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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胡百珹訴訟代理人 胡鎧量被 告 李易達訴訟代理人 鄭錫村

許浩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號受理,嗣改行簡易程序,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19日減縮訴之聲明,其請求之金額於50萬以下,已如前述,故本件依法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程序,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日上午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76公里10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駕駛之3768-V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駕駛之3768-V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不但致原告受到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並因損害嚴重無法修復而報廢。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損部分:

系爭車輛車型為VOLVO C70,新車購入價約23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格,經估價約為95萬元,扣除原告已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請領之55萬4,4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為39萬5,600元。

㈡精神撫慰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導致夜晚無法入睡,加以原告之工作需搬負重物,也因此大受影響。原告迄今仍感受到被撞擊之恐懼感,心中不時蒙上一層陰影,所受身心雙重痛苦不言可喻。但被告迄未關心慰問,也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失,爰請求精神撫慰金6萬元。

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45萬5,600元等語。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有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系爭

事故發生後,乃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所屬人員會同被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所屬人員,就系爭車輛進行會勘。勘核結果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爰依保單條款內容給付車輛全損費用55萬4,400元予原告。是依財產保險之損害填補原則,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後,已取得系爭車輛之處分權,及對被告之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已無從就系爭車輛,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至於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5月31日(105)新北汽商烱字第1068號函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所為之鑑價,應屬高估,考量折舊因素,系爭車輛的殘值應該沒有那麼高。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復建療程僅2次,所以傷勢應該不嚴重,原告請求6萬元之精神撫慰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4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76公里10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報廢無法修復。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

,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於104年6月1日給付原告55萬4,400元之保險理賠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報廢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4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0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42711800號函附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核閱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與原告所駕駛為前方車之系爭車輛之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及車輛毀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毀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撞毀而無法修復,已向監理機

關報廢,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格經估價後約為95萬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中古車售價資料1份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經伊詢問行情,應與原告所主張之交易行情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系爭車輛係97年(西元2008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第8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期104年4月1日,已逾7年,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1日發生交通事故前之價值為90萬元;於報廢後之殘值為2萬元乙節,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5月31日(105)新北汽商炯字第1068號、105年6月30日(105)新北汽商炯字第12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第83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廠牌、出廠年份、樣式及顏色,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90萬元及其報廢後之殘值為2萬元尚屬相當。其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承保車體損失保險,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自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領取車體險保險金55萬4,400元乙節,有新安東京保險公司105年5月10日新安東京海上105字第024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其殘值及已領受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32萬5,600元(計算式:900,000-20,000-554,400=325,6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背部肌肉拉傷之背挫傷,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為證,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6月1日北醫歷字第10500046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為五專畢業,103年度所得為20萬4,12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24萬4,89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103年度所得為28萬5,059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0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得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2月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1,600元,及自10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61萬元,嗣減縮聲明為45萬5,600元,其減縮部分除外,訴訟標的價額為45萬5,600元,應納裁判費4,960元,及尚有鑑定費用1萬元,上開費用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爰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