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羅春貴相 對 人 辜秋連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固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惟異議人已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之訴,該案既尚循司法途徑救濟,於再審之訴判決前自不應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法院於判決確定後,即得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且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受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拘束,於當事人一方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均不受影響。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異議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全案因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依前揭說明,上開判決既已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183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無不合。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共計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下同)5,130元及南投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4,320元、12,000元,則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1,450元(計算式:5130+4320+12000=21450),及自該確定訴訟費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之系爭裁判前,原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確定應負擔費用之當事人給付訴訟費用額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況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由本院於105年2月16日以10
4 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此有本院網路列印裁判書查詢可憑,是異議人之異議理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就上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450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