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洪月鈕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芳被 上訴人 廖昭洦
廖聰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 年度投簡字第340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廖昭洦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地號60(2)、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A1)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廖聰祥則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地號60(3)、面積45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B1)拆除,並應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7,000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第443頁)。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提起上訴,並於105 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主張基於兩造於103年6月17日所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所生之契約請求權為本件訴訟之訟訴標的,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105 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經查: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涉及系爭和解書是否具形式上真正?兩造是否確有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真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之真意是否為無條件拆除其等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A1、系爭建物B1?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有無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之情事等事項,核與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難認與追加之上開訴訟標的請求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可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復上訴人追加之訴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是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