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13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利害關係人 張瑞泉利害關係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法定代理人 唐美芝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選任被繼承人張中興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中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中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街○號、於85年8月26日死亡,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本院前於86年6月29日即曾以86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選任南投縣集集鎮農會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是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應為南投縣集集鎮農會,本院另行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係重複選任,顯不適當,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南投縣集集鎮農會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選任南投縣集集鎮農會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南投縣集集鎮農會雖曾向本院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惟經本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利害關係人張瑞泉對同一被繼承人重複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又經本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法院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所為之裁定,屬於關係人不得處分所為之裁定,是本院86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既已選任南投縣集集鎮農會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並無重複再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利害關係人張瑞泉之聲請所為93年度財管字第2號另行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係屬不當,應予撤銷。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