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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賴同利訴訟代理人 吳霜相 對 人 賴貴豐

康淑紅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447地號土地)為袋地,故其於82年12月16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賴文雄(下稱賴文雄)達成該會82年民調字第126號民事調解(下稱系爭民事調解),由抗告人支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負擔開路費用後,賴文雄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56地號土地)如系爭民事調解書附圖所示斜線黃色部分所示寬約3公尺之農業道路,即如原審裁定附圖所示編號456-A001、456-A002、456-A003部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乙農路)予抗告人通行,相對人賴貴豐自賴文雄處繼承系爭456地號土地後亦應受系爭民事調解之法律關係拘束,應提供系爭乙農路與抗告人通行;又相對人賴貴豐於98年12月15日買受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55地號土地)時,其上已有如系爭民事調解書附圖所示橘色部分寬3公尺之原有農路,即如原審裁定附圖所示編號455-B002部分土地(下稱系爭甲農路)供抗告人通行使用多年,抗告人對於系爭甲農路已有長期之使用,得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賴貴豐提供系爭甲農路供抗告人通行,而相對人賴貴豐嗣於103年10月間贈與系爭455地號土地與相對人康淑紅後,抗告人自得向系爭455地號土地之現所有人即相對人康淑紅請求通行等語。爰依系爭民事調解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賴貴豐應提供系爭456地號土地就系爭乙農路所示部分予抗告人通行,另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康淑紅應提供系爭455地號土地上系爭甲農路所示部分予抗告人通行,且相對人二人均不得於上開通行道路阻礙抗告人通行。

㈡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補稱:抗告人為達袋地通行之目的,乃

花費與當時市價顯不相當之代價而承買系爭456地號土地為通行,僅係因受限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約束,而無法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抗告人對於系爭456地號土地自因系爭調解成立,而擁有袋地通行權,而相對人賴貴豐因繼承取得系爭456地號土地所有權,依法應恪遵與確定判決有等同效力之調解筆錄所載提供農路與抗告人通行之義務;又系爭45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賴春香所有,當時系爭455地號、系爭456地號間即存有可供通行之農路,係因相對人賴貴豐承買系爭455地號土地後始設置障礙物妨礙抗告人之通行,相對人賴貴豐因一己私利而任意阻礙抗告人之通行,顯非善意之當事人,相對人所為顯係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自不應受法律之保障;至相對人辯稱本件應通行損害較小之訴外人吳順隆、吳順煙、吳瑞聰等三人共有及臺灣省雲林水利會、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等語,然相對人忽視抗告人所主張之通行權係以明為補償通行所受之損害,而實為買斷之通行權之土地,且上開土地迄至96年後雖有農路可供通行,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447地號土地與後來設置之農路間,尚有諸多訴訟及行政事項亟待辦理,對於訴訟實益及可否獲得公權力機關首肯仍屬未知。是以,本件袋地通行權爭議,雖與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274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103年度簡字第2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之事實相同,然起訴之法律關係迥異,原審法院未審酌當時之時空背景等因素,僅以同一事實不得重行起訴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實屬率斷,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以其所有之系爭447地號土地為袋地,本於民

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以當時系爭45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相對人賴貴豐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賴貴豐所有系爭455地號土地上就系爭甲農路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相對人賴貴豐不得為任何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0年度投簡字第274號事件受理並為准予抗告人上開聲明之判決,嗣經相對人賴貴豐上訴,由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審理後,認抗告人所指其82年與賴文雄達成協議前,系爭455地號土地與同段457地號土地上所存之原有農路已不復見,該原有農路先前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且抗告人主張之通行系爭455地號土地上系爭甲農路部分之土地以連接至集山路,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而於102年9月25日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有利於抗告人部分,並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以下合稱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274號事件及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事件為系爭前案A),有網路列印之系爭前案A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A之民事案卷,查閱屬實;又相對人康淑紅於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後,自相對人賴貴豐處因贈與取得系爭4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亦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455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憑。

從而,相對人康淑紅既為系爭455地號土地之特定繼受人,即為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抗告人復就同一法律關係再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為不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於系爭前案A終局確定後,復於102年10月24日本於

系爭民事調解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相對人賴貴豐應就當時為其所有之系爭45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甲農路部分,以及系爭45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乙農路部分,均回復8台尺寬之通行原狀,且於通路上不得營建或其他防阻抗告人通行之行為,經本院第一審以103年度簡字第2號事件受理並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嗣經抗告人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審理後,認抗告人與賴文雄僅約定由賴文雄提供系爭456地號土地予抗告人開闢農路,並不及於賴文雄應提供系爭45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甲農路予抗告人通行,且相對人賴貴豐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4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庸於賴文雄死亡後,依繼承法律關係,提供系爭45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甲農路供抗告人通行,且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456地號土地上系爭乙農路之通行範圍,並未遭阻擋,而於104年6月17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等情(以下合稱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號事件及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事件為系爭前案B),有網路列印之系爭前案B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B之民事案卷,查閱屬實。觀之本案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抗告人對相對人賴貴豐於系爭前案B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俱屬相同,則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既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顯係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即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該不合法之情形復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於法亦無違誤。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既分別為系爭前案A、B

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顯係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即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該不合法之情形復屬無法補正之事項,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