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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彭正育訴訟代理人 吳建億被 告 潘堅松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案號為103 年度訴字第354 號,嗣改行簡易程序,分案字號為105 年度簡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零四年二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七七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B部 分,面積三四點三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 部分之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原告之祖父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之親屬使用並同意於其上搭蓋建物使用,惟未訂立書面契約;嗣因被告積欠數十年之租金未給付,原告之父曾派原告之大嫂前往收租,被告竟避不見面。原告之父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原告為保障權益,即與被告於102 年6 月23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6 月23日至103 年5 月23日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詎租期屆滿後,原告不願繼續出租被告,被告卻拒不返還系爭土地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

4 年2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7.23 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B 部分面積34.3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 部分之圍籬(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㈡又系爭租約係經兩造合意簽立並經被告親自簽名,且被告同

意簽立系爭租約之原因係因被告積欠原告自94年至101 年之租金共計100,000 元,原告同意被告以每月10,000元分期清償,原告並無任何詐欺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之情事。

㈢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及系爭租約第5條第1 項之約定提起本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之祖父係向原告之祖父承租系爭土地用以建築房屋居住

使用,核屬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雖未簽立書面,應視為不定期租賃。證人楊宗彬固證稱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前有經被告過目並由楊宗彬逐條念給被告聽,被告始同意簽立等語,惟由原告自承原告之祖父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親屬搭蓋建物使用且未訂立書面、原告之父曾派原告大嫂前往收租等語,可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之祖父向原告祖父租地建屋之事實,被告即無另行簽立系爭租約之必要。由此可知,原告係利用智識程度較低,欠缺法律常識與社會經驗、領有低收入戶之弱勢家庭,以詐欺方式欺瞞被告簽立系爭租約。被告於本院10

3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時,始知遭原告詐騙,即以104 年4月7 日民事答辯㈠狀送達原告同時,向原告為撤銷意思表示,自不受系爭租約效力之拘束。

㈡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前,即已存在不定期之租地建屋租賃關

係,而該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係以系爭地上物使用基地為目的,則依契約之目的,應解為租賃關係應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時始消滅。另因原告仍持續向被告收租,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即無民法第449 條第

1 項租賃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制,被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為止。而系爭地上物現仍堪使用,原告於無土地法第103 條各款所定出租人得收回之情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仍具合法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㈢被告之祖父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並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已歷時30、40年以上,縱認無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被告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即非無權占有。

㈣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早已知悉上開租地建屋之法

律關係,且系爭地上物目前係供被告一家人賴以棲身之處所,原告竟利用被告不識字且無經驗之弱勢,欺騙被告同意簽立系爭租約,將原不定期租賃契約變更為定期租賃契約,致被告於系爭地上物尚堪使用之狀態下,面臨租期屆滿需拆屋還地之窘境,將使被告一家人居無住所。顯見原告要求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之目的係為遂行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核屬以損害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 年6 月23日簽立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形式上為真正。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積77.23 平方公尺之

平房,目前由被告及其配偶、兒子居住;編號B 部分,面積

34.3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目前則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正當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於102 年12月2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兩造於102 年6 月23日簽立系爭租約;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7.23平方公尺之平房,目前由被告及其配偶、兒子居住;編號B部分,面積34.3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5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第5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4 年2 月9 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42頁),並有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固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之祖父租地建屋之事實,被告無另行簽立系爭租約之必要,原告係利用智識程度較低,欠缺法律常識與社會經驗、領有低收入戶之弱勢家庭,欺騙被告同意簽立系爭租約等語。惟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及租金、支付方法,第2 條第1 項

「自民國102 年6 月23日至103 年5 月23日,共計1 年」、第2 項:「本租約期滿,甲方(即原告)欲收回自用不願續約或乙方(即被告)不再續約時,應於1 個月前通知對方」,第3 條:「雙方契約生效日即起交付乙方使用管理…,租金自102 年6 月23日起算…。並排除民法第451 條規定」第

4 條關於:「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000 元」等語,而上開租賃期間及租金均係以手寫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3 頁)。又證人楊宗彬證稱:伊為原告之表弟,因原告約伊一起過去找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時,簽約時兩造、被告之配偶及兒子、伊等人均有在場,當時好像是因為租賃的問題,由於有書面契約比較有保障,才會簽立系爭租約,但伊不了解實際簽立的原因及為何簽立3 份契約。兩造簽約時,有談及租期及租金等內容,系爭租約的內容有給被告看,也有逐條討論並由伊唸給被告聽,當時有說以前的租賃關係及積欠的租金照算並算給被告聽,但伊已經忘記計算的起訖點。由於被告積欠租金已久,被告有說要分期,待雙方談好內容後,被告聽完伊唸完契約內容,沒意見,就親自簽名了,談的內容就是按照契約上寫的,且被告無任何被詐欺而簽立系爭租約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足見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特別就系爭租約之租期及租金、先前被告積欠原告租金等情逐條討論,並由證人楊宗彬唸給被告聽悉。足見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就系爭租約之簽訂,係將租賃關係明文化,使彼此之權利義務更形明確,且約定每月租金3,

