貸契約,其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吳玟頡,故僅被上訴人與吳玟頡得主張系爭承諾書之權利,上訴人並無此項權利;而被上訴人所交換而取得占有使用之國有土地,業經國有財產局依法取回,吳玟頡即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其有無對被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亦非無疑;縱使吳玟頡得為主張該契約權利,上訴人亦無得援用該契約權利之法律上理由。故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已同意吳玟頡使用系爭土地,其性質應屬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因此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推定租賃存在。而系爭地上物迄今仍可使用,故使用借貸之目的亦未完畢,上訴人經拍賣取得系爭地上物,自亦取得相同的占有權源等語,應無可採。

⑵系爭地上物為吳玟頡之父吳炳榮於81年8月12日死亡前

所興建,當時系爭土地雖尚為吳玟頡與吳國富所共有,而吳玟頡於原審以被告身分陳稱與吳國富間曾有口頭分管約定等語,惟吳玟頡或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原審法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吳玟頡於原審之陳述屬實,尚難認有何分管契約存在;故上訴人辯稱:吳玟頡與吳國富共有系爭土地時曾有分管契約存在,吳玟頡就其分管部分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無可採。

⑶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

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地上物於吳玟頡之父吳炳榮興建之時,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由吳玟頡之父吳炳榮取得,而系爭土地既屬吳玟頡與吳國富所共有,其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並無上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得主張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等語,難謂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已

證明,上訴人則未能舉證渠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已符合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係自105年1月間方自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有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法院105年1月15日投院美104司執愛字第11238號函核發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上訴人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滿10年或20年,難謂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要件。

⑵系爭地上物固於吳玟頡之父吳炳榮於81年8月12日死亡

前已興建,惟吳玟頡係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使用借貸契約而交換土地使用,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吳玟頡占有系爭土地縱使逾20年,亦非可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更無何權利得由上訴人繼受主張;又況,縱使吳玟頡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亦非上訴人所取得,自非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復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將系爭地上物贈與吳玟頡,並於同日簽定分管合約書,有上訴人提出之贈與合約書及分管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第36頁),則不論上訴人係全部或部分將系爭地上物贈與吳玟頡,依前揭規定及判例見解,本件判決確定後,其既判力均及於吳玟頡,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認定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為有理由;就反訴部分,認定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經核均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就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