000 元,租賃期間1 年,租期自102 年6 月23日至103 年5月23日為止,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及租金均係以手寫記載明確,該約定係屬明顯,除非有特別情況外,自難認系爭租約之簽署屬被詐欺之行為。

⒉又原告陳稱:系爭租約有3 份,1 份原本要送公證、其餘2

份由兩造各自持有,該2 份均有記載被告積欠租金100,000元之情形,被告雖有時會拖延給付,但確定已全部給付等語,被告既未否認上情並陳稱:「是簽立3 份契約,但積欠100,000 元租金是原告的說法,契約是依原告指示書寫,最終也有把100,000 元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並參諸原告所提上開該份欲送公證之系爭租約文未記載略以:「94年起至101 止欠租金10萬元整,於102 年6 月23號開始每月23號支付1 萬元整(已付),至102 年7 月23號、102 年

8 月23號、102 年9 月23號、102 年10月23號、102 年11月

23 號 、102 年12月23號、103 年1 月23號、103 年2 月23號、103 年3 月23號、103 年4 月23號」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 頁),足見兩造確實於系爭租約有就被告前所積欠原告之租金以100,000 元為結算,原告並同意被告以按月10,000元分期清償,被告即得享有可向原告分期清償前所積欠原告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被告就簽立系爭租約之過程並無爭執且享有分期清償之利益,非但無法顯示簽立系爭租約之過程受有詐欺之情,反可清楚顯示被告在訂約過程中,並未處於相對弱勢地位。況本件被告為00年0 月0 日生乙情,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其於

102 年6 月2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時,年值70餘歲,係有相當辨識事理能力之人,系爭租約第2 條第1 項對於租賃期間自102 年6 月23日起至103 年5 月23日,依據社會之通念與一般人之知識水準,得輕易知悉該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倘被告認為系爭租約與其所抗辯之前租地建屋契約之內容不同,其可拒絕簽約,究不得於事後任意指摘原告施以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有期限之租賃契約。

⒊基上,被告所辯被詐欺而簽立系爭租約等語,即難採信,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㈣被告復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前,即已存在不定期之租地

建屋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應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時始消滅,又原告仍持續向被告收租,仍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不受民法第449 條第1 項租賃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制,被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時等語。惟按當事人約定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者,謂之債之更改。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因出租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有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此與同法第263 條所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經查:縱兩造間曾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惟兩造於102 年

6 月23日就先前之租賃關係,另以系爭租約約定以每月租金為3,000 元,租期自102 年6 月23日至103 年5 月23日止,並就被告前所積欠原告之租金以100,000 元為結算,原告並同意被告以按月10,000元分期清償等情,業如上述,足見兩造經由協商結果,在未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情形下,將原租賃契約標的內容更改為定期租賃契約,並加以明定租金及租期內容,顯然兩造之真意已約定成立新租賃契約債務關係,而將舊租賃契約債務關係消滅,即與前述「債之更改」意義相符。則縱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然已就系爭土地原有之不定期間租賃關係更訂新約改為定期租賃契約之合意。又本件系爭租約期限於103 年5 月23日屆滿後,原告即於103 年

8 月29日向被告為本件之起訴,顯屬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亦已收受起訴狀,此有民事起訴狀及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頁、第16頁)。是以,縱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自不生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故被告抗辯稱兩造間有不定期限之繼續契約存在等語,尚難認有據。

㈤另被告抗辯被告之祖父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並使用系

爭土地迄今已歷時30、40年以上,縱認無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被告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惟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

又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是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上開所辯,並衡以被告先前有積欠原告租金、兩造間簽立系爭租約等情,尚難認被告之祖父或被告於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之初,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且被告就是否已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而尚未經地政機關受理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揭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之前,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等情屬實。是被告抗辯稱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即屬無據。㈥至被告抗辯原告早已知悉上開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且系爭

地上物目前係被告賴以棲身之處所,竟利用被告不識字且無經驗之弱勢,欺騙被告同意簽立系爭租約,將原不定期租賃契約變更為定期租賃契約,致被告面臨租期屆滿需拆屋還地之窘境,原告簽立系爭租約之目的為遂行本件訴訟,原告乃以損害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是民法第148 條第1項所禁止之權利濫用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本件原告行使民法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乃基於其所有權之作用而來,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雖足使被告喪失既有利益,但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自無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㈦此外,被告就其為有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未再

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時(即103 年5 月23日)即已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自租賃期限屆滿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可採。

㈧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已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

被告即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租約已不復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77.23 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B 部分,面積34.3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 部分之圍籬,目前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等情,業如上述。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即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7.23 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B 部分面積34.3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 部分之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